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雋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1765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2686號
),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紘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紘綻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 巷○○號7 樓之1 )、鼎紘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鼎紘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號7 樓
之1 )之登記負責人,亦為鎧睿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然甲○
○並未取得記帳士資格,亦未依記帳士法第35條登錄,即擅
自代有限責任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勤益
合作社)處理申報稅務、繳交稅款等商業會計事務。且其明
知勤益合作社未銷貨予紘綻公司及鼎紘公司,竟利用其受託
代勤益合作社處理申報稅務及保管發票章之機會,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3 「開立發票
期間」欄所示期間,基於
偽造會計
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擅自盜用勤益合作社之發票章,偽
以勤益合作社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紘
綻公司及鼎紘公司之進項憑證,而逃漏該2 公司所應繳納之
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217,91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告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勤益合作社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申報書(
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3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勤益合作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列印、民國108 年6 月10日聲明書、109 年5 月5 日函及附
函覆之調查表、營業人
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資料、統一
發票購票證明領用書、領用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案卷第26、29至39、41至49、51至
53、55至73、76、85至90、107 至111 頁);勤益合作社、
鼎紘公司及紘綻公司之全國營業人網頁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
細表、被告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被告及鎧
睿會計事務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主檔列印資料、紘
綻公司及鼎紘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案卷第91至98、129 至134 、149 至15
7 、165 至170 、177 頁);被告擅自以勤益合作社名義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紘綻公司及鼎紘公司逐期計算虛
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見他卷
第33、41至45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理,商
業負責人盜用他人印章而偽造不實之統一發票,既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5條、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自毋庸另
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營業稅之申報,係以每
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每年奇數月之15日前)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未取得記帳士資格,亦未
依記帳士法第35條登錄,即擅自代勤益合作社處理商業會計
事務,並盜用該社發票章而為偽造上開會計憑證,再分別於
105 年3 月、106 年1 月、5 月持以申報其擔任負責人之紘
綻公司及鼎紘公司之營業稅,而以此方式逃漏該2 公司營業
稅共3 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5條、第71
條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於各次申報
期別之期間內所為偽造會計憑證、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犯行
,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
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
接續犯,而均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偽造不實統一發票之目的,係為逃漏其擔任負責人之上開
2 公司營業稅,故其偽造會計憑證、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會計憑證罪
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 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為避免其擔任負責人之紘綻公司及鼎紘公司遭課
徵較多之營業稅,竟率爾為上開犯行,除造成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短徵營業稅217,917 元,而危害該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
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外,亦導致勤益合作社後續需辦理稅
捐更正事宜,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勤益合作
社以283,082 元達成
和解,由被告或其配偶以提供勞務之方
式抵銷債務(見簡卷第19頁),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逃漏
之稅額,及各次犯行間隔相當之期間,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
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尚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5條、71條第3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5條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
計事務而有第71條、第7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附表】
┌──┬──────┬─────┬──────┬───────┬──────┬────┬────────┐
│編號│申報期別 │營業人 │開立發票期間│發票字軌/張數 │總銷售額/ │漏稅額 │主文 │
│ │ │ │ │ │總稅額 │ │ │
├──┼──────┼─────┼──────┼───────┼──────┼────┼────────┤
│1 │105年1-2月 │紘綻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至 │1,550,000元/│77,500元│甲○○犯商業會計│
│ │ │ │ │AU00000000 │77,500元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三│
│ │ │ │ │/共5張 │ │ │款之偽造不實會計│
│ │ │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105年11-12月│紘綻公司 │105年11-12月│ED00000000至 │900,000元/ │15,946元│甲○○犯商業會計│
│ │ │ │ │ED00000000 │45,000元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三│
│ │ │ │ │/共4張 │ │ │款之偽造不實會計│
│ │ │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3 │106年3-4月 │紘綻公司 │106年3-4月 │NE00000000、 │1,330,000元/│61,971元│甲○○犯商業會計│
│ │ │ │ │NE00000000、 │189,000元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三│
│ │ │ │ │NE00000000、 │ │ │款之偽造不實會計│
│ │ │ │ │NE00000000 │ │ │憑證罪,處有期徒│
│ │ │ │ │/共4張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鼎紘公司 │106年3-4月 │NE00000000、 │1,250,000元/│62,500元│元折算壹日。 │
│ │ │ │ │NE00000000、 │62,500元 │ │ │
│ │ │ │ │NE00000000、 │ │ │ │
│ │ │ │ │NE00000000 │ │ │ │
│ │ │ │ │/共4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