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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帆 被   告 林潁柔 選任辯護人 陳葳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499號、第15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6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公司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甲○○共同犯公司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3 號,下稱訴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外,均引用檢察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 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 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 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 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 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 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 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 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雖非該罪處 罰之對象,但若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 之罪,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公司法第 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查被告乙○○為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馬成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附 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0499號卷〈下稱偵甲卷〉第57頁至第63頁) 。依上開規定,被告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點 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無誤。 (四)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資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知道由其辦理由被告乙 ○○開立於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匯入龍馬成公司開立於 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960萬元,是 龍馬成公司辦理增資之用(見偵甲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明知被告乙○○已提及「斷金流」等涉及不法行為之用 語,竟聽從被告乙○○之指示,迂迴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述方式,協助被告乙○○將原存入龍馬成公司開立於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增資款分次提領,並分別存入鉅 商租賃有限公司開立於華南銀行之帳戶,以及存回被告乙 ○○開立於華南銀行之帳戶(被告乙○○該帳戶即為原匯 入增資款項之帳戶),是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均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核心事項之分工,客觀上亦已該當 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自非幫助犯 ,而就起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罪,均 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其所為應 否該當幫助犯之法律主張,洵難可採。 (五)被告甲○○雖非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然因與具有上開身 分之被告乙○○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核被告乙○ ○、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 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甲○○於客觀上雖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多次存、提款行為,以及被告二人明知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持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先後所犯之上開 二罪,就行為人而言,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 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乙○○、 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乙○○、甲○○所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不實之資 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 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六)另被告甲○○非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惟本院考量本案情 節,倘非被告甲○○協助完成存、提款等行為,被告乙○ ○自不可能完成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是以,被 告甲○○之行為可責性,並無明顯較低之情狀,爰不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乙○○、甲○○係有相當程度之智識,亦非 無社會歷練之人,而公司法有關公司資本須由股東實際繳 納等規定,乃為確保公司資本充足而非空殼公司,以保障 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倘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不僅欺騙主管機關,致無法落 實查核管理,且公司既無實際資本,交易相對人更隨時處 於遭倒帳、無法獲得商品服務或損害賠償之風險,本不待 熟諳法律,縱使一般生活知識經驗之人均有所知悉之常識 ,亦非無從瞭解我國法律規定,竟仍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 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 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乙○○、甲○○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 、犯罪中扮演之角色地位、犯罪情節、素行,以及被告乙 ○○自陳小學肄業,現無業,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102 歲高齡之母親,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無業,有一名 4歲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母親開刀(見本院訴字卷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乙○○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乙 ○○於9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 ,另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甲○○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 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乙○○、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就被告乙○○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 被告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 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乙○○、甲○○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諭知被告乙○○、甲○○各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乙○○ 、甲○○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乙○○、甲○○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99號 110年度偵字第15026號 被 告 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鎮戶政事務所) 現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下述案發時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樓「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馬成公司)之負 責人。