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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伸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75、24379、24380、2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威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陳威伸與蘇萬金(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蘇正旭,並獲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金(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陳威伸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威伸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蘇萬金住在同一公寓,分租不同房間;伊和蘇萬金出去都是買東西,很少去見人;伊不認識蘇正旭,怎麼去見他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證人蘇正旭所述,蘇正旭係與同案被告蘇萬金達成毒品交易的合意,並非與被告陳威伸有販賣合意,且附表所示時間,僅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萬金共乘機車經過相關地點,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重罰之違法行為,從事毒品買賣之人為避免遭查緝風險,均會於通訊中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甚至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參照之)。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萬金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萬金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由同案被告蘇萬金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667-CRJ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共同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7075號卷【下稱第17075號偵卷】卷㈡第14至15頁、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核與同案被告蘇萬金所述相符(見第17075號偵卷第247至251頁、第5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第17075號偵卷459、461頁),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⒉而同案被告蘇萬金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係為與證人蘇正旭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有以下事證可資為憑:
  ⑴同案被告蘇萬金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以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正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並於聯繫後在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碰面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正旭證述明確在卷(見第17075號偵卷㈣第35頁、第95至96頁、本院卷一第333至338頁、第341頁、第345頁),並為同案被告蘇萬金是認(見第17075號卷㈠第241頁至第251頁、第513頁,本院卷一第332頁至381頁),復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號、110年聲監續字第72號及110年聲監續字第16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67頁,第17075號卷㈣第39至43頁)。
  ⑵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①證人蘇正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9月13日監聽譯文)是我跟蘇萬金的對話,這次我有跟蘇萬金交易毒品,是在台中高農那邊,蘇萬金先上我的車跟我講好,他小弟再拿毒品給我,我用8千元買一錢的安非他命。(109年9月13日下午2點40分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的618-JJF機車上的人是蘇萬金跟他小弟,騎機車的應該是蘇萬金,他們那時要去跟我交易毒品等語(見第17075號卷㈤第95至9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9月13日的譯文是我與「阿平」的對話,(監視器畫面顯示109年9月13日)我有開車過去自由路二段這邊,然後去跟上面這台機車的人「阿平」碰面,「阿平」就是在庭的蘇萬金(證人當庭指認同案被告蘇萬金),當時也是兩個人過去,另一個好像是被告陳威伸(手指被告陳威伸),見面也是毒品交易,用8000元買一錢的安非他命,是同案被告蘇萬金載的後面那一個人拿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故證人蘇正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
  ②又證人蘇正旭上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亦有同案被告蘇萬金與證人蘇正旭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第17075號卷㈣第40至41頁)
通話時間
A(蘇正旭)
發話
B(蘇萬金)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09/09/13
13:5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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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 
B:喂~你好。你誰?
A:我,蘇ㄟ。
B:嘿嘿嘿嘿...大哥,怎麼了?
A:你在家嗎?
B:嘿阿!嘿阿!
A:等一下我去找你。
B:好喔!好喔!
A:我今天剛好上來這裡,我東西下好之後在過去找你。
B:好。
A:你...你那天跟我說的就好。
B:好好......OK!
A:自己ㄟ,自己ㄟ
B:0K...0K...
109/09/13 
14:2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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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 
B:喂〜鬥陣ㄟ
A:鬥陣ㄟ,你那邊...那邊很難...你要不要出來一點。
B:好哇,沒關係。
A:我現在人在十九甲中興路來到福台這邊南門橋,啊你......
B:那我就在台中路與建成路口,高工那邊。
A:台中路與建成路口
B:高工那邊
A:好,你現在馬上出來。
B:好。
109/09/13 
14:4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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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 
B:喂〜你在哪?我在高農這邊。
A:我在高農這邊停車,這邊有中華鄄政櫃台提款機,第二格停車格這邊。
B:中華郵政對面就對了。
A:沒有,我就在這個門口,門口這邊有個櫃員機有沒有?櫃員機下來停車格,第二台。
B:喔!我過去看一下。
A:我窗戶打開了。
B:好~我看一下。
109/09/17 
15:11:5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鬥陣的。
B:鬥陣的,有又再來嗎?這幾天?
A:這兩天可能沒辦法,還沒有要下去。我如果要下去,我事先會打電話給你。
B:好啊!
A:我在等人將錢還我。
B:那天拿去的有比較好嗎?
A:幹!還是一樣愛睡覺。
B:怎麼可能?
A:真的。我去的時候在跟你說,電話中不要說那麼多。
B:好啦!okok!
