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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毓玲       邱德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供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7197 號、第18417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毓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緩刑期間保護管束。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估價單上偽造之「盈 家旅行社有限公司」、「林建銘」、「仁和旅行社有限公司」、 「劉碧月」、「星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林孟宏」之印文 均沒收。 邱德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估價單上偽造之「盈 家旅行社有限公司」、「林建銘」、「仁和旅行社有限公司」、 「劉碧月」、「星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林孟宏」之印文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第15-16 行之「偽造之『盈家旅行社』、『仁和旅行社』印文」應補 充更正為「偽造之『盈家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 建銘』、『仁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黃耀德之妻『 劉碧月』之印文」,及第22-23 行之「偽造之『星錡旅行社 』大小章印文」應補充更正為「偽造之『星錡國際旅行社有 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孟宏』之印文」,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賴毓玲、邱德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等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德宗於偵查中稱:南投收容所有需求時,原則上是每 個月提供一次估價單給南投收容所,估價單上之價格有效期 限為1 個月等語,足認被告等係月行使偽造之估價單,是 被告等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應係以月為單位,每 月即另行起意而為另一次犯行,被告等本案行為時間為自民 國105 年7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不含106 年1 月),合計 為32個月,故被告等就此32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等就同一月份內出具多筆估價單,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次行為間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 接續之一行為。被告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93 所為,係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冒用「盈家旅行社」及「仁和 旅行社」名義;就附表編號294 至300 所為,則係一行為同 時冒用「盈家旅行社」及「星錡旅行社」名義,均為一行為 同時侵害數法益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合乎南投收容所之 機票採購規則,偽造「盈家旅行社」、「仁和旅行社」、「 星錡旅行社」及各該負責人之印文,偽造機票估價單後向南 投收容所行使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等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等均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等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 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等先前均無其他犯罪紀錄,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審酌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等能記取本案教 訓,養成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法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 規定,命被告等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各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命被告等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估價單上所偽造之「盈家 旅行社有限公司」、「林建銘」、「仁和旅行社有限公司」 、「劉碧月」、「星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林孟宏」 等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 偽造之印文係被告等共同為之,爰於被告等各該主文下均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