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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判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林志錦
代  理  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黃素貞



            林頴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素貞部分:
   ⒈案外人陳廷封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向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下稱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就「那條船」遊艇(下稱系爭遊艇)申請新建遊艇註冊及核發遊艇證書,而新建遊艇須依交通部航港局遊艇登記與註冊給證作業手冊第15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然案外人陳廷封提出產權證明係勝隆企業社開立之中古船體交易發票;而依交通部航港局遊艇登記與註冊給證作業手冊規定,遊艇之廢止登記或註冊須該船殼解體或已遭破壞而不堪使用,方可完成廢止登記程序,故不可能單獨交易中古船殼,被告黃素貞身為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專員,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案外人陳廷封提出之引擎產權證明文件為隆勝企業社之維修發票,難認屬產權證明書,足認被告黃素珍明知陳廷封提出之申請文件有重大瑕疵,卻仍故意審核通過。
   ⒉又案外人陳廷封提出之系爭遊艇註冊申請書及引擎來源證明書,其上對於引擎主機種類均記載「二汽缸」,且系爭遊艇之船舶全長為5.76公尺,被告黃素貞卻在系爭遊艇隻小船註冊登記簿上登載為「四缸汽油舷外機1部」、「總長度6.22公尺」,足認被告黃素貞明知審核資料不實,仍予以審核通過,而對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遊艇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林頴標部分:
    ⒈被告林頴標係航港局監理科技士,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志錦(下稱聲請人)及案外人陳惠鈴因系爭遊艇之註冊等問題,於107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下稱優利萊公司)之負責人李懿芳、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下稱船舶海洋研發中心)之遊艇驗船師張嘉云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386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審理中函請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提供航港局單一窗口服務平臺系統(下稱MTNET系統)資料,由被告林頴標函覆。然被告林頴標提出之MTNET系統截圖,可見有多筆於同時異動之資料,亦有異動時間穿插錯置之情形,足認此紀錄遭人嗣後竄改;而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對於系爭遊艇有前述不實登記之情,足認被告林頴標係將MTNET系統嗣後變造以避免相關人員遭追究,而有偽造公文書之情事。
  ⒉又上開被告林頴標提出之MTNET系統序號第23號之異動紀錄之異動人員為「F2001」,代表船舶海洋研發中心,然船舶海洋研發中心並無權限更動上開資料;又上開序號第24號之異動紀錄,被告林頴標於偵查中辯稱係因MTNET系統管理單位即環域科技公司誤刪,嗣後應要求而復原所致,然依卷內證據,可見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於105年12月8日發函要求船舶海洋研發中心確認上開誤刪紀錄;船舶海洋研發中心則於同年月22日函覆表示已將誤刪紀錄回復等語,可見上開MTNET系統序號第24號之異動時間應為105年12月8日至22日間某時,而與被告林頴標函覆士林地院之資料記載不符,足認被告林頴標提供之資料係嗣後變造甚明。
  ⒊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多次向檢察官聲請向MTNET系統管理單位即環域科技公司調閱相關電磁紀錄,卻未獲置理,實有漏未調查即認事用法之違誤。
    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識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黃素貞、林頴標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21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4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3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住處,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駁回再議處分卷第55頁),聲請人如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後10日內為之,故應於同年月31日以前提出,又該日及翌日(同年8月1日)均為國定假日,故應順延至同年8月2日以前提出。