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賢係欣佳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欣佳德公司)之拖吊卡車司機,擔任工地材料
搬運等工作
。
告訴人呂吉勝則為弘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森公司)之
工人。緣被告與
告訴人2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9時許,因
欣佳德公司及其下游協力廠商弘森公司,在臺中市○○區○
○區○○路2段88號之中油液化天然氣新建廠區工地所承攬
及協力工程施工時,2人因工作配合協調等問題細故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使
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性手肘撕
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
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具狀
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件(見本院卷
第43至45頁)在卷
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