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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賢係欣佳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欣佳德公司)之拖吊卡車司機,擔任工地材料搬運等工作 。告訴人呂吉勝則為弘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森公司)之 工人。緣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9時許,因 欣佳德公司及其下游協力廠商弘森公司,在臺中市○○區○ ○區○○路2段88號之中油液化天然氣新建廠區工地所承攬 及協力工程施工時,2人因工作配合協調等問題細故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使 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性手肘撕 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 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見本院卷 第43至45頁)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