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孟方
代 理 人 楊佳璋
律師
被 告 余台安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41號駁回
再議處分(原
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34、18535
、19365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孟方以被告
余台安、同案被告趙芳東、陳思瑜、黃國明等人涉犯背信等
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108年度偵字
第18534、18535、19365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就
被告及同案被告趙芳東部分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為其再議之聲請無
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41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再議
,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0年5月13日
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110年5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
上揭偵查卷宗查核
無訛,並有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稽,足認聲請人業已於
法定期間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
程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一)被告受僱於鴻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法
公司),並受文心園邸社區所委任而為該社區處理事務,已
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10年以上。一般廠商欲向文心園邸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請款係先交付發票給鴻法公司之社務
秘書進行作帳,作完帳後交給總幹事即被告進行核對無誤,
即交給文心園邸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
核對簽章,再由社務秘書至銀行提領現金交付給請款廠商。
(二)被告及鴻法公司之社務秘書互為鴻法公司之代理人,被告身
為文心園邸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本身具有高度專業人員身分
,明知活力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公司,已於106年
11月10日廢止登記)於102年9月24日提出之發票請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760元,竟
意圖為活力公司不法之利益,
故意違反應忠實維護文心園邸社區權益之義務,要社務秘書
於102年10月9日提領17,760元之現金,而活力公司明知僅向
文心園邸管委會請款11,760元,竟還默不吭聲當場點收現金
17,760元,致生損害於文心園邸社區之全體住戶之公共基金
6,000元,直至住戶發現後,始於106年10月28日追回,顯然
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明確。
(三)被告雖
卸責辯稱是社務秘書將支出
傳票KEY錯所致云云,然
本次付款係在被告監督下,由社務秘書親自將現金17,760元
當場交付活力公司點收,並非經由銀行轉帳匯款給活力公司
,活力公司明知係提出11,760元發票請款,卻不知基於何種
原因,當場默默收下17,760元,原不起訴處分竟未疏論活力
公司如此荒唐之事,亦未
傳喚重要
證人即活力公司負責人黃
志隆及鴻法公司之代理人即文心園邸社區之社務秘書說明,
即採信被告悖離
經驗法則之說詞,顯然不當。
(四)被告擔任文心園邸社區之總幹事已10年以上,長期違反忠實
維護社區住戶權益之義務,聲請人為遏止文心園邸社區住戶
長期遭社區管委會及被告恣意侵害,希求心中之公平正義,
全體住戶之辛苦血汗錢不應遭如此踐踏。本件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僅憑被告卸責辯詞,逕認背信之犯罪
嫌疑不足,尚嫌率斷,亦有明顯瑕疵。本件應
堪認定被告所
涉背信
犯行已達起訴門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
,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於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不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
陷法院為
偵查機關。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度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部分)
略以:被告受僱於鴻法公司,於102年間擔任文心園邸社區
之總幹事,同案被告陳思瑜於102年7月至103年6月間,擔任
文心園邸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同案被告黃國明則擔任主任
委員。
渠等均為受文心園邸社區所委任,從事社區管理任務
之人,理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竟共同基於業務
侵占、背信
等犯意,於102年9月25日,活力公司安全服務費之請款單據
為11,760元,然而管委會102年10月之財務報表卻記載活力
公司之支出費用為17,760元,何以請款與支出金額不相符合
?經聲請人與其他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管委會提出質疑後,
