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1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
律師
被 告 李錦煌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犯
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583號),聲請
具
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李錦煌所犯非
法定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
之重罪,自
偵查至審理程序均遭羈押,有違
比例原則;被告
於偵查時未立即配合
搜索,但被告一直留在搜索地即被告住
所,並未有任何藏匿或燬證情事,難認有逃亡
之虞;被告為
公務人員,有固定工作、住居所,臺灣地區現值新冠肺炎疫
情爆發
期間,進出任何場所皆需實名制,被告更無逃亡之虞
;本案已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審理終結,對本案相關
證人均
予
傳喚、
詰問完畢,已無
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被告
所涉犯非重罪,卻於偵查、法院審理一直遭
羈押禁見之處分
,以致無法充分行使
訴訟權利,影響被告自由、訴訟權利甚
巨。現本案已審理終結,原羈押理由於本案審理程序後已不
復存在,且被告已屆退休之齡,請本於
人權保障之法旨,請
准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日後於本案程序定當隨傳隨到,
決不會有妨害案件審理或執行之情事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為得為被告聲請停止
羈押之人,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偽造證
據、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裁定自110年3月12日起羈押,並於110年6月12日
延長羈押在
案。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經本院
訊問後,否認
犯行,然有證人即
告訴人紀明晰、證人謝坤珊
、趙建順、林育秀、廖榮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並
有
告訴人提出之梧棲區農會帳戶、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籌
備處紀彥成第一銀行帳戶、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81號
起訴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影本、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00號
、108年度偵字第10236、14082、24738、26714號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0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被告
持有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雙向
通聯記錄、告訴人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及109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雙向通聯記錄、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超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月30日之雙向通
聯記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之存款
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
表、107年12月19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錦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
錄查詢單、授信本息/利息收入
傳票影本各1份、109年1月15
日電子發票證明聯(XY-00000000號)影本1張等證據在卷
可
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雖非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為公務員、有固定工
作、住居所,又因新冠肺炎疫情,進出
公共場所有實名制要
求,然被告前於偵查時,有逃避調查之舉,可認被告有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之心態,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
案雖於110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於同年7月28日宣
判,然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時就清償銀行借貸及支付購車
款項來源之供述尚非一致,於審理期間因被告未提供「劉文
聰」之
年籍資料,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亦未能依被告所提
資訊傳訊「劉文聰」到庭,而本案尚未宣判,案件亦未確定
,是被告具保在外,仍恐有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被
告前因類似司法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依照卷內
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於其前所犯司法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四處以宣
稱與司
法人員熟識之手法處理
法律案件,難認被告經本院偵
審程序後,已無再犯之虞,是有前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於審理之羈押期間,均有辯護人為
其聲請調查證據或主張其他訴訟權利,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
益後,基於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倘改採命被
告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
被告再犯或確保審判、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
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法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
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要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