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配偶即案外人陳惠鈴於105年間,將系爭遊艇賣予案外人陳廷封,然因後續案外人陳廷封未支付尾款,故系爭遊艇並未過戶。惟案外人陳廷封竟於107年1月24日,就系爭遊艇向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申請新建遊艇註冊及核發遊艇證書。被告黃素貞與案外人即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科員黃茱萍、主任邱謙文竟均未審核案外人陳廷封所提出之資料均屬虛偽不實,即准予系爭遊艇註冊並核發遊艇證書。又聲請人及案外人陳惠鈴於107年間,向士林地院對優利萊公司之負責人李懿芳、船舶海洋研發中心之遊艇驗船師張嘉云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審理中函請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提供MTNET系統資料。被告林頴標竟竄改MTNET系統中系爭遊艇登錄紀錄後,以108年5月14日航中字第1083212117號函檢附竄改後之紀錄函覆士林地院。因認被告黃素貞涉嫌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林頴標涉嫌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素貞部分:案外人陳廷封於107年1月24日向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就系爭遊艇申請新建遊艇註冊及遊艇證書,該案經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科員黃茱萍審核後,逐級陳報專員即被告黃素貞核判,及由港務局中部航務中心主任邱謙文代為決行,而完成遊艇註冊,並核發遊艇證書予案外人陳廷封。而參諸系爭遊艇證書申請所檢附之資料,承辦人即科員黃茱萍確實有按申請書欄位所記載申請人應檢附之資料逐一核對後,方擬定遊艇證書底稿,並逐級陳由被告黃素貞核判。又申請資料確實檢附由船舶海洋研發中心所書立之自用遊艇驗證報告,且申請程序中,航港局承辦人並無親自接觸遊艇,則縱使案外人陳廷封申請所檢附之資料有誤,亦難認被告黃素貞之主觀上存有明知資料不實仍審核通過之故意,而難論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等罪。
  ㈡被告林頴標部分:被告林頴標係交通部航港局108年5月14日航中字第108321211號函之承辦人,該函文檢附系爭遊艇之MTNET系統異動紀錄予士林地院。惟被告林頴標所提供之MTNET系統資料中,編號23、24序號之部分,係因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因系爭遊艇之遊艇驗證報告失效,故通知船舶海洋研發中心公告註銷原發放之自用遊艇驗證報告,並於MTNET系統撤銷檢查紀錄,船舶海洋研發中心因此於105年11月30日請MTNET系統廠商環域科技公司註銷系爭遊艇之遊艇號數,後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又函船舶海洋研發中心稱前開函文並非指刪除遊艇號數,船舶海洋研發中心再行函覆稱:已請環域科技公司還原先前所刪除之紀錄等語,可知前開過程中,被告林頴標均非承辦人,且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就MTNET系統中由船舶海洋研發中心所登打之資訊,並無權限得以逕行更改、刪除等情甚為明確。又聲請人指稱異動人員「F2001」、「NCC」部分有多筆紀錄異常,查「F2001」係船舶海洋研發中心之帳號、「NCC」則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帳號,均非被告林頴標所使用之帳號,被告林頴標並無權限得以更改此部分異動紀錄。是被告林頴標雖有函覆MTNET系統予士林地院,然聲請人所指紀錄,既均非被告林頴標之權限所得更改之部分,自難僅以被告林頴標為上開函文之承辦人,即認其有偽造、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案外人陳廷封向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申請新建遊艇註冊及遊艇證書,經科員黃茱萍審核後,逐級陳報被告黃素貞核判,並由該中心主任邱謙文代為決行。核其申請審核註冊並發證之程序,與通常程序並無異常之處,而被告黃素貞亦未就該個案指示科員黃茱萍應如何處理,其單純依行政層級審核,尚難謂有何偽造、變造公文書之情事,復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船艇註冊登記有所不實,亦無從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罪責相繩。
 ㈡被告林頴標僅係依一般公文處理程序,回覆司法機關函索之資料,縱該資料與聲請人之認知不符,亦不能推謂其有擅自偽造、變造之情事。
  ㈢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述被告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違法疏失之處,委無可採。
七、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上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檢察官依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證詞之憑信性、合理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經核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相悖之處,尚難認有何不當。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黃素貞部分:
   ⒈案外人陳廷封於107年1月24日,委託案外人施義發向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就系爭遊艇申請新建遊艇註冊及遊艇證書,該案經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承辦人即科員黃茱萍審核後,逐級陳報專員即被告黃素貞核判,及由港務局中部航務中心主任邱謙文代為決行,而完成系爭遊艇註冊,並核發遊艇證書予案外人陳廷封等情,業據被告黃素貞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8-219頁),並有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108年6月26日中監字第1083212712號函檢附之系爭遊艇申請船籍資料登記、遊艇執照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二第5-6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雖以系爭船舶之註冊登記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認被告黃素貞有偽造、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然被告黃素貞於偵查中供稱:系爭遊艇的申請新建遊艇註冊及遊艇證書案件的承辦人是黃茱萍,我負責審核,主任則是邱謙文,系爭遊艇的申請細節都是黃茱萍負責處理,我是核稿人,重點是看公文,看註記、確認文書內容有無錯字,且我看相關文件承辦人都有看過並打勾;系爭遊艇申請不需要提出引擎進口報單,只要有引擎的來源證明即可,且審核也不用看到實體船隻等語(見偵字卷第218-219頁)。而觀諸系爭遊艇之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底稿)、遊艇註冊申請書、自用遊艇驗證報告(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二第9-13頁),均可見文件上有打勾、畫圈等核對註記,且上開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底稿)之「承辦人」欄蓋有「科員黃茱萍」印文;「核判」欄蓋有「專員黃素貞」印文;「決行」欄蓋有「代為決行」、「中部航務中心主任邱謙文(乙)」等印文,而與被告黃素貞上開所述審核方式及流程相符,足認系爭遊艇之新建遊艇註冊及遊艇證書申請,係經由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科員黃茱萍依檢附文件核對確認完畢並擬定證書底稿後,再交由被告黃素貞確認,及交與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主任邱謙文決行,並非由被告黃素貞獨斷決定。被告黃素貞既係基於系爭遊艇申請案之承辦人即科員黃茱萍之審查結果,依據行政層級審核,亦未見被告黃素貞有指導、勸說科員黃茱萍對於系爭遊艇之申請案特別處理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黃素貞有何偽造、變造公文書,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⒊再者,縱使系爭遊艇之註冊登記事項與實際情況有不符之處,然相關申請案件之審核既係由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人員審核,且依被告黃素貞上開所述:審核時不用看到實體船隻等語,足見審核方式為人工、書面審核,審核結果本身即存在不慎疏漏或錯誤之可能。況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62條明定:「㈠小船經丈量後,發現丈量結果錯誤時,得由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重行丈量。但在未經重行丈量前,申請人不得變更該船之原狀。㈡航政機關發現前項錯誤,亦得逕行變更執照記載或重行丈量。」;遊艇管理規則第44條第1項則規定:「遊艇證書有遺失、破損,或登載事項變更者,遊艇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發、換發或變更登記、註冊。」,對於遊艇註冊登記事項有誤之情況設有補救措施,而非全然禁止任何註冊登記事項之疏漏或錯誤並直接加以處罰,益證實務上對於遊艇註冊登記審核錯誤之情況並非罕見,亦非必然是承辦人有意為之,故縱使系爭船舶註冊登記事項與實際情況不符,亦不得遽認係審核人員即被告黃素貞刻意變造、偽造公文書,或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致。
  ⒋聲請人另指稱案外人陳廷封所提出之系爭遊艇申請文件中之中古船體交易發票及引擎產權證明文件有重大瑕疵云云,然交通部航港局遊艇登記與註冊給證作業手冊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3目規定新建遊艇之登記註冊應檢附「出廠證明文件」及「機器產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未限定文件種類,而案外人陳廷封於提出本案申請時,已檢附由優利萊公司開立之系爭遊艇完工證明書,及勝隆企業社開立之引擎證明書與相關發票(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二第29-31頁),難認與上開作業手冊之規範不符;至聲請人另稱:依交通部航港局遊艇登記與註冊給證作業手冊規定,遊艇之廢止登記或註冊須該船殼解體或已遭破壞而不堪使用,方可完成廢止登記程序,故不可能單獨交易中古船殼云云,然觀諸上開作業手冊第20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遊艇會因廢止登記或註冊之理由不同,而須檢附不同文件,且廢止登記或註冊之理由多樣,並非僅遊艇解體或遭破壞而不堪使用方可廢止遊艇登記或註冊,是聲請人上開所指,亦屬無稽。  
