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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6207、22867、26604、28426、32457、32522、33687、336 88、33689、33690號、108年度偵字第390、7160、10857、26056 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明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阮明鈞為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亞洲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 所負責人張錫華(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某金主共同基於以申 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張錫華代阮明鈞向該金主借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 資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再由阮明鈞至台中商業 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阮明鈞,下稱 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 章交予該金主,繼由該金主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以馬啟修所 申設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上 開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籌備處帳戶,作成大立小客車租賃公 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張錫華即製 作不實之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 款股明細表,連同上開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大立 小客車租賃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股款,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詹啟吉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詹啟吉於105年11月7日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業已確實收足 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該金主即於翌日(8 日)將大 立小客車租賃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1,000 萬元,全數匯回至 馬啟修上開帳戶,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大立小客車租賃 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其後,張錫華再持上開不 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款股明細表,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籌 備處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大立小客車租 賃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申請辦理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 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105年11月 11日核准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 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大立小客車租賃公 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 額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南投縣調查站及臺東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明鈞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亞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張錫華於臺中市調處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 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大立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銀行「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籌備處阮明鈞」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大立小客 車租賃公司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存摺存 款取款憑條5紙(均為105年11月7日)、台中商銀存摺取款 憑條(105年11月8日被告阮明鈞自上開帳戶取款1,000元萬 元)、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05年11月8日存入馬啟 修帳戶1,000元萬元)、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11日府授經商 字第10508305790號函及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對 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新舊法比較,均應 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另刑法第214條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14條之法定刑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前開修 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 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 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 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 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 ,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 ,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 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 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係以向不詳金主暫時借資1,000萬元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 繳足股款,並於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做成資本查核報告書 後,即將上開款項返還予金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同案 被告張錫華、該金主所為,即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而該當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 ㈢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 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及同案被告張錫華以上開 不實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大立小客車租 賃公司設立登記,然承辦公務員就此毋須為實質之審查,致 誤認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股東已繳足資本額1,000 萬元, 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 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非製作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之人,亦未將該等文件連同前揭大立小客車租賃 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台中商銀存摺影本、股東同 意書、公司章程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大立 小客車租賃公司設立登記,而係由同案被告張錫華為之,然 被告係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自己並無投資 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股款1,000元萬元之能力,竟仍委由同 案被告張錫華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借資等事項,並向台 中商銀申設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籌備處帳戶,使該金主得以 將驗資款項1,000萬元匯入,並於翌日隨即匯出,已如前述 ,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其前開所為 ,亦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錫華及不詳金主間,就本案前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間接正犯不罰之他人為實行犯罪工具之人,從犯罪支 配觀點而言,係對構成要件實行者之意思支配,根據心理之 優勢影響創建其正犯性,相對於己身親自實行犯罪之行為支 配而為直接正犯而言,間接正犯之利用他人為工具實現犯罪 ,不過是實施方式之差異;而該等被犯罪行為人利用充為工 具之人,或不知情,或無責任能力均屬之。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錫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進行資本額查核,並出具 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表明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業已收足, 以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㈦被告明知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並未實際收足股款1,000萬元 ,為達成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而為前 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 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犯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已收足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繳納 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與張錫華及不詳金主共同為 前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 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該 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 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被告並未以上開公司做為其他不法用途,兼衡以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2011號卷二第28頁)等一切情狀,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 本件用以辦理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 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籌備處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影本、設立 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雖係供前開犯 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 設立登記,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犯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 、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取得大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股份 ,為其犯罪所得。惟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 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為「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 補正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負責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 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 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準此,本案一經確定,前開不實驗資之股份,除已補正 者外,中央主管機關將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 廢止該不實之登記,回復至前述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本院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