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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智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莉 
被      告  彭凱妮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智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鐘智群其餘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彭凱妮無罪。 
    犯罪事實
一、鐘智群及彭凱妮(鐘智群涉嫌轉讓禁藥部分與彭凱妮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詳見下述貳、無罪部分)為男女朋友,並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鐘智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鐘智群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8時2分及同日18時7分許,使用其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阿胖」與吳聰億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工地交易,待吳聰億抵達約定地點後,由鐘智群在上開工地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吳聰億,並向吳聰億收取交易價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
 ㈡鐘智群於110年4月21日8時25分許,透過前述LINE帳號與吳聰億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先相約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近之麥當勞交易,因吳聰億未能攜帶交易價款前來,又改稍晚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工地交易。待吳聰億於同日22時許抵達上開工地後,鐘智群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聰億,並向吳聰億收取交易價款1000元現金。吳聰億取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吳聰億復於翌日(即22日)凌晨0時30分許離開該工地時,遭在場蒐證之員警攔查後查獲,並當場扣得吳聰億所有用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吳聰億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鐘智群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28日23時許起陸續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與馬塞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文心路交岔路附近之麥當勞交易。待馬塞華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後,馬塞華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進入鐘智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後座,並將交易價款1000元交予鐘智群,鐘智群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馬塞華。嗣因馬塞華於交易完成後之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遭在場蒐證之員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馬塞華購得之上開海洛因1包(馬塞華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三、鐘智群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時鐘」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簡稱「時鐘」),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鐘智群於110年5月12日6時35分許起,使用LINE帳號暱稱「胖胖」陸續與胡明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相約在鐘智群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居處內交易。待胡明源騎乘機車前往鐘智群上開居處後進入客廳,胡明源即當鐘智群之面將交易價款2000元現金放在該居處客廳桌上,並由「時鐘」收取款項後交付海洛因1包予胡明源。
四、嗣員警於110年5月13日22時25分許,在鐘智群上揭居處外發現鐘智群與胡明源有接觸之情況後,即上前盤查並當場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鐘智群,並扣得鐘智群所有供其聯繫上述等交易所使用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引用被告鐘智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鐘智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本案證據為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且檢察官、被告鐘智群及其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鐘智群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智群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7頁;本院偵聲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196-197、518頁),並有證人吳聰億、馬塞華、胡明源與前述犯罪事實欄內所認定犯罪事實一致部分之證詞(見附表二、乙、供述證據部分),及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見附表二、甲、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與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鐘智群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交易過程,起訴意旨雖認係被告鐘智群與被告彭凱妮共犯,然被告鐘智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略以:係其單獨與吳聰億交易毒品而與被告彭凱妮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6、407-416頁,被告彭凱妮無罪部分詳見下述);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交易過程,起訴意旨係認吳聰億與被告鐘智群原相約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近之麥當勞交易,後來又改至上開工地交易,待吳聰億抵達約定地點後,被告鐘智群即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聰億,然吳聰億係於同日22時20分許,再至該工地內將該1000元之購毒款交予被告鐘智群等情,被告鐘智群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吳聰億來麥當勞時並沒有帶錢,因此於110年4月21日22時許在上開工地,吳聰億稍晚抵達工地後,我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聰億並收取1000元現金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交易過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單獨販賣毒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皆供稱案發時「時鐘」在場並收取交易毒品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6、196頁),本院就此等部分犯罪事實參酌上述各項證據,認被告鐘智群所供承之上開等情節為可採,而認定交易情形分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併此敘明。
 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8、26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鐘智群之年齡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23 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亦曾因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國內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吳聰億、馬塞華、胡明源等人均查無與被告鐘智群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倘被告鐘智群並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多次配合渠等之時間與需求而分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鐘智群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鐘智群上開等犯行,堪認,均應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
    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
    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
    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
    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
    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
    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thamphe
    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
    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
    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
    ,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其性質上仍不失為
