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閎彥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麗卿
代 理 人 郭峻誠
律師
被 告 邱浚宏
施文銓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
聲議字第738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案號:
109 年度偵字第31136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
告訴人閎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浚
宏、施文銓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侵占、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
,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以 109
年度偵字第31136 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
法定期
間內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灣
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0 年4 月30日以110 年度上聲
議字第738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0 年5 月5
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處分書,茲聲請
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 年5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
等情,有各該處分書、
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刑事委任狀等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
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
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
指訴,為
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
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
參
照)。
(二)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
,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
構成
要件;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
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
,
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
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
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
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
過失問題,既非
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
(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429號、30年上第1210號、22年上
第3537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
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
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
相繩。
(三)經查,被告施文銓為通穩商標事務所(下稱通穩事務所)
負責人,被告邱浚宏則為該事務所員工,擔任業務之工作
。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2 、3 月間,與被告邱浚宏透過電
子郵件聯繫,向通穩事務所洽詢註冊「bixbi 」商標事宜
,經被告邱浚宏報價後,雙方達成由通穩事務所替聲請人
在臺灣、美國、中國、加拿大申請註冊該商標之協議,惟
未簽訂書面契約。
嗣聲請人於107 年間,以電子郵件向被
告邱浚宏詢問多國商標註冊進度後,被告邱浚宏始在美國
、加拿大、中國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惟終均遭駁回等情,
業據聲請人指訴在卷,並有電子郵件影本、報價單、商標
駁回文件、商標註冊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且為聲請人被告
邱浚宏、施文銓所是認,
堪以認定。
(四)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2 人允諾彌補遺漏在美國、加拿大、
中國申請商標一事,
嗣後卻未持續回報商標註冊申請之進
度,甚且因被告邱浚宏未即時告知美國商標註冊申請遭駁
回之結果,致聲請人喪失救濟機會,被告2 人既均為專業
人士,當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2 人確有故意違
背任務之行為云云。惟查,「bixbi 」商標之註冊申請於
中國、美國、加拿大遭駁回後,聲請人與被告2 人於109
年2 月27日經討論協商,雙方就補償方式達成合意,內容
略以:⒈通穩事務所須負責向上海昕哲公司買回在中國被
搶註之「bixbi 」商標;⒉「bixbi 」商標在美國註冊申
請之部分,由聲請人向商標權所屬公司Bixby 協議,期間
所生費用由通穩事務所負擔;⒊在加拿大之商標註冊申請
,則交由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處理,費用由通穩事務
所支付等節,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
自承在卷,並有「20
20/2/27 律師與通穩協調紀錄」電子郵件影本在卷
可憑,
倘被告邱浚宏、施文銓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衡情理當於聲請人質問
之際,自始避不見面或規避
卸責,無須事後與聲請人代表
協商,研擬補救措施而自攬責任;再參以被告以電子郵件
與北京匯智英財商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員工
呂迎秀間之電子郵件通信內容:「我花了些時間在網路上
找到" 上海昕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這家公司的資料. .
. 請您嘗試是否可以直接跟上海昕哲聯繫上或是透過商標
代理人聯絡看看」、「呂小姐那如果真對(按應為針對)
我跟您提到的,我客戶要再申請一樣商標的情況下,對方
可以授權給我們授權書嗎?」、「呂小姐您跟" 上海昕哲
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聯絡同意我客戶提出申請或使用對方
考慮後有任何回應嗎?」、「麻煩您再問對方有可能讓出
商標嗎?或是授權使用呢?」等語,此有卷附之電子郵件
內容在卷
可考,足見被告邱浚宏與聲請人方達成補償共識
後,即委託匯智公司與上海昕哲公司聯繫,欲洽商該商標
授權、買回事務,期間並持續與匯智公司員工呂迎秀往返
通信,以追蹤處理進度或討論解決方案,參以被告邱浚宏
亦有於109 年3 月3 日自行寄送電子郵件予上海昕哲公司
,詢問使用「bixbi 」商標事宜,惟該信件因地址有誤而
經系統退回,此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為據,基上
各情,
堪認被告邱浚宏確實有積極辦理上開補償協議內容
,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邱浚宏、施文銓
有何故意隱匿商標准駁結果,或其他欺罔聲請人之情事,
自難僅憑其等未即時回報商標准駁情況,即遽以評價為故
意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或被告2 人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
與意圖,本件至多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應循
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執前詞,指稱被
告邱浚宏、施文銓涉有刑法背信罪嫌,應係對法令存有誤
解。
(五)基此,本件被告邱浚宏、施文銓雖未於第一時間回報「bi
xbi 」商標註冊申請之准駁情況,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具背信之犯意,或客觀
上有何故意違背受託任務之舉,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
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尚有
不足,
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之論斷,經核無違經驗
或
論理法則。
五、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調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
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
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
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
意旨有何虛偽或
錯誤之處,聲請意旨
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
事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