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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判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陳慶鐘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林淇羨律師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陳慶鐘於民國96年5月17日出境廈門,同年6月12日始入境臺灣,客觀上無從擔任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蕾公司)於96年6月8日董事會「記錄」一職,並於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上親自蓋章,業已如聲請人歷次書狀所述。
二、首查,設立公司茲事體大,所涉内容極為龐雜,創辦人事前 就相關内容予以討論本屬商業常態,且被告林淑美身為聲請人之配偶,兩造間有所討論更屬當然,惟此與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 擅自使用聲請人印章製作系爭議事錄並無關聯。換言之,縱 使兩造曾就伊蕾公司事務進行意見交換,甚至聲請人允諾被 告擔任伊蕾公司董事長,都不代表被告即可擅自使用聲請人 印章,尤其在系爭議事錄内容皆屬不實情況下,更是如此。 聲請人對此一再澄清,原處分書仍未予詳查,竟違背事實將聲請人討論、允許範圍擴大至系爭議事錄,顯有違誤。
三、次查,兩造雖於108年10月起才有民刑事案件涉訟,然此等事實與被告有無於96年6月13日從事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毫無關聯,且聲請人絕無授權由被告或他人代刻印章之情事,蓋:
  ㈠被告於地檢署及高檢署偵查時也未為此等抗辯。
  ㈡此外,依被告於原地檢署偵查時所言:「我記得我們是一起開會討論出來的,開會後就交給會計師處理,為何會出現這樣的事伊不清楚,是不是會計師弄錯了,伊也不知道」,所以,依被告抗辯,根本無告訴人授權由被告或他人代刻印章之情事。
  ㈢再承前述,聲請人於96年5月17日出境廈門、96年6月12日   始入境臺灣,聲請人客觀上未曾與被告開會,依證人陳雪   娥所言,她未曾參與96年6月8日之董事會。所以系爭會議   根本未開。
  ㈣基上事證及地檢署、高檢署之偵查結果,96年6月8日之董事會根本未曾開會,且聲請人絕無授權由被告或他人代刻印章,並用印於系爭會議記錄之情事,方為本案之真象。
  ㈤惟原高檢署之處分書未予詳查,竟反於被告之答辯,憑空衍生此等不符合調查事證之理由,除有率斷、過度偏頗被告外,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定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誡命。
四、再查,被告為伊蕾公司96年6月8日董事會之主席,主導該次董事會進行,且為伊蕾公司負責人,參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5號、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屬從事業務之人,且系爭議事錄為被告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殆無疑義。依證人陳雪娥110年11月19日證述「……96年6月8日董事會議上的『陳雪娥』簽名是我簽的,但我們沒有開會…。」内容,顯見伊蕾公司當時根本未實際召開董事會,系爭議事錄「出席」一欄記載「全體董事三人」;「決議」一欄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林淑美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皆屬不實,被告明知此事卻仍蓋用自己印章於系爭議事錄上,顯係登載不實内容於自己業務所持文書。嗣後,被告再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伊蕾公司負責人登記,除係提出並主張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外,也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分別構成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與第216條之罪。而伊蕾公司無實際召開董事會,被告自行製作全體董事出席、同意被告任伊蕾公司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一事,業經告訴人申告事實並請求追訴,原處分書既已載明證人陳雪娥相關證詞,卻仍視被告此部分行為為無物,未見有相關調查行為,存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貳、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為伊蕾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之創辦人,被告林淑美為告訴人之配偶。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趁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出境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告訴人「陳慶鐘」之印章1顆,隨即於96年6月8日召開之「伊蕾股飾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在「紀錄」欄位偽造告訴人「陳慶鐘」之印文各1枚,使上揭議事錄為不實記載,致告訴人成為上揭會議事錄之紀錄人,被告並持偽造之上開議事錄,向當時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伊蕾公司設立登記,使形式上審查之不知情公務員,誤將被告登載為伊蕾公司董事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調取伊蕾公司之登記資料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807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出席人員之董事長欄位上簽名,惟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蕾公司係其與告訴人共同打拼出來的,伊記得是伊等一起開會討論出來的,時間已久伊已經記不出當天開會内容,因為告訴人不想當董事,又覺得在公司沒有存在感,所以當時伊等討論在公司文件上讓他當紀錄,這麼多年來許多文件都是伊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出來的,開會後就交給會計師處理,為何會出現這樣的事伊不清楚,是不是會計師弄錯了,伊也不知道,這些只是列行公務紀錄等語。經查:
