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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萬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75號、110年度偵字第24379號、110年度偵字第24380號、110年度偵字第2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萬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萬金、陳威伸(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蘇萬金與陳威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蘇正旭,並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交易金額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㈡蘇萬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陳献彬,蘇萬金並各獲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價金(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交易金額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㈢蘇萬金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田(轉讓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供張田施用。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至蘇萬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居處搜索,並扣得蘇萬金持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證人蘇正旭、張天民、陳献彬、張田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蘇萬金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蘇萬金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蘇萬金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卷附關於被告蘇萬金與蘇正旭之通訊監察譯文,屬另案監聽,且未經法院認可,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依通保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至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關於被告蘇萬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購毒者蘇正旭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蘇正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實施監聽,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南投地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36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80號通訊監察書),對蘇正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偶然取得蘇正旭向被告蘇萬金購買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話內容,監察對象為蘇正旭而非被告蘇萬金,此觀諸該等通訊監察書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89至311頁),且就被告蘇萬金所涉附表一編號1、2犯罪部分,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認可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通訊監察案件卷證確認無誤,是以,後述關於被告蘇萬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正旭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固認定。然被告蘇萬金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之必要;另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上開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被告蘇萬金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被告蘇萬金之其他私密性談話,對被告蘇萬金之人權侵害情節,難謂嚴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結果,本院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萬金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蘇正旭見面,及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献彬見面,並稱伊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地點與陳献彬見面之時間應為下午2點多,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與陳献彬見面之地點在85度C咖啡店,且張田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到該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無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辯稱:蘇正旭曾向伊借款5萬元,伊與蘇正旭碰面是要商談還款方式,與陳献彬碰面是因為要向陳献彬拿借款利息,且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伊並不在家等語。被告蘇萬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件雖有證人蘇正旭、陳献彬及張田證述,但不能做為唯一證據,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看不出雙方有交易毒品合意,本件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補強證據,故請為被告無罪之知等語。經查:
 ㈠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重罰之違法行為,從事毒品買賣之人為避免遭查緝風險,均會於通訊中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甚至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060 號刑事判決參照之)。
 ㈡被告蘇萬金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1.被告蘇萬金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正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並於聯繫後在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碰面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正旭證述明確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7075號卷【下稱第17075號卷】㈣第35頁、第95至96頁、本院卷一第333至338頁、第341頁、第345頁),並為被告蘇萬金所是認(見第17075號卷㈠第241頁至第251頁、第513頁,本院卷一第332頁至381頁),復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號、110年聲監續字第72號及110年聲監續字第16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67頁,第17075號卷㈣第39至4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蘇正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9月13日監聽譯文)是我跟蘇萬金的對話,這次我也有跟蘇萬金交易毒品,是在台中高農那邊,蘇萬金先上我的車跟我講好,他小弟再拿毒品給我,我用8千元買一錢的安非他命。(109年9月13日下午2點40分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的618-JJF機車上的人是蘇萬金跟他小弟,騎機車的應該是蘇萬金,他們那時要去跟我交易毒品等語(見第17075號卷㈤第95至9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9月13日的譯文是我與「阿平」的對話,(監視器畫面顯示109年9月13日)我有開車過去自由路二段這邊,然後去跟上面這台機車的人「阿平」碰面,「阿平」就是在庭的被告蘇萬金(證人當庭指認被告蘇萬金),當時也是兩個人過去,另一個好像是被告陳威伸(手指同案被告陳威伸),見面也是毒品交易,用8000元買一錢的安非他命,是被告蘇萬金載的後面那一個人拿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故證人蘇正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
  ⑵又證人蘇正旭上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亦有被告蘇萬金與證人蘇正旭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第17075號卷㈣第40至41頁)
通話時間
A(蘇正旭)
發話
B(蘇萬金)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09/09/13
13:5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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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喂~你好。你誰?
A:我,蘇ㄟ。
B:嘿嘿嘿嘿...大哥,怎麼了?
A:你在家嗎?
B:嘿阿!嘿阿!
A:等一下我去找你。
B:好喔!好喔!
A:我今天剛好上來這裡,我東西下好之後在過去找你。
B:好。
A:你...你那天跟我說的就好。
B:好好......OK!
A:自己ㄟ,自己ㄟ
B:0K...0K...
109/09/13 
14:2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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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 
B:喂〜鬥陣ㄟ
A:鬥陣ㄟ,你那邊...那邊很難...你要不要出來一點。
B:好哇,沒關係。
A:我現在人在十九甲中興路來到福台這邊南門橋,啊你......
B:那我就在台中路與建成路口,高工那邊。
A:台中路與建成路口
B:高工那邊
A:好,你現在馬上出來。
B:好。
109/09/13 
14:4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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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 
B:喂〜你在哪?我在高農這邊。
A:我在高農這邊停車,這邊有中華鄄政櫃台提款機,第二格停車格這邊。
B:中華郵政對面就對了。
A:沒有,我就在這個門口,門口這邊有個櫃員機有沒有?櫃員機下來停車格,第二台。
B:喔!我過去看一下。
A:我窗戶打開了。
B:好~我看一下。
109/09/17 
15:11:5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鬥陣的。
B:鬥陣的,有又再來嗎?這幾天?
A:這兩天可能沒辦法,還沒有要下去。我如果要下去,我事先會打電話給你。
B:好啊!
A:我在等人將錢還我。
B:那天拿去的有比較好嗎?
A:幹!還是一樣愛睡覺。
B:怎麼可能?
A:真的。我去的時候在跟你說,電話中不要說那麼多。
B:好啦!okok!
