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傑
上列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28845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鉦傑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鉦傑係大銀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銀微系統公司)
員工,擔任資深工程師,於大銀微系統公司擁有管理權之網
路伺服器內之電腦使用權限,僅限於黃鉦傑所屬研發部門工
作有關範圍,對於人資部門之資訊並無取得權限,未經授權
或非為執行職務需要,更不得擅自重製取得上開資訊,黃鉦
傑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前之某時,以閱覽前主管陳銘旭所
留下文件資料之方式,取得大銀微系統公司之人資部門員工
林忠賢之帳號、密碼,再於民國108 年2、3月間之某時,未
經林忠賢之同意,輸入林忠賢之帳號、密碼,登入大銀微系
統公司所管理之網路伺服器後,下載非黃鉦傑權限所能取得
之「2016員工分紅試算(00000000)」、「2018Q4及年終考
績核定_R3部」、「2018Q4及年終考績核定_R4部」、「2018
年終考績_M2部」、「2018年終考績_M3部」、「2018年終考
績_R1部」、「2018年終考績_R1部_Tom Revised」、「2018
年終考績_系統發展部」、「2018年終考績_品保部」、「20
18 年終考績_資材部」等人事資料之電磁紀錄,存放於大銀
微系統公司發放予黃鉦傑使用之個人電腦內,
足以生損害於
大銀微系統公司對其人事資料管理之安全。
嗣因黃鉦傑於10
8 年9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因違規夾帶智慧型手機,為大
銀微系統公司之警衛查獲,大銀微系統公司遂於108年9月25
日派員調查黃鉦傑所使用之個人電腦,發現存有上開電磁紀
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銀微系統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鉦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林忠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銀微系
統公司資訊部吳俊弘108年9月25日電子郵件、電腦及網路資
源用規範、使用網路申請單、林忠賢聲明書、被告108 年10
月2 日訪談紀錄表、被告非法下載之大銀微系統公司人事資
料電子檔列印紙本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 條、第359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
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
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
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
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
,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二)被告身為
告訴
人大銀微系統公司資深工程師,其對於專業倫理及法律基本
常識之認識及理解,應較一般人為高,竟借任職
告訴人公司
期間,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電腦,取得告訴人公司所有之電
磁紀錄,危害告訴人公司對於人事資料管理之安全,行為實
有不該,惟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將該等電磁紀錄挪作其他不法
用途;(三)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家裡有父
親、妻子與子女需要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42頁)之
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
行
和解,但因金額差距過大,致和解不成(見訴字卷第41頁
、第63至65頁、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下載至告訴人公司發放供其使用之個人電腦內之電磁紀
錄,固係其
犯罪所得,惟該等電磁紀錄業經告訴人公司自行
刪除、銷毀,此據本院電詢告訴
代理人確認無誤(見簡字卷
第15頁之電話紀錄表),本院自毋庸再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58 條、第359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