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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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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一品夫人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健德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 被   告 李茂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86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842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一品夫人菸酒有限公司以被告 李茂盛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8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 間內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 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12月22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8 6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 年12月29日收受上 開臺灣高檢署臺中分署之處分書,茲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於110 年1 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 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 稽,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 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前開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 告有何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 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親自填寫日報表,該日報表與公司會計帳簿 中「支付金額」、「收入金額」記載不符,比對後共短少新 臺幣1 千8 百多萬元,況被告已坦承有篡寫會計帳簿款項之 行為,並同意簽立106 年12月17日切結書1 份,此由日報表 多筆同項目、同金額款項重複填載亦可為證,倘被告簽立切 結書時受有威脅,何以簽立後仍繼續於聲請人公司上班,直 至108 年底,因聲請人再度發現被告以啤酒空箱佯裝為實箱 繳回公司,造成聲請人公司損失而離職,此復有108 年12月 16日簽立之切結書2 份為憑,可知被告空言遭聲請人口頭恐 嚇而簽立切結書相關文件云云,係臨訟狡辯之詞;又依據員 工守則第4 、5 、7 條,被告將貨物送達客戶後,應立即收 取現金,縱客戶當下未付貨款,亦須於7 日內收取並繳回公 司,又「強勇檳榔攤」負責人吳慶宏、「國伯檳榔攤」之陳 美妹、張立翰、黃靜儀均為被告負責載送菸酒之客戶,伊等 均表示於104 年11月至106 年6 月間向聲請人所訂菸酒之貨 款全數已交予被告,依上足認被告未將向上開客戶收取之貨 款繳回予聲請人而侵吞入己,並非如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所推 論,伊等簽立之切結書所載款項乃被告未收回之款項云云。 然聲請人上開質疑,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逐 一說明,聲請人猶執前詞,並提出歷年日報表、會計帳簿等 為據。 ㈢惟觀諸聲請人前所提出之會計帳簿僅登載有日期、客戶名稱 、收入金額及支出金額等項目,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提出 其餘相關客戶簽單、對帳單、現金簿等具體證據資料可供核 對,在缺乏其餘事證輔助之情況下,無從得知日報表或會計 帳簿所載何者正確,自無從只以日報表或會計帳簿為憑,即 遽認聲請人所稱104 年11月間起至106 年6 月間於會計帳簿 擅自填寫變造已收貨款一事確屬真實,進而推論被告確有聲 請意旨所指侵占貨款之犯行。至於被告何以簽立106 年12月 17日切結書之緣由,事涉雙方債務協談之條件,況被告自始 一再以簽立切結書時,未經對帳;老闆自己寫好再叫我簽名 ;係受聲請人脅迫而簽名等語置辯,則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 是否出於真意已屬有疑,縱被告確有簽立上開切結書,僅能 視為被告之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認定被告確有偽 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聲請意旨再以員工守則、108 年12月16日切結書2 份證明被 告確已承認侵占貨款並簽立106 年12月17日之切結書,同意 開款項自107 年1 月至108 年11月被告每月薪資中扣除,再 由「強勇檳榔攤」負責人吳慶宏、「國伯檳榔攤」之陳美妹 、張立翰、黃靜儀均為被告負責載送菸酒之客戶,伊等亦可 證於104 年11月至106 年6 月間向聲請人所訂菸酒之貨款全 數已交予被告,亦證切結書所載金額係被告未收回之款項云 云。惟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是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非檢察官偵查時所 出現之證據而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依法無從審酌 或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又是否傳喚「強勇檳榔攤」負責人吳 慶宏、「國伯檳榔攤」之陳美妹、張立翰、黃靜儀等到庭作 證,按原偵查程序是否應傳訊證人或如何為證據調查,本得 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 已足判斷,自無就告訴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之。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 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 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 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