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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張奕晨律師 被   告 蔡明祥       陳詩澤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 1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354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蔡明祥、陳詩澤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4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1月8日 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臺中高分 檢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0年1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 人於同年月25日委任張奕晨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 經本院調閱臺中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偵查卷查核 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 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 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理由事證,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 均屬有據,未見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述如下: ㈠聲請人固質疑金勝發6號漁船(小船編號:930243號,下稱 本案船隻)可獲利之理由不明,被告蔡明祥、陳詩澤卻願意 成為該船隻之股東,與常理不符,且本案船隻之實際經營人 、管理人為何亦有不明等語。然同案被告卓聰利於107年4月 18日,將本案船隻出租予臺中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因而 取得當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於108年間,出租 予全球測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由同案被告卓聰利擔任該 船駕駛,同案被告卓聰利因而取得103萬1260元之給付等情 ,有同案被告卓聰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全球測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000000000號函、 臺中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109年3月23日中市漁行字第1090 001180號函暨函附之卓聰利兼營娛樂漁業執照及租賃契約影 本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341號卷第17、4 6至52頁),認本案船隻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則被告蔡 明祥同意同案被告卓聰利之請求,以該船隻之股份抵償債務 、被告陳詩澤則願出資參與本案船隻之投資,尚無顯然違反 常態之情形。又本案船隻既可獲取相當之出租、使用等經濟 利益,則獲有該船隻股份者,自得依持有之股份數、或約定 之比例而取得船隻之使用收益,是以,本案船隻之實際經營 人或管理人為何人,尚與本案認定被告2人有無毀損債權之 犯罪事實無涉,聲請人以此為由,逕謂被告2人有毀損債權 之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㈡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蔡明祥為同案被告卓聰利之親戚,應知 悉同案被告卓聰利負有債務,而檢察官卻未傳訊相關人到庭 釐清云云。然被告蔡明祥為同案被告之姊夫乙節,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卓聰利於偵訊中證述詳實(見臺中地檢署109年 度他字第8341號卷第68頁),且為聲請人所肯認(見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第3頁),又同案被告卓聰利與被告蔡明祥於 偵訊中所留之住居所各異,並無證據足證其2人為同居共財 之人,要無僅因渠等為姻親關係,遽認渠2人對此之財務 、金流、借貸關係等,均應有所悉。況同案被告卓聰利因積 欠第一商業銀行債務,第一商業銀行於90年間即已取得本院 核發之債權憑證,該債權於104年9月1日再轉讓予聲請人 等情,均為聲請人所肯認屬實,且有本院105司執134372債 權憑證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341號卷第7 頁),則同案被告卓聰利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前述債務之時間 ,距離其於106年8月起,以本案船隻之股份抵償對被告蔡明 祥債務之時間,已達約16年之久,縱使以聲請人受讓前述債 權之時點計算,亦已達約2年之久,實難認被告蔡明祥對同 案被告卓聰利於16年前所積欠之債務內容、及債權嗣後轉讓 之經過、債權人有無聲請強制執行等,均有所知悉,故聲請 意旨此揭所指,亦難採認。 ㈢末以,聲請人雖指摘本件檢察官未依其聲請進行證據調查, 惟於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 ,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 何不當,非謂一經告訴人、被告等訴訟參與者聲請或提出質 疑,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且本件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亦 已敘明聲請人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性,是聲請人執此部分請 求交付審判,委無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理,礙難採 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等2人有聲 請人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 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 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 無違誤,聲請意旨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 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