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87號、第24025號、第24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Line暱稱「破壞」)、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七」、暱稱「小七」、楊又剛【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7樓之1「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美玲,領有乙種清除廢棄物執照,下稱富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又剛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官振文(富億公司員工,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及己○○(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均明知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追加起訴書誤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謹加以更正),竟先後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楊又剛與官振文2人均明知富億公司員工梁修仁在外私接拆除工程後,將未取得三聯單,無法以合法程序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回並堆置在由楊又剛向不知情之官有龍承租坐落在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楊又剛屢次要求梁修仁儘速清運上開廢棄物,梁修仁均置之不理,楊又剛、官振文、己○○、乙○○、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七」、暱稱「小七」等6人竟先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楊又剛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推由官振文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暱稱「破壞」之乙○○,並約定以每車5至6萬元之價格(每米約1,500元),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乙○○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綽號「螃蟹」)聯繫後,己○○於109年8月19日22時許及同年月22日凌晨0時許,聽從乙○○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靠行車主:尚駿交通有限公司)前往系爭土地,由乙○○先後以4萬2,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委託己○○非法清運置放在現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己○○應允後,即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或夾子車)之成年男子,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搬運至由己○○駕駛之子車後,己○○即駛離現場。再由己○○以通訊軟體聯繫Line暱稱「大七」確定傾倒之確切處所後,己○○即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前述廢棄物,自國道四號快速道路后里交流道下匝道後,駛至第一個路口右轉後往前行駛至一處空地停車場,與其他曳引車司機排班輪流傾倒廢棄物。己○○到達前述停車場後,即開啟特定之無線電頻率,Line暱稱「大七」即指引其至傾倒廢棄物現場(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及51地號土地,下稱上揭土地)。到達現場後,再由Line暱稱「小七」在場指揮調度車輛,己○○每次均將1萬8,000元交予暱稱「小七」,己○○於20日凌晨0時32分許,以前述方式在上揭土地上非法傾倒一個車斗之廢棄物。
二、嗣於109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保全人員至上揭土地表示該處不能傾倒廢棄物,己○○見其他曳引車司機將車輛開走,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該次未傾倒廢棄物)。嗣經警據報後,於該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堤南路與崎溝路交岔路口處(距離傾倒廢棄物現場約200公尺)攔查由己○○駕駛之車輛,並聯繫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於該日6時10分許,確認由己○○載運之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警方即當場逮捕己○○,並扣得前述曳引車(含子車)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經警勘驗己○○扣案之前述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溫玉敬等人亦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上揭土地傾倒廢棄物。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循線於109年12月16日10時許,分別前往富億公司、楊又剛、官振文及溫玉敬等人之營業處所及住處執行搜索拘提楊又剛、官振文及溫玉敬3人到案進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楊又剛、官振文及溫玉敬3人之行動電話各1支、新竹縣政府及經濟部相關公文及監視器主機等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310號、第38417號、第38736號、110年度偵字第533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6號案件審理,檢察官再以被告乙○○亦涉犯該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以110年度偵字第15687號、第24025號、第24785號追加起訴,所為追加起訴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687卷第150至153、185至187頁,本院110訴1671卷一第182、卷二第32、54頁),核與同案被告己○○、楊又剛、曾兆鑫、溫玉敬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另案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述及本案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25310卷第22至27及210至219、141至143及179至181及295至296頁,本院110訴446卷一第123、288、289、290頁,本院110訴446卷二第89至90、116頁,本院110訴1671卷一第115至119、325至329、419至422頁),並與證人曾建源、陳明靖、劉可婕、曾樹林、庚○○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258310卷第29至32、33至37頁,偵38417卷一第147至151、59至60、185至190及201至202頁,偵25310卷第421至422頁),再與證人劉可婕、曾樹林、庚○○於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38417卷一第179至181、65至68、207至209頁,偵25310卷第449至451頁),亦與證人鐘宜光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110訴1671卷一第415至41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9年8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執行人:己○○】、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8月22日現場照片19張、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建物、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代保管條收據(KLC-105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HD-388號)、車號00-000號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己○○配偶手寫書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執行人:己○○】、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己○○手機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5張、GOOGLE地圖示意圖及街景圖、扣案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及相對位置地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20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照片、履勘現場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22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5日豐地二字第1090010760號函檢附神岡區圳北段18、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指認、戊○○指認、己○○指認、車號000-00號相關行車紀錄畫面擷圖及照片(見偵25310卷第17、19至20、45至47、49、53至71、75至89、、91至101、103、119、121、195至198、221至224、227、229至235、237、238、239至281及299至339、359及365、367、369及375、377、379至383、415至417、423至425、431至433、457至459、435至442頁)、車號000-0000號相關行車紀錄畫面擷圖及照片、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0、HAA-9261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3,受執行人:曾樹林、曾兆鑫】、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兆鑫0000000000號手機採證同意書、車號000-0000號相關行車紀錄畫面擷圖及照片、本院109年聲搜字181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受執行人:劉可婕】、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租約書、切結書-KLC-1716 