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毓玲
邱德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供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7197 號、第18417 號),因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毓玲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參拾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
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估價單上偽造之「盈
家旅行社有限公司」、「林建銘」、「仁和旅行社有限公司」、
「劉碧月」、「星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林孟宏」之印文
均
沒收。
邱德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估價單上偽造之「盈
家旅行社有限公司」、「林建銘」、「仁和旅行社有限公司」、
「劉碧月」、「星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林孟宏」之印文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第15-16
行之「偽造之『盈家旅行社』、『仁和旅行社』印文」應補
充更正為「偽造之『盈家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
建銘』、『仁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黃耀德之妻『
劉碧月』之印文」,及第22-23 行之「偽造之『星錡旅行社
』大小章印文」應補充更正為「偽造之『星錡國際旅行社有
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孟宏』之印文」,
暨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賴毓玲、邱德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等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就本案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邱德宗於
偵查中稱:南投收容所有需求時,原則上是每
個月提供一次估價單給南投收容所,估價單上之價格有效期
限為1 個月等語,足認被告等係
按月行使偽造之估價單,是
被告等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應係以月為單位,每
月即另行起意而為另一次犯行,被告等本案行為時間為自民
國105 年7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不含106 年1 月),合計
為32個月,故被告等就此32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等就同一月份內出具多筆估價單,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次行為間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
接續之一行為。被告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93 所為,係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冒用「盈家旅行社」及「仁和
旅行社」名義;就附表編號294 至300 所為,則係一行為同
時冒用「盈家旅行社」及「星錡旅行社」名義,均為一行為
同時侵害數
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等為合乎南投收容所之
機票採購規則,偽造「盈家旅行社」、「仁和旅行社」、「
星錡旅行社」及各該負責人之印文,偽造機票估價單後向南
投收容所行使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等均坦承犯行
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等均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兼衡
渠等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等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
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等先前均無其他犯罪紀錄,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審酌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均
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等能記取本案教
訓,養成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法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
規定,命被告等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各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命被告等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估價單上所偽造之「盈家
旅行社有限公司」、「林建銘」、「仁和旅行社有限公司」
、「劉碧月」、「星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林孟宏」
等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
偽造之印文係被告等共同為之,爰於被告等各該主文下均
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