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滿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61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94號),本院認宜
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滿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累犯,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滿足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滿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
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
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恣意毀損
告訴人佰慶
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
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
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
和解,且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
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3號
被 告 許滿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7樓之9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滿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許滿足居處為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與佰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佰慶公
司)向他人租用、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
比鄰,許滿足於109年10月12日6時44分許,見佰慶公司放置
此處之鐵架1個、床邊櫃2個,正對向其住處之神明廳,心有
不滿,欲將之搬至佰慶公司停放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車斗上,其先將鐵架1個搬至車斗上後,於搬移床
邊櫃2個之際,明知車斗上已放置金屬材質之鐵架,而床邊
櫃為木製且已陳舊,可預見床邊櫃若碰撞鐵架,可能導致床
邊櫃毀損不堪使用,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之
不確定故意,將床
邊櫃立於車斗邊緣,推往車斗方向,致床邊櫃碰撞鐵架後倒
落車斗,造成底部與本體脫離、抽屜掉落而無法裝回使用,
致生損害於佰慶公司。
二、案經佰慶公司委由林佩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滿足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佰慶公司之床邊櫃
搬移至車斗之事實,惟辯稱:伊無意毀損那些傢具,告訴人
公司的床邊櫃很舊,有無壞掉伊不知道,伊將床邊櫃搬到小
貨車上,床邊櫃都還好好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
據告訴
代理人即佰慶公司會計林佩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傢俱遭毀損
之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
可
佐。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先將鐵架移至告訴人之貨
車車斗上後,復將告訴人床邊櫃搬至車斗,其搬移過程中,
明知其已先將鐵架置放在車斗,仍將床邊櫃往鐵架方向推
落,始致傢俱毀壞而無法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床邊櫃固屬陳
舊,此為
告訴代理人林佩玲偵查時陳述在卷,被告
開庭時亦
自供稱「告訴人的床邊櫃很舊」一語,可知其亦知悉上情,
仍於移動傢俱過程任其倒向車斗,使告訴人傢俱與鐵架邊角
發生碰撞,復掉落車斗上,導致底部與本體脫離,抽屜亦因
此掉落碰撞車斗以致缺角無法裝回使用,顯見其主觀存有毀
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上開所辯,應係事後
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又其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