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權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30號),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916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健權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就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就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
證據應如後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
起訴書第1頁第10列
所載「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
接續犯意」應予刪除。
2.起訴書第1項第14列所載「①於附表編號」應更正為「①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3.起訴書第1項第14列所載「②於附表編號」應更正為「②各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4.起訴書第1項第14列所載「③於附表編號」應更正為「①各基於詐欺得利、偽造
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5.起訴書第2頁第19列所載「使用手機設備」應更正為「使用其所有IPHONE手機(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
㈡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簽帳單照片、葛鎂診所初診填寫單、治療紀錄表、東方美學生活館訂購單、刷卡單、何羣文創娛樂有限公司銷貨單、信用卡簽帳單(新北地檢偵卷部分)。
3.冒用消費明細(臺中地檢偵卷部分)。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健權(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1.核被告王健權(下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十四、十六、十九至二十一、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六、四十、四十二、四十七至四十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三十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4.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三、十五、十七、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至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三至四十六、四十九至五十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二、四、七、十五、二十五、三十六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或同一地點實行,陸續侵害同一被害人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刑法評價上,宜視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構成
實質上一罪。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
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如前揭
犯行,均為累犯,且斟酌本案與前案均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質及類型,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特別惡性,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
之虞,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八至十三、十五、十七、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至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三至四十六、四十九至五十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
㈥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
審酌被告除犯上開
詐欺罪(不重複評價)外,另犯竊盜、
侵占、詐欺等案件,各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
可考,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或得利等行為,顯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與侵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新北地檢偵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
暨考量被害人損害情形,
迄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
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訴916號卷第140頁),與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並審酌其犯罪之侵害個人財產之犯罪類型、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就附表一所示「罪刑」欄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本件被告因犯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十部分,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十所示之
犯罪所得,上情
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供認在卷(臺中地檢偵卷第117-123;本院訴916號卷第140頁),均未
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均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三、十五、十七、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至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三至四十六、四十九至五十部分,均以其所有IPHONE手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上網刷卡支付上揭部分款項,該手機
另案扣押中,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明確(本院訴916號卷第140頁),由上,上開手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以為上揭部分之犯罪所用之物,
另案扣押中,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上揭罪刑項中,均宣告沒收。
3.另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竊得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一張,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該信用卡得經被害人得報失重新申辦而失其效力,且如予沒收,勢必耗費司法資源過高,且該等卡片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被告所簽署其姓名之簽帳單部分,雖為被告簽名後供以上開犯罪使用,惟經被告交付予上開店家店員取得,均非其所有之物,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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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王健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吳小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因可補發、價值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
| | | | | 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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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萬年鐘錶市○○區○○街00號-BAUHAUS-FIRST BR | | 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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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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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 王健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沒收。 | |
| | |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582之-台灣大車隊14822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 王健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沒收。 | |
| | | 台北市○○區○○○路000號- UBER TRIP (車號) G5FD3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 王健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沒收。 | |
|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 王健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沒收。 | |
| | | 台北市○○區○○○路000號- UBER TRIP (車號) IPGCJ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 王健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沒收。 | |
| | | 台北市○○區○○○路000號- UBER TRIP (車號) IK27V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 王健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沒收。 | |
| | | 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3-麗寶百貨廣場股份有限公 | | 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國外網路交易-ITUNES.COM/ BILL (itunes係蘋果公司所開發媒體播放器,用以播放以及管理數位音樂與視訊檔案)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 王健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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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市○○區○○○路000號- UBER TRIP (車號) F7GRG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 王健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沒收。 | |
| | | | | 王健權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台北市○○區○○街000號-DEBRAND台北西門 | | 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台北市○○區○○○路000號- UBER TRIP (車號) FP3QM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 王健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沒收。 | |
| | | 台北市○○區○○街00號- UBER TRIP (車號) 3XVZY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 王健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沒收。 | |
| | | 台北市○○區○○○路000號- UBER TRIP (車號) SR7DK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 王健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沒收。 | |