A:我看這兩天我拿到錢,我這兩天在將錢弄過去給你。
B:好好好,okokok~~
A:我也是等人還我。
B:好好好。
  ①上開109年9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見被告蘇萬金與證人蘇正旭言明購買毒品之說詞,惟證人蘇正旭於被告蘇萬金接聽電話後,僅向被告表示等一下要過去找被告,被告亦未進一步探詢碰面緣由,即於第一時間應允,而證人蘇正旭向被告表示:「你…『你那天跟我說的就好』」、「自己ㄟ,自己ㄟ。」等語,被告蘇萬金亦隨即領會並答稱:「好好...OK!」、「0K...0K...」,嗣雙方當日後續通話內容中未再言及其他,即相互確認約在台中高農附近碰面,顯然雙方就見面係為何事,已有相當之默契,核與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均以隱晦、含混之暗語或代號為之,甚或是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
  ②又被告蘇萬金於雙方碰面後未久之同年月17日,主動以電話聯繫證人蘇正旭,談話中提及:「那天拿去的有比較好嗎?」,證人蘇正旭則回稱:「幹!還是一樣愛睡覺。」乙節,亦有上開譯文內容可佐,此亦證被告蘇萬金確曾於前揭時、地,交付將具有提振精神效果之某物品交付予證人蘇正旭。而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白色或無色結晶狀且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提振精神之作用,此為醫療臨床實務所是認,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從而,依被告與證人蘇正旭上開同年9月17日之對話內容,亦足以證明被告於先前(即同年9月13日)所交予證人蘇正旭之物品,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⑶綜上,依證人蘇正旭之證述,佐以其與被告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9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正旭。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正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9月19日監聽譯文)是我和蘇萬金的對話嗎,這天也有跟蘇萬金交易毒品,是晚上6、7點在旱溪夜市那邊,我用8千元跟蘇萬金買一錢的安非他命,我開車過去,蘇萬金上我的車跟我談好後,他的小弟再拿安非他命給我;(提示109年9月19日17時54分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中騎667-CRJ機車的人是蘇萬金,後面載的是他小弟等語(見第17075號卷㈤第9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9月19日譯文)是我和「阿平」在講電話;我們是約在那個很大的夜市那邊;是到旱溪夜市的堤防那邊和騎機車的人碰面(即偵卷卷一第461頁之的照片),這兩個人一個是「阿平」,一個我不是很確定是不是被告陳威伸;「阿平」是指被告蘇萬金(當庭指認的法庭上的蘇萬金)等語,嗣經再次確認,當時去的兩個人就是在法庭上的蘇萬金和陳威伸兩個人;那一次去旱溪堤防那邊是去交易毒品,也是8000元買安非他命一錢;毒品不是「阿平」拿給我的,是他載過去的那個人拿給我的,就是被告陳威伸拿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5至348頁),是則證人蘇正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可信為真實。
 ⑵又證人蘇正旭上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亦有被告蘇萬金與證人蘇正旭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第17075號卷㈣第42至43頁)
通話時間
A(蘇正旭)
發話
B(蘇萬金)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09/09/19 
16:1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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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 
B:喂,逗陣的怎樣?
A:你再騎機車喔
B:沒有,我在跟朋友講事情
A:我現在人在大里
B:好好好,晚一點好嗎
A:不是阿,我也在趕時間,要趕去埔里,我現在在大里靠近霧峰那邊辦事情
B:不然你事情辦好打給我
A:我現在就是說我事情辦好前打給你你能出發嗎
B:好阿,我也要等我逗陣的回來阿,沒關係就你先給我時間,我叫我逗陣的騎機車回來
A:可能你這次要加一點給我拿回去喔,我有再多一個喔,多一個我這邊的小孩(台語),所以你可能要多帶出來喔
B:好
109/09/19 
16:3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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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 
A:喂
B:差不多五點半左右
A:我這邊好,我可以直接過去你那邊啦
B:阿你不用趕啦
A:好 
109/09/19 
17:08:5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時間你那邊沒那個,我這邊又有變動了
B:嘿
A:你剛如果馬上那個,他們要變我就不讓他們變了,一個現在說錢還沒辦法那個,所以不敢給跟我那個,所以你不用帶那麼多
B:好啦,我了解
A:我現在事情辦好了,你現在能出來嗎
B:5點半,現在5點10分了
A:我現在要過去你那邊了
B:不要啦,現在下班時間車很多
A:阿我不就去你那邊
B:你在那邊啦,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阿
A:因為我沒有要回家阿
B:不然我五分鐘後打給你
109/09/19 
17: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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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
B:喂,好啦,不然你過來好了
A:過去你那邊嗎
B:恩因為現時間,你閗車很會塞車,我逗陣的再20分鐘就回來了,不然5點半嘛
A:阿不然我先去找人一下
B:好阿
109/09/19 
17:37:04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為鬥陣的喔,我六點還有事情,所以我進去
A:我這邊如果順路,你現在過來也不用多久
B:不然就在旱溪夜市 
A:好,你到了再打給我
109/09/19 
17:5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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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 
B:喂,逗陣的,我到了 
A:你到了喔
B:你是不是轉過來看到這個旱溪夜市的招牌,我在對面的堤防這邊等你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之說詞,然細譯其對話內容,可知證人蘇正旭當日在台中大里、霧峰附近處理事情,且預計於處理事情完畢後儘快趕回南投埔里,其於行程如此緊湊之際,仍積極與被告蘇萬金聯繫確認能否在離開台中前碰面,且雙方於電話中均未相互確認碰面所為何事,顯係就見面之原因已有默契;參以證人蘇正旭於上開對話中提及:「可能你這次要加一點給我拿回去喔,我有再多一個喔,多一個我這邊的小孩(台語),所以你可能要多帶出來喔」,復又改稱:「你剛如果馬上那個,他們要變我就不讓他們變了,一個現在說錢還沒辦法那個,所以不敢給跟我那個,所以你不用帶那麼多」等語,證人蘇正旭先係以隱晦之用語(要加一點、要再多一個、多一個這邊的小孩)表達毒品之需求,約30分鐘後又因蘇正旭下線之購毒者恐無足夠的錢可以購買毒品而再與被告蘇萬金聯繫,可知證人蘇正旭與被告蘇萬金碰面之目的即在交易毒品,且當日因證人蘇正旭本欲購買較多數量,與先前交易習慣不同,故而提醒被告蘇萬金「要加一點」、「多帶出來」等語,復因購毒同夥因資金不足而取消購買,證人蘇正旭始會再提醒被告蘇萬金「所以你不用帶那麼多」;且被告蘇萬金於確認碰面時間之對話中依序提到:「我也要等我逗陣的回來阿,沒關係就你先給我時間,我叫我逗陣的騎機車回來」、「恩因為現時間,你閗車很會塞車,我逗陣的再20分鐘就回來了,不然5點半嘛」等語,可知其於交易毒品時,需有另一位「逗陣的騎機車」相輔,此亦與證人蘇正旭所證述「先由被告蘇萬金上車談好購買數量價格後,由另一位小弟交付毒品」之交易模式互核相符。基上,綜合被告與證人蘇正旭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敘及之見面約定、關於毒品交易之隱暱用語後,本院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足為證人蘇正旭於偵訊及審理中所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故證人蘇正旭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蘇萬金購買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談妥價格後由同案被告陳威伸依被告蘇萬金之指示,將毒品交付予證人蘇正旭乙節,堪以採信。
  ⒋被告蘇萬金雖辯稱伊曾借款5萬元給證人蘇正旭,證人蘇正旭所匯款項或交付之現金均係為償還借款,至今尚欠伊1萬3千元云云。然查:
 ⑴證人蘇正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蘇萬金、陳威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因有急用曾於109年8月間向被告蘇萬金借款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361、362、378頁),與被告蘇萬金所辯稱曾借款5萬元予證人蘇正旭乙情,已有扞格;而依證人蘇正旭所述,其於109年8月間經友人介紹後認識被告蘇萬金,因有急用而向被告蘇萬金借款8000元,數額非鉅,尚與一般不熟識之友人間可能有之小額借貸之常情無違;反觀被告蘇萬金辯稱伊於認識證人蘇正旭未久,雙方尚無深度信任基礎之際,何以願出借5萬元予不甚熟識之蘇正旭,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是應以證人蘇正旭所述為可採。
