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
律師
被 告 李錦煌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犯
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583號),聲請
具
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李錦煌所犯非
法定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有固定工作、住居所,實無逃亡
之虞;且本案已
定民國110年5月12日進行審理程序,對本案相關
證人均予
傳
喚、
詰問,於審理後更無
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另被
告於本案為無罪答辯,經本案偵審程序,知悉日後更應謹言
慎行,實無再犯之虞,足認原
羈押禁見理由於本案審理程序
後已不復存在,請准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為得為被告聲請停止
羈押之人,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
罰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
安全,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
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應僅
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
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
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
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
犯行產
生「很有可能如此」之
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8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偽造證
據、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裁定自110年3月12日起羈押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經本院
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即
告訴人紀明晰、證人謝坤珊
、趙建順、林育秀、廖榮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並
有
告訴人提出之梧棲區農會帳戶、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籌
備處紀彥成第一銀行帳戶、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81號
起訴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影本、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00號
、108年度偵字第10236、14082、24738、26714號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0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被告
持有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雙向
通聯記錄、告訴人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及109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雙向通聯記錄、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超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月30日之雙向通
聯記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之存款
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
表、107年12月19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錦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
錄查詢單、授信本息/利息收入
傳票影本各1份、109年1月
15日電子發票證明聯(XY-00000000號)影本1張等證在卷
可
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雖非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固定工作、住居所,
然被告前於
偵查時,有逃避調查之舉,可認被告有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之心態,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於11
0年5月12日審理時雖已傳喚、詰問部分證人,然被告於偵查
時就清償銀行借貸及支付購車款項來源之供述尚非一致,其
於本院訊問時方指出提供資金友人為「劉文聰」,惟「劉文
聰」之
年籍資料尚未明確,被告亦未提出「劉文聰」之聯繫
資料,則「劉文聰」是否真有其人仍待調查,又「劉文聰」
曾否借錢予被告
等情,亦尚待本院
依職權傳喚到庭說明,是
如准被告具保在外,恐有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
前因類似司法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依照卷內
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於其前所犯司法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四處以宣稱
與司
法人員熟識之手法處理
法律案件,難認被告經本院偵審
程序後,已無再犯之虞,是有前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基於比例原則,認被
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倘改採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
家刑事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法秩序而採取之必要
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
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