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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22823號、31407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215號)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偉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張偉軍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年12月8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號工程 第三工區內,竊取邱昱勛所有、停放於該處工區內、其上載 有60米之電銲線、3900型發電機1台、電動圓鉅機1台、6分 鋼筋剪1支、50米延長線2條(該等器具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9萬5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 先將該車駛至上開工區附近某鐵皮屋前停放,並將貨車上之 發電機等物品及工具搬上張偉軍所駕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而 離去。經邱昱勛當日發現車輛及物品遭竊,因其曾見張偉 軍出現在工區,懷疑係張偉軍所竊取,即以電話聯絡張偉軍 ,張偉軍一開始尚且否認,經邱昱勛一再追問才承認上情, 並通知邱昱勛該車停在何地點,經邱昱勛找到自小貨車後, 復發現車上工具及物品不見,再次聯絡張偉軍後,張偉軍才 將自小貨車上之工具及物品均歸還邱昱勛。 ㈡於109年8月14日凌晨5時52分許,駕駛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警方移送本署偵 辦)至臺中市○○區○○路與該路456巷口之石牌公園內工 地附近,徒步行走至該工地,以不詳方式啟動並竊取大原營 造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堆土機(價值70萬元,已發 還),得手後將該堆土機駛至前揭大貨車上,並駕駛該大貨 車離去。嗣將該堆土機棄置於臺中市○○區○○街○○○號附 近。經前揭公司負責人之子林志原發現堆土機遭竊而報警處 理,警方調閱犯發地點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普通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均相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 第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7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1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 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 罪)、5月(共2罪)、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93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共3罪)、6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上開五 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1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 後,經與另案有期徒刑、拘役之刑及刑前強制工作接續執行 ,於106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案 中有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 均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 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偉軍僅因一時貪念, 竟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任意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各次竊得物品之價值, 及其所竊得之物均由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 ;衡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本院審 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 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均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損失財物」欄所示之物,既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有被害人邱昱勛之筆錄(詳109年度偵字第22823號卷第87 至89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85頁,堆土機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被害人 │損失財物 │ 罪名、應處刑罰 │ ├───┼────┼────────────────┼──────────┤ │ 一 │邱昱勛 │60米之電銲線、3900型發電機1台、 │張偉軍犯竊盜罪,累犯│ │ │ │電動圓鉅機1台、6分鋼筋剪1支、5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米延長線2條及自用小貨車1輛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大原營造│堆土機1輛 │張偉軍犯竊盜罪,累犯│ │ │有限公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9年度偵字第11769號 109年度偵字第22823號 109年度偵字第31407號 被 告 張偉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田窩29之5號 居苗栗縣○○市○○路○○○○號3樓之6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軍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並於108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年12月8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號工程 第三工區內,未經邱昱勛同意,擅自將其所有、停放於該處 、其上載有60米之電銲線、3900型發電機1台、電動圓鉅機1 台、6分鋼筋剪1支、50米延長線2條(該等器具價值總計新 臺幣<下同> 9萬5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物,得手後將該車駛至上開地點附近某鐵皮屋前,並通知邱 昱勛該車在該地點(前揭車輛邱昱勛業已取回,張偉軍亦返 還邱昱勛該等器具)。嗣經邱昱勛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8月14日凌晨5時52分許,駕駛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警方移送本署偵 辦)至臺中市○○區○○路與該路456巷口之石牌公園內工 地附近,徒步行走至該工地,以不詳方式啟動大原營造有限 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堆土機(價值70萬元,已發還), 竊盜得手後,將該堆土機駛至前揭大貨車上,並駕駛該大貨 車離去,嗣將該堆土機棄置於臺中市○○區○○街○○○號附 近。嗣前揭公司負責人之子林志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昱勛及大原營造有限公司委託林志原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軍 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昱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照片5張、LINE對話截圖4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軍 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志原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 照片6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