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22823號、31407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215號)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偉軍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另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張偉軍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以下
犯行:
㈠於108年12月8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號工程
第三工區內,竊取邱昱勛所有、停放於該處工區內、其上載
有60米之電銲線、3900型發電機1台、電動圓鉅機1台、6分
鋼筋剪1支、50米延長線2條(該等器具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9萬5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
先將該車駛至上開工區附近某鐵皮屋前停放,並將貨車上之
發電機等物品及工具搬上張偉軍所駕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而
離去。
嗣經邱昱勛當日發現車輛及物品遭竊,因其曾見張偉
軍出現在工區,懷疑係張偉軍所竊取,即以電話聯絡張偉軍
,張偉軍一開始尚且否認,經邱昱勛一再追問才承認上情,
並通知邱昱勛該車停在何地點,經邱昱勛找到自小貨車後,
復發現車上工具及物品不見,再次聯絡張偉軍後,張偉軍才
將自小貨車上之工具及物品均歸還邱昱勛。
㈡於109年8月14日凌晨5時52分許,駕駛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此部分所涉
竊盜罪嫌另由警方移送本署偵
辦)至臺中市○○區○○路與該路456巷口之石牌公園內工
地附近,徒步行走至該工地,以不詳方式啟動並竊取大原營
造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堆土機(價值70萬元,已發
還),得手後將該堆土機駛至前揭大貨車上,並駕駛該大貨
車離去。嗣將該堆土機棄置於臺中市○○區○○街○○○號附
近。經前揭公司負責人之子林志原發現堆土機遭竊而報警處
理,警方
乃調閱犯發地點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普通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財產
法益均相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
第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7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1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
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
罪)、5月(共2罪)、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93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共3罪)、6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上開五
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1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
後,經與
另案有期徒刑、
拘役之刑及刑前強制工作接續執行
,於106年9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案
中有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
故意犯罪,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
均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
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張偉軍僅因一時貪念,
竟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任意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各次竊得物品之價值,
及其所竊得之物均由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
;
暨衡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本院審
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
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又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
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損失財物」欄所示之物,既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有被害人邱昱勛之筆錄(詳109年度偵字第22823號卷第87
至89頁)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85頁,堆土機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
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被害人 │損失財物 │ 罪名、應處刑罰 │
├───┼────┼────────────────┼──────────┤
│ 一 │邱昱勛 │60米之電銲線、3900型發電機1台、 │張偉軍犯竊盜罪,累犯│
│ │ │電動圓鉅機1台、6分鋼筋剪1支、5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米延長線2條及自用小貨車1輛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大原營造│堆土機1輛 │張偉軍犯竊盜罪,累犯│
│ │有限公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9年度偵字第11769號
109年度偵字第22823號
109年度偵字第31407號
被 告 張偉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田窩29之5號
居苗栗縣○○市○○路○○○○號3樓之6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軍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並於108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年12月8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號工程
第三工區內,未經邱昱勛同意,擅自將其所有、停放於該處
、其上載有60米之電銲線、3900型發電機1台、電動圓鉅機1
台、6分鋼筋剪1支、50米延長線2條(該等器具價值總計新
臺幣<下同> 9萬5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物,得手後將該車駛至上開地點附近某鐵皮屋前,並通知邱
昱勛該車在該地點(前揭車輛邱昱勛業已取回,張偉軍亦返
還邱昱勛該等器具)。
嗣經邱昱勛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8月14日凌晨5時52分許,駕駛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警方移送本署偵
辦)至臺中市○○區○○路與該路456巷口之石牌公園內工
地附近,徒步行走至該工地,以不詳方式啟動大原營造有限
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堆土機(價值70萬元,已發還),
竊盜得手後,將該堆土機駛至前揭大貨車上,並駕駛該大貨
車離去,嗣將該堆土機棄置於臺中市○○區○○街○○○號附
近。嗣前揭公司負責人之子林志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昱勛及大原營造有限公司委託林志原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該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偉軍
於偵查中
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邱昱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照片5張、LINE對話截圖4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軍
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林志原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
照片6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