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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6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1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 被   告 李錦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583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錦煌所犯非法定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自偵查至審理程序均遭羈押,有違比例原則;被告 於偵查時未立即配合搜索,但被告一直留在搜索地即被告住 所,並未有任何藏匿或燬證情事,難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為 公務人員,有固定工作、住居所,臺灣地區現值新冠肺炎疫 情爆發期間,進出任何場所皆需實名制,被告更無逃亡之虞 ;本案已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審理終結,對本案相關證人均 予傳喚詰問完畢,已無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被告 所涉犯非重罪,卻於偵查、法院審理一直遭羈押禁見之處分 ,以致無法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影響被告自由、訴訟權利甚 巨。現本案已審理終結,原羈押理由於本案審理程序後已不 復存在,且被告已屆退休之齡,請本於人權保障之法旨,請 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日後於本案程序定當隨傳隨到, 決不會有妨害案件審理或執行之情事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為得為被告聲請停止 羈押之人,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偽造證 據、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裁定自110年3月12日起羈押,並於110年6月12日延長羈押在 案。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經本院 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即告訴人紀明晰、證人謝坤珊 、趙建順、林育秀、廖榮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梧棲區農會帳戶、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籌 備處紀彥成第一銀行帳戶、鑫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81號 起訴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影本、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00號 、108年度偵字第10236、14082、24738、26714號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持有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雙向 通聯記錄、告訴人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及109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雙向通聯記錄、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超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月30日之雙向通 聯記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之存款 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 表、107年12月19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錦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 錄查詢單、授信本息/利息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109年1月15 日電子發票證明聯(XY-00000000號)影本1張等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雖非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為公務員、有固定工 作、住居所,又因新冠肺炎疫情,進出公共場所有實名制要 求,然被告前於偵查時,有逃避調查之舉,可認被告有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之心態,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 案雖於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於同年7月28日宣 判,然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時就清償銀行借貸及支付購車 款項來源之供述尚非一致,於審理期間因被告未提供「劉文 聰」之年籍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能依被告所提 資訊傳訊「劉文聰」到庭,而本案尚未宣判,案件亦未確定 ,是被告具保在外,仍恐有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被 告前因類似司法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依照卷內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於其前所犯司法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四處以宣 稱與司法人員熟識之手法處理法律案件,難認被告經本院偵 審程序後,已無再犯之虞,是有前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於審理之羈押期間,均有辯護人為 其聲請調查證據或主張其他訴訟權利,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後,基於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倘改採命被 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 被告再犯或確保審判、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 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法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 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要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