管委會於106年10月之財務報表,始補回該6,000元活力公司
安全服務費之差額。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思瑜、黃國明均
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
罪嫌(同案被告陳思瑜、黃國明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證人即102年度之管委會主任委員黃國明於偵訊時證稱:「
(問:財務報表如何製作?如何審查?哪些人需在財務報表
上蓋章?)財務報表是由管理公司的人製作的,由小姐做完
冊給總幹事,然後再給財務、副主委、主委。」、「(問:
你們在看財務報表時會核對後面的單據?)會翻,但有的會
跳過,因為有審核時總幹事會做三個表格出來,我們會大概
看一下,因為有四種單據,收據有時會跳過,不會一一核對
,那是固定給廠商的錢,我比較重視的是人員有沒有繳管理
費,管理費有無入帳。」、「(問:提示102年9月25日支出
傳票及發票,為何發票上金額是11,760元,支出傳票上會支
出17,760元?)如剛才所講,小姐KEY單,可能我們沒有注
意到,才會出現誤差。」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48號卷二
第207頁)。
2.證人即102年度之管委會財務委員吳金霞於偵訊時證稱:「
(問:財務報表如何製作?如何審查?哪些人需在財務報
「(問:提示102年9月24日請款單為11,760元,支出傳票上
為何會記載17,760元?所以到底支出多少錢?(根據存簿內
頁,支出為17,760元)這個是我們疏忽掉,後來有聽說這件
事,上屆財委是陳玉姝,她有去查發現是秘書小姐KEY錯,
有去向廠商追回這筆錢,也入帳了。」、「(問:財務報表
如何製作?如何審查?)我不清楚,就任時財報就是這樣了
,財報是由秘書給我們的,我就會去核對所有支出跟收入,
與他登載是否相符,相符後蓋章,交由財委、副主委、主委
蓋章。」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48號卷二第175頁)。
3.是按證人黃國明、吳金霞所證述所有單據需由主委、副主委
、財委蓋章後方可領用等語,而發票與單據數額顯然不同時
,即可能會有遭其他管理委員發現之風險,然就前開款項,
經主委即同案被告黃國明、副主委即同案被告陳思瑜、財委
吳金霞蓋章後,始得由鴻法公司人員領取款項,被告及同案
被告陳思瑜、黃國明倘有不法之意圖,應不至於將可否侵占
款項之結果,期待於其他委員之疏失。又單據製作係由鴻法
公司人員製作後,再交由社區管理委員蓋章核定後始得領款
。前開單據顯為鴻法公司人員製作後,再交由證人吳金霞與
同案被告陳思瑜、黃國明蓋章,而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認製作單據之人與被告間,有何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再
11,760與17,760之數字相近,若未能細細
審酌確有可能誤認
為相同數字,是證人吳金霞、同案被告陳思瑜、黃國明未能
一一核對計算,而誤認請求金額為17,760元一情實屬可能,
尚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思瑜、黃國明等人涉有侵占及背信
等罪嫌。
(三)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略以:
依社會現況,社區管委會之幹部,均由各住戶選出,為兼任
職務,且並非均具有法律、會計等專業之人員,則其等對於
與管理公司間之合約內容、有無執行,及由管理公司製作之
各項帳目等,自難要求如專業人士之詳盡嚴謹。而原檢察官
對於告訴有關活力公司安全服務費用金額係誤載,均已詳為
調查,並說明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依據。聲請人仍執陳詞
指摘,核無可採,經核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理由,已詳予
論述,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告受僱於鴻法公司,並於102年間擔任文心園邸社區之總
幹事,而活力公司於102年9月24日向文心園邸管委會請款之
安全服務費請款金額為11,760元(總時數80小時×140元/每
小時+稅金560元),然文心園邸管委會於102年9月25日之
支出傳票及同年10月份之財務報表登載之金額為17,760元,
(惟支出傳票下方之貼附單據欄所黏貼之統一發票金額仍為
11,760元),文心園邸管委會
嗣於102年10月9日自所申設之
銀行帳戶分別以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支付該社區於同年
9月間包含上開安全服務費在內所應支付之各筆應付帳款(
上開安全服務費係以現金提款支付),嗣於106年9月28日,
文心園邸社區內之部分住戶委任常照倫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
文心園邸管委會,指出前述活力公司請款金額與管委會財務
報表支出金額不符之處,請管委會究明釋疑等語,該管委會
於106年10月間開會查核後,並於106年10月29日將查核結果
公告說明略以:經查102年應支付活力公司安全服務費之正
確金額應為11,760元,秘書黃雅岱所開立之支出傳票數字
錯
誤,誤植為17,760元,所有委員確實漏未發現,造成最後銀
行支出溢付活力公司6,000元,該筆溢付款項經本屆財務委
員核實後,管委會已要求總幹事去電去函要求該公司返還,
一經返還將公告入帳調整等語。嗣該管委會於106年10月之
財務報表則已將前述溢付活力公司6,000元之款項,回補入
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指訴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2225號存證信函、文心園
邸管委會106年10月會議記錄查核事實及補充公告、102年10
月之財務報表、102年9月25日之支出傳票(含貼附單據)、
活力公司102年9月24日之請款單及文心園邸管委會之銀行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106年10月之財務報表(見107年度他字第
748號卷一第19至52、69至73、315至353頁)
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均應
堪認定。
