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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滿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6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9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滿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滿足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滿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 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佰慶 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 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3號 被 告 許滿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7樓之9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滿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許滿足居處為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與佰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佰慶公 司)向他人租用、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 比鄰,許滿足於109年10月12日6時44分許,見佰慶公司放置 此處之鐵架1個、床邊櫃2個,正對向其住處之神明廳,心有 不滿,欲將之搬至佰慶公司停放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車斗上,其先將鐵架1個搬至車斗上後,於搬移床 邊櫃2個之際,明知車斗上已放置金屬材質之鐵架,而床邊 櫃為木製且已陳舊,可預見床邊櫃若碰撞鐵架,可能導致床 邊櫃毀損不堪使用,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將床 邊櫃立於車斗邊緣,推往車斗方向,致床邊櫃碰撞鐵架後倒 落車斗,造成底部與本體脫離、抽屜掉落而無法裝回使用, 致生損害於佰慶公司。 二、案經佰慶公司委由林佩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滿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佰慶公司之床邊櫃 搬移至車斗之事實,惟辯稱:伊無意毀損那些傢具,告訴人 公司的床邊櫃很舊,有無壞掉伊不知道,伊將床邊櫃搬到小 貨車上,床邊櫃都還好好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代理人即佰慶公司會計林佩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傢俱遭毀損 之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 佐。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先將鐵架移至告訴人之貨 車車斗上後,復將告訴人床邊櫃搬至車斗,其搬移過程中, 明知其已先將鐵架置放在車斗,仍將床邊櫃往鐵架方向推 落,始致傢俱毀壞而無法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床邊櫃固屬陳 舊,此為告訴代理人林佩玲偵查時陳述在卷,被告開庭時亦 自供稱「告訴人的床邊櫃很舊」一語,可知其亦知悉上情, 仍於移動傢俱過程任其倒向車斗,使告訴人傢俱與鐵架邊角 發生碰撞,復掉落車斗上,導致底部與本體脫離,抽屜亦因 此掉落碰撞車斗以致缺角無法裝回使用,顯見其主觀存有毀 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其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