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修得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109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李修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
期日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國
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99-10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8、105-110頁),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罵
告訴人,但我覺得是
告訴人先不斷刺激、挑釁我,設了圈套給我跳進去,我一開始只是要公正評論事情,但告訴人就一直跳題,還罵我,我才會在臉書社團刊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言論云云(見簡上卷第11、37-39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其名義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臉書公開社團上,刊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留言內容,且該留言內容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
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1-22、151-155頁、簡上卷第37-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5、151-155頁),並有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127、1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二)又按刑法上之
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
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
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
參照)。經查,觀諸被告於上開臉書公開社團所為之留言,
乃係接續性地辱罵告訴人「垃圾」、「渣」、「不要臉」、「你不要臉」、「垃圾渣女」、「幹」、「文盲」等語,此有臉書社團網頁截圖
可佐(見偵卷第27-127頁),而該等用詞遣字明顯帶有針對性、攻擊性,而非單純評論事理之言論,顯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所為,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無訛;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1-22頁、簡上卷第101頁),則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應知悉上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
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使果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刺激、挑釁被告在先,亦僅係被告動機層次之問題,無礙於本案
犯行成立之認定,蓋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
科刑時之
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聲請傳喚
證人張惠芳、張佑豪,以證明被告究竟係因何種原因始為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然本院以為,此部分至多僅屬動機層次之問題,對於公然侮辱罪成立
與否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之
上訴理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本案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以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誠屬不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
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否認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
聲 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李修得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犯罪行為地則在新北市三峽區(見偵卷第151、153頁),雖均非本院所轄,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侮辱文字係上傳至網際網路上公示於眾,而告訴人陳詩怡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市(見偵卷第151頁),故告訴人名譽權遭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所及,本院就本案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再者,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在系爭臉書社團中,發表侮辱告訴人之言詞,均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論以
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以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誠屬不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9年度偵字第11837號
被 告 李修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得與陳詩怡均參加網際網路臉書之「單親/單身/熟女/人妻/交友」社團。緣陳詩怡,在該社團上,以帳戶名稱「陳花萌」之名義,張貼文章供不特定人公開討論話題。
詎李修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8日晚間7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其名義,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團上,回覆:「陳花萌,做人不要有嘴說別人沒臉看自己,很多事情不要都去怪別人,你該換個角度來檢視一下你自己,凡事都是只怪別人,那我請問你,當你是那個人時,你能接受嗎?先不要問別人,應該還有包容著你,先請問你,你有站在別人的角度,去想想看為何人家會這麼對你,雖然我說這句話會自打臉,但是起頭,沒有這樣的話,我相信結局不會是這種狀況,我就看你在這個地方還能待多久,我之前那個同居人我不想講名字,陳花萌,想紅想出名沒關係我幫妳,夠『渣』夠『垃圾』的女人,女人要疼,但不像你這種女人值得疼,呸呸呸,想『不要臉』,我就讓『你不要臉』到底」等文字,又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其名義,在上開社團上,回覆:「陳花萌,溫暖什麼你垃圾耶你,我過我的,我需要人家溫暖我什麼?我把所有事情抛出來,不像他去頭去尾,然後你又不知道什麼,就在那邊該該叫,『垃圾渣女』,只想要被人家『幹』的而已啦,一個男人捅不夠,還要另外一隻來捅你是嗎,買通樂通一通你下體」、「陳花萌,又跳針講我媽的問題,回答過了還聽不懂嗎?你是『文盲』還是沒有讀過書,我真的很想要真的飆國罵了」等文字,使不特定之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毀損陳詩怡之名譽。
嗣經陳詩怡發現上開文章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修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怡於警詢或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字之書面資料1份
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前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惟查,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
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本件被告僅抽象以「渣」、「垃圾」、「不要臉」,「垃圾渣女」「幹」「文盲」等文字辱罵告訴人,並無具體指摘事實,則其所為應屬公然侮辱範疇,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
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