2.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
無非以被告受僱
於鴻法公司,並為文心園邸社區之總幹事,而曾在文心園邸
管委會102年9月25日之支出傳票上蓋章。惟查,證人即文心
園邸管委會102年度之主任委員黃國明、財務委員吳金霞於
偵訊時均證稱上開支出傳票及財務報表均為社區之秘書小姐
所製作,已如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所述,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蕭章瑾於偵訊時證稱:社區的請款流程是在社區中
有行政小姐,行政小姐會將當月支出傳票做好後交給總幹事
,社區管委會之主委、副主委及財委會在傳票上蓋章,至於
管委會委員在傳票上核章後,是由何人去領取現金、領取後
交給誰就不清楚了,財務報表是由行政小姐製作,行政小姐
是鴻法公司派駐在我們社區的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48號
卷一第252頁)相符,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足見文心園邸
管委會支出傳票及財務報表之製作人實際上均為鴻法公司派
駐在文心園邸社區協助行政工作之秘書小姐(於102年間之
行政秘書為黃雅岱,參見文心園邸社區之秘書名冊,108年
度交查字第323號卷第211頁)處理,
而非直接由被告製作,
則活力公司向文心園邸管委會請款金額與該管委會支出傳票
所載之金額不符等節,是否全然
可歸責於被告,已非無疑,
更遑論該支出傳票製作完成後,除身為總幹事之被告核章外
,尚須依序經過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
核章後,方能提領、動支該筆款項,尚難僅以被告所任職務
及曾在102年9月25日之支出傳票上蓋章,即逕推認被告有何
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3.且查,證人即曾經擔任文心園邸管委會委員之住戶鄭金敏、
彭惠芳、李秀雯、陳玉姝於偵訊時均證稱:社區款項的收支
部分,我們有請保全公司,保全公司有1個行政秘書小姐,
負責收我們的管理費、作帳,開銷支出部分是隔月付款,由
秘書小姐先列出傳票,經委員們同意蓋章並確認以後,再由
秘書小姐去銀行匯款或領錢支付廠商等語(見107年度他字
第748號卷二第165至167、208至209、212至213、215至216
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文心園邸社區的存摺在秘書
小姐那邊,支出傳票用印後直接匯款給廠商,若是要領錢,
也是由秘書小姐拿取款條至銀行領錢匯款等語(見107年度
他字第748號卷一第306頁)相符,則被告是否曾提領或實際
經手前揭文心園邸管委會支付給活力公司之服務費用,亦非
無疑。又本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
分潤溢付給活力公司之服務費用,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4.更何況,文心園邸管委會之支出傳票及財務報表之製作人,
實際上為鴻法公司派駐在文心園邸社區協助行政工作之秘書
小姐,已如前述,而觀諸該管委會102年9月25日之支出傳票
,其支出金額固然載為17,760元,惟該傳票下方貼附之活力
公司發票金額實際上為11,760元,兩者確實有相似之處,然
並無何刻意掩飾、隱匿或
偽造、
變造貼附發票金額之情事,
且該支出傳票相關憑證均經妥善保存而可
嗣後供管委會其他
委員或住戶查核,再參照前述證人黃國明、吳金霞於偵訊時
證稱是其等疏忽而未發現秘書小姐KEY錯等語,足認該支出
傳票之製作過程確實係一時誤寫、誤算所致。且查文心園邸
管委會嗣於106年10月間,經重新查核帳目後,亦已確認係
當時秘書黃雅岱將上開支出傳票數字誤植,且管委會之所有
管理委員均漏未發現,造成溢付給活力公司6,000元,並已
要求總幹事向活力公司催討返還等情,亦有文心園邸管委會
106年10月會議記錄查核事實及補充公告
可按(見107年度他
字第748號卷一第31至52、315至353頁),益足以
佐證上開
數字差異及溢付款項實
乃社區行政祕書一時誤寫、誤算,復
未經被告及管委會各個委員仔細查核所致。惟上開支出傳票
及財務報表誤寫、誤算,致溢付6,000元予活力公司之紕漏
,固然足以認定被告身為該社區之總幹事,確實有所疏失,
惟其此部分疏失,要與業務侵占或背信等
故意犯罪行為不同
,自不能遽以刑罰相繩。
5.至於聲請人雖指摘本件檢察官疏未調查釐清活力公司係基於
何種原因收下17,760元,亦未傳喚活力公司負責人黃志隆及
文心園邸社區之行政秘書黃雅岱說明云云。
惟於偵查階段,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承辦檢察官之職權,茍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經查,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敘明不足以
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偵查卷證無訛,已如前述,而活力
公司無故向文心園邸管委會溢收服務費用之行為固然可議,
惟就本案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確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
,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即屬
無據。
四、
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
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及
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並無何
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情事,且依目前卷內
所存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
尚未達到起訴門檻,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駁回聲請人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