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張奕晨
律師
被 告 蔡明祥
陳詩澤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
16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35400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載。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蔡明祥、陳詩澤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40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1月8日
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臺中高分
檢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0年1月15日
送達予聲請人,聲請
人
旋於同年月25日委任張奕晨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
經本院調閱臺中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
偵查卷查核
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
可稽,足見本件聲請係於
法定期間內
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
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案件即進入
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
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理由
暨事證,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
均屬有據,未見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
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述如下:
㈠聲請人固質疑金勝發6號漁船(小船編號:930243號,下稱
本案船隻)可獲利之理由不明,被告蔡明祥、陳詩澤卻願意
成為該船隻之股東,與常理不符,且本案船隻之實際經營人
、管理人為何亦有不明等語。然同案被告卓聰利於107年4月
18日,將本案船隻出租予臺中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因而
取得當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於108年間,出租
予全球測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由同案被告卓聰利擔任該
船駕駛,同案被告卓聰利因而取得103萬1260元之給付
等情
,有同案被告卓聰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全球測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000000000號函、
臺中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109年3月23日中市漁行字第1090
001180號函暨函附之卓聰利兼營娛樂漁業執照及租賃契約影
本
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341號卷第17、4
6至52頁),
堪認本案船隻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則被告蔡
明祥同意同案被告卓聰利之請求,以該船隻之股份抵償債務
、被告陳詩澤則願出資參與本案船隻之投資,尚無顯然違反
常態之情形。又本案船隻既可獲取相當之出租、使用等經濟
利益,則獲有該船隻股份者,自得依
持有之股份數、或約定
之比例而取得船隻之使用收益,是以,本案船隻之實際經營
人或管理人為何人,尚與本案認定被告2人有無毀損債權之
犯罪事實無涉,聲請人以此為由,逕謂被告2人有毀損債權
之
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㈡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蔡明祥為同案被告卓聰利之親戚,應知
悉同案被告卓聰利負有債務,而檢察官卻未傳訊相關人到庭
釐清云云。然被告蔡明祥為同案被告之姊夫乙節,
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卓聰利於偵訊中證述詳實(見臺中地檢署109年
度他字第8341號卷第68頁),且為聲請人所
肯認(見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第3頁),又同案被告卓聰利與被告蔡明祥於
偵訊中所留之住居所各異,並無證據
足證其2人為同居共財
之人,要無僅因
渠等為姻親關係,遽認渠2人對
彼此之財務
、金流、借貸關係等,均應有所悉。況同案被告卓聰利因積
欠第一商業銀行債務,第一商業銀行於90年間即已取得本院
核發之債權憑證,該債權
嗣於104年9月1日再轉讓予聲請人
等情,均為聲請人所肯認屬實,且有本院105司執134372債
權憑證在卷
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341號卷第7
頁),則同案被告卓聰利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前述債務之時間
,距離其於106年8月起,以本案船隻之股份抵償對被告蔡明
祥債務之時間,已達約16年之久,縱使以聲請人受讓前述債
權之時點計算,亦已達約2年之久,實難認被告蔡明祥對同
案被告卓聰利於16年前所積欠之債務內容、及債權
嗣後轉讓
之經過、債權人有無聲請強制執行等,均有所知悉,故聲請
意旨此揭所指,亦難採認。
㈢末以,聲請人雖指摘本件檢察官未依其聲請進行證據調查,
惟於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
,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
何不當,非謂一經告訴人、被告等訴訟參與者聲請或提出質
疑,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且本件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亦
已敘明聲請人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性,是聲請人執此部分請
求交付審判,委無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理,礙難採
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等2人有聲
請人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
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
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
無違誤,聲請意旨
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
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