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玲
張凱閎(原名:張唯乾)
陳鈺縓
高誼靜
林東佶
黃淑娟
陳秀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8333、8573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
度訴字第2104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玲、陳鈺縓、高誼靜、林東佶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各處
有
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
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張凱閎(原名:張唯乾)、黃淑娟、陳秀蓮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惠玲為富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之董事長
,屬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
詎李惠玲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
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張芷嫣、
林郁侃、李坤賢、李昭萃(上開四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吳
德林(由檢警另行追查)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張芷嫣代李惠玲
與李坤賢達成如附表一「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貸合意,並
轉交李惠玲所提供如附表一「公司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
資料給李坤賢,李坤賢再透過吳德林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李
昭萃,由李昭萃透過如附表一「股款來源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於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始期,匯出如
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金額至前揭公司帳戶後,張
芷嫣即影印前揭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用以表示該
等款項為公司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並委由林郁侃藉此取得
由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文件,且因經營保全業務者,須先向中央
主管機關即內政
部申請許可並取得許
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林郁
侃遂先檢附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取得籌設富達公司之許可
,再檢具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政部許可函等資料,於
如附表一「申請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下稱臺中經發局)申請富達公司之設立登記,惟上開
匯入前揭公司帳戶之款項,於臺中經發局受理申請前,業經
張芷嫣於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終期,以轉帳該
等款項至如附表一「股款收回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等方式
,返還該等款項給李昭萃,致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
發生不實,使不知情之臺中經發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核准富達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經發局對公司資本
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張凱閎(原名:張唯乾)為帥欣有限公司(下稱帥欣公司)
之董事、陳鈺縓及高誼靜分別為頵銳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頵銳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林東佶為坤霖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坤霖公司)之董事長、黃淑娟為勁騰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勁騰公司)之實質董事、陳秀蓮為康田醫療儀
器有限公司(下稱康田公司)之董事,就上開公司各為公司
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下合稱張凱閎等六人)。詎張凱閎等六人均明知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竟分別與張芷嫣(附表二編號1號)、李坤賢、
李昭萃、吳德林(附表二編號1、4、5號)或張家興(附表
二編號2、3號,由檢警另行追查)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張凱閎
等六人(張凱閎部分委由張芷嫣辦理)分別與李坤賢達成如
附表二「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貸合意,並提供如附表二「
公司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資料給李坤賢後,李坤賢再透
過吳德林或張家興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李昭萃,由李昭萃透
過如附表二「股款來源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分別於如
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始期,匯出如上開「借貸內
容」欄所示之借款金額至前揭公司帳戶後,張芷嫣(附表二
編號1號)或李坤賢即影印前揭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用以表示該等款項為公司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並分別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之文件,分別於如附表二「申請內容」
欄所示之時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中經發局或新北市
政府申請上開五間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惟該等款項
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中經發局或新北市政府受理申請前
,業分別經張芷嫣(附表二編號1號)或李坤賢於如上開「
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終期,以轉帳該等款項至如附表二
「股款收回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等方式,返還該等款項給
李昭萃,致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發生不實,使不知
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中經發局或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
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核准上開五間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
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中經發局或新北市政府
對公司資本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之
交易安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惠玲、張凱閎、陳鈺縓、高誼靜、林東佶、黃淑娟、
陳秀蓮(下稱被告李惠玲等七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他6129號卷一第319至326、379至386頁、他61
29號卷二第3至9、123至129、227至232、259至265頁、偵83
33號卷第319至320頁、偵8573號卷第147至156頁、偵29055
號卷第5至13、19至27頁、本院卷一第208至213頁)。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芷嫣、林郁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坤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之證述(他6129號卷一第11至18、49至52、211至217、
223至230頁、他6129號卷二第49至53、347至357頁、他6129
號卷三第3至10、79至82、87至89頁、偵8573號卷第147至15
6頁、偵29055號卷第87至97、103至114、219至225、231至2
42頁、本院卷一第208至213、453至465頁、本院卷二第96至
97頁)。
(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公司名稱」欄所示共六間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及財政部公司資料、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暨附件(包
含委託書、資本簽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文件)、臺中市政府
107年4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96580號函、富達公司申
請設立登記之相關文件(包含臺中市政府命補正函、富達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政部107年4月2日台內警字第1070878
130號函、富達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存款餘
額證明書、股款動用明細表、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機
車買賣合約書、收據、發票、印領清冊、估價單、出貨單、
統一發票)、被告李惠玲與同案被告張芷嫣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107年5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
225090號函、107年5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230030號函
、107年6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275810號函、經濟部105
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4467280號函、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公司帳戶」欄、「股款來源帳戶」欄、「股款收回帳戶
」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6129號卷一第
149至197、285至301、328至365、388至426頁、他6129號卷
二第12至47、132至154、162至197、206至225、234至258、
268至286、289至307、316至334、337至346頁、他6129號卷
三第263至268、271至272頁、偵8333號卷第129至140頁、偵
29055號卷第29至83頁)。
(四)儲存上開六間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文件及相關資
金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資料之光碟。
二、論罪: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在本案各行為後,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
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惠玲等七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張芷嫣(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號)、林郁侃(附表一)、李坤賢、李昭
萃、吳德林(附表二編號1、4、5號)、張家興(附表二編
號2、3號),雖均非如附表一、附表二「公司名稱」欄所示
公司之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而就該等公司不屬公司法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等既分別與就該等公司具公司
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惠玲等七人共同實施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
