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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自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自  訴  人  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如





被      告  胡美嬌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訴訟狀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復有明定。再按本件自訴上訴人林某侵占一案,雖由自訴人代理人董律師以自訴人佳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實為代表人) 陳某名義而提起,但該自訴狀上除律師董某簽名蓋章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均未蓋章或簽名,按之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顯有未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自訴人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鳳如以被告胡美嬌瀆職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訴訟狀提起自訴狀」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鳳如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該「刑事訴訟狀提起自訴狀」僅於稱謂欄記載「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暨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於姓名或名稱欄、具狀人欄、撰狀人欄上,分別蓋用「陳鳳如」之印章及簽名,並未蓋用自訴人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未經其法定代理人賴營炫簽章,亦未蓋用自訴人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印章(至陳鳳如上述蓋章及簽名,是否以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亦未明確),自訴人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亦顯有欠缺。
 ㈡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蓋用自訴人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經法定代理人賴營炫簽章之刑事自訴狀到院,且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自訴人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蓋用自訴人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及經法定代理人陳鳳如簽章之刑事自訴狀到院,且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自訴人陳鳳如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而上開刑事裁定於110年9月22日分別送達自訴人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及其法定代理人賴營炫之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號,各由其本人及受僱人收受;於110年9月22日送達自訴人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號5樓,由其受僱人收受;於110年9月23日送達自訴人(兼自訴人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如於「刑事訴訟狀提起自訴狀」陳報之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號,及其居所臺中市○○區○○○街00號(即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董事陳鳳如之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0月3日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1份、送達證書6份附卷足憑,惟自訴人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鳳如均逾期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