    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
    ,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
    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除各
    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 條第2 項亦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即109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法條),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於修正後法定刑再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鐘智群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即犯罪事實欄、部分)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鐘智群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鐘智群與「時鐘」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即犯罪事實欄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鐘智群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503、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鐘智群就上開等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鐘智群雖供稱其本件販賣之毒品係向廖志忠、江孟宏等人購買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1月25日回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69-271頁),尚查無被告鐘智群本案毒品上手等具體事證,是本件並無被告鐘智群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鐘智群本案各次販賣之毒品價值均非甚鉅(價值為1000元或2000元),販賣次數總計為4次,對象為3人之販售規模及獲利,其犯罪之情節並非至惡,被告鐘智群上開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刑後仍有刑度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鐘智群上開等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鐘智群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販賣海洛因等犯行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就前述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鐘智群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而於104年9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施用毒品案件等殘刑有期徒刑11月1日及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嗣於10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6月7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鐘智群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鐘智群販賣之對象、次數、金額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鐘智群犯罪手段,其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另被告鐘智群固有前述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鐘智群構成累犯加重其刑等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鐘智群前述累犯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再審酌被告鐘智群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仍有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即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係被告鐘智群作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鐘智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各罪科刑項下皆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鐘智群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各取得1000元之對價,為被告鐘智群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鐘智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被告鐘智群否認有收受現金2000元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鐘智群有真正取得該筆交易價款,應認被告鐘智群此部分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自被告鐘智群處扣案之海洛因3包、小型分裝夾鏈袋1包、注射針筒3支、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3臺、現金21000元(見偵卷第325頁扣押物品清單)及自被告彭凱妮處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見偵卷第33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被告鐘智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供稱除現金以外之物品皆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其所涉施用毒品行為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確定在案),且上開現金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而前述等扣案物與自被告彭凱妮處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見偵卷第33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有何關聯,即皆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彭凱妮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被告鐘智群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鐘智群於110年3月18日18時2分及同日18時7分許,使用LINE暱稱「阿胖」與吳聰億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工地交易。嗣聯絡完畢後,被告鐘智群先將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彭凱妮,待吳聰億抵達約定地點後,再由被告彭凱妮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聰億,並向吳聰億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認被告彭凱妮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鐘智群於110年4月21日8時25分許,透過LINE與吳聰億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原本相約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近之麥當勞交易,後來又改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工地交易。待吳聰億抵達約定地點後,被告鐘智群即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聰億,吳聰億則於同日22時20分許,再至該工地內將該1000元之購毒款交予被告鐘智群(前述交易毒品過程經認定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鐘智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該地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吳聰億施用。因認被告鐘智群此部分所為,另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彭凱妮、鐘智群分別另涉犯上開等罪嫌,係以證人吳聰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110年4月21日現場蒐證畫面、被告鐘智群與證人吳聰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聰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吳聰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7日之鑑驗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凱妮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聰億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在上開工地警衛室交付給吳聰億的物品是毒品,該物品被衛生紙包住很厚一團,我不清楚吳聰億之前有無跟被告鐘智群買過毒品等語。被告彭凱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彭凱妮並無吸食毒品之惡習,已難認被告彭凱妮知悉毒品之樣貌;依卷附吳聰億與被告鐘智群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可見吳聰億僅與被告鐘智群聯繫,被告彭凱妮不可能知道有交易毒品之事情,亦無從了解有無交易價款之約定;況證人吳聰億於偵查中對毒品包裝之描述係指該毒品用紙包著等語,該「紙」包裝是否為被告彭凱妮所稱之衛生紙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吳聰億於偵查中另證稱其認為被告彭凱妮知道包裝內係毒品一事乃根據之前從事交易之經驗,然依據起訴意旨,110年3月18日乃吳聰億與被告鐘智群第一次交易,據此推論難認被告彭凱妮會知悉包裝內物品為毒品等語。又被告鐘智群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予吳聰億之犯行,辯稱:110年4月21日當天約定在麥當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吳聰億前來時並未攜帶現金,遂改當天晚上在上開工地交易,我在該工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聰億並收取1000元之價款,之後吳聰億使用他攜帶過來的吸食器當場施用他所購買的這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鐘智群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就轉讓禁藥部分,卷內僅有證人吳聰億單一之證述;依被告鐘智群與吳聰億聯繫之Line訊息對話之時間紀錄,可知吳聰億於該日13時50分左右傳訊息表示他找不到原約定交易地點麥當勞,卻又於該日13時53分表示他到了等語,對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近麥當勞至上開工地之一般車程,大約需要19至21分鐘等情,顯見吳聰億所稱交易之情節不符合此一客觀證據,反而以被告鐘智群陳述之情節較為可採等語。經查:
 ㈠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供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
    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
    之用語或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
    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
    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
    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方式,雖可認為與社會大眾之
    認知無違。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該條例第4條第1項至
    第4 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
    其處罰規定。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
    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換
    言之,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之含意
    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仍須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
    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
    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
    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
    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該
    類毒品之跡證,或司法警察於雙方交易完成不久,即查獲購
    毒者及其購買之該類毒品,方得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彭凱妮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聰億部分:
  被告彭凱妮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拿東西給吳聰億,但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鐘智群是工地保全,他要巡邏,他說等一下有朋友來,要把東西給那個人並拿回1000元,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那東西被衛生紙包很厚一團,在敦富二街大城建設的工地的警衛室交給吳聰億,吳聰億是與鐘智群聯繫,沒有透過我手機聯絡。我不清楚吳聰億之前有無與鐘智群買過毒品,吳聰億之前是我老公的藥腳,我是當天見到吳聰億才知道是他過來;我有向吳聰億收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而稱其確有交付一團用衛生紙包裝之物品給吳聰億並向吳聰億收取1000元等語。惟對照吳聰億於警詢時先證稱略以:於110年3月18日18時17分許,在上開工地,以1000元向被告鐘智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是被告鐘智群有事離開工地,他交代被告彭凱妮留在工地與我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223頁);證人吳聰億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提示3月18日『阿胖』Line對話紀錄)有無印象?有,我在跟阿胖(指被告鐘智群,下同)對話,在說毒品交易的事情,我要跟『阿胖』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我們約在工地見面,『阿胖』拿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有將現金1000元交給『阿胖』」、「(你在警詢稱110年3月18日這次是『阿胖』叫一個女生在工地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當時狀況?)當時『阿胖』離開工地,所以交代這個女生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時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甚麼東西裝?)夾鏈袋。外面還用一張紙包著」等語(見偵卷第476-477頁),可知證人吳聰億於偵查中所證當天案發過程,其第一次係指證由被告鐘智群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其收取1000元,嗣經檢察官提示吳聰億警詢筆錄內容有提及另一名女生後,證人吳聰億方改證稱有另一名女性受被告鐘智群指示前來交付毒品與收取交易價款1000元,是證人吳聰億於警詢、偵查中就當天交付毒品之情形先後證述不一且互有矛盾,其所證關於被告彭凱妮負責交付毒品與收取現金等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鐘智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鈞院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10 年3 月18日這次毒品交易,為何吳聰億隔了2 小時後才跟你反應毒品很少?【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記得我都是直接跟吳聰億聯絡的,不可能有誰替我聯絡。(問:你當面拿安非他命給他的時候,他有沒有看,為什麼會隔2個小時才跟你反應怎麼那麼少?)我沒有注意他有沒有看,因為我有時候都會把東西包起來。(問:他是否有當場看?)他不可能當場看,工地裡面還有工地主任在那邊,我們不可能當場打開確認有多少。(問:110 年3 月18日那一次的交易,你是不是也是親手拿給吳聰億的,並不是透過彭凱妮?)我都是親手拿的。(問:為什麼吳聰億會說你那一次不在,你叫彭凱妮拿給他?)不可能,吳聰億那天來借廁所,3 月18日那天要灌漿,所以我不在守衛室,他要拿衛生紙一定是叫彭凱妮拿衛生紙給他。(問:如果按照這個來看,你在3 月18日那天確實有跟吳聰義交易,這一次的交易是你親手拿給他,還是透過彭凱妮拿給他?)都是我親手。(問:你是否從來沒有叫彭凱妮拿給他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08- 410頁),其係證稱該日並未指示被告彭凱妮交易毒品;另勾稽被告鐘智群與吳聰億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5頁),足見吳聰億係與被告鐘智群分別同日18時2分、18時7分、18時17分許以通話方式密集聯繫,吳聰億復於同日20時29分許稱:「老大怎麼那麼少」等語,然雙方均未曾提及被告鐘智群有指示、委託他人代為交易之情況,則證人吳聰億所證關於被告彭凱妮有受被告鐘智群指示到場交易等節,除與證人鐘智群上開證詞互異外,亦無其他關於聯繫訊息或監聽譯文等其他資料作為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況關於上開毒品外包裝之描述,證人吳聰億係證述先有夾鏈袋包裝後,外部再以紙裹住等語,亦與被告彭凱妮供承該包裝乃以厚衛生紙包住等節不符,自難以被告彭凱妮所供承之情節對被告彭凱妮為不利之認定。從而,證人吳聰億上開關於被告彭凱妮交易毒品之證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彭凱妮確有於110年3月18日受被告鐘智群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聰億並收取1000元價款等情,揆諸上開說明,顯無從遽認被告彭凱妮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被告鐘智群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聰億部分: 
  證人吳聰億雖曾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0年4月21日13時58分許,在上開工地,以1000元向被告鐘智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下並未交付毒品價款,我事後於同日22時20分許前往該工地,將前述毒品價款1000元交付給被告鐘智群,當時被告鐘智群拿了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無償施用,我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工地廁所內與被告鐘智群共同將其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我在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鐘智群稱:「這邊哪裡有麥當勞我找不到」是說被告鐘智群與我相約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近麥當勞交易,但我找不到麥當勞,後來被告鐘智群改跟我相約在前述工地,所以我稱:「到了」是我向被告鐘智群表示我到工地了等語(見偵卷第223-227頁),其先證稱所施用之毒品是雙方交易後,被告鐘智群另行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又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110年4月21日下午11時許,在上述工地內,以燒烤被扣案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這次施用的毒品是向「阿胖」(指被告鐘智群)購買;我110年4月21日是用1000元向他購買等語(見偵卷第475-476頁第7行),其改證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向被告鐘智群所購買之毒品;然證人吳聰億竟於同次偵查中再改證稱略以:我是於110年4月21日拿錢給被告中鐘智群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施用之毒品是「阿胖」給我的,「阿胖」沒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476頁第8行至第15行),其翻異前詞而稱所施用之毒品乃被告鐘智群無償轉讓者,可知證人吳聰億前後證詞反覆不定,甚至於同次偵查中為全然不同之證述,其所證顯有瑕疵可指。