 ⑵又證人蘇正旭雖證稱其通常於向被告蘇萬金購買毒品後1周內,會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對價,若身上錢不夠會先欠著,等有錢時再轉帳或下次碰面時拿現金給被告蘇萬金,因最初向被告蘇萬金借款8000元與後來購買毒品的錢混在一起,且轉帳或給現金時未特別言明是償還借款或給付毒品價金,只知道至今尚欠被告蘇萬金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379頁)。惟此僅涉及雙方對於債務清償順序之認定,無礙本院對於雙方毒品交易事實之判斷,併此敘明。
 ㈢被告蘇萬金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献彬之犯行,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⒈被告蘇萬金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献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日相互聯繫,以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其與證人陳献彬通聯對話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第17075號偵卷卷一第213至241頁、第513頁、本院卷一第214頁),核與證人陳献彬證述相符(詳如後述),並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號、110年聲監續字第72號、第164號、第231號、第29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75頁),及扣案之被告蘇萬金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可資為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被告蘇萬金於本院訊問自承:其與證人陳献彬於監聽譯文中(詳如下述)所提到的「二」就是代表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4頁),核與證人陳献彬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老婆的電話,都是我在使用;我跟被告蘇萬金買毒品3、4次; (提示110年2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次通話内容是要買毒品安非他命;我記得這次是在我租屋處交易,在下午7點19分 ,跟蘇萬金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到「二」就是2,000元;這次有交易成功,我有拿到毒品等語(見第17075卷偵卷卷四第511至51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其老婆的電話,但都是其在用等語,是對的,也沒有借給別人用;110年2月7日的通訊譯文是我與被告蘇萬金的對話,他問我「二」的意思就是他要賣我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在我租的地方太平區中山路二段477巷116弄37號這邊有見到面,他賣給我多少量我不曉得,我給他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相符;復有被告蘇萬金與證人陳献彬於下列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第17075號偵卷卷四第483頁):
通話時間
A(蘇萬金)
發話
B(陳献彬)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10/02/07 
18:0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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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喂你誰?我阿彬
A:我知道,我誰你就知道了
B:喔喔那我知道了
A:嘿
B:阿你有要來嗎?
A:你房子我不知道阿
B:戶政事務所那邊啦,我這都沒人來
A:戶政事務所,那等等我吃飽飯過去
B:好啦好啦
A:「二」?
B:大門口那邊喔
A:我到了打給你啦,「二」?
B:阿你就先過來啊
A:沒有,是要怎麼先過去?看是要做什麼,做一次弄一弄。
B:嘿啦嘿啦!
A:「二」對了!
B:那你要過來我這邊對嗎
A:對!我先吃飽!
B:好...
110/02/07 
19: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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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喂
B:你在哪裡
A:我到了,我在戶政旁邊車道這裡繞,你有辦法開嗎?
B:有啦!有啦!你繞過來
A:在哪?我繞過去。好好好。
    而上開監聽譯文中,雖未見被告蘇萬金與證人陳献彬言明購買毒品之說詞、用語,惟依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蘇萬金撥打電話予證人陳献彬,證人陳献彬於詢問被告蘇萬金是否要來找伊時,被告即突然詢問證人陳献彬「二」?且一再與證人陳献彬確認是否為「二」?雙方復未就「二」再多做說明或討論,於證人陳献彬應允「嘿啦嘿啦」之後,被告再次確認「二」對了,即前往證人陳献彬居住處見面;被告蘇萬金與證人陳献彬上開對話,核與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均以隱晦、含混之暗語或代號為之情形相符,況被告蘇萬金之自白與證人陳献彬證述上開譯文中「二」所代表之意義亦相符合,足見雙方就毒品交易之模式已有相當之默契,且被告蘇萬金與證人陳献彬亦均承認於通話之後確有見面(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卷二第15頁)。從而,被告蘇萬金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證人陳献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據,是被告蘇萬金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献彬乙節,應堪認定。
  ⑵被告嗣後否認上情,辯稱:當日與陳献彬見面,是陳献彬向伊借2,000元,利息2分,伊說「二」是指利息二分的意思;其於聲押庭所為之陳述,係因其想交保醫生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均係在借款之時即會約定借款利息,惟於前開通話中,被告蘇萬金與證人陳献彬二人完全未曾提及借款、還款之事,乃係被告蘇萬金突然詢問「二?」,且一再確認「二」,甚且在證人陳献彬要被告先過來時,被告又回以「沒有,是要怎麼先過去?看是要做什麼,做一次弄一弄。」核其二人之對話內容,實與一般人談論借款之情迥然有別,要難令人遽信被告所辯為真。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乃係被告出於自由意願之陳述,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9頁),雖其事後辯稱係為求交保故而坦認犯行云云,然此為被告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縱使被告係基於前開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參以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做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憑。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證人陳献彬於偵查中證稱:(下述110年2月9日監聽譯文)是其與被告蘇萬金的對話;譯文中有提及「這個」,你過來就好,「這個」就是安非他命,這次也是用2,000元跟蘇萬金購買;交易地點在其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第17075卷偵卷卷四第511至5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聽譯文)是其與被告蘇萬金的對話,其中講到「這個」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二人有在其租屋住見面,被告蘇萬金有拿毒品給其,其也有拿2,000元給被告蘇萬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核證人陳献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參以卷附被告蘇萬金與證人陳献彬之監聽譯文所示(見第17075號偵卷卷四第483至485頁):
通話時間
A(蘇萬金)
發話
B(陳献彬)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10/02/09 
16:2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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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喂,好朋友
A:嘿
B:你「這個」你過來好了,不然我沒空過去,也沒車過去
A:那個晚一點,阿我現在有電話進來,我先跟人家說一下電話,晚點打給你。
B:好。
110/02/09 
16:5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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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喂,我等一下就過去了,我先忙一下
B:好,OK
110/02/09 
17:3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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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喂,來戶政那邊帶我啦,我要到了
B:戶政,好好好。
