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東
被 告 葉庭芳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蕭家寧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陳芳如
林淑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書瑋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簡字第6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84號、105年度偵字第18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林耀東犯附表一、二、六、七所示之罪刑、
沒收犯罪所得暨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部分;⑵葉庭芳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⑶蕭家寧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⑷陳芳如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⑸林淑眞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林耀東犯如附表九編號1⑴至⑾、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⑴至⑾、3、4所示之刑。
葉庭芳犯如附表九編號1⑴至⑾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⑴至⑾所示之刑。
蕭家寧犯如附表九編號1⑴至⑾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⑴至⑾所示之刑。
陳芳如犯如附表九編號1⑴至⑾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⑴至⑾所示之刑。
林淑眞犯如附表九編號1⑴至⑾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⑴至⑾所示之刑。
林耀東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葉庭芳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蕭家寧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陳芳如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林淑眞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耀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耀東為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技系教授,曾於民國98年9月22日至103年4月30日止,擔任中興大學奈米科技中心所屬奈米(標章)材料測試實驗室之主持人(下稱
奈米材料測試實驗室;該實驗室配置於上開奈米科技中心,並由95年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103年3月3日改制為科技部〉「建置中臺灣奈米材料功能性檢測(奈米標章)實驗室」等計畫補助經費建置,原設立地點在中興大學動植物防檢疫大樓410室,其對外接單從事實驗收取費用,收入所得皆入中興大學「奈米標章對外服務收入」帳戶),另身兼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技系環境所屬環境奈米材料實驗室之主持人(下稱
環境奈米材料實驗室;該實驗室係林耀東自93年起,任教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學系而於該系建立,其經費由林耀東自行向各科研單位申請研究計畫,設置地點在中興大學農環大樓3A07室,該實驗室依據中興大學建教合作收入之收支管理要點規定,對外提供檢測測試、分析、技術諮詢服務並收取費用,實驗室所得皆入林耀東個人對外服務帳號,收入使用依據中興大學建教合作收入之收支管理要點第11條規定,編列對外服務經費預算表,相關經費審核同意後動支)。葉庭芳為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科技公司)總經理,且身兼中環生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生貿公司)董事長,而屬中環科技公司及中環生貿公司之公司法上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蕭家寧為中環科技公司之業務經理;陳芳如為中環科技公司之總務主任,並主辦中環科技公司及兼辦中環生貿公司之會計事務;林淑眞為陳芳如之助理人員,並兼辦中環生貿公司之會計事務。
詎:
(一)林耀東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2「核銷補助研究計畫/核銷項目」欄所示之研究計畫係為補助上開奈米材料測試實驗室營運或其它計畫目的,研究計畫經費經核定後,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依照合約及研究計畫經費核定清單所列補助項目核實列支,並非為補助林耀東其個人所主持上開環境奈米材料實驗室,或容任林耀東個人自由決定使用用途,疑因林耀東所設立上開環境奈米材料實驗室欠缺經費添購辦公設備等物品,竟與葉庭芳、蕭家寧、陳芳如、林淑眞等共謀由中環科技公司、中環生貿公司提供不實之報價單及交易發票,供林耀東申請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並由中環科技公司、中環生貿公司詐得補助款後,扣除營業稅款而將餘款退予林耀東自行使用。謀議既定,
渠等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自96年起至103年間,先由林耀東透過蕭家寧聯繫葉庭芳、陳芳如,要求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發票及相對應報價單,葉庭芳指示陳芳如配合辦理後,陳芳如即指示林淑眞先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不實發票之相對應報價單,及指示不知情之蘇月娥即中環科技公司之業務人員,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發票之相對應報價單,並均寄送予林耀東;林耀東收受上開報價單後,即指示不知情之助理,以中興大學之名義製作請購單,並檢附相關報價單,而佯為辦理採購業務;
嗣由陳芳如指示林淑眞依林耀東之要求,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內容不實之中環生貿公司發票,及不知情之陳淑蘭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5、36所示內容不實之中環生貿公司發票,及由不知情之中環科技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不實之中環科技公司發票,並均寄送予林耀東後,再由林耀東指示不知情之助理等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將上開不實發票分別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於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2「行使日期」欄所示申請經費日期提出申請,致中興大學、國科會等補助機關經手相關程序及審核款項之不知情成年承辦人員均
陷於錯誤,誤信林耀東確有向中環科技公司或中環生貿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補助款項,匯入中環科技公司及中環生貿公司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合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690,000元(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中環生貿公司不實發票部分,詐得3,496,000元;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中環科技公司不實發票部分,詐得194,000元)。另因相關補助款項係匯入中環生貿公司或中環科技公司之上開金融帳戶,林耀東、葉庭芳、蕭家寧、陳芳如、林淑眞復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芳如製作附表三編號2、6、13、14、15所示,內容為「支付人力派遣費用」、「薪資」等不實事項之
傳票,經葉庭芳核准動支後,由陳芳如先就各筆補助款扣除百分之5,以供中環科技公司、中環生貿公司將來繳納營業稅所需,再以提領並親自交付現金予林耀東之方式,或以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方式,匯入林耀東所指定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大學、國科會等補助機關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正確性。
(二)葉庭芳為中環科技公司之總經理,且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葉庭芳明知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遭虛報領取薪資所得者即彭鉅鈞等人,均係林耀東之助理或研究人員,而於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年度,均未任職於中環科技公司,亦未自中環科技公司領取薪資,竟與林耀東、蕭家寧、陳芳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葉庭芳並基於使納稅義務人中環科技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林耀東、蕭家寧、陳芳如則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7年至102年間,先經蕭家寧介紹而委由林耀東提供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彭鉅鈞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或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予陳芳如,再由陳芳如於申報中環科技公司96至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將彭鉅鈞等人自中環科技公司受領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薪資所得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中環科技公司各年度扣繳憑單上,並據以製作各該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使損益表發生薪資增加支出,及資產負債表發生股東權益減少等不實結果,並委由葉庭芳於上