| | |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海底撈火鍋股份有限公司 | | 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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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市○○區○○○路000號- UBER TRIP (車號) IYZGT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 王健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沒收。 | |
| | | | | 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台北市萬華區昆明街96巷12-UNDERPEACE | | 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台北市○○區○○○路000號- UBER TRIP (車號) KA4DI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 王健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沒收。 | |
| | | 台北市○○區○○○路000號-GORDON BIERSCH | | 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台北市○○區○○○路000號- UBER TRIP (車號) UW57V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 王健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沒收。 | |
| | | 台北市○○區○○路00號6樓-海底撈火鍋股份有限公司 | | 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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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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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市○○區○○○路000號- UBER TRIP (車號) H43E4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 王健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沒收。 | |
| | | 台北市○○區○○○路000號- UBER TRIP (車號) M3LMM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 王健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沒收。 | |
| | | 台北市○○區○○○路000號- UBER TRIP 車號 00000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 王健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沒收。 | |
| | | | | 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台北市○○區○○○路000號- UBER TRIP (車號) GE2LD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 王健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沒收。 | |
| | | 台北市○○區○○○路000號- UBER TRIP (車號) PRROY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 王健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沒收。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30號
被 告 王健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思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母親吳小惠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住處,徒手竊取吳小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
㈡
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接續犯意,持所竊得之上開吳小惠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吳小惠本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①於附表編號1、3、6、16、19、21、24、28、29、31、32、34、36、40、44、45、46、53、54、58、60、6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3、6、16、19、21、24、28、29、31、32、34、36、40、44、45、46、53、54、58、60、68號所示商店,利用上開信用卡進行簽帳或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附表編號1、3、6、16、19、21、24、28、29、31、32、34、36、40、44、45、46、53、54、58、60、68號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編號1、3、6、16、19、21、24、28、29、31、32、34、36、40、44、45、46、53、54、58、60、68所示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小惠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允予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
②於附表編號2、4、5、7、14、18、20、22、35、38、43、66、67號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4、5、7、14、18、20、22、35、38、43、66、67號所示商店,在簽帳單上隨便簽署「王健權」姓名,消費附表編號2、4、5、7、14、18、20、22、35、38、43、66、67號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編號2、4、5、7、14、18、20、22、35、38、43、66、67號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小惠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允予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其中附表編號18、43號為提供服務,其餘為提供商品)。
③於附表編號 8、9、10、11、12、13、15、17、23、25、26、27、30、33、37、39、41、42、47、48、 49、 50、51、52、 55、56、57、59、61、62、63、64、 65、69、70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手機設備分別登入ITUNES.COM/BILL等網路特約商店、臺灣大車隊網站、臺灣高鐵網站及UBER TRIP網站,輸入上開吳小惠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負付繳清責任,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消費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經營ITUNES.COM/BILL等網路特約商店、臺灣大車隊網站、臺灣高鐵網站及UBER TRIP網站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王健權為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編號8、9、10、11、12、13、15、17、23、25、26、27、30、33、37、39、41、42、47、48、 49、 50、51、52、 55、56、57、59、61、62、63、64、 65、69、70所示之網路服務及商品,進而提供王健權網路商品或計程車運送服務、高鐵運送服務與UBER運送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吳小惠、各該網路商店或支付平台及信用卡發卡銀行之利益與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吳小惠發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合計新台幣(下同)12萬4,577元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小惠暨中國信託銀行委由陳禹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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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吳小惠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被告竊取後,並未同意被告刷卡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持上開所竊取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60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吳小惠同意而刷卡消費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持上開所竊取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43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吳小惠同意而刷卡消費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0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吳小惠同意而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70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②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吳小惠同意而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立「王健權」姓名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與科刑建議: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程其遠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
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王健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①、②、③等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各以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冒用同一被害人名義,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③所為之網路盜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購買網路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與詐欺罪嫌,雖僅詐欺罪部分與前案為相同罪名,然本案與前案均係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質,是仍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為,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得各該價值之商品或服務,取得上開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及各該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12萬4,577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吳小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參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重新取得或使其失效,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②部分,尚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乙節:
㈠按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②部分,既係簽署自己之中文姓名「王健權」,並未偽簽他人姓名,有消費之簽帳單影本13份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此部分行為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前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有裁判上ㄧ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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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戶:吳小惠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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