 ㈡被告林頴標部分: 
  ⒈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該事件審理中,函請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提供系爭遊艇之MTNET系統資料,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因而以108年5月14日航中字第1083212117號函檢附系爭遊艇之MTNET系統資料予士林地院,而上開函文之承辦人為被告林頴標等情,業據被告林頴標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9-220頁),並有該函文及檢附之MTNET系統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7-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林頴標竄改MTNET系統中,關於系爭遊艇之登錄紀錄後,再將竄改後之紀錄函覆士林地院云云,然被告林頴標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給士林地院的MTNET系統資料都是從電腦列印,我先進入MTNET系統,將資料印出並核准後,即依規定函覆士林地院;有權限進入MTNET系統的人都會有各自的帳號,本案聲請人質疑的系統紀錄,其異動人員顯示「F2001」,該帳號的使用人為船舶海洋研發中心,我帳號則為「VTC-037」;我使用的帳號無法更改其他帳號的紀錄等語(見偵字卷第219-220頁),明確表示MTNET系統有不同使用人,並各自使用不同帳號,對於其他帳號之紀錄,被告林頴標自身並無權限更改等語。再參諸下表所示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及船舶海洋研發中心之函覆紀錄(見偵字卷第331-337頁):
發函單位及發文字號
主要內容
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105年11月25日中監字第1053255565號函
請船舶海洋研發中心公告註銷原發放之系爭遊艇、「亞得里亞海」等2艘自用遊艇驗證報告,並於MTNET系統撤銷其檢查紀錄。
船舶海洋研發中心105年12月7日船海遊字第1050000101號函
已於105年11月30日請MTNET系統商環域科技公司註銷系爭遊艇、「亞得里亞海」等2艘遊艇號數。
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105年12月8日中監字第1053255765號
船舶海洋研發中心105年12月7日船海遊字第1050000101號函所載處理結果與本中心105年11月25日中監字第1053255565號函之說明有異,請協助確認系爭遊艇、「亞得里亞海」等2艘遊艇驗證報告及MTNET系統檢查紀錄結果之有效性。
船舶海洋研發中心105年12月22日船海遊字第1050000157號函
本中心已於105年11月23日說明系爭遊艇、「亞得里亞海」等2艘遊艇驗證報告已於105年10月19日失效。另本中心已於MTNET系統撤銷上開2遊艇之檢查紀錄,並請環域科技公司還原上開2遊艇先前刪除之船舶號數。
   依上開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及船舶海洋研發中心之函覆內容,可知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並無權限更動系爭遊艇之MTNET系統紀錄,必須委由船舶海洋研發中心及環域科技公司協助更改MTNET系統紀錄,而與被告林頴標上開所述:MTNET系統不同帳號間無法更改其他帳號之資料等語互核相符,足證被告林頴標並無權限擅自進入MTNET系統並更動系爭遊艇之相關紀錄,自難認被告林頴標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⒊再者,上表所示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函文之承辦人非被告林頴標,而係案外人郭俊威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31、335頁),足見被告林頴標並非系爭遊艇註冊登記之承辦人,其對於系爭遊艇註冊登記之相關事項並未參與,其於偵查中對於系爭遊艇MTNET系統紀錄之解釋,僅係基於系統及函覆紀錄之個人詮釋及事後推測之詞,而非個人親身見聞,自難以被告林頴標偵查中所述關於MTNET系統紀錄更動之內容,遽以認定MTNET系統紀錄更易之始末,進而為不利被告林頴標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林頴標並非系爭遊艇MTNET系統登記作業之承辦人,亦無權限更改系爭遊艇之MTNET系統紀錄,其自身既始終未參與系爭遊艇之MTNET系統相關作業程序,僅係單純將系爭遊艇之MTNET系統紀錄資料列印後函覆士林地院,縱使被告林頴標函覆之MTNET系統紀錄有同時段之登打紀錄及部分記錄時序錯置之異常情形,亦無從遽認上開異常資料係由被告林頴標所變造或偽造。
  ⒌又檢察官業於109年10月29日函請環域科技公司解釋系爭遊艇之MTNET系統登記資料為何會有同時段之登打紀錄及部分記錄時序錯置之情事,並經環域科技公司函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9日中檢增賓108偵32125字第1099112846號函、環域科技公司109年11月16日環域字第1091116005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87、401頁),顯無聲請人所指「於偵查中多次向檢察官聲請向環域科技公司調閱相關電磁紀錄,卻未獲置理,實有漏未調查即認事用法之違誤」之情事,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尚不足使本院達於上開被告2人涉有前揭所示偽造、變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