    被告與證人陳献彬相互聯繫,證人陳献彬僅簡單的提及「你『這個』你過來好了,不然我沒空過去,也沒車過去」等語,被告未加以詢問證人陳献彬何以來電,嗣後即應允前往,足證被告與證人陳献彬間就相約見面之目的已有相當默契,對於雙方通話所為何事亦無須多加詢問,即了然於胸,衡與實務上相識之人之毒品買賣,多以電話聯繫交易者,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即知欲為毒品交易為已足等情相符,是以證人陳献彬前開證述,堪認為真實可採。
  ⑵被告辯稱2月9日與陳献彬見面,是要向他討錢等語,惟依上開對話內容,證人陳献彬完全未提及要返還借款,被告亦未向證人陳献彬詢問是否要還錢等語,更無任何關於金錢往來借貸的對話,實無從認定被告在與證人陳献彬幾乎毫無對話內容的對話後前往見面,目的係為向證人陳献彬索討欠款,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殊嫌無據,亦非可採。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證人陳献彬於偵查中證稱:(下述110年2月14日監聽譯文)是其和被告被告蘇萬金在討論要買毒品一事;譯文中有提及「一樣啦」是指一樣是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10年2月14日下午4 、5點約在太平區中山路的85度C;這次有交易成功;印象中這次蘇萬金是開車,其那時候看被告蘇萬金一個人來跟其做交易。其是騎機車過去85度C等語(見第17075號偵卷卷四第512至51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聽譯文)「一樣啦」是指跟之前拿的一樣;之前都是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都固定給被告蘇萬金2,000元;被告與其見面的時間應該是在110年2月14日下午1時38分通話完沒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證人陳献彬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始終一致,並參以被告蘇萬金與證人陳献彬於110年2月14日之監聽譯文(見第17075號偵卷卷四第485頁):
通話時間
A(蘇萬金)
發話
B(陳献彬)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10/02/14 
13:3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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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接通前) 
A:來先用阿....
A:快沒錢了… 
(電話接通)
B:哈囉
A:嘿嘿
B:過來喝一杯阿
A:沒啦,你有空嗎,過來85度C坐 ,我不要喝酒,等等我姊夫要上來,我不能處理太久
B:你在哪裡
A:我在住的那邊阿,我姊夫等等要來,我不能處理太晚,去你那先回來我來不及
B:是喔
A:對阿
B:「一樣啦」嘿
A:來85度C那邊啦,喝咖啡坐一下,我不能坐太久喔
B:好
  被告與證人陳献彬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約定見面,而證人陳献彬亦僅表示「一樣啦嘿」等語,即未再言及其他,同於前二次對話之內容,被告與證人陳献彬之通話,即相當簡略,其二人均僅表明相約見面之時、地,粗略的以含糊的字句略帶一提,被告即知證人陳献彬相約見面所為何事等情相符,是以證人陳献彬證述本次相約見面,亦係為交易毒品,且一樣是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其前二次向被告所購買的毒品均為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為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献彬之補強證據,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献彬乙節,亦堪以認定
  ⑵被告蘇萬金辯稱:2月14日見面是2點左右在85度C,陳献彬說要還伊錢,結果也沒有,他也是要跟伊借錢等語。惟依上開對話內容,證人陳献彬完全未提及要返還借款等語,更無任何關於金錢往來借貸的對話,實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陳献彬相約見面,係證人陳献彬欲返還借款,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證人陳献彬於偵查中證稱:(110年2月24日監聽譯文)是我和被告蘇萬金在討論要買毒品的事,譯文中有提及「你之前的錢還沒還我」是我還欠被告錢;本次有交易,是在110年2月24日下午,在我租屋處跟被告買2,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7075號偵卷卷四第51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聽譯文中被告蘇萬金說:「你之前的錢還沒有還我。」,我說:「我知道啦,這個是朋友寄我的。」那是我有欠被告蘇萬金之前買安非他命的錢,被告蘇萬金問我說錢哪時候要還,這是藉口,這是我自己要拿的,我跟被告蘇萬金講說是朋友叫我拿的,實際上是我自己要施用的;110年2月24日是在2點38分通話過後沒多久就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復有被告蘇萬金與證人陳献彬於110年2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
通話時間
A(蘇萬金)
發話
B(陳献彬)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10/02/24 
14:0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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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喂好朋友 
A:恩
B:我等一下去85找你好嗎
A:你之前的錢還沒還我
B:我知道阿,這個是朋友寄我的...
A:不要說那麼多,我出門打給你啦
B:好
110/02/24 
14: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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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
B:嘿 朋友
A:我出門了
B:好
110/02/24 
14:2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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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
B:喂,你是要來我這,還是我過去
A:來中間啦,不然我過去你那邊啦
B:OK OK OK
110/02/24 
14:3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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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
B:喂
A:到了,沒車位停啦
B:好,我出去了
A:巷口這邊啦
B:好
    衡諸證人陳献彬於本次之通聯中,亦完全未提及見面的目的,只說要去85度C找被告蘇萬金,並稱「是朋友寄我的」等語,被告蘇萬金亦未細問,反而要求證人陳献彬「不要說那麼多」,遂出門與證人陳献彬見面,顯見被告蘇萬金與證人陳献彬僅以上開短短數語即相約見面,且被告竟要求證人陳献彬「不要說那麼多」,衡諸經驗法則,應係被告擔心證人陳献彬於電話中逕行說出與毒品有關之語詞,始會做出前開要求;且陳献彬對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深怕被告以伊積欠款項而不販賣予伊,故隱本人之需,並藉詞係受朋友之託而向被告購買毒品,亦與常情無違,是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適以佐證證人陳献彬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⑵被告蘇萬金辯稱:2月24日見面,陳献彬說要還伊錢,都是騙伊,朋友請他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惟依上開譯文所示,證人陳献彬完全未曾提及要還被告錢的事情,何來證人陳献彬欺騙伊要還款之情;又被告蘇萬金雖曾向證人陳献彬提及欠款未還,但在證人陳献彬表示是朋友寄他的之後,被告亦未再提起償還欠款一事,足證被告蘇萬金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憑。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證人陳献彬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10日譯文)是其與被告蘇萬金在討論要買毒品一事;譯文中有提及「兩個燈泡」就是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在110年3月10日在太平區中山路的85度C交易等語(見第17075號偵卷卷四第513至5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聽譯文中說:「就像上次最後一次這樣,你知道嗎?」是指(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兩顆燈泡」就是(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燈泡的意思是安非他命;後來有在85度C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核證人陳献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⑵參以被告蘇萬金與證人陳献彬於110年3月10日之監聽譯文所示(見第17075號偵卷卷四第487至489頁):
通話時間
A(蘇萬金)
發話
B(陳献彬)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10/03/10 
13: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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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喂
B:好朋友喔,你有空過來嗎 
A:晚一點啦,我現在沒空
B:好
A:好啦,我等一下過去也沒關係,但是我過去每次都給我出問題
B:不會啦,我知道,我...
