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伯文
被 告 陳子都
共 同
吳兆原律師
被 告 吳至賢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
被 告 陳玄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李宣明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662號、108年度偵字第14127號、109年度偵字第17115號、110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子都犯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
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㈨至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至賢犯如附表編號㈨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㈨至「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陳玄晟犯如附表編號㈨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㈨至「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宣明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㈧「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㈧「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櫻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公司經營項目為塑膠膜、袋製造業、印刷業、製版業及國際貿易業,主要業務為塑膠瓶身膠膜、標籤印刷之生產作業。陳子都自民國102年4月24日前某日起,擔任三櫻公司之總經理,綜理三櫻公司之營運業務,為實際負責及決策之人;李宣明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1日退休日止,擔任三櫻公司之總務課長,係負責三櫻公司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每季申報作業,陳玄晟則自104年1月下旬某日起,接手三櫻公司之空污費申報作業,吳至賢自104年1月下旬起,擔任三櫻公司之總務經理,係陳玄晟之直屬主管,負責審核三櫻公司之空污費申報作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知悉應依環保法令如實申報三櫻公司製程中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實際使用量為申報基礎,不得為不實申報,竟為避免如實申報,致三櫻公司應繳納之空污費金額過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子都與李宣明
意圖為三櫻公司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推由李宣明事先陳報經陳子都核可後,分別於如附件編號1至8「申報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件編號1至8「空污費申報資料」欄所示三櫻公司102年度第1季起至103年度第4季等各季之有機溶劑使用數量,利用網路傳輸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固定污染源空污費
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網站,據以登載三櫻公司之空污費申報作業,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於審查時
陷於錯誤,誤以三櫻公司刻意低報之原物料量,作為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基準,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管理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並使三櫻公司因而受有如附件編號1至8「差異(元)」欄
所載每季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4717萬7,441元。
㈡陳子都、吳至賢與陳玄晟意圖為三櫻公司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玄晟事先逐級陳報經吳至賢、陳子都核可後,分別於如附件編號9至22「申報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件編號9至22「空污費申報資料」欄所示三櫻公司104年度第1季起至107年度第2季等各季之有機溶劑使用數量,利用網路傳輸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網站,而據以登載三櫻公司之空污費申報作業,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於審查時陷於錯誤,誤以三櫻公司刻意低報之原物料量,作為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基準,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管理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並使三櫻公司因而受有如附件編號9至22「差異(元)」欄所載每季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不法利益共4480萬9,205元。
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員執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三櫻公司、陳子都、吳至賢、陳玄晟及李宣明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即三櫻公司代表人陳伯文、證人即現任或曾為三櫻公司員工王淳蓉、陳文祥、林怡玲、施雪花、張炎煌、彭炳財、黃俊豪、證人即傑智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豐堂、證人即傑智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黃文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書等部分,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
公訴人、被告即三櫻公司之代表人陳伯文、被告陳子都、吳至賢、陳玄晟及李宣明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110年9月7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2-3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前開警詢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書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尚無違法取證、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子都、吳至賢、陳玄晟及李宣明分別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陳子都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62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27662號偵卷㈠)第425-426、691-693頁、本院卷第167、385-386頁;吳至賢部分:見27662號偵卷㈠第692頁、本院卷第166-167、386頁;陳玄晟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438號偵查卷宗(下稱6438號他卷)第169-173頁、27662號偵卷㈠第692頁、本院卷第166、386頁;李宣明部分:見27662號偵卷㈠第407-410、692頁、本院卷第166、386頁】,核與證人陳伯文、王淳蓉、陳文祥、林怡玲、施雪花、張炎煌、彭炳財、黃俊豪、張豐堂、黃文昱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伯文部分: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15號偵查卷宗(下稱17115號偵卷)第121-128頁、27662號偵卷㈠第423-424、691-6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62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27662號偵卷㈡)第448-449頁;王淳蓉部分:見27662號偵卷㈠第525-528、535-537頁;陳文祥部分:見17115號偵卷第47-51頁、27662號偵卷㈠第399頁;林怡玲部分:見6438號他卷第206-213、217-219頁;施雪花部分:見6438號他卷第177-179、205-207頁;張炎煌部分:見17115號偵卷第65-68頁、27662號偵卷㈠第415-416頁;彭炳財部分:見17115號偵卷第77-80頁、6438號他卷第245-254、261-263頁、27662號偵卷㈠第415-416頁;黃俊豪部分:見6438號他卷第221-230、239-242頁;張豐堂部分:見17115號偵卷第5-8頁、27662號偵卷㈠第395-399頁、黃文昱部分:見17115號偵卷第21-24頁、27662號偵卷㈠第395-399頁】,且有M01製程(含鍋爐及貯槽)流程圖、廢氣流向圖、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105年4月21日經加港四字第10501004646號函暨檢附固定污染操作許
可證各1紙、現場照片7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7年9月26日)3紙、排放流程圖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廠房進出資料1紙、廠房進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塑膠下腳料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影本、總分類帳影本各1紙、廢棄物清運總務憑證(含轉帳
傳票、統一發票、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中央地磅處磅單)1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三櫻公司)、職務報告書(108年1月25日)各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020107號函2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020099號函2紙、三櫻公司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架構圖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02010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3紙、VOC系統(含ROT爐)建置金額統計表1紙、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16紙、VOCs空氣污染防制處理設備購買合約書影本3紙、傑智公司設計圖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3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099382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
報結算明細表、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空污費申報項目之揮發性含量百分比、空污費申報項目短報量共7紙、檢測報告書摘要6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22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67952號函2紙、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2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106351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71510號函各1紙、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追繳計算說明報告書(109年6月2日)4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99258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137253號函各1紙、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三(環)字第1090922001號函暨檢附補繳支票影本共5紙、102年第3季至107年第2季不法利得1紙、VOCs空氣污染防制處理設備購買合約書影本2紙、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備機案1紙、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金額報價單2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0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116244號函暨檢附訴願補充