乙○○於民國108年底,為符合臺中市政府關於經營 多元計程車之公司需有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決定為該公 司辦理增資新臺幣(下同)960萬元,然竟決定不實際增資 ,而以短期借款、及股東匯款作帳後隨即將資金存回原帳戶 之方式進行虛偽增資。乙○○乃與公司員工甲○○(原名廖 雯潔)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乙○○指示甲○○,於108年12月16日自乙○○開立之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現金960 萬元至龍馬成公司開立之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增資金額已由股東存 入公司帳戶之外觀,並影印存摺內頁供會計師查核,使會計 師於108年12月1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證明「增資之 960萬元係股東以現金繳納並已送存銀行,股款尚未動用」 等情。完成會計師之資金查核後,乙○○隨即指示甲○○於 108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自上揭龍馬成公司之帳戶 提領現金60萬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將之存入鉅商租 賃有限公司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 ○○並向華南銀行櫃臺人員說明此筆金流係「增資借款」; 甲○○復於108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 市○鎮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再從前開 龍馬成公司在華南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臨櫃提款現金900萬 元後,攜帶900萬元鉅款,坐車至附近之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臨櫃將其中之200萬元存入前述鉅商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華 南銀行帳戶;復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再臨櫃將剩餘之700 萬元存回前開乙○○開立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即前4 天剛轉帳給公司增資之股東原匯款帳戶),而以上揭方式, 於增資款入帳3、4天後,即把甫匯入公司之960萬元增資款 全部提領一空,並將其中700萬元返回股東原匯出款項之帳 戶、其餘260萬元返還給借款來源鉅商租賃有限公司之帳戶 。嗣乙○○明知公司帳戶內實際上並無增資款,仍請記帳業 者持上開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相關申請資料, 於109年1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增資之資本額變更登記, 致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9年1月16日准予該公司變更 資本額登記,將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登記為1160萬元(包含 原先之資本額100萬元、及增資之960萬元),足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該公司潛在債權人 之權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指示被告甲○○進行上開金│ │ │之供述 │流之存、提款及匯款,且目的是為│ │ │ │了符合政府法規,因而為公司增資│ │ │ │等情,惟矢口否認不法犯行,辯稱│ │ │ │:我把這些錢拿去買計程車車牌,│ │ │ │我總共買了1500萬元的車牌,我沒│ │ │ │有教被告甲○○去斷金流云云。 │ ├──┼───────────┼───────────────┤ │2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揭存、提款之犯罪事實,並│ │ │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陳稱之所以於108年12月20日在華 │ │ │ │南銀行臨櫃自公司帳戶提領900萬 │ │ │ │元現金後,攜帶巨款坐車去附近的│ │ │ │華南銀行另一個分行臨櫃分2筆存 │ │ │ │款至2個不同帳戶,是因為被告蔡 │ │ │ │少帆指示要「斷金流」等情,且坦│ │ │ │承知悉操作上揭資金之目的,是為│ │ │ │了龍馬成公司增資使用等情,惟矢│ │ │ │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我都是依│ │ │ │被告乙○○的指示辦理,被告蔡少│ │ │ │帆這樣跟我講,我也沒辦法,我之│ │ │ │前沒有弄過這些東西云云。 │ │ │ │ │ ├──┼───────────┼───────────────┤ │3 │證人即記帳業者李素幸於│其受被告乙○○委託辦理上揭增資│ │ │警詢中之證述 │登記之過程。 │ ├──┼───────────┼───────────────┤ │4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上│證明上揭金流之流動過程。 │ │ │揭帳戶交易明細 │ │ ├──┼───────────┼───────────────┤ │5 │三立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會計師於108年12月17日查核龍馬 │ │ │查核報告書 │成公司上揭帳戶有960萬元入帳, │ │ │ │所繳股款960萬元係股東以現金繳 │ │ │ │納,股款已送存銀行,股款尚未動│ │ │ │用等情,足認被告2人將上揭960萬│ │ │ │元資金短暫停留至公司帳戶之目的│ │ │ │,僅係為了增資時供會計師查核之│ │ │ │用。 │ ├──┼───────────┼───────────────┤ │6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9年1月15日提出補正資│ │ │補正申請書、臺中市政府│料而申請增資960萬元之登記,臺 │ │ │109年1月16日府授經商字│中市政府於109年1月16日核可之事│ │ │第00000000000號函、公 │實。 │ │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 │ │ │事錄 │ │ ├──┼───────────┼───────────────┤ │7 │龍馬成公司華南銀行前鎮│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 │ │照片、存款餘額證明書 │ │ └──┴───────────┴───────────────┘ 二、被告甲○○辯稱都是依據老闆即被告乙○○之指示為之等語 ,固屬可信,然被告甲○○既知悉上揭金流之操作是為了為 公司辦理增資,自知悉不得進行增資匯款並製作金流證明後 ,馬上將錢提出存回原帳戶或借款人之帳戶,否則公司實際 上無法使用此筆增資金額,自屬虛偽增資;且由108年12月 19日60萬元之提領紀錄上,行員在存款憑條上註記「增資借 款」字樣,佐以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陳稱:「這應該是 銀行櫃臺人員問我用途,我說增資借款,銀行人員才寫上去 的」等語,顯見被告甲○○匯款時明知增資資金部分來源係 「借款」,而明知相關金流係虛偽不實之形式增資;況被告 甲○○刻意將900萬元現金臨櫃提領出後,坐車前往附近之 同一銀行不同分行,再分2筆金流臨櫃存入不同帳戶,倘無 不法犯意,為何不臨櫃同時提款並匯款即可,卻冒著遭搶、 遺失之風險、及冒著搬運近10公斤重之巨款紙鈔之麻煩,仍 堅持提領巨款後,攜帶至附近之同一銀行不同分行、再分2 筆存入其他帳戶,而刻意資金追查斷點之必要?亦足認被告 甲○○本知悉上揭金流操作甚可能為不法行為,然其仍實際 為公司執行虛偽增資匯款後再取回資金之金流操作,且主管 機關最後亦因其執行之虛偽增資行為而准予增資登記,自難 解被告甲○○共犯上揭罪名之不法犯意。 三、至被告乙○○雖辯稱上揭增資係真正要增資,伊有拿1500萬 元為龍馬成公司購買計程車車牌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1紙 、營業讓渡契約書3份為證。然上揭3份營業讓渡契約書之受 讓方,均載明高進忠,一旁之「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係事後用不同字跡之文字寫上去,亦未載明龍馬成公司負責 人姓名、亦未經公司負責人蓋章,上揭交易是否係為了龍馬 成公司之交易,實非無疑。何況倘非虛偽增資,被告乙○○ 何需指示被告甲○○增資匯款960萬元後,3、4天後隨即領 出,而不從龍馬成公司帳戶正當支出費用?亦何需領款返還 股東及借款者時,還刻意指示被告甲○○先提領900萬元現 金後搬運至同一銀行其他分行,再分2筆存入不同戶頭,而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必要?從金流過程均顯示被告乙○○當 時並無增資之真意。退萬步言,縱使事後被告乙○○有以其 他金錢來源,為龍馬成公司購入營運資產,然被告2人於108 年12月19日及20日將960萬元增資款領出後,於為增資登記 時,公司帳戶內實際上已無該等資產,該公司之交易相對人 即陷於登記實收資本額與公司事實上資產不同之風險,當時 公司相當於被掏空之狀態,事後公司是否願意履約、是否願 意付錢,均可由被告乙○○恣意決定,交易相對人此後喪失 公司財產之擔保、難以循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公司資產而確保 公司債權,自仍然破壞資本維持原則,故縱使被告乙○○所 辯為真,應仍難解虛偽增資之違反公司法犯行、及事後以虛 偽增資申請增資登記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故被告 2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接續 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而依公司法罪名處斷。 五、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乙○○指示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 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罪嫌,然因上揭2紙文件並非申請公司增資登記時需 提出予臺中市政府之文件,故臺中市政府提供之公司登記資 料內,未有上揭2紙文件之正本或影本,卷內事證未能證明 被告乙○○有以上揭方式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且考量上揭文件為虛偽增資登記之部分行為,縱使成立 ,對最終論罪及量刑結果並無大太影響,認無再行調閱上揭 文件之必要,此部分應認犯罪證據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