A:你說阿
B:就像上次最後一次這樣,你知道嗎...
A:你說那個,要兩顆燈泡喔
B:嘿啦,在幫我裝一下啦
A:好啦,我晚點打給你,我在朋友這邊 
B:好
110/03/10 
13:4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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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喂,我差不多10分鐘出門啦,阿我們去85度C那邊坐,我載你跟我來辦事情一下,這樣聽得懂嗎?
B:好啦,阿我現在出門嗎
A:你自己看時間,我現在10分鐘
B:好,我慢慢騎過去
A:好好好
    被告與證人陳献彬此次對話中,證人陳献彬亦僅是詢問被告有空過來嗎?被告即知悉證人陳献彬要其過去的目的為何,再再證明被告與證人陳献彬間就每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乙節,已有一致的共識,且證人陳献彬亦提醒被告「就像上次最後一次這樣」,被告始回以「你說那個,要兩顆燈泡喔」,就被告回應的數字「2」亦與證人陳献彬證述的2千元亦有相當的關聯,實足以證明證人陳献彬證述所謂「2顆電燈泡」即係交易2,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信為真。
  ⑶被告蘇萬金辯稱:當天是在85度C見面,是為了要錢,家裡燈泡壞掉我本來、拜託他買,後來我自己去買,我想說要向他討錢,燈泡錢可以扣掉等語。然查,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非被告蘇萬金要請證人陳献彬幫忙買燈泡,而是證人陳献彬要被告幫其裝二個燈泡,被告蘇萬金上開辯詞,與監聽譯文完全不符,顯見係臨訟胡亂推諉之詞,始不知究竟是自己或是陳献彬提出要「兩個燈泡」的要求;況由被告蘇萬金與證人陳献彬110年3月19日之監聽譯文可知(見第17075卷偵卷卷四第489頁):
通話時間
A(蘇萬金)
發話
B(陳献彬)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10/03/19 
08: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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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嘿
A:嘿,怎樣
B:好朋友,你那邊有電燈泡嗎,拿一顆
A:我沒有啦,要電燈泡去便利商店買就有啦
B:喔,你知道我在說什麼嗎
A:我知道啦,我沒有啦,你去便利商店買
B:好
    證人陳献彬再度向被告蘇萬金要「電燈泡」,惟被告突然拒卻陳献彬的要求,反稱要電燈泡去便利商店買就有,證人陳献彬仍追問「你知道我在說什麼嗎?」,顯然「電燈泡」並非指真的電燈泡,而係二人間之交易毒品之暗語代號;證人 陳献彬亦證稱:這次就沒有拿到,被告是說沒有就沒有了,那是暗語吧;他講這樣(叫我去便利商店買電燈泡),我就知道了,不要賣我了;這裡所講的「電燈泡」指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献彬乙節,亦堪以認定。
  ㈣末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因被告蘇萬金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法得知其與同案被告陳威伸如何朋分附表編號一附號1、2所示毒品交易獲利;惟被告蘇萬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均屬有償行為,且分別向證人蘇正旭、陳献彬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稽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蘇正旭、陳献彬此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蘇萬金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供應其等施用之理。從而,被告蘇萬金本案所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主觀上顯然均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蘇萬金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田之犯行,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⒈證人張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9日晚上8點多去蘇萬金的家裡,因為我機車鑰匙放在他家,忘記拿,所以去他家拿機車鑰匙。我是先電話跟蘇萬金約在他家附近見面,之後再跟他一起上樓,要去拿鑰匙,我看到他桌上有安非他命的吸食器,我看吸食器内還有一些安非他命,大約可以吸5 、6口,我就問蘇萬金「可不可以用」 ,蘇萬金說「可以」 ,我就拿打火機起來點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煙霧,我吸了約3口。我不知道3口約知道幾公克,價錢我也不曉得。被告蘇萬金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第17075號偵卷卷三第1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1日警察有對其採尿,當天的尿液檢驗結果是安非他命陽性,採尿之前最後一次施用是在警局拘留的前一天晚上,5月9日晚上,大概8、9點在蘇萬金的房間施用。當天去找被告蘇萬金時,看到桌上有吸食器,玻璃球裡面有殘留安非他命,當下房間只有我一人,我看到就順口問蘇萬金我能不能用這個,他那時候在廁所,我不曉得他有沒有聽清楚,他是沒有回答,他是說好像他在廁所刷牙還幹嘛,我聽到聲音,當下就認為應該是允許的,我就拿玻璃球用火燒烤來施用;當天上去(蘇萬金租屋處)之後被告蘇萬金就到化妝室去了,之後我到他房間裡面才看到水車。我在那幾口之前有先詢問過蘇萬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4頁);另證稱:其要去蘇萬金的住處時沒辦法自由進出,需要有人幫其開門,要去蘇萬金住處之前,都需要事先聯絡蘇萬金聯絡,請他幫其開門;後來其要走的時候,陳威伸知道,陳威伸剛好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張田)110年5月9日那天應該有來(其與蘇萬金上開租屋處);張田大約是他下班的時候來,大概5、6點吧;張田是來找被告蘇萬金;我是在住的地方6樓走道遇到張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足證證人張田於110年5月9日確實有至被蘇萬金上開住處;而證人張田於11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證人張田之警詢筆錄、勘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考(見第17075號偵卷卷三第7、17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一第283頁),是以,證人張田證述其於109年5月9日在被告蘇萬金上開居處,由被告蘇萬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吸食乙節,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⒉被告蘇萬金雖辯稱:其沒有安非他命,也沒有吸食器,那天晚上8 、9 點我根本沒有在家等語。然查,證人張田當日確有於下班後到被告蘇萬金之住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以被告蘇萬金於11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被告蘇萬金之警詢筆錄、勘驗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考(見第17075號偵卷卷一第185、313、315頁、本院卷一第282頁),基此,足認被告蘇萬金確實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辯稱出獄之後都不敢施用毒品云云,顯非實在,而以被告己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觀,證人張田證稱其到被告房間看到吸食器內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故而拿起來施用3口乙節,實屬信而有徵。