 一、經向臺中市政府調取伊蕾公司設立登記卷宗,所附於96年6月8日9時許在伊蕾公司召開「伊蕾股飾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同日11時許,在該公司召開「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開2文件之記錄者均載明為告訴人,並蓋用「陳慶鐘」之印文,當日選任被告及林淑琴、陳雪娥為董事、楊芬宜為監察人,同日推舉被告為董事長,於同年6月1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伊蕾公司設立登記。而被告於96年5月17日出境,於同年6月12日入境等情,有伊蕾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告訴人入出境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伊蕾公司於96年6月8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時,告訴人確實未在國内乙節,固可確認。
二、惟告訴人於另案(即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85號案件)109年5月14日偵訊時證稱:伊創業34年,不管伊蕾公司、曼妮公司都是伊創建的,伊是集團總裁,當時為分散稅務,就採用楊芬宜所說,以君威公司為主體,當時伊說被告(即林淑美)喜歡做董事長就讓她做,伊當時相信被告就讓她做掛名伊蕾公司、曼妮公司董事長等語。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當時公司事務均係其2人討論過,因為告訴人不想當董事,由伊當董事,所有事務均經告訴人所同意等語相符。且觀之本案係伊蕾公司召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並向主管機關辦理伊蕾公司設立登記,亦與告訴人於另案時所證稱:被告想當董事長就讓她當伊蕾公司董事長之情節相符。則該份文件係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而告訴人擔任紀錄而製作亦不無可能。再者,其2人為夫妻,為討論由被告擔任伊蕾公司董事長,應係在伊蕾公司於96年6月1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前,則被告於召開伊蕾公司發起人會議後,交由會計師製作會議文件,於同年6月13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伊蕾公司設立登記,亦不能排除係製作文書之人誤載日期之可能。且告訴人於同年6月12日即已入境,則上揭文件經告訴人同意後,於同年6月1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亦有可能。是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夫妻,並經告訴人之同意,始由被告擔任伊蕾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已如上所述,堪認告訴人已授權被告辦理伊蕾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登記相關事宜之際,已將該董事之權利義務概括授權予被告,則被告基於業經告訴人同意之概括授權,始召開上揭會議,將告訴人列為紀錄人,併同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之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肆、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96年5月17日出境至廈門、96年6月12日始入境臺灣,客觀上無從擔任伊蕾公司96年6月8日董事會「紀錄」一職,並於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上親自蓋章。原處分書雖援引聲請人另案證稱有關曾同意被告林淑美擔任伊蕾公司董事長之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聲請人固不否認曾同意被告擔任伊蕾公司董事長,惟原處分忽略聲請人同意被告擔任伊蕾公司董事長,與聲請人有無同意被告使用聲請人所有印章,及聲請人實際上並無在該次董事會擔任記錄一職,並無關係。縱使聲請人曾同意聲請人擔任伊蕾公司董事長,並不代表聲請人即曾同意被告使用聲請人所有印章用於所有相關文件上,抑或同意被告可擅自使用聲請人印章製作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之文書。原處分以聲請人曾同意被告擔任伊蕾公司董事長一事,逕為「所有事務均經聲請人所同意」及「該份文件係經聲請人同意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而聲請人擔任記錄而製作亦不無可能」之推論,實屬邏輯錯置。
 二、原處分另以聲請人討論由被告擔任伊蕾公司董事長,應係在96年6月13日申請設立登記前,故不能排除係製作文書之人誤載日期之可能,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被告並未為前開推論之主張,且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議事錄有誤載日期情事,系爭議事錄涉及伊蕾公司董事長人選等重大事項,且係伊蕾公司持之向主管機關登記之正式文書,自應係確認再三内容無誤之文書,豈有誤載日期情事。且扣除聲請人與被告以外,其餘出席之人皆無發現日期誤載?而辦理登記手續之會計師及主管機關人員亦無發現日期誤載?顯與常理有違。更遑論在正式會議之前,出資者彼此相互討論董事長人選本為理所當然,何以憑此商業常態反推系爭議事錄日期為誤載?若依原處分所持見解,豈非我國現存餘萬間公司僅需有事前有討論董事長人選,則董事會議事錄日期皆有誤載之可能? 