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申報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虛列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彭鉅鈞等人之薪資支出而偽充營運成本,據以製作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後,先後於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申報日期,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報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各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中環科技公司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欄所示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足以生損害於彭鉅鈞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林耀東明知李碩杓為新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公司)董事長,係新國公司之公司法上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麗眞則為新國公司之業務人員,林耀東欲向新國公司購買紫外線分光光度計(價格23,5000元)預計供作上開奈米材料測試實驗室使用,竟與李碩杓、陳麗眞(上2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間,由林耀東透過陳麗眞聯繫李碩杓,要求新國公司提供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發票之相對應報價單,陳麗眞將報價單交付予林耀東後,林耀東即指示不知情之助理,以中興大學之名義製作請購單,並檢附相關報價單,據以為採購業務;嗣由李碩杓依林耀東指示,製作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內容不實之新國公司發票,並寄送予林耀東後,再由林耀東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製作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將上開不實發票分別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於附表六編號1至3「行使日期」欄所示之各申請經費日期提出以核銷費用,經中興大學及國科會經手相關程序及審核款項之不知情成年承辦人員審核通過後,如數匯撥至新國公司所指定金融帳戶,支付購買上開紫外線分光光度計之價款,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大學及國科會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正確性。
三、林耀東明知許東林為汎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汎達公司;負責人為陳伯達【陳伯達所涉
犯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課長,並兼辦會計事務,林耀東欲向汎達公司購買接觸角測定儀載物平台(價格93,000元)、接觸角測定儀用攝影機(價格93,000元)預計供作上開奈米材料測試實驗室使用,竟與許東林(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間,由林耀東指示許東林開立汎達公司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發票之相對應報價單,許東林將報價單交付予林耀東後,林耀東即指示不知情之助理,以中興大學之名義製作請購單,並檢附相關報價單,據以為採購業務;嗣由許東林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林耀東指示而製作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內容不實之汎達公司發票,並寄送予林耀東後,再由林耀東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製作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將上開不實發票分別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於附表七編號1至2「行使日期」欄所示之各申請經費日期提出以核銷費用,經中興大學、國科會等補助機關經手相關程序及審核款項之不知情成年承辦人員審核通過後,如數匯撥至汎達公司所指定金融帳戶,支付購買上開接觸角測定儀載物平台、接觸角測定儀用攝影機之價款,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大學、國科會等補助機關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正確性。
四、林耀東明知其為附表八編號1至13所示「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之計畫主持人,負有據實製作其業務上文書即出差旅費報告之義務。詎:
(一)林耀東明知其並無如附表八編號1至13所示之出差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8月至102年5月間,製作如附表八編號1至13所示之出差申請單、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於出差事由欄填載如附表八編號1至13所示【電腦打字】部分之不實內容(當時僅記載打字部分,不含手寫部分),再將附表八編號1至13所示等車票黏貼在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將此內容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提出予中興大學,申請於上開研究計畫之業務費項目下核銷費用,致中興大學、國科會經手相關程序及審核款項之不知情成年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林耀東確有附表八編號1至13所示之出差事實,而支付予林耀東如附表八編號1至13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中興大學及國科會核銷研究計畫經費之正確性。
(二)嗣科技部(即改制後之國科會)於103年3月11日前往中興大學進行計畫查核,認附表八編號1至13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
所載之出差事由,過於簡略,並要求林耀東補充填載,林耀東為掩飾犯行,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校區內,於附表八編號1至13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出差事由欄,不實填載如附表八編號1至13所示【手寫】部分之不實內容,並交付予中興大學相關承辦人員轉予科技部相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科技部人員逐案查訪發現林耀東前揭手寫填載之出差事由顯然不實,因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科技部政風處
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一)
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揭櫫「……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並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
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
再審或
非常上訴者,亦同。」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10年4月21日經檢察官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4月20日中院麟刑政109簡653字第110002778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刑事收案收文戳章附卷
可考(本院簡上卷第7頁),是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認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二)次按
數罪併罰於同一判決分別
宣告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當事人表示僅就定應執行刑上訴者,因應執行刑係依據各罪之宣告刑而來,又必須
審酌全判決各宣告罪刑後始可決定,不能與所依據之各罪刑分離而單獨存在,且與各罪刑間在審判上具有無從分割之關係,故不受當事人僅對定執行刑部分上訴之主張所拘束。換言之,基於
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如僅對定執行刑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係之各罪部分,亦應視為均已全部上訴,而一併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為避免沒收裁判所依附之前提即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沒收部分之基礎,造成裁判矛盾,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上訴權人對於罪刑部分合法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固記載「……認應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惟依其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之罪數認定有誤,而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述違誤之處,其所宣告之執行刑亦屬違法,自應一併糾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本院簡上卷第13至15頁)在卷
可稽,其
