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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判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蔡文昭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蔡木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失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03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木欽管理使用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3地號土地)為本案火災之起火點,聲請人告訴人蔡文昭(下稱聲請人)管領使用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2地號土地)與713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查被告習慣以燃燒方式處理堆積在713地號土地具「相當高度」之棉絮,且參以該筆土地於本案火災發生即民國108年10月20日前亦曾發生火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亦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研判起火點係713地號中間棉絮堆積處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燃燒廢棄物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節,足徵本案係被告引火燃燒上開土地上堆置棉絮所致,而被告對此危險源立於證人地位,負有使其棉絮不發生火災危險致波及相鄰土地即712地號土地上栽種植物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善盡其義務,肇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被告應承擔失火罪責。
 ㈡被告及其配偶於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後之當日下午,曾至聲請人家中洽談賠償、為712地號土地上之真柏澆水事宜,且事後確實委請他人在聲請人所有之712地號西南側、東側、北側澆水。被告若非心虛、自知理虧,豈有在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即登門要賠償聲請人之理。另聲請人就本案所生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日前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及震灃機械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益徵被告應付失火罪責。
 ㈢被告管理之713地號土地於108年10月19日亦曾發生棉絮燃燒之火災,且呈深層悶燒狀態,則本案發生之火災,是否可能係因108年10月19日深層悶燒棉絮再度復燃所致,實有調查必要。又被告慣用以火燃燒方式處理堆積在713地號土地上之棉絮,是以,則關於被告以往如何引燃土地上堆置棉絮、火源態樣、可能引燃方式,及被告燃燒棉絮方式是否符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回函所述「……可能係因火燒而滅失,或為明火引燃」情況,自有函詢消防局或傳喚鑑定人員到庭說明之必要。
 ㈣被告將震灃機械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棉絮堆置於713地號土地,再予以引燃之行為,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查明,亦有違誤。
 綜上,原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未審酌上情,偵查程序未完備,且理由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失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於110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7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8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0年11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上午5時57分許前某時,在其所有之713地號土地,以不詳方法燃燒堆置在該土地之廢棄棉花時,本應注意附近環境、風向、火勢,以避免引燃該土地上之雜草或鄰近土地上之作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燃燒之廢棄棉花引燃至713地號土地上之雜草及聲請人所有之712地號土地上之真柏,釀成火災,幸消防人員經通報後到場灌救並撲滅火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1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火災現場僅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上雜草及712地號上種植真柏樹有嚴重受燒碳化現象,故認係為起火地點,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研判起火地點713地號中間棉絮堆積處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燃燒廢棄物引燃火災之可能」等語。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函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本件火災係何種火源導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覆稱:「本案起火處之可燃物經高溫燃燒後,無明確火源跡證遺留,可能因火燒而滅失,或為明火引燃,惟發生地處偏僻,查無監視器及目擊人證可供調查起火源,故難以就燃燒痕跡判斷為何種火源導致燃燒」等語。是依前揭調查報告,固可認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被告所有之713地號土地,然火災起火原因及火源均難以認定,尚難僅以起火點係在被告所有之713地號土地,即認該火勢係被告所故意或過失引燃,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下,即難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故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檢察官起訴被告所需之事證,雖未如法官判決有罪之嚴格,惟仍然有無罪推定原則之用。是以,如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獲得強而有力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時,依無罪推定原則,即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次按法律上之「不法」,依其輕重程度大可區分為「刑事不法」、「行政不法」及「民事不法」,對於各該不法程度之行為,法律上分別設有各自之救濟途徑,若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民事不法之程度,自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
  ㈡經查:聲請再議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自非本件聲請再議所得審核之事項,核先敘明。至於本件原偵查認被告涉嫌失火燒燬其他物件罪嫌不足,業經偵查明確,核屬無誤;且原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業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茲不再贅述。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有擧其被害之經過,及被告事前、事後之行為,而認仍有再予詳查之必要云云。惟聲請人之告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係刑事案件,系爭之重點在於有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之犯行。惟本件除聲請人之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本件之犯行。即使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1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認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被告所有之713地號土地,然本件因無明確火源跡證遺留,故火災起火原因及火源均難以認定等情,業經原偵查函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明確。是本件尚難僅以起火點係在被告所有之713地號土地,即認該火勢係被告所故意或過失引燃,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下,依上揭說明,自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聲請再議雖仍質疑原偵查尚未詳盡,並主張仍有證人可以為證,惟經核聲請人仍未能舉與本件有積極關聯性之直接證據以供調查,故本件尚難僅以聲請人單方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該等犯行。