A:我看這兩天我拿到錢,我這兩天在將錢弄過去給你。
B:好好好,okokok~~
A:我也是等人還我。
B:好好好。
    上開109年9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見同案被告蘇萬金與證人蘇正旭言明購買毒品之說詞,惟證人蘇正旭於蘇萬金接聽電話後,僅向蘇萬金表示等一下要過去找蘇萬金,而蘇萬金亦未進一步探詢碰面緣由,即於第一時間應允,證人蘇正旭向被告表示:「你…『你那天跟我說的就好』」、「自己ㄟ,自己ㄟ。」等語,同案被告蘇萬金亦隨即領會並答稱:「好好...OK!」、「0K...0K...」,雙方當日後續通話內容中未再言及其他,即相互確認約在台中高農附近碰面,顯然雙方就見面係為何事,已有相當之默契,核與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均以隱晦、含混之暗語或代號為之,甚或是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
  ③又同案被告蘇萬金於雙方碰面後未久之同年月17日,主動以電話聯繫證人蘇正旭,談話中提及:「那天拿去的有比較好嗎?」,證人蘇正旭則回稱:「幹!還是一樣愛睡覺。」乙節,亦有上開譯文內容可佐,此亦證同案被告蘇萬金確曾於前揭時、地,交付將具有提振精神效果之某物品交付予證人蘇正旭。而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白色或無色結晶狀且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提振精神之作用,此為醫療臨床實務所是認,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從而,依同案被告蘇萬金與證人蘇正旭上開同年9月17日之對話內容,亦足以證明同案被告蘇萬金於先前(即同年9月13日)所交予證人蘇正旭之物品,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④綜上,依證人蘇正旭之證述、證人蘇正旭與同案被告蘇萬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圖互核之,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萬金於109年9月13日騎乘機車相互搭載,共同前往臺中高農附近與證人蘇正旭見面,即係為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正旭,且於當日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正旭無誤。
  ⑶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①證人蘇正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9月19日監聽譯文)是我和蘇萬金的對話嗎,這天也有跟蘇萬金交易毒品,是晚上6、7點在旱溪夜市那邊,我用8千元跟蘇萬金買一錢的安非他命,我開車過去,蘇萬金上我的車跟我談好後,他的小弟再拿安非他命給我;(提示109年9月19日17時54分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中騎667-CRJ機車的人是蘇萬金,後面載的是他小弟等語(見第17075號卷㈤第9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9月19日譯文)是我和「阿平」在講電話;我們是約在那個很大的夜市那邊;是到旱溪夜市的堤防那邊和騎機車的人碰面(即偵卷卷一第461頁之的照片),這兩個人一個是「阿平」,一個我不是很確定是不是被告陳威伸;「阿平」是指被告蘇萬金(當庭指認的法庭上的蘇萬金)等語,嗣經再次確認,當時去的兩個人就是在法庭上的蘇萬金和陳威伸兩個人;那一次去旱溪堤防那邊是去交易毒品,也是8000元買安非他命一錢;毒品不是「阿平」拿給我的,是他載過去的那個人拿給我的,就是被告陳威伸拿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5至348頁、第368至369頁),是則證人蘇正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可信為真實。
 ②又證人蘇正旭上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亦有同案被告蘇萬金與證人蘇正旭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第17075號卷㈣第42至43頁)
通話時間
A(蘇正旭)
發話
B(蘇萬金)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09/09/19 
16:13:2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逗陣的怎樣?
