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
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中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陳俊翰
自107 年7 月25日起」更正為「陳俊翰自106 年7 月25日起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昱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財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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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被告張建中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
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
予以明確化(
即原定銀元1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 萬元),自不生
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
。
(二)核被告張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侵占代
告
訴人陳俊翰收取而持有之會款,對
告訴人之合法財產權造
成損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
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會款新臺幣37萬5,000 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75號
被 告 張建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中(綽號「瓜瓜」)於民國106年7月間發起民間互助會,
由其擔任會首,而陳俊翰(英文名為「Gary」)亦參加該互助
會,合會期間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每會會
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方式,底標為3,000元,
會員含會首共計24會。陳俊翰自107年7月25日起,皆如期繳
付活會會款,並於108年4月25日之第22標,委託李采純代標
後以7,500 元得標,是張建中即應將該期全部會款共計67萬
5,000 元代陳俊翰收取後,全數轉交陳俊翰收受。
詎張建中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代得標之陳俊
翰收取67萬5,000 元會款後,除將其中30萬元會款,先匯至
陳俊翰指定之「昱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達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外,竟將其代為保管之其餘37萬5,000 元會款挪為私用,而
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俊翰委任李采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建中於偵查中之│坦承告訴人陳俊翰得標之全│
│ │供述。 │部會款為67萬5,000 元,然│
│ │ │被告僅匯款 30 萬元予告訴│
│ │ │人,其餘37萬5,000 元則尚│
│ │ │未交付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
│ │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有很│
│ │ │多會腳是伊的廠商關係,所│
│ │ │以他們直接從伊欠他們的貨│
│ │ │款中扣除會錢,伊實際上沒│
│ │ │有真的收到67萬5,000 元現│
│ │ │金云云。 │
├──┼──────────┼────────────┤
│ 二 │告訴
代理人李采純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三 │互助會名單1紙。 │告訴人參與被告為會首之互│
│ │ │助會之事實。 │
├──┼──────────┼────────────┤
│ 四 │
告 訴 代理人與被告之│告訴人以7,500 元得標後,│
│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僅匯款匯款30萬元至昱│
│ │擷圖1份。 │達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中,其│
│ │ │餘37萬5,000 元則未交付告│
│ │ │訴人收受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