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憲
魏妍芝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8293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765 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王駿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魏妍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易字卷第47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一)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
律,修正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罰
金刑部分有所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
339 條第2 項之規定;至於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記
不實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雖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
施行。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
變更,應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二)核被告王駿憲、魏妍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記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2 人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
起訴書雖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字
卷第46頁),就此並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2 人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林淑汝為前揭犯行,為
間接正
犯。
(五)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罪。
(六)爰
審酌被告2 人明知魏妍芝並無在智新公司任職之事實,
竟推由王駿憲指示公司會計為不實之勞保、健保申報,導
致智新公司受有損失,並對勞保、健保之審查管理機制造
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2 人
偵查中否認犯行
,但於本院已全部認罪,並且已經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
付賠償完畢之
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王駿憲前有公共危
險受
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魏妍芝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
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王駿憲於本院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現從事技術員、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需扶養父
親以及被告魏妍芝於本院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補校畢業、
現無業、已婚、需扶養公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七)另審酌被告2 人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
宣告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易字卷第17
-19 頁),犯後已經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
人,告訴
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易
字卷第49、53-56 頁),無意再追究被告2 人之刑事責任
等情,認被告2 人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2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勵被
告2人自新。
三、
沒收部分:
(一)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2 人為不實之勞健保申報後,使告訴人額外支
出之勞健保費用共有新臺幣7,103 元,此為被告2 人詐欺
得利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2 人既已在調解
程序賠償完畢,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法不另
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93號
被 告 王駿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妍芝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憲前為智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璧如、
下稱智新公司)廠長(任職期間為民國 91 年 5 月 27 日至
109 年 3 月 10 日),其明知配偶魏妍芝並未任職於智新公
司,但為避免魏妍芝勞保年資中斷,為獲取勞退費用及減少
健保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與魏妍芝共同基於詐欺、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王駿憲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向不知情
之智新公司會計林淑汝表示,其已向智新公司負責人報備,
要幫魏妍芝加保勞、健保在智新公司名下,林淑汝即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在其製作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
表上,不實填載魏妍芝之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 3 萬
3000 元及到職期間為 100 年 12 月 22 日,並寄送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使勞保局、健保署人員誤
認魏妍芝在智新公司工作,而據以核算智新公司應負擔之勞
健保費用,魏妍芝並於 101 年 8 月間退保,使智新公司因
此支付勞健保費用共計 7103 元。而足生損害於智新公司及
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智新公司委由紀泓
律師、李曉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駿憲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將被告魏妍芝之勞健│
│ │ │保加保到智新公司名下之事│
│ │ │實。 │
├──┼───────────┼────────────┤
│2 │被告魏妍芝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委由被告王駿憲將其│
│ │ │勞健保加到智新公司名下之│
│ │ │事實。 │
├──┼───────────┼────────────┤
│3 │
證人林淑汝偵查中證述 │被告王駿憲有拿被告魏妍芝│
│ │ │之身分證等資料向證人林淑│
│ │ │汝表示已向老闆說過,要幫│
│ │ │被告魏妍芝加保之事實。 │
├──┼───────────┼────────────┤
│4 │證人王湅德偵查中證述 │被告王駿憲及證人林淑汝並│
│ │ │未向證人王湅德告知,被告│
│ │ │魏妍芝要加保之事實。 │
├──┼───────────┼────────────┤
│5 │智新公司繳納勞健保試算│被告魏妍芝有在智新公司投│
│ │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保勞健保之事實。 │
│ │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 │
│ │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 │
│ │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 │
│ │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 │
│ │、智新公司員工薪資表( │ │
│ │100 年 1 月至 101 年 8│ │
│ │月)、 101 年度綜合所得│ │
│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魏 │ │
│ │妍芝)、 101 年度綜合所│ │
│ │得稅結算申報書(王駿憲)│ │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
│ │資料表(魏妍芝)、自願職│ │
│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 │ │
│ │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 │
│ │類保險對像投保(轉入)申│ │
│ │報表、 │ │
└──┴───────────┴────────────┘
二、核被告王駿憲、魏妍芝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第 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同
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
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報表、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勞
保局、健保署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 人指示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為各次不實申報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