故本案縱於被告上開居住處並未扣得吸食器等物,然被告既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且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其於住處擺放施用過之毒品吸食器乙節,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未在被告住處查獲毒品或吸食器具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萬金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又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而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蘇萬金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㈢被告蘇萬金與同案被告陳威伸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萬金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故被告蘇萬金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所為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象之人數、獲利情形,及其轉讓予張田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當時係張田看見被告蘇萬金放置於桌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主動詢問被告蘇萬金要求吸食等節;並衡酌被告蘇萬金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及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蘇萬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為8,000元,另就附表一號3至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均為2,000元,業據證人蘇正旭、陳献彬證述明確在卷,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威伸共同為之,因其2人均否認犯罪,無從認定2人如何朋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2人共同享有處分權,並應由被告與陳威伸平均分擔。故就被告所應分擔之4,000元、4,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則由被告一人所為,該部分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與證人蘇正旭、陳献彬聯繫本案販毒所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沒收被告遭查扣之現金18萬元乙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主要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犯罪,雖增定擴大沒收,即不以販賣毒品行為之所得為限,只要查獲販賣毒品犯罪時,被告之財產可能來自違法即可沒收,但仍應有事實足以產生該財產來源為違法之蓋然性判斷為前提。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於8個月內犯下本案10次,而其無正當工作收入,且手機內有多筆瀏覽製毒網站紀錄,可見其係以販賣毒品維生並計畫從事製造毒品行為,有事實足認扣案之18萬元係被告取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等語;雖本件查獲被告販毒,然各次販賣所得,業經本院依法宣告沒收,惟依卷內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並無被告其他因毒品案件遭偵查或起訴之記錄,且縱然被告有瀏覽製毒網站紀錄,亦無任何跡證顯示告有製造毒品之行為;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以何種販賣、製造毒品之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可獲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所得利益;而被告供承上開款項係其做工作承包工程所得(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以我國社會經濟現狀,一般人亦有許多不會顯示在稅務資料上之收入,致無法真實呈現出被告實際收入、經濟狀況。是由本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被告之工作情況及資力等情狀,予以蓋然性權衡綜合判斷,尚難認扣案之現金18萬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關於犯罪利得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萬金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蘇萬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蘇正旭、張天民(交易時間、地點、購買方式、金額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蘇萬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又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之)。
  ㈢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萬金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蘇正旭、張天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與蘇萬金與其二人之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萬金堅詞否認有附表二所示販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正旭、張天民之犯行,辯稱:109年9月8日與蘇正旭見面,是要向蘇正旭討債;109年10月8日與蘇正旭見面,是因為蘇正旭要回埔里沒有錢,向其借錢;110年4月2日與張天民見面,是請他幫忙買安非他命買不到,他還我錢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通聯譯文對話,僅為一般尋常之聯繫對話,未見任何毒品交易之明、暗語,且證人蘇正旭於審理中證稱其找被告蘇萬金不見得每一次都是購買毒品,自難單憑彼此互約見面之通話譯文,遽爾認定必係毒品交易,且蘇正旭自承有向被告借款8,000元,故卷內匯款資料亦僅能證明彼此有金錢往來;另證人張天民部分,亦僅有雙方見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此僅能證明雙方見面之事實,實難以此遽認被告蘇萬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天民等語。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證人蘇正旭於109年9月8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蘇萬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相約見面乙節,業據被告蘇萬金自承在卷(見第17075號偵卷卷一第241至245頁、本院卷一第214頁),核與證人蘇正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蘇萬金與證人蘇正旭之109年9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跟監拍攝之證人蘇正旭車輛及被告蘇萬金之照片(見第17075號卷卷一第241、2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蘇萬金堅決否認當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正旭,並辯稱當日沒有交易毒品,只是相約見面等語。經查:證人蘇正旭雖證稱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見面,即係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蘇正旭證稱:我於109年9月8日下午2點45分許,在台中市自由路上錢櫃KTV旁邊路邊曾經跟被告購買8000元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先見面,阿平上我的自小客車,我的車牌是000-0000,在車上他問我要買多少,之後有一個騎機車的人就拿毒品過來給我;送毒品過來的人即騎乘機車618-JJF的人;款項是事後給的等語,綽號阿平的人即被告蘇萬金;9月8日我在自由路上的錢櫃KTV停車,蘇萬金出來,上我的車,講好之後,他旁邊的小弟才把毒品給我;蘇萬金跟他小弟騎機車,旁邊那台自小客車是我的,那天下午2點45分左右,我在錢櫃旁邊用8千元跟蘇萬金買一錢的安非他命;我拿現金給他都是上一次跟他買時有欠一些,這次再補給他,沒有一次是全部給他過等語(見第17075號卷㈣第33至第35頁、卷㈤第95、97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惟依證人蘇正旭與蘇萬金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蘇正旭於見面有交易毒品之行為(見第17075號卷㈣第39至40頁):