上訴理由既已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對於全部罪刑上訴,且效力及於沒收部分,先予指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耀東等5人及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26頁、第260至261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耀東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耀東、葉庭芳、蕭家寧、陳芳如、林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蔡享倍、章懿霈、陳柏宇、曾弘義、蘇月娥、陳淑蘭、李碩杓、陳伯達、陳麗真、許東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水成、胡正苓、彭鉅鈞、傅威程、廖崇億、曾枱瑋、陳芳吟、林禹豪、許惠然於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附表一、二部分之中興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請購(修)單、報價單、檢測報價單等(105偵2084卷二第1至73頁、調查卷第157至160頁)、被告林耀東涉嫌詐領研究經費交易明細表(調查卷第19頁)、中環科技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中環科技公司98年1月間費用申請單、被告林耀東所簽立98年1月22日收據、98年7月29日費用申請單、99年9月23日費用申請單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99年11月費用申請單、99年11月11日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99年12月10日轉帳傳票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01年1月13日費用申請單、轉帳傳票及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102年5月6日費用申請單、103年4月10日費用申請單(調查卷第15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第17頁、第39頁、第42至47頁、第39頁、、第131-⑥、⑮頁、第132至139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調查卷146至151頁)、中興大學106年12月4日興能字第1062400009號函(見105偵2084卷一第309頁)、中興大學107年7月10日興能字第1072400013號函暨附件(105偵18453卷第168至170頁反面)、被告林耀東任職資料、專任助理人事資料、教師計畫執行明細表、補件計畫執行明細表(調查卷第129至130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3年10月1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1030458678號書函暨檢送中環生貿公司、中環科技公司96年至102年期間申報之扣繳單位給付所得清單資料(調查卷第210至2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4月24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1061114547號函暨檢送中環科技公司96至101年度申報之員工薪資支出所減免之應繳稅款明細表及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5偵2084卷一第242至251頁反面)、被告林耀東手寫簡箋及所檢附傅威程身分證影本(調查卷第140頁)、被告林耀東手寫簡箋及所檢附曾檯瑋、廖崇億身分證影本(調查卷第141頁)、被告林耀東手寫簡箋(調查卷第142頁)、被告林耀東手寫簡箋及陳芳吟身分證影本(調查卷第144頁);【犯罪事實二部分】中興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計畫轉正表、1萬以上10萬以下採購申請單、報價單(調查卷第167至172頁)、被告林耀東涉嫌詐領研究經費交易彙整表(調查卷第98至100頁反面、第154頁)、中興大學103年5月26日興主字第1030700055號函(調查卷第190頁正反面);【犯罪事實三部分】中興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1萬以上10萬以下採購申請單、報價單(調查卷第71至72頁、第74至75頁)、中興大學103年5月26日興主字第1030700055號函(調查卷第190頁正反面)、汎達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調查卷第246頁正反面);【犯罪事實四部分】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出差申請單(調查卷第197至209頁反面)、施養信、林江珍、王尚禮等人回復科技部之電子郵件(104他1830卷第7、9、10頁)、被告林耀東
具結說明書(調查卷第188至189頁)、科技部103年3月26日簽辦單(調查卷第189頁反面)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所為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等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刑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林耀東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20日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林耀東等5人,應適用最有利於其等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處斷。
⒊又被告林耀東等5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稅捐稽徵法部分:
⒈被告林耀東、蕭家寧、陳芳如、林淑眞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6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未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非屬於刑法第2條所指之
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葉庭芳於附表一編號1至2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等犯行後,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5月27日作成釋字第687號解釋,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之刑罰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而不適用拘役、罰金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有
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
乃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7條,並於同年1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代罰者所受處罰之範圍擴及於較修正前僅限適用「徒刑」為輕之拘役及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葉庭芳較為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用意,僅在於供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性質上為該製發者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尚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會計憑證(95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見繳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備文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此觀之該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現制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
自不待言;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計算本期損益之「損益科目」欄部分已具損益表之完整格式、內容及功能,且申報時除該份具損益表格式之結算申報書外,納稅義務人並不另外檢附損益表,惟如前述,損益表復為必備文件之一,是此足徵,係以申報書中本期損益之計算部分充代損益表,
易言之,即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計算部分兼具損益表之性質,因之,該部分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亦不待言。
四、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100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
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
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可知依據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
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
正犯、
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
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
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定之;而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
共同正犯。
六、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林耀東、葉庭芳、蕭家寧、陳芳如、林淑眞就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支出憑證黏存單,用以核銷計畫費用而詐取補助款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不實填製中環科技公司、中環生貿易公司發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製作及行使不實之中興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另就填製如附表三編號2、6、13、14、15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林耀東、葉庭芳、蕭家寧及陳芳如,就中環科技公司虛報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彭鉅鈞等人,於中環科技公司領有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薪資所得,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各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使上開損益表發生薪資支出增加,及資產負債表發生股東權益減少之不實結果,並藉此逃漏附表五編號1至6「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欄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葉庭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林耀東、蕭家寧、陳芳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起訴書論罪欄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固記載被告林淑眞亦涉犯上開罪嫌,然