且以現有證據資料研析,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妥之處,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有之713地號土地中間棉絮堆積處、雜草及聲請人管領712地號土地上種植之真柏,於108年10月20日上午5時57分許前之某時起發生起火燃燒,致使⒈713地號土地中間附近之棉絮堆積處受燒碳化、燒損嚴重,⒉713地號土地中間東側附近之雜草受燒碳化呈中間棉絮堆積處最嚴重、東側道路雜草受燒碳化,⒊713地號土地南側道路雜草受燒碳化,⒋712地號土地之北側真柏高處枝葉部分受熱枯黃、地面落葉、雜草受燒碳化、西側真柏樹幹、枝葉受燒碳化呈愈往西側中間愈嚴重跡象、南側落葉雜草受燒碳化。經消防人員接獲通報到場灌救並撲滅火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聲請人、證人吳秀美、蔡坤地、廖辰桓於警詢、消防局訪談時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30、94至95、109至115、183至187頁),且有現場照片20張、712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61、71、78至107、199至201頁),上開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火勢非由其所有之713地號土地延燒至712地號土地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案發當時清水站、神岡站、大雅(中科園區)站測得風向為北北東風或東北風,故火勢不可能係自713地號土地延燒至712地號土地等語,惟查,依據現場情況,713地號土地中間棉絮堆積處受燒碳化嚴重、712地號土地之真柏樹幹、枝葉受燒情碳化情況愈往西側中間愈嚴重等情,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9至103頁);再參以消防人員到場時,713地號土地中間附近棉絮堆積處及南側雜草呈悶燒狀態,火勢延燒712地號真柏種植區落葉、枝葉及713地號土地南側雜草受燒碳化之情況,且消防人員到場搶救時之風向為西北風乙節,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90頁),勾稽上開燃燒後狀況、現場燒損程度、現場觀察情況等,足徵本案火災起火地點應係位於713地號土地中間棉絮堆積處。至被告之辯護人所舉之他處觀測站風向觀測結果,僅係該區域大致之風向結果,尚不能排除區域內特定時間、地點因附近地勢或植被影響而改變發生不同風向之可能性;反觀本案案發當時現場風向為西北風乙節,消防人員親至現場實際觀測所得結果,衡情應較貼近案發當時之情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消防人員就風向觀測過程、方式有何疏失之處,是以,消防人員就本案案發當時之風向觀測結果,應可採信。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尚難憑採
 ㈢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聲請人雖於警詢、消防局訪談、偵訊中指訴:本案火災係被告於713地號土地上燃燒廢棄物所致,因為其之前也有看到被告載運棉絮到田裡不定時焚燒。被告於107年11月間在田裡燃燒棉絮時,曾經燒到其所種植之真柏3棵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144至145、183至187頁)。惟查,聲請人於警詢中亦陳稱:其未親眼看到本次火災事故是由被告燃燒棉絮所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足見聲請人並未親眼看見本案發生火災係肇因於被告故意或過失引燃棉絮行為所致。又細繹聲請人上開指訴情節,無非係以其曾目擊被告過往在田中燃燒棉絮行為為據,而推認本案火災事故係被告行為所造成。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之前只有載運發酵棉花絮至田裡當作肥料,沒有燃燒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8頁),且縱使被告先前確實曾有在713地號土地焚燒棉絮行為,亦不能執此遽認本案火災發生原因必定係因被告放火或失火行為所致。又聲請人前揭所述容屬個人之推測之詞;況聲請人就本案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事實上並未目擊,則聲請人所述本案火災係由被告行為所造成等語,是否可信,不無疑問。此外,聲請人所述關於本案火災係由被告行為所導致部分,亦乏客觀證據足資補強佐證,是以,尚難以聲請人上開指訴,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參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覆略以:「本案起火處之可燃物經高溫燃燒後,無明確火源跡證遺留,可能因火燒而滅失,或為明火引燃,惟發生地處偏僻,查無監視器及目擊人證可供調查起火源,故難以就燃燒痕跡判斷為何種火源導致燃燒」乙節,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4月15日中市消調字第1090018802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以,就本案火災之起火源部分尚難以認定。綜上,本案尚難以起火點係位在被告所有之713地號土地,即認本案火勢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⒉聲請人雖於警詢、消防局訪談、偵訊中指訴:其於108年10月20日下午撥打電話予被告之配偶即證人吳秀美,向證人吳秀美稱「火燒到我的樹」等語後,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其住家對其表示會負責賠償真柏樹木之損失、會請人去澆水減少樹木死亡。且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確實有叫人為712地號土地上之真柏澆水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144至145、183至187頁),核與⑴證人蔡金昔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108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到聲請人住家,有聽到被告詢問聲請人關於一棵樹木須賠償多少錢等語。聲請人當下表示這要請專家鑑定。被告後來就說要回去澆水等語(見偵卷第287頁)、⑵證人王耿毅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老闆林新彰委請其至713地號土地、712地號土地澆水,其有對火燒的地方澆水等語(見偵卷第315至317頁)大致相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不否認其曾至聲請人家中詢問聲請人關於真柏價值及聲請人受有多少損失,且有為聲請人之真柏澆水等情(見偵卷第18、185頁),足徵被告確曾於108年10月20日下午至聲請人家中詢問聲請人關於712地號土地上真柏受損情況,並於108年10月21日委由他人為聲請人管領712地號土地上之真柏澆水。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與聲請人認識很久等語(見偵卷第185頁),又參以712地號土地與713地號土地係相鄰土地,且均因本案火災事故受有損失等情,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則被告詢問關於聲請人因本案火災所受損害程度、協助為712地號土地澆水,亦有可能係基於雙方情誼、互相關心、幫助或舉手之勞而已,尚難逕認被告必係因自知理虧才為上開澆水之舉。又佐以證人吳秀美於警詢中陳稱:其與被告會去聲請人家中是應聲請人之要求,聲請人直接認定是被告失火行為導致本案火災,就要被告負全責等語(見偵卷第29頁),則縱使被告果真曾表達賠償之意,衡情亦可能係基於人情因素或為求事情圓滿落幕、避免將來徒增紛擾所為,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必有失火或放火行為,要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民事與刑事之認定事實互不拘束,故無從以該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即遽認被告確有失火或毀損之犯行,或檢察官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即屬不當,聲請人以民事判決結果認被告應負擔失火責任等語,尚難憑採。
 ㈣又聲請人稱應調查108年10月19日深層悶燒棉絮復燃、函詢消防局或傳喚鑑定人員到庭說明部分,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是代理人上開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另聲請人所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並非不起訴處分事實範圍,亦非再議處分之範圍,自非交付審判得以審判之範疇,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究。
 ㈥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就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論駁明確,自屬已詳為調查斟酌,且其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是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上開被告涉有前揭所示失火燒燬其他物件等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