A:你再騎機車喔
B:沒有,我在跟朋友講事情
A:我現在人在大里
B:好好好,晚一點好嗎
A:不是阿,我也在趕時間,要趕去埔里,我現在在大里靠近霧峰那邊辦事情
B:不然你事情辦好打給我
A:我現在就是說我事情辦好前打給你你能出發嗎
B:好阿,我也要等我逗陣的回來阿,沒關係就你先給我時間,我叫我逗陣的騎機車回來
A:可能你這次要加一點給我拿回去喔,我有再多一個喔,多一個我這邊的小孩(台語),所以你可能要多帶出來喔
B:好
109/09/19 
16:37:4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B:差不多五點半左右
A:我這邊好,我可以直接過去你那邊啦
B:阿你不用趕啦
A:好 
109/09/19 
17:08:5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時間你那邊沒那個,我這邊又有變動了
B:嘿
A:你剛如果馬上那個,他們要變我就不讓他們變了,一個現在說錢還沒辦法那個,所以不敢給跟我那個,所以你不用帶那麼多
B:好啦,我了解
A:我現在事情辦好了,你現在能出來嗎
B:5點半,現在5點10分了
A:我現在要過去你那邊了
B:不要啦,現在下班時間車很多
A:阿我不就去你那邊
B:你在那邊啦,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阿
A:因為我沒有要回家阿
B:不然我五分鐘後打給你
109/09/19 
17:11:4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好啦,不然你過來好了
A:過去你那邊嗎
B:恩因為現時間,你開車很會塞車,我逗陣的再20分鐘就回來了,不然5點半嘛
A:阿不然我先去找人一下
B:好阿
109/09/19 
17:37:04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為鬥陣的喔,我六點還有事情,所以我進去
A:我這邊如果順路,你現在過來也不用多久
B:不然就在旱溪夜市 
A:好,你到了再打給我
109/09/19 
17:54:0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逗陣的,我到了 
A:你到了喔
B:你是不是轉過來看到這個旱溪夜市的招牌,我在對面的堤防這邊等你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之說詞,然細譯其對話內容,可知證人蘇正旭當日在台中大里、霧峰附近處理事情,且預計於處理事情完畢後儘快趕回南投埔里,其於行程如此緊湊之際,仍積極與同案被告蘇萬金聯繫確認能否在離開台中前碰面,且雙方於電話中均未相互確認碰面所為何事,顯係就見面之原因已有默契;參以證人蘇正旭於上開對話中提及:「可能你這次要加一點給我拿回去喔,我有再多一個喔,多一個我這邊的小孩(台語),所以你可能要多帶出來喔」,復又改稱:「你剛如果馬上那個,他們要變我就不讓他們變了,一個現在說錢還沒辦法那個,所以不敢給跟我那個,所以你不用帶那麼多」等語,證人蘇正旭先係以隱晦之用語(要加一點、要再多一個、多一個這邊的小孩)表達毒品之需求,約30分鐘後又因蘇正旭又恐無足夠的錢可以購買毒品而再與同案被告蘇萬金聯繫,可知證人蘇正旭與同案被告蘇萬金碰面之目的即在交易毒品,且當日因證人蘇正旭本欲購買較多數量,與先前交易習慣不同,故而提醒同案被告蘇萬金「要加一點」、「多帶出來」等語,復因款項不足而就購買之數量所有變動,證人蘇正旭始會再提醒同案被告蘇萬金「所以你不用帶那麼多」;且同案被告蘇萬金於確認碰面時間之對話中依序提到:「我也要等我逗陣的回來阿,沒關係就你先給我時間,我叫我逗陣的騎機車回來」、「恩,因為現時間,你開車很會塞車,我逗陣的再20分鐘就回來了,不然5點半嘛」等語,可知其於交易毒品時,需有另一位「逗陣的騎機車」相輔,此亦與監視器影像攝得同案被告蘇萬金騎機車搭載被告共同前往、證人蘇正旭所證述「先由被告蘇萬金上車談好購買數量價格後,由另一位小弟交付毒品」等情相符。基上,綜合證人蘇正旭與同案被告蘇萬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敘及之見面約定、關於毒品交易之隱暱用語後,本院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確足為證人蘇正旭於偵訊及審理中所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故證人蘇正旭證稱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蘇萬金購買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談妥價格後由被告陳威伸依被告蘇萬金之指示,將毒品交付予證人蘇正旭乙節,堪以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萬金均矢口否認犯行,故無法得知其2人間如何朋分附表編號附號1、2所示毒品交易獲利,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屬有償之毒品交易行為,且分別向證人蘇正旭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稽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同案被告蘇萬金與證人蘇正旭此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與同案被告蘇萬金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理。從而,被告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主觀上顯然均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萬金就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又再為本件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由施用毒品進而販賣毒品,足見被告並未因入監服刑而有所悔悟,亦未對毒品造成之危害產生警惕之心,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所為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且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有1人數及獲利情形;並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65頁)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要交易者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時間甚為接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且販毒對象僅有1人,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考量被告對於未來再社會化之影響,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萬金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為8,000元,然因其2人均否認犯罪,無從認定2人如何朋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2人共同享有處分權,並應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萬金平均分擔。故就被告所應分擔之4,000元、4,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伸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詎被告陳威伸與同案被告蘇萬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前,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蘇正旭。因認被告陳威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又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之)。