參酌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林淑眞,關於共犯關係、罪數之記載,亦均未提及被告林淑眞,
堪認此部分應屬贅載。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耀東填製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向中興大學申請核銷其向新國公司購買紫外線分光光度計之費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不實填製新國公司發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製作及行使不實之國立中興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
(四)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耀東填製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向中興大學申請核銷其向汎達公司購買接觸角測定儀載物平台、接觸角測定儀攝影機之費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不實填製汎達公司發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製作及行使不實之國立中興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
(五)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林耀東就犯罪事實欄四、(一)即附表八編號1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四、(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六)
公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及三部分,就被告林耀東等5人製作及向中興大學行使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等犯行,均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林耀東等5人上開所涉之法條與罪名(本院卷第220頁),而無礙於被告林耀東等5人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林耀東等5人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2、6、13、14、15、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或轉帳傳票,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就此部分均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八)被告林耀東等5人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前,不實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
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一)被告林耀東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由被告林耀東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製作不實之中興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⒈被告林耀東、葉庭芳、蕭家寧、陳芳如、林淑眞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林耀東、葉庭芳、蕭家寧、陳芳如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林耀東與
另案被告李碩杓、陳麗眞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耀東與另案被告許東林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各應依其等各個犯行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耀東、蕭家寧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因其等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故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同理,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若無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者與有此業務身分之人即被告林耀東共犯之,亦須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其餘部分之共犯間僅須適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八、罪數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被告林耀東等5人以中環生貿公司或中環科技公司開立附表一、二所示等不實發票,關於①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2、②附表一編號8至14、③附表一編號15、④附表一編號16、17、⑤附表一編號18至23、⑥附表一編號24至27、⑦附表一編號28、⑧附表一編號29至31、33、⑨附表一編號32、35、⑩附表一編號34、⑪附表一編號36所示等各次犯行,各係就同一計畫案申請核銷研究費用,其中上開①、②、④至⑥、⑧、⑨所示之個別計畫案中,各有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行使登載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等行為,然其目的單一、時間緊接,各侵犯同一個計畫案之委託機關
法益,應視為法律上的一個接續行為,各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林耀東等5人以上開不實發票,據以核銷附表一、二所示,共計11個研究計畫之業務費,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乃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被告林耀東、葉庭芳、蕭家寧、陳芳如於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課稅年度,即96至101年,共計6年,分別多次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各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使之發生不實結果,並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⒉被告葉庭芳以一接續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林耀東、蕭家寧、陳芳如各以一接續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林耀東與另案被告李碩杓、陳麗眞填製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後,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向同一研究補助計畫,核銷被告林耀東向新國公司購買紫外線光分光度計之費用,其犯罪目的同一、犯罪手法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⒉被告林耀東以一接續行為,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乃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林耀東與另案被告許東林填製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後,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分別向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研究補助計畫,申請核銷被告林耀東向汎達公司購買接觸角測定儀載物平台、接觸角測定儀攝影機之費用,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乃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欄四、(一)部分:
被告林耀東就附表八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六)犯罪事實欄四、(二)部分:
被告林耀東於密接之時間內,於附表八編號1至13所示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出差事由欄,手寫填載附表八編號1至13所示【手寫】部分之不實內容,該數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七)被告林耀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6罪(附表一、二部分共11罪、附表三部分共5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6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四、(一)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就犯罪事實四、(二)部分,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葉庭芳、蕭家寧、陳芳如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6罪(附表一、二部分共11罪、附表三部分共5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林淑眞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6罪(附表一、二部分共11罪、附表三部分共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上訴駁回部分:
關於⑴被告林耀東犯附表三編號2、6、13、14、15、附表五編號1至6、犯罪事實四、(一)及(二)部分之罪刑;⑵被告葉庭芳犯附表三編號2、6、13、14、15、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⑶被告蕭家寧犯附表三編號2、6、13、14、15、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⑷被告陳芳如犯附表三編號2、6、13、14、15、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⑸被告林淑眞附表三編號2、6、13、14、15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認被告林耀東等5人罪證明確,其5人就附表三編號2、6、13、14、15部分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5罪;被告葉庭芳就附表五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應從一重論以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6罪;被告林耀東、蕭家寧、陳芳如就附表五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應從一重論以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各6罪;另被告林耀東就犯罪事實四、(一)即附表編號八編號1至1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共13罪,及就犯罪事實四、(一)部分,均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罪,並就各罪宣告刑、沒收
與否,說明如下:
⒈審酌被告林耀東、葉庭芳、蕭家寧、陳芳如、林淑眞各為國立大學教授、公司主管及助理等職位,竟為求研究計畫得以進行,而同以假發票詐欺經費用以支應
上揭各計畫等支出開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詐得款項微,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林耀東、葉庭芳、蕭家寧、陳芳如、林淑眞
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補繳相關稅款,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九編號1⑿、附表九編號2及5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卷內均無證據足認被告葉庭芳、蕭家寧、陳芳如、林淑眞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且中環科技公司已補繳相關稅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說理亦均妥適,故檢察官上訴
難認有理由。
(二)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犯罪事實一、(一)【不含附表三編號2、6、13、14、15部分】、二、三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就被告林耀東等5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等不實發票,黏貼於各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並行使上開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等犯行,均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⑵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要旨,以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林耀東等5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認定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惟上開判決意旨係在闡明行為人開立不實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應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並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與本案犯罪事實迥然有別,且被告林耀東等5人開立不實發票之犯罪目的,並非欲逃漏營業稅,被告林耀東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不實發票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經由中興大學核銷計畫補助費用,其行為次數,顯較中環生貿公司或中環科技公司、新國公司、汎達公司於每2個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次數為多,各次行為日期亦有不同,自不應以上開公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次數,作為罪數認定之依據。原審以中環生貿公司或中環科技公司、新國公司、汎達公司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認定被告林耀東等5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數,實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⒉檢察官上訴理由認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之罪數論斷,應以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提出行使之次數,即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各36次、2次、3次、2次為據,
並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揭違誤之處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林耀東等5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及被告林耀東所受沒收宣告之部分,亦均應併予撤銷。
(三)被告林耀東等5人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耀東身為國立大學教授,竟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等不實發票,或虛報差旅費之方式,並據以核銷或申請研究計畫補助,復提供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彭鉅鈞等人之
年籍資料予被告陳芳如,供被告陳芳如於申報中環科技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薪資支出偽充營業成本,實有不該;又被告葉庭芳、蕭家寧、陳芳如、林淑眞等人各為中環生貿公司或中環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理、總務主任,監管或兼辦會計業務等工作,兼衡上開4人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角色分擔,及被告林耀東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因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及被告林耀東等5人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耀東已繳回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罪所得,將購得之實驗室設備交由中興大學列產管理(詳後述),犯罪後態度尚佳;暨其等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315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林耀東量處如附表九編號1⑴至⑾、3、4所示之刑;對葉庭芳、蕭家寧、陳芳如、林淑眞分別量處如附表九編號1⑴至⑾所示之刑,及就各罪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8至1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林耀東等5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5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中環科技公司已就尚未超過核課期限之99、100、101年度部分,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及罰鍰共計374,956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9、100、101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至92頁),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林耀東緩刑5年、被告葉庭芳、蕭家寧、陳芳如均緩刑3年、被告林淑眞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林耀東等5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渠等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命被告
林耀東等5人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8至12項所示之金額,及
被告林耀東、葉庭芳、蕭家寧應接受如主文第8至10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使渠等於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林耀東、葉庭芳、蕭家寧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耀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詐得款項3,690,000元部分,依被告林耀東供稱,主要用途為:⒈添購試驗室相關器材218項,共計2,684,289元,此部分已簽請中興大學同意造冊列管;⒉實驗室部分設備及耗材,金額約315,290元,業已滅失或耗盡;⒊補助研究生或助理出國參加研討會之旅費,金額約379,376元(原審卷第101頁反面),並有被告林耀東於108年5月21日出具之簽呈、環境奈米材料實驗室以公款購置物品總表等件(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28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以不實發票核銷補助款之時間為96至102年間,至檢警機關於105年間開始偵查,已時隔多年,其未保留相關單據以待日後證明之用,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又考量沒收應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耀東詐得上開3,690,000元部分,均仍由被告林耀東保有上開犯罪所得,基於
