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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里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里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犯罪時間欄內記載之「10時28分」更正為「10時58分」,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林里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僅為一罪等語,惟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之行為,各係使用同一信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特約商店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各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8、9、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各次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及特約商店均不同,侵害法益亦非同一,而可明顯區隔,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起訴書前開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盜刷其父親即告訴人林佰淙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而詐取財物(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各該特約商店、臺新銀行、中信銀行,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將盜刷之金額償還予臺新銀行、中信銀行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期間在109年1月至2月間,其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態樣均相似,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上情,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前揭情狀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盜刷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價值如盜刷金額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盜刷之臺新銀行、中信銀行信用卡2張業已歸還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述其已剪掉該2張信用卡等語(偵卷第112頁),自無庸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
林里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價值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價值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之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里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貳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
林里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里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林里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林里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林里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陸佰肆拾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林里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林里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參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林里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玖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96號
  被   告 林里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里祐為林佰淙之子,2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林里祐於民國109年1月5日,在上開住處內,乘林佰淙未注意之際,竊取林佰淙放置皮夾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林佰淙授權或同意,即持前揭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另持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部分簽單免簽名,部分簽單係簽林里祐本人姓名),致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係林里祐所申辦或為林佰淙授權其使用,因而提供商品予林里祐,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亦誤認係林佰淙本人消費,而墊付附表一、二所示各筆款項予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嗣林佰淙接獲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催繳帳單,經詢問林里祐坦承係其刷卡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佰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里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附表一編號1至6號、編號8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惟矢口否認盜刷附表一編號7、9號所示金額之商品,辯稱:這兩筆消費係經林佰淙授權刷卡云云。
2.坦承持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佰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3、4、6、9號所示交易簽帳單影本各1份。
被告持告訴人之前揭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附表一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四
告訴人前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前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2、3、4、5號所示交易簽帳單影本各1份。
被告持告訴人之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附表二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五
台新銀行110年1月4日陳報狀及中信銀行109年12月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11300004號函各1份。
告訴人反應遭盜刷之9筆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及5筆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迄今尚未收到被告償還之款項。
二、核被告林里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8萬8,86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在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之簽帳單上都是簽自己的名字,沒有冒用父親名字等語。經查,經向台新銀行調取附表一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及向中信銀行附表一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台新銀行係回覆附表一編號2、3、4、6、9號所示交易之簽帳單影本,中信銀行係回覆附表二編號2、3、4、5號所示交易之簽帳單影本,此有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惟據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以觀,被告在簽帳單確係書立「林里祐」之簽名,並未冒用「林佰淙」名義簽名,足證被告並無在簽帳單上偽造「林佰淙」署押之情,其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可言。惟此部分與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亦成立犯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之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月5日凌晨4時3分34秒
臺中市○區○○街0號「冠昌洋酒有限公司」
8,100元
2
109年1月5日凌晨4時9分49秒
臺中市○區○○街0號「冠昌洋酒有限公司」
6,500元
3
109年1月5日23時53分30秒
臺中市○區○○街0號「冠昌洋酒有限公司」
5,400元
4
109年1月6日上午5時28分39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
5,532元
5
109年1月7日凌晨2時47分22秒
臺中市○區○○街0號「冠昌洋酒有限公司」
8,200元
6
109年1月8日凌晨2時0分56秒
臺中市○區○○街0號「冠昌洋酒有限公司」
5,000元
7
109年1月31日凌晨2時0分41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15,000元
8
109年1月31日凌晨2時29分54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室「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公園店」
234元
9
109年2月3日中午12時0分48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燦坤3C-豐樂店」
24,234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之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月8日凌晨1時4分21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築間幸福鍋物-大里一店」
640元
2
109年1月8日凌晨2時0分23秒
臺中市○區○○街0號「冠昌洋酒有限公司」
4,700元
3
109年1月12日凌晨3時7分7秒
臺中市○區○○街0號「冠昌洋酒有限公司」
2,600元
4
109年2月3日上午8時16分48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正點店」
293元
5
109年2月3日上午10時28分15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德安店」
2,1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