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自 訴 人 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如
主 文
自訴人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蓋用自訴人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經法定代理人賴營炫簽章之刑事自訴狀到院,且補正委任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自訴人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蓋用自訴人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及經法定代理人陳鳳如簽章之刑事自訴狀到院,且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自訴人陳鳳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應向
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復有明定。再按本件自訴
上訴人林某
侵占一案,雖由自訴人代理人董律師以自訴人佳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實為代表人) 陳某名義而提起,但該自訴狀上除律師董某簽名蓋章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均未蓋章或簽名,按之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
顯有未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369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起訴或其他
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現行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
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自訴人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鳳如以被告胡美嬌瀆職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訴訟狀提起自訴狀」1份在卷
可稽,惟自訴人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鳳如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該「刑事訴訟狀提起自訴狀」僅於稱謂欄記載「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暨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於姓名或名稱欄、具狀人欄、撰狀人欄上,分別蓋用「陳鳳如」之印章及簽名,並未蓋用自訴人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未經其法定代理人賴營炫簽章,亦未蓋用自訴人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印章(至陳鳳如上述蓋章及簽名,是否以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亦未明確),自訴人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亦顯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鳳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到院,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