  ㈢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拘束。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蘇正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蘇萬金與蘇正旭之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威伸堅詞否認有前開販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正旭之犯行,辯稱:109年9月8日的事,其沒有印象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證人蘇正旭所述,蘇正旭係與同案被告蘇萬金達成毒品交易的合易,並非被告陳威伸有販賣的行為,且縱然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萬金共同乘機車經過相關地點,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蘇正旭於109年9月8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蘇萬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相約見面;且當日係由同案被告蘇萬金騎乘618-JJF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威伸一同前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第17075號偵卷一第13頁),核與同案被告蘇萬金、證人蘇正旭之證述相符(見第17075號偵卷卷一第241至245頁、卷四第11至13頁、第35頁、卷五第37至39頁、本院卷一第214頁、第332至341頁),並有同案被告蘇萬金與證人蘇正旭之109年9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跟監拍攝之證人蘇正旭車輛及蘇萬金之照片(見第17075號卷卷一第241、2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證人蘇正旭雖證稱其與被告及同案被告蘇萬金於前揭時、地見面,即係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證稱:我於109年9月8日下午2點45分許,在台中市自由路上錢櫃KTV旁邊路邊曾經跟同案被告蘇萬金購買8000元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先見面,阿平上我的自小客車,我的車牌是000-0000,在車上他問我要買多少,之後有一個騎機車的人就拿毒品過來給我;送毒品過來的人即騎乘機車618-JJF的人;款項是事後給的等語,綽號阿平的人即被告蘇萬金;9月8日我在自由路上的錢櫃KTV停車,蘇萬金出來,上我的車,講好之後,他旁邊的小弟才把毒品給我;蘇萬金跟他小弟騎機車,旁邊那台自小客車是我的,那天下午2點45分左右,我在錢櫃旁邊用8千元跟蘇萬金買一錢的安非他命;我拿現金給他都是上一次跟他買時有欠一些,這次再補給他,沒有一次是全部給他過等語(見第17075號卷㈣第33至第35頁、卷㈤第95、97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惟依證人蘇正旭與蘇萬金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無法證明被告、同案被告蘇萬金與證人蘇正旭於見面有交易毒品之行為(見第17075號卷㈣第39至40頁):
通話時間
A(蘇正旭)
發話
B(蘇萬金)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09/09/08
13:37:5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逗陣的 
B:喂
A:你有在睡覺嗎 
B:沒有
A:我現在要上去臺中喔 
B:妤阿好阿,你到了打給我 
A:到哪裡打給你 
B:我在台中公園這邊 
A:你說錢櫃嗎 
B:對,這附近
A:這樣我去到自由路還是公園路,我才打給你
B:都可以,你方便就好 
A:好
109/09/08
14:37:41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鬥陣的你好
A:我現在來到雙十路了
B:好,這樣看你要到哪邊
A:車比較好停的位置呢,我不知道哪邊比較好停車
B:不然就臺中公園停車場啦
A:我要從哪裡停
B:不然你旁邊有什麼店面
A:這邊人家再做路ㄟ
B:不然我跟你說,雙十路跟自由路口等我,我過去,找你去坐
A:我在旁邊就好嗎
B:不然我跟你說,你轉去自由路進來,錢櫃,我帶你去我朋友那邊
A:
109/09/08
14:41:5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我三分鐘後到
A:我在還沒到錢櫃,前面一點點
B:好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蘇正旭雖有於109年9月8日前往臺中錢櫃找同案被告蘇萬金,然當日雙方見面的情形,係證人蘇正旭到雙十路之後,尚且尋找地方停車,同案被告蘇萬金並告知可停放在臺中公園停車場,嗣後因證人蘇正旭無法覓得停車位置,同案被告蘇萬金即要證人蘇正旭到雙十路與自由路口等伊,並要帶蘇正旭去找友人。是渠等見面之情形,並非如證人蘇正旭所述之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錢櫃自由店)前由同案被告蘇萬金上車與其談論毒品交易,再由蘇萬金身旁的小弟即被告陳威伸交付毒品。證人蘇正旭所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其證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㈢再者,依據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有同案被告蘇萬金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威伸、證人蘇正旭駕駛ALJ-5575號自小客車之影像,則當日雙方究竟有無會面、見面後究竟有無交易毒品,抑或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述係另行前往被告友人住處,亦無從知悉。
  ㈣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此次犯行,除證人蘇正旭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萬金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正旭之行為,尚難僅憑證人蘇正旭之指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以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前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賣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購買金額
、重量
  主文欄
1
蘇萬金
陳威伸
蘇正旭
109年9月13日14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高農附近
蘇萬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搭載陳威伸至臺中高農附近後,蘇萬金即進入蘇正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蘇正旭達成8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5公克)之合意後,蘇萬金下車離去,再由陳威伸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蘇正旭,蘇正旭匯款至蘇萬金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以給付對價。
8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
陳威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萬金
陳威伸
蘇正旭
109年9月19日18時許
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附近
蘇萬金騎乘車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威伸至旱溪夜市附近後,蘇萬金即進入蘇正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蘇正旭達成8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5公克)之合意後,蘇萬金下車離去,再由陳威伸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蘇正旭,蘇正旭匯款至蘇萬金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以給付對價。
8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
陳威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