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如就被告林耀東所取得全部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未免有過苛之虞,因認有調節其嚴苛程度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參酌上開列冊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林耀東所述部分金額用於購買實驗室設備及耗材、補助研究生或助理出國參加研討會之旅費
等情,酌減此部分所應宣告沒收之數額為1,00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故本院將前揭沒收諭知,另於獨立主文項示,除利於執行,亦符合沒收制度本質,併予說明。
三、被告林耀東就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1至2部分,以不實發票核銷購買紫外線分光光度計、接觸角測定儀載物平台、接觸角測定儀攝影機之費用,共計424,500元(計算式:85,000元+80,000元+70,000元+96,500元+93,000元=424,500元),其已簽立支票繳回其中之328,000元,且上開紫外線分光光度計、接觸角測定儀載物平台、接觸角測定儀攝影機均已由中興大學造冊列產;及被告林耀東就附表八編號1至13部分,詐得差旅費13筆,共計25,900元部分,亦經被告林耀東簽立支票全數繳回科技部,並簽請轉至被告林耀東所負責GP03293林-建教計畫結餘款再運用計畫下報支等情,此有科技部簽辦單、科技部經費浮報虛報審議作業檢核表、科技部103年4月21日科部計字第1030027832號函、中興大學103年5月7日興主字第1030700049號函、103年5月26日興主字第1030700055號函、103年5月22日財產增加單、科技部103年5月30日科部計字第1030036432號函(104他1830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9頁、第21頁、第36至37頁、第63頁、第65頁)、計畫轉正表(臺南市調查處卷第196頁)、中興大學保管人明細清冊、經管財物清冊(105偵2084卷一第314頁至第316頁反面)、中興大學110年10月22日興農字第1101701563號函及所附被告林耀東說明書、接觸角測定儀載物平台、接觸角測定儀攝影機照片、財產標籤(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耀東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葉庭芳、蕭家寧、陳芳如、林淑眞部分,尚無證據足認渠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孫藝娜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中環生貿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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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建置中臺灣奈米材料功能性檢測(奈米標章)/業務費【校內編號:GC95471林、執行期限: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建置中臺灣奈米材料功能性檢測(奈米標章)/業務費【校內編號:GC95471林、執行期限: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建置中臺灣奈米材料功能性檢測(奈米標章)/業務費【校內編號:GC95471林、執行期限: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建置中臺灣奈米材料功能性檢測(奈米標章)/業務費【校內編號:GC95471林、執行期限: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建置中臺灣奈米材料功能性檢測(奈米標章)/業務費【校內編號:GC95471林、執行期限: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建置中臺灣奈米材料功能性檢測(奈米標章)/業務費【校內編號:GC95471林、執行期限: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建置中臺灣奈米材料功能性檢測(奈米標章)/業務費【校內編號:GC95471林、執行期限: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測試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GC97073游、執行期限: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測試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GC97073游、執行期限: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測試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GC97073游、執行期限: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測試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GC97073游、執行期限: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測試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GC97073游、執行期限: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測試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GC97073游、執行期限: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測試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GC97073游、執行期限: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合成可見光應答奈米光觸媒/電導型奈米觸媒/業務費【校內編號:GC97309邱、執行期限: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全面提昇學術領城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CC98118、執行期限: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全面提昇學術領城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CC98118、執行期限: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占57256元)【校內編號:GC98010游、執行期限: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GC98010游、執行期限: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GC98010游、執行期限: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GC98010游、執行期限: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GC98010游、執行期限: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GC98010游、執行期限: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①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占89,000) 【校內編號:GC99317黃、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 ②大學跨學門科學人才理學院配合款。(占9,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GC99317黃、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GC99317黃、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GC99317黃、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奈米搮章檢測實驗室建置經費【校內編號:101TN022、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101B1190、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101B1190、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101B1190、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經濟部學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補助/材料費【校內編號:101C057、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101B1190、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建教計畫結餘款再利用--林耀東/業務費【校內編號:GP03293林、執行期限:970101-】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經濟部學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補助/材料費【校內編號:101C057、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開發新穎即時監測微生物光催化失活技術/業務費【校內編號:102B1209、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0】 | | 