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
犯行,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上開同案被告就該部分犯行,自
皆仍以正犯論。綜此,被告李惠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
,與同案被告張芷嫣、林郁侃、李坤賢、李昭萃及吳德林間
,被告張凱閎等六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分別與同案
被告張芷嫣(附表二編號1號)、李坤賢、李昭萃、吳德林
(附表二編號1、4、5號)、張家興(附表二編號2、3號)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惠玲等七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分別係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而為,均應論以
間接正犯。
(五)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
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
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基此,本案被告李惠玲等七人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已收足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股東未實際
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李惠玲等七人均明知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夥同他人以借款充作不實股款之方式
,透過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分別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臺中經發局或新北市政府申請如附表一、附表二「公
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
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據以核准上
開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影響公文書之
憑信性、公信
力及上開公司之資本真實性,且危害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
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李惠玲等七人於本案行為
前,均未曾因罪質相同之
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有
被告李惠玲等七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以及被告李惠玲等七人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案分別
申報之不實資本數額、於本案所為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
李惠玲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名子女、以
經營公司為業、與子女同住、需負擔母親之安養院費用、家
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凱閎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以經營公司為業、與太太及子女
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鈺縓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四名子女、以經營公司為業、與太
太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高誼靜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於公司擔任總
務工作、與先生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
告林東佶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以經營公司
為業,與太太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
黃淑娟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以經營公司為
業、與婆婆、先生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秀蓮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一名子女、以經營公
司為業、與子女及姊姊一家人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
況(本院一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又被告李惠玲、張凱閎、高誼靜、林東佶、黃淑娟、陳秀蓮
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以及被告陳
鈺縓雖曾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
第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
3年3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95年8月7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
迄本案判決時,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前開被告李惠玲等七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佐,審酌被告李惠玲等七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誤
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相同罪質案
件
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李惠玲等七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李惠玲等七人日
後均得以知曉尊重法紀,
參酌其等於本案分別申報之不實資
本數額,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惠玲
、陳鈺縓、高誼靜、林東佶各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及被告張凱閎、黃淑娟、
陳秀蓮各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
新,兼收惕儆之效。另被告李惠玲等七人如於緩刑
期間故意
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另
扣案如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462號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
物品(參本院卷一第235至242頁),既分別屬同案被告林郁
侃、李坤賢所有或管領支配之物,
而非被告李惠玲等七人所
有或管領支配之物,且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為應予
沒收之
違
禁物等物,爰不於被告李惠玲等七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書狀(應付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
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公司名稱 │ 負責人 │ 申請內容 │ 借貸內容 │ 公司帳戶 │ 股款來源帳戶 │ 股款收回帳戶 │
├──┼─────┼─────┼───────┼──────────┼───────┼────────┼────────┤
│ 1 │富達公司 │李惠玲(董│時間:106年11 │始期:106年11月6日 │聯邦商業銀行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事長) │ 月21日 │終期:106年11月7日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 │項目:設立登記│利息:日息0.3% │25號帳戶 │帳戶 │帳戶 │
│ │ │ │備註:最終補正│金額:4000萬元 │ │ │ │
│ │ │ │申請日期為107 │ │ │ │ │
│ │ │ │年4月23日。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公司名稱 │ 負責人 │ 申請內容 │ 借貸內容 │ 公司帳戶 │ 股款來源帳戶 │ 股款收回帳戶 │
├──┼─────┼─────┼───────┼──────────┼───────┼────────┼────────┤
│ 1 │帥欣公司 │張凱閎(董│時間:105年11 │始期:105年11月23日 │聯邦商業銀行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事) │ 月25日 │終期:105年11月24日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 │項目:增資登記│利息:不詳 │96號帳戶 │帳戶 │帳戶 │
│ │ │ │ │金額:490萬元 │ │ │ │
├──┼─────┼─────┼───────┼──────────┼───────┼────────┼────────┤
│ 2 │頵銳公司 │陳鈺縓(董│時間:107年5月│始期:107年4月24日 │聯邦商業銀行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事長)、高│ 4日 │終期:107年4月25日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誼靜(董事│項目:增資登記│利息:不詳 │08號帳戶→ │帳戶 │帳戶 │
│ │ │) │備註:最終補正│金額:7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 │ │
│ │ │ │申請日期為107 │ │號:0000000000│ │ │
│ │ │ │年5月15日。 │ │91號帳戶→ │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19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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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坤霖公司 │林東佶(董│時間:107年6月│始期:107年4月23日 │聯邦商業銀行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事長) │ 5日 │終期:107年4月24日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 │項目:設立登記│利息:不詳 │82號帳戶→ │帳戶 │帳戶 │
│ │ │ │ │金額:40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9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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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勁騰公司 │黃淑娟(實│時間:107年5月│始期:107年5月4日 │聯邦商業銀行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質董事) │ 10日 │終期:107年5月7日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 │項目:設立登記│利息:不詳 │14號帳戶→ │帳戶 │帳戶 │
│ │ │ │ │金額: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06號帳戶→ │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25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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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康田公司 │陳秀蓮(董│時間:107年5月│始期:107年5月4日 │聯邦商業銀行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事) │ 8日 │終期:107年5月7日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 │項目:增資登記│利息:不詳 │92號帳戶→ │帳戶 │帳戶 │
│ │ │ │ │金額:4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62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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