答辯書共4紙、104年第1季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方式說明9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9日中市環空字第110031865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7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53741號函暨檢附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追補繳空污費之說明共3紙、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追繳計算說明報告書及附件(108年10月27日)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21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15513號函1紙、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申報明細3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3日中市環空字第1100062324號函暨檢附三櫻公司分期付款繳納表共2紙、被告李宣明交接工作細目資料及總務行政人員工作行事曆影本共3紙、被告李宣明編製之101年至104年「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表」影本4紙在卷
可稽【見6438號他卷第9、11、13-14、92-97、98-102、103、104、105、106-109、106、182、183-201、269頁、27662號偵卷㈠第325、327-329、331-333、387、441-445、447、449-456、457-462、463、465-477、501-511、517-519、547、549、563、607、613-619、625-626、629-630、647-656、685頁、27662號偵卷㈡第67-69、70、71-74、261-267、269-286、355-35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70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270號交查卷㈠)第37-41、59-231、235-236頁、17115號偵卷第107-112頁、本院卷第83-85、217-221、229-235頁】,足認被告陳子都、吳至賢、陳玄晟及李宣明之
自白洵與事實相符,被告5人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子都及李宣明於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
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陳子都及李宣明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子都及李宣明,
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陳子都及李宣明此部分被訴詐欺得利犯行,應適用被告陳子都及李宣明上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⒉被告5人於本案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移列同法第54條並修正為「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50條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則移列同法第57條並修正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故本案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部分(含被告三櫻公司應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第50條等規定而為裁判。
㈡核被告陳子都與李宣明就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等罪;又被告陳子都與李宣明就如附件編號6至8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等罪;被告陳子都、吳至賢及陳玄晟就如附件編號9至2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及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等罪。被告三櫻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罪,爰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子都與李宣明就如附件編號8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係指明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立法者鑑於進來詐欺案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
乃於普通
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本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犯罪行為之處罰,以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前提,亦即本罪僅是普通詐欺罪之刑罰加重處罰範例規定而已,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
客觀不法的詐欺罪質及主觀不法之詐欺
故意,仍應依照普通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加以檢視。本罪既為普通詐欺罪之刑罰加重處罰,則如何解釋適用各款加重事由,使其既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又能避免逾越行為之罪責程度,以達
罪刑相當原則,即成為司法實務上之重要課題。其中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係以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作為普通詐欺罪之加重處罰規定,若參與詐欺行為分工之人數未達3人以上,仍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
稽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揭,僅為載明被告李宣明與陳子都係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宣明於如附件編號8所載之申報日期前,經被告陳子都核可,將如附件編號8所示不實數據加以申報
等情節,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僅足認定被告李宣明與陳子都共犯此部分被訴事實之情節,尚無足資認定另有第三人參與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之證據存在,自難認被告陳子都及李宣明此部分所為,已合致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加重要件,是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此部分所載,顯係明顯誤植,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以更正之,
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子都與李宣明就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102年度第1季起至103年度第4季之申報行為,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又被告陳子都、吳至賢及陳玄晟就如附件編號9至22所示104年度第1季起至107年度第2季之申報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陳子都與李宣明就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各季所為申報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罪;又被告陳子都、吳至賢與陳玄晟就如附件編號9至22所示各季所為申報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修正前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得利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㈤本案被告陳子都所犯前揭8次詐欺得利及1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吳至賢與陳玄晟所犯前揭1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等罪,及被告李宣明所犯前揭8次詐欺得利等罪,分別係其等各季個別申報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上可明確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各自獨立評價成立數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等所犯前揭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三櫻公司之受僱人分別於如附件編號1至22所示各季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虛偽申報前1季原物料量,作為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基準,雖因時間上可明確區分,非密接而無法切割,應各自獨立評價成立數罪,惟就被告三櫻公司而言,其受僱人每季所為申報具有延續性,同一性,合於業務範籌,應僅科以1次其受僱人所犯上揭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罪之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子都、吳至賢、陳玄晟與李宣明於案發當時皆任職於被告三櫻公司,其等分別負責經手核可、申報每季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被告三櫻公司相關原物料量,據以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竟為使被告三櫻公司受有不法之利益,未如實申報,致使被告三櫻公司短繳如附件各編號「差異(元)」欄所示每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罔顧社會責任,損害
主管機關對於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管理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陳子都、吳至賢、陳玄晟與李宣明
犯後均坦認犯行,頗具悔意,被告三櫻公司亦已將減省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及相關罰鍰,提交分期支票據以繳納,
迄今仍按期繳納,繳款金額達725萬2,088元,此有此有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三(環)字第1090922001號函暨檢附補繳支票影本共5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3日中市環空字第1100062324號函暨檢附分期付款繳納表共2紙、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供參【見27662號偵卷㈠第647-656頁、本院卷第83-85、351、457頁】,被告三櫻公司事後亦積極更新、擴增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犯後態度良好,益衡被告三櫻公司過去並無違法紀錄,被告陳子都、吳至賢、陳玄晟與李宣明過去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3、35、37、39頁),素行均為良好,暨被告陳子都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擔任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吳至賢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擔任公司總務經理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玄晟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擔任公司總務行政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宣明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在教會擔任牧師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子都、吳至賢、陳玄晟與李宣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陳子都、吳至賢、陳玄晟與李宣明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得利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就其等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㈠至㈧部分、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㈨至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另被告三櫻公司則酌情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㈦末查,被告陳子都、吳至賢、陳玄晟與李宣明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37、39頁),本院審酌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個人均未因本案獲得利益,本院認為被告陳子都、吳至賢、陳玄晟與李宣明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子都緩刑4年、被告吳至賢緩刑3年、被告陳玄晟與李宣明均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陳子都及吳至賢深切反省,考量其等參與本案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子都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吳至賢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衡以被告吳至賢、陳玄晟與李宣明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吳至賢、陳玄晟與李宣明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吳至賢、陳玄晟與李宣明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兼顧公允;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吳至賢、陳玄晟與李宣明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吳至賢、陳玄晟與李宣明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