中環生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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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中環科技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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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建置中臺灣奈米材料功能性檢測(奈米標章)/業務費【校內編號:GC95471林、執行期限:000000-000000】 | | 中環科技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環生貿公司)臺灣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建置中臺灣奈米材料功能性檢測(奈米標章)/業務費【校內編號:GC95471林、執行期限:000000-000000】 | | 中環科技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環生貿公司)臺灣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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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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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8/1 92,381元 98/3 93,333元 98/5 93,333元 98/5 93,333元 372,381元扣2,381手續費實付370,000元(備註欄記載「人力派遣費中興大學應付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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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附表三編號5(檢附99年11月11日無摺存款存根) |
| | | | | 27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720,000元) | | 附表三編號6(檢附99年12月10日取款憑條及無摺存款存根) |
| | | | | | | 附表三編號7(檢附100年1月25日取款憑條及無摺存款存根) |
| | | | | 38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880,000元) | | 交付現金388,000元予林耀東(檢附101年1月13日取款憑條) |
| | | | | 38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88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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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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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五(中環科技公司虛偽登載之員工薪資明細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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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30,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400,437×0.25=100,109.25 (原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400,437-100,109.25=300327.75 300,327.75×0.10=30,032.775 (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100,109.25+30,032.775=130,142.25 (原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加(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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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97,500元 計算式: 300,000×0.25=75,000(原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300,000-75,000=225,000 225,000×0.10=22,500(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75,000+22,500=97,500(原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加(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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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97,500元 計算式: 300,000×0.25=75,000(原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300,000-75,000=225,000 225,000×0.10=22,500(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75,000+22,500=97,500(原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加(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
| | | | | | | |
| | | | | | | 136,620元 計算式: 540,000×0.17=91,800(原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540,000-91,800=448,200 448,200×0.10=44,820(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91,800+44,820=136,620元(原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加(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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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89,309元 計算式: 353,000×0.17=60,010(原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353,000-60,010=292,990 292,990×0.10=29,299(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60,010+29,299=89,309(原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加(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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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26,500元 計算式: 500,000×0.17=85,000(原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500,000-85,000=415,000 415,000×0.10=41,500(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85,000+41,500=126,500(原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加(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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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新國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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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101B1190、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101B1190、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101B1190、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0】 |
附表七(汎達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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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經濟部學界開發計畫補助/材料費【校內編號:101C057、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校內編號:101B1190、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0】 |
