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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9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 被   告 李錦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583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錦煌所犯非法定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有固定工作、住居所,實無逃亡之虞;且本案已 定民國110年5月12日進行審理程序,對本案相關證人均予傳 喚詰問,於審理後更無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另被 告於本案為無罪答辯,經本案偵審程序,知悉日後更應謹言 慎行,實無再犯之虞,足認原羈押禁見理由於本案審理程序 後已不復存在,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為得為被告聲請停止 羈押之人,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 罰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 安全,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 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 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 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 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 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8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偽造證 據、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裁定自110年3月12日起羈押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經本院 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即告訴人紀明晰、證人謝坤珊 、趙建順、林育秀、廖榮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梧棲區農會帳戶、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籌 備處紀彥成第一銀行帳戶、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81號 起訴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影本、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00號 、108年度偵字第10236、14082、24738、26714號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持有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雙向 通聯記錄、告訴人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及109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雙向通聯記錄、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超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月30日之雙向通 聯記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之存款 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 表、107年12月19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錦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 錄查詢單、授信本息/利息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109年1月 15日電子發票證明聯(XY-00000000號)影本1張等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雖非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固定工作、住居所, 然被告前於偵查時,有逃避調查之舉,可認被告有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之心態,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於11 0年5月12日審理時雖已傳喚、詰問部分證人,然被告於偵查 時就清償銀行借貸及支付購車款項來源之供述尚非一致,其 於本院訊問時方指出提供資金友人為「劉文聰」,惟「劉文 聰」之年籍資料尚未明確,被告亦未提出「劉文聰」之聯繫 資料,則「劉文聰」是否真有其人仍待調查,又「劉文聰」 曾否借錢予被告等情,亦尚待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說明,是 如准被告具保在外,恐有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 前因類似司法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依照卷內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於其前所犯司法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四處以宣稱 與司法人員熟識之手法處理法律案件,難認被告經本院偵審 程序後,已無再犯之虞,是有前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基於比例原則,認被 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 家刑事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法秩序而採取之必要 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 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