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綸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哲綸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育嘉」署押壹枚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綸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
號1樓之勁速有限公司,為購買機車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簽訂「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約定辦理分期金額新臺幣(下同
)82,000元、分36期清償,自108年8月24日起每月為一期,
每期應於每月24日前還款本金利息共3,278元,
嗣變更約定
為貸款90,522元,分36期清償,自108年8月24日起每月為一
期,每期應於每月24日前還款本金利息共3,378元。然因張
哲綸
斯時未滿20歲,應徵得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並填載出具
裕富公司所要求檢附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張哲綸明知
並未取得父親張育嘉之同意或授權,為使核貸順利,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
人簽章或指印」欄偽簽其父親「張育嘉」之署名,而偽造該
私文書後持之向裕富公司行使辦理前開貸款事宜,足生損害
於張育嘉及裕富公司。
二、案經裕富公司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哲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簡上卷第3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
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參偵卷第38頁,本院簡上卷第36頁),核與
證人陳家蓁、證人張育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7至40頁),復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翻拍照片、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10年9月14日清償證明等在卷
可稽(參偵卷第5至19頁,本院簡上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前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中「立書人簽章或指印」欄偽簽其父親「張育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首列之「立書人」後填寫張育嘉之姓名,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並非刑法第217條
所稱之署押,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
告訴人裕富公司,此有110年9月14日清償證明在卷
可憑,
堪認被告
犯後已獲告訴人裕富公司之諒解。從而,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
等情,認本案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清償告訴人裕富公司款項,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予
緩刑之機會等語。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清償告訴人裕富公司相關款項,有110年9月14日清償證明在卷
可考(參本院簡上卷第4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事而為量刑,尚有未恰。從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未得其父親張育嘉之同意,竟為辦理購車分期契約,遽然冒用張育嘉之身份,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立書人簽章或指印」欄偽簽「張育嘉」之署名,復持該同意書向告訴人裕富公司行使以簽約核貸,致生損害於張育嘉及告訴人裕富公司,所為應予非難;2.於本案犯罪時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清償相關款項;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排油煙機安裝及維修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39,000元,無須扶養之人(參本院簡上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已不符合法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
人簽章或指印」欄偽簽之「張育嘉」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
押,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之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有之物,惟被告既已
持之行使交付予裕富公司,
而非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