附表八(林耀東申請出差旅費日期/數額/事由/核銷補助研究計畫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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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奈米標章討論【電腦打字】(至台大農化系施養信教授討論污染物環境宿命)【手寫】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101B1190、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奈米標章討論【電腦打字】(至台大農化所王尚禮教授討論奈米...)【手寫】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101B1190、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奈米標章討論及材料研究【電腦打字】(至台大高分所林江珍教授討論奈米黏粒...)【手寫】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101B1190、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奈米標章討論及材料研究【電腦打字】(至台大高分所林江珍教授討論奈米黏粒...)【手寫】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101B1190、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奈米標章討論及材料研究【電腦打字】(至台大農化所施養信教授討論污染物環境宿命)【手寫】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101B1190、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奈米標章討論及材料研究【電腦打字】(至台大農化所王尚禮教授討論奈米黏粒...)【手寫】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101B1190、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奈米標章討論及材料研究【電腦打字】(至台大高分所與林江珍教授討論奈米黏粒...)【手寫】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101B1190、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奈米標章討論及材料研究【電腦打字】(至台大農化所與王尚禮教授討論奈米黏粒分析)【手寫】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101B1190、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奈米標章討論及材料研究【電腦打字】(至台大農化所與施養信教授討論XR分析D)【手寫】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101B1190、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奈米標章討論及材料研究【電腦打字】(至台大農化所與王尚禮教授討論奈米黏粒推廣)【手寫】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101B1190、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奈米材料分析與奈米產業鏈結【電腦打字】(至台大高分所林江珍教授...)【手寫】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101B1190、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奈米材料分析與材料裝備討論【電腦打字】(至台大農化所與王尚禮教授討論黏粒裝備)【手寫】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101B1190、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奈米材料與製備討論【電腦打字】(至台大農化所與施養信教授討論同步幅射分析)【手寫】 | | 中興大學奈米標章檢測實驗室計畫/業務費【校內編號:101B1190、執行期限:0000000-0000000】 |
附表九:
| | | |
| | | ①林耀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葉庭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蕭家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陳芳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林淑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①林耀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葉庭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蕭家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陳芳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林淑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①林耀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葉庭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蕭家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陳芳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林淑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①林耀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葉庭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蕭家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陳芳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林淑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①林耀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葉庭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蕭家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陳芳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林淑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①林耀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葉庭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蕭家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陳芳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林淑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①林耀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葉庭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蕭家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陳芳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林淑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①林耀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葉庭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蕭家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陳芳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林淑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①林耀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葉庭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蕭家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陳芳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林淑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①林耀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葉庭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蕭家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陳芳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林淑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①林耀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葉庭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蕭家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陳芳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林淑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 ①林耀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葉庭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蕭家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陳芳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林淑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 ①林耀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葉庭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蕭家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陳芳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耀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耀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林耀東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