本案被告陳子都於如附件編號1至13所示部分、被告李宣明於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部分,又被告吳至賢及陳玄晟於如附件編號9至13所示部分之申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頁、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而
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三櫻公司所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
在卷可稽【見27662號偵卷㈠第119-125頁】,其中如附表編號㈧、及所示文件為被告5人涉犯本案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等犯行相關書證,且非
違禁物,又該等文書復牽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命被告三櫻公司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及罰鍰之行政處分相關救濟程序,為免影響相關行政訴訟之進行,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與本案均無關連,且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5人為本案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本件被告三櫻公司於沒收規定施行前後因被告陳子都、吳至賢、陳玄晟與李宣明上揭犯罪行為所取得短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犯罪所得共9198萬6,646元,並經核定應行補繳費用及罰鍰共1億6328萬2,519元,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2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106351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71510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99258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27662號偵卷㈠第563、607、625頁】,足認被告三櫻公司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為9198萬6,646元,而被告三櫻公司前已提交分期支票據以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迄今已繳款725萬2,088元,此有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三(環)字第1090922001號函暨檢附補繳支票影本共5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3日中市環空字第1100062324號函暨檢附分期付款繳納表共2紙、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供參【見27662號偵卷㈠第647-656頁、本院卷第83-85、351、457頁】,足認被告三櫻公司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共計8473萬4,558元(計算式:91,986,646-7,252,088=84,734,558),此部分既為被告陳子都、吳至賢、陳玄晟與李宣明為被告三櫻公司實施犯罪行為,被告三櫻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陳子都、吳至賢、陳玄晟與李宣明均否認有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陳子都部分:見本院卷第167頁;吳至賢部分:見本院卷第167頁;陳玄晟部分:見本院卷第166頁;李宣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66頁),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陳子都、吳至賢、陳玄晟與李宣明確有因本案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⒋又按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三櫻公司之辯護人雖聲請再為囑託社團法人臺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高雄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
鑑定,以證明本案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方式有誤乙節(見本院卷第172、185-193頁),然關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追繳被告三櫻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方式及計算基準為何,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照被告三櫻公司提供之「物料使用量紀錄」、「廢棄物清運聯單」及「防制設備前後端檢測報告」等關於進貨、生產及帳冊相關報表資料核算該公司短、漏報原物料用量及其費用總額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22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67952號函2紙、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追繳計算說明報告書(109年6月2日)4紙附卷供參【見27662號偵卷㈠第517-519、613-620頁】,足認前開犯罪所得之計算結果,依現存之證據已臻明瞭,而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湯有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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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子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宣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子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宣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子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宣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子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宣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子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宣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子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宣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子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宣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子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宣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子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玄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子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玄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子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玄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子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玄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子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玄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子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玄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子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玄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子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玄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子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玄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子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玄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子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玄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子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玄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子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玄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子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玄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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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至107年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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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至107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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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