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判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余曉曄
被 告 林威志
郭鎧菱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29號;原
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44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載。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余曉曄因認被告林威志、郭鎧菱均涉有
詐欺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446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29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年11月17日
送達聲請人之
代理人,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附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乃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三)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罪嫌,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
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
予以指駁如下:
(一)查聲請人於108年1月24日、108年1月29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予被告林威志,
復於108年3月起至108年10月止,每月各匯款75000元至被告郭鎧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現金支出
傳票影本、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02771號卷《下稱警卷》第145至163頁),且據被告林威志於警詢所承認(見警卷第18頁),被告郭鎧菱亦於偵訊供稱:伊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林威志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03頁),是上開事實固
堪認定。
(二)聲請理由雖稱:被告林威志以整併補習班為由,致聲請人及告訴人蕭英利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110萬元、103萬2000元,共計213萬2000元,被告林威志獲取上開款項後,除更換招牌之費用567850元外,餘款不知去向,被告林威志更從未向聲請人報告餘款如何使用,是否已遭被告林威志據為己有,於偵查中未經調查,檢察機關率爾認定為本案為民事糾紛,如此草率敷衍,影響聲請
人權益至鉅,聲請人焉能心服云云。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
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
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構成要件有間;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
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⑴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林威志於108年1月中旬找蕭英利、陳協鴻及伊要整合各補習班,4人共識是各別補習班招牌統一更換成「蛻變教育集團」對外經營,未言明各自提供之資金用以投資,當初林威志以需要資金更換招牌、處理集團運作及社會事為由,要求伊提供資金,伊分別於108年1月24日、108年1月29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威志。林威志又以需要資金幫他處理債務(官司、高利貸)等事,要求伊自108年3月15日起每月匯款75000元至郭鎧菱帳戶,之後因陸續發現事情和林威志說得不一致,才驚覺受騙,於108年10月15日共匯款60萬元後即不再匯款等語(見警卷第66頁;109偵1444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10至311頁);
證人蕭英利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林威志於108年1月找伊、余曉曄、陳協鴻以「蛻變教育集團」為名整合經營補習班,各補習班要轉換共同招牌,未言明各拿資金用以投資,惟當初林威志以需要資金處理集團運作及社會事為由,要求伊與余曉曄提供資金,林威志復於108年3月上旬,以需要資金幫他處理他在外債務(官司、高利貸)等事,要求伊與余曉曄自108年3月15日起每月匯款75000元至郭鎧菱帳戶,於108年7月份伊以「蛻變教育集團」董事長名義至林威志管理之薪大中文理補習班幫忙教課與班務時,陸續發現他人
所稱林威志的事情與林威志自己說的不一樣,方驚覺遭騙,至108年10月15日止共計匯款60萬元(與余曉曄共計匯款120萬元)便不再匯款等語(見警卷第62頁;偵卷一第312頁);證人陳協鴻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林威志以整合補習班為由,找伊、蕭英利及余曉曄等4人,提議將各自經營之補習班品牌整合集團化,以「蛻變教育集團」對外經營,林威志更以大哥自居,主導4人輩分。林威志初始有出錢幫忙西屯分校裝潢工程,但後來快收尾時工程粗陋未完成且不符消防法規,且煽動本校老師到他補習班,故伊退出此整合團隊,林威志還跟伊要求裝潢款項12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9至70頁;偵卷一第301至302頁)。互核上開證
人證述,可知被告林威志向聲請人及其他人所聲稱索取資金之目的,除用以更換補習班招牌、裝潢西屯分校外,也用以處理被告林威志個人所涉社會事、個人債務及訴訟,非謂聲請人提供之資金須專款專用於補習班直接業務相關等事物,尚難認被告林威志有對聲請人隱瞞索取資金目的而對聲請人施行詐術之情事。⑵參卷附蛻變教育集團西屯分校懸掛招牌、廣告布幕及西屯分校施工相片(見偵卷一第151至155頁;第241至251頁),
可徵被告林威志確有使用資金於「蛻變教育集團」營運事業上。⑶至被告林威志是否應向聲請人報告剩餘款項使用情形,尚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無直接關連,縱被告林威志未曾向聲請人報告款項使用情形,亦無從反推被告林威志所為構成詐欺罪。
(三)聲請理由再稱:檢察機關應將廣告招牌費用單據及帳目提示予聲請人辨識並請被告詳加說明,更應
傳喚招牌施工廠商出庭證明以釐清真相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該職權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又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
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
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查本件依聲請人及證人蕭英利、陳協鴻之證述,已
難謂被告林威志有向其等施用詐術,復有上開招牌、廣告布幕及西屯分校施工相片在卷
可佐,被告林威志所辯稱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又檢察官固有將「勇郡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招牌報價確認單10紙」列為本件不起訴之依據,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應提示上開證據予告訴人辨認、應否傳喚招牌施工廠商到庭作證,純屬檢察官職權行使範疇,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義務,委無足採。
(四)聲請理由另稱:被告林威志縱無詐欺之情,亦已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第342條
背信罪,原處分及高檢署隻字未提,實有不當云云。惟交付審判審查範圍,應以原處分已決定之部分為限,是聲請人所稱原
偵查機關漏未決定部分,既未經原處分說明理由加以決定,本院即無從審查,此部分聲請難認
適法。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詳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