通話時間
A(蘇正旭)
發話
B(蘇萬金)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09/09/08
13:3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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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喂,逗陣的 
B:喂
A:你有在睡覺嗎 
B:沒有
A:我現在要上去臺中喔 
B:妤阿好阿,你到了打給我 
A:到哪裡打給你 
B:我在台中公園這邊 
A:你說錢櫃嗎 
B:對,這附近
A:這樣我去到自由路還是公園路,我才打給你
B:都可以,你方便就好 
A:好
109/09/08
14:3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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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鬥陣的你好
A:我現在來到雙十路了
B:好,這樣看你要到哪邊
A:車比較好停的位置呢,我不知道哪邊比較好停車
B:不然就臺中公園停車場啦
A:我要從哪裡停
B:不然你旁邊有什麼店面
A:這邊人家再做路ㄟ
B:不然我跟你說,雙十路跟自由路口等我,我過去,找你去坐
A:我在旁邊就好嗎
B:不然我跟你說,你轉去自由路進來,錢櫃,我帶你去我朋友那邊
A:
109/09/08
14:4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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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喂,我三分鐘後到
A:我在還沒到錢櫃,前面一點點
B:好 
   依上開被告與證人蘇正旭之對話可知,證人蘇正旭雖有於109109年9月8日前往臺中錢櫃找被告,然當日雙方見面的情形,證人蘇正旭到雙十路之後,尚且尋找地方停車,被告並告知可停放在臺中公園停車場,嗣後因證人蘇正旭無法覓得停車位置,被告即要證人蘇正旭到雙十路與自由路口等伊,並要帶蘇正旭去找被告友人,是其二人見面之情形,並非如證人蘇正旭所述當日是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錢櫃自由店)前由被告上車與其談論毒品交易,再由蘇萬金身旁的小弟交付毒品,證人蘇正旭所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其證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⒊再者,依據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有被告蘇萬金騎乘機車搭載陳威伸、證人蘇正旭駕駛ALJ-5575號自小客車之影像,則當日雙方會面之情形究竟有無交易毒品,抑或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述係前往被告友人住,亦無從知悉。
 ⒋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此次犯行,除證人蘇正旭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蘇萬金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正旭之行為,尚難僅憑證人蘇正旭之指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證人蘇正旭於109年10月8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蘇萬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相約見面乙節,業據被告蘇萬金自承在卷(見第17075號偵卷㈠第253、513頁、本院卷一第214、381頁),核與證人蘇正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蘇萬金與證人蘇正旭之109年10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跟監拍攝之證人蘇正旭車輛及被告蘇萬金之照片(見第17075號偵卷㈣第47至48頁、卷㈠第463至4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被告蘇萬金堅詞否認當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正旭之犯行,辯稱當日沒有交易毒品,只是約在繼光街那邊的全家聊天等語。經查:
 ⑴證人蘇正旭於110年6月10日警詢中證稱:本次交易毒品,當天我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我跟被告蘇萬金是約在台中中區自由路111號(錢櫃自由店)對面 ,被告蘇萬金有先上我的車,之後我跟被告蘇萬金談好毒品的價格,蘇萬金再回去拿毒品,並相約再全家繼成店(台中市○區○○路000號)旁交易毒品,本次交易是我以8000元價格跟蘇萬金購買1錢(3.5公克)的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是被告蘇萬金拿毒品給我等語(見第17075號偵卷五第45頁)。
 ⑵證人蘇正旭又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9年10月8日監聽譯文)這是我跟被告蘇萬金的對話,這次我有跟被告蘇萬金交易毒品,那天我去跟觀護人報到,之後我有去找被告蘇萬金,我早上9點多跟被告蘇萬金約在自由路錢櫃見面,被告蘇萬金上我的車去逛了一趟,被告蘇萬金在車上會用電話跟他小弟說要拿多少,我載被告蘇萬金到全家超商繼成店讓他下車,我開車途中,他的小弟就騎機車在我等紅燈時拿毒品給我等語(見第17075號偵卷卷五第96頁)。核證人蘇正旭於同日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就其與被告如何交易毒品、由何人交付毒品等節之供述,已有明顯之齟齣;且依證人蘇正旭與被告蘇萬金之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27分之通聯譯文所示:(見第17075號偵卷卷五第48頁)
通話時間
A(蘇正旭)
發話
B(蘇萬金)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09/10/08
09:27:26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B:喂。鬥陣ㄟ,你從成功路轉進去繼光街。
A:是轉進去吧。
B:成功路是單行道啦。
A:我知道,我現在就在成功路紅綠燈下。
B:嘿嘿嘿,你再繼續直走,這個繼光街這邊有一家全家。
A:喔,好。
B:好。
   被告蘇萬金尚且於對話中向證人蘇正旭指出到繼光街全家之路徑,而證人蘇正旭亦回覆其現在所在位置,足見被告蘇萬金並不在證人蘇正旭之車上,是以,證人蘇正旭前開證述關於被告蘇萬金搭上其所開的車輛逛一趟,其並搭載被告蘇萬金到全家超商繼成店讓他下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況且,當時既有警方跟監拍照,倘若被告蘇萬金的小弟確有騎機車在其等紅燈時交付毒品之情,卷內又豈會無任何跡證可憑。是以,證人蘇正旭前開證述,除與警詢之證述不符外,亦有多處瑕疵與矛盾,從而,其前開指證之真實性,確屬有疑。
 ⑶證人蘇正旭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9年10月8日的車型影像,並告以要旨)那一次只有被告蘇萬金一個人,那一次我純粹是找他而已,因為我上來報到,那一天有上來報到,報到完我打給他,我是純粹去找他而已。我有時候來報到,也會去找被告蘇萬金,找一次還是兩次吧。我記得有一次是上來,純粹是找他聊天,他那一天當天他也是報到,所以那一天是有聊天,我不知道日期了。我報到的時候找被告蘇萬金不是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1頁、第362至363頁)。而依被告蘇萬金與證人蘇正旭於109年10月1日之通聯譯文所示:(見第17075號偵卷卷四第45頁)
通話時間
A(蘇正旭)
發話
B(蘇萬金)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09/10/01
13:30:0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鬥陣ㄟ,你有要下來嗎?
A:沒有,我家…在處理…啊~我現在坐禁。
B:坐禁?
A:坐禁,初八,我初八要去報到?
B:嘿嘿嘿,我也是初八要報到。
A:你也初八?
