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英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易緝字第7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美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美英與關鳳琴(藥事法、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
訴處分,詐欺部分則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臺中市○○區
○○路○○○號游文凱經營之豬肉攤,以來路不明之劣質中藥
材(無
證據證明屬於藥品),共同以一搭一唱、誇示功效之
方式,接續向游文凱佯稱係珍貴藥材,可改善體質及解決其
駝背、身材瘦弱等問題,經常纏著游文凱兜售中藥材,致其
誤信潘美英與關鳳琴所販賣之劣質中藥材確為具有上述功效
之珍貴藥材,潘美英與關鳳琴先於102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
,在游文凱經營之豬肉攤前,將劣質藥酒30公升1甕佯充為
珍貴藥酒,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游文凱;
再接續於102年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游文凱經營之上開豬
肉攤前,將自稱粉光四物、實則價格低廉之劣質中藥材,假
充為珍貴中藥材10包,以2萬元之高價販售予游文凱;又接
續於102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
由街口之85度C咖啡店,以一般青草向游文凱誆稱為高貴之
養肝茶10包,及並無金龜成分之中藥材假充係龜鹿二仙膏15
包,分別以1萬元、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游文凱,總共詐騙
得手8萬元。
嗣因游文凱服用向潘美英與關鳳琴所購得之前
開中藥材後感覺身體不
適,且無潘美英與關鳳琴所佯稱之上
述功效,經詢問中醫師後方得知前開中藥材之單價高於市價
達5至10倍之多,遂報警將其向關鳳琴與潘美英所購得之前
開物品送驗,發現其等所販賣之龜鹿二仙膏,並非龜板所製
造(未含金龜即Chinemys reevesii之DNA),亦未含人蔘成
分,始悉受騙。
二、案經游文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潘美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訊問中
坦
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4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
6頁、第28頁反面、110年度易緝字第77號卷(下稱易緝字卷
)第82至83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告關鳳琴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游文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62頁、第148至159頁,
警卷第19至21頁、第22至23頁,偵卷第62至64頁),並有被
告二人售予
告訴人游文凱之龜鹿二仙膏14包、粉光四物7包
、養肝茶6包、藥酒1桶
扣案可資為證,復有警員102年6月10
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
扣押筆
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
2年5月1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048216號函暨檢送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3頁、第28至31
頁、第33至36頁、第44至45頁)、102年度保管字第2864號
扣押物品清單、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臺灣中
醫網網頁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偵卷第21頁、第30至31頁、第59頁)、告訴人筆記、紙片
影本、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2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3
0131409號函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1月6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30058426號函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104年3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19807號函、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31、32頁、第42至55頁、第60、74頁、第135至136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另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關鳳琴販賣予告訴人之龜鹿二仙膏部
分,驗檢出馴鹿之DNA,未檢出金龜之DNA,有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102年5月1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048216號函暨檢送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44至45頁),而鹿角、枸杞為可供食品原料使用,既未驗出
有何可視為藥品成分之其他藥材成分,則該產品應屬食品
而
非屬藥品甚明。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關鳳琴販賣予告訴人之養
肝茶成分為一般青草,得以食品管理;藥酒含有當歸、枸杞
子等物,惟其成分是否與中藥酒劑基準方二十二方組成相同
,已無法判斷;粉光四物所含之藥材種類為何,於本院送請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鑑定時,已無法判定,有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103年12月2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30131409號函及附件、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1980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0、60頁),是被告與同案
被告關鳳琴所販賣之上開中藥材自難認係藥品,
附此敘明。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
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關鳳琴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
以高價販售本案前揭物品予告訴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僅因同案被告關鳳琴提供其生活所需,即與同案被告關
鳳琴共同以一搭一唱、誇示功效之方式,接續詐騙告訴人游
文凱,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表示願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然為告訴人
所拒,有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記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
緝字卷第115頁),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
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
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
、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
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
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另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3頁),核與同案被告關鳳琴證述
本案款項均由其所收取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2頁、本院易字
卷第153頁反面),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前
開犯行確有獲取不法所得,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生沒
收犯罪所得的問題。至扣案之藥酒、粉光四物、養肝茶及龜
鹿二仙膏等物,已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關鳳琴販售予告訴人游
文凱,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宣告沒收之,亦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本判決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