另依據證人吳聰億所指110年4月21日當天與被告鐘智群聯繫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9頁),除吳聰億於13時49分許、13時53分許分別傳訊「這邊哪裡有麥當勞我找不到」、「到了」等語外,其餘均係語音通話紀錄,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語音訊息之實際對話經過,參酌上開關於聯絡內容補強證據認定之意旨,實難憑此作為證人吳聰億指證其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鐘智群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補強證據。此外,起訴意旨所提出之110年4月21日現場蒐證畫面、吳聰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吳聰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7日之鑑驗書等資料,係僅能證明吳聰億確有於110年4月21日晚間前往上開工地與被告鐘智群會面,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情,並未能證明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經被告鐘智群無償轉讓。從而,本院尚無從單憑證人吳聰億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證認定被告鐘智群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聰億。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彭凱妮被訴於110年3月18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聰億,及就被告鐘智群被訴於110年4月21日晚間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聰億部分,除證人吳聰億曾為被告2人此部分不利證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人有分別為上開等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彭凱妮有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難認被告鐘智群有另構成轉讓禁藥罪,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2人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自應就此2部分各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鐘智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鐘智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部分
鐘智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部分
鐘智群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非供述證據: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97號偵查卷宗(17397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5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第59至第6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0年5月14日刑事
      陳報單 (第9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0年5月14日偵查職務報告 (第101
      頁)
   4、鐘智群、彭凱妮涉嫌販賣毒品案相關人員一覽表(第103
      至第105 頁)
   5、鐘智群110 年5 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年籍對照表(第141 至第147 頁)
   6、彭凱妮110年5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年籍對照表 (第185至第199頁)
   7、吳聰億110年4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年籍對照表 (第231至第245頁)
   8、馬塞華110年4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年籍對照表 (第275至第281頁)
   9、鐘智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315 至第327 頁)
  10、彭凱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第329至第341頁)
  11、鐘智群與吳聰億、馬塞華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手
      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59 至第393 頁)  
  12、鐘智群之手機通聯記錄表 (第385頁)       
  13、彭凱妮之手機通聯記錄表、手機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照片 (第395至第437頁
      )      
  14、胡明源與鐘智群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影本(第4
      93至第494 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26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 (第505至第506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4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第507至第508頁)  
  17、彭凱妮、鐘智群與鄭右賜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本
      (第524 至第525 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5月25日函檢附馬塞華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同意事項登記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5日鑑驗書(第547至第554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 年6 月1 日函檢附鐘智群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第555
      至第558 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6月1日函檢附彭凱妮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第559至第562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6月1日、110年6月4日函檢附胡明源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6日鑑驗書(第563至第568頁)
  22、鐘智群110年7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年籍對照表 (第661至第675頁)     
  23、鐘智群指認毒品上手住處之照片 (第677至第685頁)
  2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3日鑑定書 (第70
      5至第707頁)
  25、110年度保管字第2483號扣押物品清單 (第709頁)
  26、110年度毒保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 (第711頁)  
  27、贓證物品照片 (第713頁) 
  28、吳聰億之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7日鑑驗書(第71
      7至第721頁)
  29、110年度保管字第3018號扣押物品清單 (第725頁) 
  30、贓證物品照片 (第727至第728頁)
  3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7日鑑驗書 (第729頁)
  3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3日鑑定書 (第73
      1至第733頁) 
 ㈡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年11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100047980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82頁) 
乙、供述證據:
  ㈠吳聰億
   1、110年4月2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17397偵卷第205至第209
      頁)
   2、110年4月2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 (17397偵卷第211至第229
      頁) 
   3、110年4月22日偵訊筆錄 (17397偵卷第475至第479頁) 
      (具結)  
  ㈡馬塞華
   1、110年4月2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17397偵卷第251至第255
      頁)    
   2、110年4月2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 (17397偵卷第257至第273
      頁) 
   3、110年4月29日偵訊筆錄 (17397偵卷第483至第486頁) 
      (具結)  
  ㈢胡明源
   1、110年5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17397偵卷第287至第291
      頁)
   2、110年5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 (17397偵卷第293至第309
      頁) 
   3、110年5月14日偵訊筆錄 (17397偵卷第487至第491頁) 
      (具結) 
   4、110年8月4日偵訊筆錄 (17397偵卷第697至第699頁) (
      具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