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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99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所示本 院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九一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負 責安排導覽行程及代客預定飯店、遊覽車等事務」之記載, 應補充為「負責安排導覽行程、收取團費、代客預定飯店、 遊覽車、承辦保險及繳交相關費用等事務」、第4至5行「負 責安排導覽行程及代訂民宿、遊覽車、承辦保險等事宜」之 記載,應補充為「負責安排導覽行程、收取團費及代訂民宿 、遊覽車、承辦保險暨繳交相關費用等事宜」,並補充「被 告陳君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彰化 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 0000號申請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 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導遊從業人員 ,負責安排導覽行程、收取團費、代客預定飯店、遊覽車、 承辦保險及繳交相關費用等事務,為執行業務之人。而被告 利用其業務上受告訴人李宜昇之委託,承辦臺中市帆布商業 同業公會於民國109年9月19日至20日共計2日之小琉球旅遊 之機會,侵占其因代訂民宿、遊覽車、承辦保險等事宜所收 取告訴人預繳之款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 ,素行尚可。惟其於受告訴人委託承辦臺中市帆布商業同業 公會於109年9月19日至20日共計2日之小琉球旅遊期間,竟 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且其所侵占之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224,700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 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約定給付告訴人共224,700元,自110年9月起,於 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再 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暨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罪 行,且於犯後已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顯見被 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與告訴人 前開調解程序成立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 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 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預繳相關費用共計224,700元,係被告因 上開犯罪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 實履行調解賠償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利得,且若 被告未能履行,就告訴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上開調解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 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 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倘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 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 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本案應無再行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陳君萍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鄰○○路○○              ○號4樓             居彰化縣○○鎮○○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君萍為導遊從業人員,負責安排導覽行程及代客預定飯店 、遊覽車等事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受李宜昇之委託承辦 臺中市帆布商業同業公會於民國109年9月19日至20日共計2 日之小琉球旅遊,負責安排導覽行程及代訂民宿、遊覽車、 承辦保險等事宜,李宜昇為繳付上揭費用,委託李秀敏陸續 於同年3月25日、5月18日、8月6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號住處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12萬元交 付陳君萍,李秀敏另受陳君萍指示,於同年9月2日自臺中嶺 東郵局將7萬4700元匯入陳君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君萍僅將其中3 萬元匯給民宿業者外,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剩餘款項22萬4700元予以侵占 入己。迨於同年9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李宜昇及參與上揭 旅遊人員前往國立臺灣美術館集合,惟遲遲未見遊覽車且亦 無法聯繫陳君萍,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李宜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宜昇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李秀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屬實,且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 109224839271329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收據、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陳君萍名片影本、估價單、小琉球之旅名單、房 號表、乘客名單、被告陳君萍與告訴人李宜昇LINE對話擷圖 、嘉鋐通運有限公司回覆、富灥通運有限公司110年2月27日 富灥通運110字第110022701號函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君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本件業務侵占金額合計22萬47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惟被告收受上揭費用後,猶將部分款項即3萬元匯款予 民宿業者作為定金,此有被告提出匯款資訊及上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初始 向告訴人李宜昇收取上揭款項,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