 三、原處分又以聲請人於同年6月12日即已入境,則上揭文件經聲請人同意後,於同年6月1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亦有可能云云。惟查,聲請人絕無於事後同意系爭議事錄内容之事實。且被告亦未為此等抗辯。更何況,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僅需行為當下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足當之,行為後有無取得本人追認在所不問。故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蓋用聲請人印章於系爭議事錄時,被告即已成立偽造文書等犯罪,縱認(假設語氣)聲請人於96年6月12日入境後事後承認被告之行為,仍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四、原處分所認系爭議事錄確有誤載日期亦或事後經聲請人同   意之疑義,可傳喚當日參與該次董事會之人到庭為證,加   以釐清。 
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經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於96年6月8日在境外,客觀上雖無法參與96年6月8日之伊蕾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並擔任會議紀錄。但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陳稱其為伊蕾公司之創辦人(原偵卷頁15),被告於原署所提出之答辯狀亦稱「夫妻2人自中華民國75年共同創業迄今已逾30載...」(原偵卷頁93),此與證人林淑琴、陳雪娥、楊芬宜於110年11月19日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偵訊時所證伊蕾公司係由被告及聲請人所創立,其等則受託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等情相符。據此可知,伊蕾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初,應係由被告與聲請人共同決策、經營,則被告辯稱其有就前述會議議事錄所載事項,與聲請人討論過一節,顯然有高度可能性,反之,聲請人於110年11月29日該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伊蕾公司成立時係由林淑琴、陳雪娥及被告擔任董事且由楊芬宜擔任監察人一節,除與聲請人於109年5月14日原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我創業34年,不管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或是曼妮都是我創建的,我是集團的總裁。當時為分散稅務,實際如何做我不清楚,楊芬宜提供意見君威公司以我為主,鉅茂公司由林淑美為主,當時我說林淑美喜歡做董事長就讓她做,全部由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我當時相信林淑美就讓她掛名伊蕾、曼妮這兩家的董事長」等語(原偵卷頁90)相互矛盾外,亦與證人林淑琴、陳雪娥、楊芬宜上開證詞迥異,自難採信。
二、聲請人與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彼此於108年10月起才開始有民刑事案件涉訟一情,並不爭執,則被告於96年6月13日伊蕾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際,又有何動機,需要去偽造聲請人之印章,並蓋印在議事錄上之「記錄」欄位?聲請人於96年6月8日雖在境外,但並非不能透過電話、通訊軟體或事前授權,使被告或他人取得代為刻印聲請人印章之權利。社會上之家族企業,確實有未依公司法規定正式召開相關會議,而僅以口頭約定等便宜方式行之,並委請公司職員或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製作各種簿冊表件(包含會議議事錄),此為該署檢察官執行職務所已知之事項,但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相關會議,並不等同未獲得當事人授權而偽造私文書。
三、綜上所述,本案卷内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聲請人授權製作議事錄之可能性存在,無法使人確信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一結論並無錯誤。至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李昶欣律師請求向永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詢楊嘉蓉會計師之助理年籍,並傳喚該名助理到庭,以利查明楊嘉蓉是否受伊蕾公司委任製作前述議事錄,因本案結論已經明確,故此一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
陸、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一、(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乃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指伊蕾公司並未召開96年6月8日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且聲請人於96年5月17日出境至廈門,同年6月12日始入境臺灣,客觀上無從擔任伊蕾公司發起人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並於議事錄上親自蓋章,亦無授權由被告或他人代刻印章,並用印於議記錄之情事;且證人陳雪娥已作證伊蕾公司無實際召開董事會,則被告自行製作全體董事出席並同意被告任伊蕾公司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卻未見有相關調查行為,存有偵查不備之違誤。