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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基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17、8318、31350、3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添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6時許,前往倪明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處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約3.75公克),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倪明華,並由黃添基親自出面收取價金及交付上開毒品予倪明華。倪明華隨即於108年9月20日15時40分許,將其當日向黃添基所購入之海洛因取出並分裝為1小包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該海洛因1小包予江宜達,並指示賴俊佑交付毒品。經警方偵查並徵得江宜達同意後,自江宜達身上搜索扣押海洛因1小包,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黃添基用以聯繫交易毒品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1支(倪明華、賴俊佑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122號提起公訴;江宜達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添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9偵8317卷一第41-65、385-390頁,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二第80頁),核與證人倪明華(見109偵8317卷一第109-129、131-137頁,108偵26122卷第289-294頁)、賴俊佑(見108偵26122卷第105-119、289-294頁)、江宜達(見108偵26122卷第127-139、281-283、387-389頁)於警詢或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442號鑑驗書、倪明華、賴俊佑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08偵26122卷第69、173-185、187-195、317-318、363、3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好處為從中抽取量差供其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上開毒品,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修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規定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綜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罪數之說明:
  1.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則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贓物、藏匿人犯、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9月、4年、7月、10月,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106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之販賣對象僅有1人,相較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其販賣規模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認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4.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所販賣及施用毒品之來源均為同案被告林育慶等語(見109偵8317卷一第65頁)。然本案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林育慶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之交易時間為109年3月5日、109年3月10日,均晚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予倪明華之108年9月20日,被告復未具體供述其本案毒品之購買時、地供警方追查,自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施用者為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鋌而走險,甚至連累家人,其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二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倪明華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取得價金為1萬7000元(計算式:16000+1000=17000),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其中編號1至10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其本案販賣毒品尚屬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編號11、13、14則為被告私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上開物品均不予沒收。
 ㈣另行處理部分: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且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此部分應與同案被告林育慶本案所涉販賣毒品有關,將待同案被告林育慶到案後,再行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8年12月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臺中市中區中山路附近處所,以2000元至3000元價格,出售海洛因1小包予石忠正,再由被告親自交付現金並交付毒品予石忠正。嗣石忠正購得海洛因1小包後,隨即於同日14時5分許,即在上開中山路311巷內當場施用該包海洛因,並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1小包(石忠正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證人石忠正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石忠正於108年12月1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截圖、員警現場蒐證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辯稱:我有無於該時、地販賣毒品給石忠正我自己也不確定,我沒有很常跟石忠正碰面,我偵查中坦承有販賣毒品給石忠正,是因為我曾經聽獄友說如果否認的話會判很重,而我當時因有販賣毒品給倪明華之行為,所以我想說既然我有賣給倪明華,石忠正的部分我就認一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曾販賣毒品予石忠正,然其於審判中改稱前詞,且被告之自白依法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本院自應審酌卷內有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經查:
 ㈠證人石忠正於108年12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都是去臺中市中山路與中華路,向綽號「阿清」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每次都是他用未顯示來電或公共電話打給我,於昨日20、21時相約見面後直接向他購買,所以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瘦高皮膚黝黑大約30幾歲男子,我向「阿清」購買過2次毒品等語(見108毒偵4463卷第60頁);於108年12月1日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阿清」的本名,但是「阿清」朋友的臉書我知道,「阿清」都是打電話方式給我,但都是未顯示號碼,或是用臉書messenger打給我,昨天早上8、9點「阿清」打未顯示電話給我,他問我要不要海洛因,我跟他說好,我們約在北屯路的親親戲院碰面,我騎Ubike過去,「阿清」走路來,碰面後我拿4000元給「阿清」,他就拿今天被扣案的這包毒品給我,我跟「阿清」有一個共同朋友,他有用messenger,他臉書叫「曾建隆」等語(見108毒偵4463卷第140頁)。是以,依照證人石忠正於偵訊時所述,證人石忠正是在北屯路親親戲院與「阿清」碰面並交易毒品,則公訴意旨何以認定交易地點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附近處所,而非北屯路親親戲院附近,即欠缺證據可佐,況且證人石忠正於上開2次筆錄中,均未指證「阿清」即為被告,則證人石忠正於108年12月1日證述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證人石忠正於109年5月5日雖再次經警方通知而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並於筆錄中指稱:我曾於108年12月1日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一帶與被告碰面,被告先以手機聯絡我,在電話中跟我講說有事要找我,我們約在我舊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加油站碰面,上車之後一邊開車一邊聊天,被告問我有沒有方便,我猜他這句話意思應該是跟我借錢,我回他說我現在也不好,身上也沒有錢,不方便,然後他跟我說不然沒事了,之後因為被告剛好開到中山路與中華路口附近,我便跟他說前面路口讓我下車就好,我下車後剛好看到附近有藥局,我便前往購買針筒要施打海洛因,因為我沒有在家施用海洛因的習慣,所以我就在中山路311巷內施打海洛因,然後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見109偵8317卷二第10頁),然證人石忠正於該次筆錄仍堅稱其當時為警扣押之海洛因來源為「阿清」,且是在為警108年12月1日逮捕前之1、2天所購得,並稱其雖有與被告碰面,但並未跟被告拿毒品等語(見109偵8317卷二第10-11頁),是依照證人石忠正歷次所述內容,證人石忠正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並非被告,自不能以證人石忠正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之證據,亦不能因證人石忠正於偵訊時拒絕證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與證人石忠正於108年12月1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截圖,該截圖之內容如下(見109偵8317卷二第13頁):
  「12月1日週日11:57
    石忠正:我等一下到童綜合醫院不然就是到沙鹿火車站
            你不接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該出發
    被  告:我要出門
            晚一點再連絡
    石忠正:完蛋了
            你要出遠門嗎
            我現在趕過去跟你會合來得及嗎
            看哪個交流道你方便
    被  告:沒辦法
    石忠正:好吧,看可不可以我跟人家合資的
    12月3日週二11:32
    石忠正:老闆我這裡有板模的工作
            你是在工作還是睡覺
    (下略)」
    是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石忠正於108年12月1日雖曾有聯絡,且可知證人石忠正本來打算到沙鹿去找被告,然因被告有事,故回覆證人石忠正表示沒辦法與其碰面,且由其等之後直到108年12月3日才有訊息聯絡,亦可推知被告與證人石忠正於108年12月1日並未成功碰面。況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名下之手機門號,此有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108他10347卷第15頁),另被告之戶籍及現住地址則是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9偵8317卷一第35頁),而被告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2月1日12時許至15時許之基地台上網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樓頂,與被告住居所地址相符,此有該門號之上網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108他10347卷第73頁),可見被告於108年12月1日中午,應是在臺中市清水區,而非臺中市中區,此亦與被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顯示其並未與證人石忠正碰面等情相符,是上開對話內容截圖反而是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日並未到中區與證人石忠正碰面,且此結果亦核與被告名下手機門號之上網基地台位置相符,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公訴意旨雖又提出員警現場蒐證照片,然細繹該蒐證照片內容(見109偵8317卷一第69-71頁),並未拍到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亦未拍到被告之身影,僅有拍到證人石忠正身穿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在路上行走,及最後在巷內為警查獲其身旁有殘存針筒之畫面,是該等蒐證照片僅能作為證人石忠正施用毒品犯罪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自白販賣毒品予證人石忠正,然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證人石忠正於偵查中始終均稱毒品來源為「阿清」之男子,並稱並未向被告拿取毒品。另被告與證人石忠正之臉書對話截圖、被告名下手機門號上網基地台位置資料,均顯示被告於108年12月1日並未至臺中市中區與證人石忠正碰面,至於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則僅有拍到證人石忠正,並未拍到被告本人或被告駕駛之車輛,自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況被告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尚難於卷內證據與被告自白內容不符之情形下,率而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①
1包
黃添基
交通工具ABZ-6276號自小客車-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②
1包
3
第二級毒品咖啡包
1包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4包
5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
2包
6
專供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7
專供安非他命吸食器
4支
8
分裝袋
1包
9
分裝吸管
3支
10
電子磅秤
1臺
11
新臺幣
20000元
12
手機(iPhone 6)
顏色金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3
手機(iPhone7)
顏色黑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4
手機(iPhone8 Plus)
顏色金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手機(iphone7)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拒簽
交通工具ABZ-6276號自小客車-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2
手機(iphone 6s)顏色金門號+00000000000
1支
3
手機(iphone 6s)顏色金
1支
4
手機(vivo)顏色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①
1包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②
1包
7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8
新臺幣
8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