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朋瑚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因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3091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朋瑚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朋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核被告彭朋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然
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
詐欺罪,無論於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
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以欺瞞 手段,向
告訴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⑵
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雖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程序筆錄),但
迄至110年9月8日尚未履行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第105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述);⑷本件告訴人損失金額;⑸告訴人請求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被告詐得款項新臺幣100萬元,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簽發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本票1紙,屬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即不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08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
被 告 彭朋瑚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朋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意願,於106年1月間,在許明 正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診所內,向許明正謊稱 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台灣美佳品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彭朋閔(
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台灣美佳品公司】產品銷售業績良好,惟仍須資金周轉,以生產銷售「妃の選保養品」為由,向許明正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願提供由其與台灣美佳品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金額100萬元、到
期日為106年6月5日之本票為擔保。許明正因此
陷於錯誤,遂於106年2月16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彭朋瑚指定之彭朋閔員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
嗣許明正於106年6月5日向彭朋瑚提示上開本票,竟拒不還款,且事後亦避不見面,許明正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明正委由劉建成
律師、林暘鈞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坦承彭朋閔員林郵局帳戶為其使用之事實。 2.坦承告訴人許明正匯款100萬元至彭朋閔員林郵局帳戶,並交付告訴人金額100萬元本票收執之事實。 3.坦承尚未清償告訴人100萬元之事實。 4.坦承其於105、106年間為台灣美佳品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5.坦承無法提出其向告訴人拿取之100萬元,係用在「妃の選」保養品之生產、行銷之證據。 |
| | |
| | 1.其受彭朋瑚之託擔任台灣美佳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彭朋瑚信用不好,所以才借其名義開公司之事實。 2.其申設之員林郵局帳戶實際為彭朋瑚使用之事實。 |
| | 1.其於擔任憶富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期間,於105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定生產保養品合約,約定總價款為133萬元,被告僅支付60萬元之事實。 2.被告向其訂購之保養品已取貨至少100套之事實。 |
| | 1.其於106年5月11日擔任台灣美佳品公司負責人前,曾在台灣美佳品公司擔任經理之事實。 2.其係與彭朋瑚交接台灣美佳品公司之業務,足認彭朋瑚為台灣美佳品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影本、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彭朋閔員林郵局帳戶申請書 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6年2月16日) | 1.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事實。 2.告訴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彭朋閔郵局帳戶之事實。 3.上開款項匯入後旋於同日遭提領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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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提出之與憶富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產品合約書影本1份、被告及證人陳元戎簽收保養品之收據多紙、妃の選產品目錄、妃の選產品價格 | 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向憶富宣公司訂購保養品並已領取部分貨品之事實。 |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8年4月12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825529 53號函暨台灣美佳品公司105年、106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9年5月15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092554301號函暨台灣美佳品公司106年、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 台灣美佳品公司於105年、106年、107年之營運狀況不佳之事實,足認告訴人指訴其係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一情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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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