B:對,我下午報到。
A:我早上,我在第二間。
  故被告蘇萬金與證人蘇正旭既均係於109年10月8日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再與證人蘇正旭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之相互勾稽,足認證人蘇正旭證稱其有一次與被告二人均要報到,那一天是純聊天乙節,應係指109年10月8日其與被告二人均要到向臺中地檢署觀察人報到之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非每一次都向被告蘇萬金購買毒品乙節,即非無據。
 ⑷綜上,然觀諸被告蘇萬金與證人蘇正旭當日三段監訊通察譯文之內容,證人蘇正旭確有於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結束後與被告蘇萬金相約見面,惟該三段對話,至多僅足以證明其等有相約見面,然參以證人蘇正旭證述曾有一次與被告二人均要報到,那一天是純聊天乙節,是就被告蘇萬金被訴有於109年10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蘇正旭部分,除證人蘇正旭上開前後不符之瑕疵指述外,檢察官另舉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照片,均無法做為被告蘇萬金與證人蘇正旭有交易毒品之補強證據,自難單憑證人蘇正旭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證人張天民於110年4月2日至被告蘇萬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與被告蘇萬金見面,並交付被告蘇萬金7000元之事實,為被告蘇萬金所是認(見第17075號偵卷㈠第217至219頁、本院卷一第214頁),並經證人張天民證述明確在卷(見第17075號偵卷㈣第161至167頁、第273至275頁),復有被告蘇萬金住處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蘇萬金與證人張天民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7075號偵卷㈠第415至419頁、卷㈣第239至2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張天民於110年5月9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蘇萬金於110年4月2日約23時許(詳細時間不清楚),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詳細地址不清楚)向其以7000元台幣購買安非他命约3.5公克;證人張天民證稱:其於110年4月2日與被告蘇萬金進入被告蘇萬金租屋處時,只有其與被告蘇萬金兩個,當時其有在蘇萬金租屋處內施用毒品甲安非他命,施用約0.1至0.2公克等語(見第17075號偵卷㈠第161至16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蘇萬金打電話給我,叫我看要不要過去他那邊坐,我過去被告蘇萬金那邊,被告蘇萬金就有拿毒品出來,就有問我要不要施用看看,我用了之後 ,我就載被告蘇萬金去全家買東西,我順便領錢向被告蘇萬金購買毒品,我領了7000元,在出全家便利商店後就把7000元給被告蘇萬金,毒品是被告蘇萬金在他住的地方就給我的,大概是3.5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7075號偵卷㈣第274至27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0年4月2日那天是其與被告蘇萬金要去吃飯;其那天沒有向被告蘇萬金買毒品,是還被告錢,其剛出獄時沒有錢,被告蘇萬金有借其1 萬元;那天被告蘇萬金有給其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蘇萬金要請其吃的;在警詢的時候,警察沒有問其有沒有欠被告蘇萬金錢等語,另證稱對於4月2日當天有跟被告蘇萬金見面、被告蘇萬金請其安非他命,主要回想的根據是憑印象,因為那是4月的事情,要全部想起來真的很模糊;除了憑印象之外,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3頁、第119至121頁)。
   ⒊綜上,被告蘇萬金與證人張天民雖於110年4月2日有見面之事實,惟除證人張天民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蘇萬金與證人張天民當日見面究竟所為何事,而證人張天民為購毒之人,其於為警查獲當日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蘇萬金,是自不能排除證人張天民有為獲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寬典,而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的動機。
   ⒋據上,證人張天民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證稱110年4月2日與被告蘇萬金見面時有向其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當日並無購買毒品,已互有歧異,且依卷內現有上開證人張天民與被告蘇萬金間之通聯紀錄(並無任何對話內容),亦僅能證明雙方當日確有聯繫,尚無法充分補強佐證人張天民所證向被告蘇萬金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且雙方先前亦無毒品交易之前例可循,則被告是否確公訴意旨所指販毒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天民之情,即屬有疑;又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亦無從以被告蘇萬金就其與張天民間於當日見面情節所辯不一,即認被告蘇萬金確有販賣毒品與證人張天民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以致本院未能對被告蘇萬金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蘇萬金前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買方式
購買金額
、重量
  主文欄
1
蘇萬金
陳威伸
蘇正旭
109年9月13日14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高農附近
蘇萬金至臺中高農附近,進入蘇正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蘇正旭達成8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5公克)之合意後,蘇萬金下車離去,再指派陳威伸騎乘車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蘇正旭,蘇正旭匯款至蘇萬金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以給付對價。
8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
蘇萬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蘇萬金
陳威伸
蘇正旭
109年9月19日18時許
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附近
蘇萬金至旱溪夜市附近,進入蘇正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蘇正旭達成8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5公克)之合意後,蘇萬金下車離去,再指派陳威伸騎乘車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蘇正旭,蘇正旭匯款至蘇萬金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以給付對價。
8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
蘇萬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蘇萬金
陳献彬
110年2月7日19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蘇萬金至陳献彬前開租屋處,交給陳献彬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陳献彬給付蘇萬金2000元以為對價。
2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蘇萬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4
蘇萬金
陳献彬
110年2月9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蘇萬金至陳献彬前開租屋處,交給陳献彬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陳献彬給付蘇萬金2000元以為對價。
2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蘇萬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5
蘇萬金
陳献彬
110年2月14日14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6時至17時許,應予更正)
85度C咖啡店-太平中山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
蘇萬金與陳献彬相約在前開地點見面後,蘇萬金交給陳献彬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陳献彬給付蘇萬金2000元以為對價。
2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蘇萬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6
蘇萬金
陳献彬
110年2月24日14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7時至18時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蘇萬金至陳献彬前開租屋處,交給陳献彬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陳献彬給付蘇萬金2000元以為對價。
2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蘇萬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7
蘇萬金
陳献彬
110年3月10日13時56分許
85度C咖啡店-太平中山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
(起訴書記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應予更正)
蘇萬金與陳献彬相約於85度C咖啡店太平中山店見面後,蘇萬金交給陳献彬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陳献彬給付蘇萬金2000元以為對價。
2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蘇萬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8
蘇萬金
張田
110年5月9日2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張田至蘇萬金左揭居所,見蘇萬金放在桌上之吸食器內仍有殘留些許甲基安非他命
,張田得蘇萬金同意後,即以打火機點火燒烤該吸食器,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張田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
蘇萬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販賣者
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買方式
購買金額、重量
  1
蘇萬金
蘇正旭
109年9月8日14時45分許
自由路錢櫃KTV(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蘇萬金至自由路錢櫃前,進入蘇正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蘇正旭達成8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5公克)之合意後,蘇萬金下車離去,再指派陳威伸騎乘車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蘇正旭,蘇正旭匯款至蘇萬金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以給付對價。
8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
2
蘇萬金
蘇正旭
109年10月8日9時27分許
台中市○區○○路000號108號之全家超商臺中繼成店附近
蘇萬金與蘇正旭約在自由路錢櫃KTV見面後,進入蘇正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蘇正旭駕車在市區繞行,蘇萬金在車上與蘇正旭達成8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5公克)之合意後,蘇萬金下車離去取毒品,再於全家超商臺中繼成店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蘇正旭,蘇正旭匯款至蘇萬金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以給付對價。
8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5
2
蘇萬金
張天民
110年4月2日23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張天民至蘇萬金前開住所,談妥交易價格後,蘇萬金給張天民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張天民再與蘇萬金至附近全家便利超商領7000元給蘇萬金以為對價。
7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