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推定被告為無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二)臺中高分檢依據被告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意旨及被告於再議程序中提出之96年6月8日委託書之黑白照片上所記載之內容,暨證人林淑琴、楊芬宜、陳雪娥及黃聰明等人之證述,以①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陳稱其為伊蕾公司之創辦人(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15頁),被告於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答辯狀亦稱「夫妻2人自中華民國75年共同創業迄今已逾30載...」(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93頁),與證人林淑琴、陳雪娥、楊芬宜所證伊蕾公司係由被告及聲請人所創立,其等則受託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等情相符,可知,伊蕾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初,應係由被告與聲請人共同決策、經營,則被告辯稱其有就前述會議議事錄所載事項,與聲請人討論過一節,顯然有高度可能性;②聲請人與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彼此於108年10月起才開始有民刑事案件涉訟一情,並不爭執,則被告於96年6月13日伊蕾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際,並無動機需要去偽造聲請人之印章,並蓋印在議事錄上之「記錄」欄位;③聲請人於96年6月8日雖在境外,但並非不能透過電話或事前授權,使被告或他人取得代為刻印聲請人印章之權利;④社會上之家族企業,確實有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正式相關會議,而僅以口頭約定等便宜方式行之,並委請公司職員或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製作各種薄冊表件(包含會議議事錄),此為檢察官執行職務所已知之事項,但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相關會議,並不等同未獲得當事人授權而偽造私文書等理由,認定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聲請人授權製作議事錄之可能性存在,無法使人確信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而審之檢察官就上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檢察官就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證詞之憑信性、合理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而觀諸社會現況,家族中經營事業者成立多家家族公司,公司以主要經營者擔任董事長,而任意以其他家族成員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對於公司董事會等會議之召開與議事紀錄,未當面開會,以書面方式便宜行事為之,時有所見,況證人林淑琴證稱:96年6月8日開會過程,已不記得,是姊姊跟姊夫的公司,通常都是他們商量好,我來上班時找找討論講一講等語(見臺中高分檢偵卷第68頁)及證人楊芬宜證稱:96年6月8日會議,時間久了,我們大家會講好後,後續程序會交給會計事務所處理等語(見臺中高分檢偵卷第70頁),亦可見被告、聲請人與其他家族成員間並非以正式開會之嚴謹方式,而是被告、聲請人用口頭告知等便宜行事來召開相關會議,是檢察官之論斷,經核亦與社會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相悖之處,尚難認有何不當。聲請人再執已經檢察官駁回再議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要無理由。
(三)至聲請人以證人陳雪娥證述未召開96年6月8日董事會議,被告明知此事卻仍蓋用自己印章於董事會議事錄上,顯係登載不實内容於自己業務所掌文書,被告再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伊蕾公司負責人登記,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分別構成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與第216條之罪云云。惟觀之證人陳雪娥於110年11月19日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被告林淑美是我大嫂,我是聲請人陳慶鐘的妹妹,96年間伊蕾公司成立時,陳慶鐘請我擔任董事,96年6月8日董事會議上的「陳雪娥」簽名是我簽的,但我們沒有開會,都是楊芬宜拿給我簽的,因為公司是陳慶鐘的,我很信任,所以我就簽了,大概知道簽名是用來做公司設立登記,我不知道上開議事錄由何人製作等語(見臺中高分檢偵卷第72-74頁),可知證人陳雪娥因信任其兄陳慶鐘,同意擔任董事,且知悉簽名目的,因而同意並在96年6月8日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上簽名,顯然證人陳雪娥亦同意以不當面開會之書面方式來完成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之議程及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是證人陳雪娥之證言,亦難逕以使人確信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