號車輛、車號000-0000號相關行車紀錄畫面擷圖、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影本(見偵38417卷一第21至28、29至31、39至42、43、47、89至97、155至157、159至164、165、169至173、175至177、191至199、203至204、2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58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38417卷二第139至144及151至159、161頁)、扣案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又剛指認、官振文指認(見偵38736 卷第33至39、41至47、49至5187至90及125 至127頁)、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複選污染稽查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丁○○0000000000號手機採證同意書、扣案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本院109年聲搜字1818號搜索票-陳志權、官振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及其附屬建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執行對象:官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官振文、楊又剛、陳志權、田宸昊、本院109年聲搜字1818號搜索票-楊美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7樓之1,受執行人: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楊美玲】、扣押物品目錄表-楊美玲、本院109年聲搜字181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鄉○○村○○巷0號及其附屬建物或相連通建物,受執行人: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3,受執行人:曾樹林、曾兆鑫】、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聲搜字1818號搜索票-曾兆鑫、曾樹林、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複選污染稽查紀錄(見偵5330卷第41至43、105至113、115、245至249、283至285、287至290、291、295至297、299至302、305、307至309及315至317、311至313、319至322、323、327至329、339至346、347頁)、對被告丙○○於110年5月5日7時4分、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丙○○指認、乙○○指認、對被告乙○○於110年5月5日15時30分許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搜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聲調字第71號通信調取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45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5687卷第89至93、45至48、95至98、57、75至82及173至183、83至85、169至171、139至142、147、225至227、269、279至28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偵24785卷第313至337、349至36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他3125卷第7至8頁)、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34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35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357號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886等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18704號函暨、該局110年8月2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11月29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本院110訴446卷第69至73、77、81、145至154、227、229、230、235、237至239頁)、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29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訴1671卷一第7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經查獲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者,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定有刑責。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所稱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前揭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所稱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前揭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由另案被告楊又剛推由另案被告官振文,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暱稱被告乙○○,被告乙○○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另案被告己○○進行清除,查被告乙○○係受託清除,再指示另案被告己○○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並未進行前述貯存、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係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然因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係領有乙種清除廢棄物執照,且尚在執照有效期間,本即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見本院110訴446卷二第123至129頁),被告乙○○既係與己○○等人共同為清除行為,是被告乙○○所為應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而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因本件係同條款前後段之改變,無涉罪名變更,自不影響其等之防禦權,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楊又剛、官振文、己○○、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七」、「小七」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係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雖分有於109年8月19日22時許及同年月22日凌晨0時許,指示另案被告己○○,駕駛車輛前往系爭土地,由他人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搬運至己○○駕駛之子車後,己○○即駛離現場,非法清運置放在現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己○○經他人指引至傾倒廢棄物現場,於20日凌晨0時32分許在上揭土地上非法傾倒一個車斗之廢棄物,至8月22日凌晨2時許因見有保全人員在場表示不能傾倒,是駛離並未傾倒等情。就被告乙○○指示另案被告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先後各2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實屬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且造成前開土地遭受汙染,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且業將棄置廢棄物土地清理完成、回復原狀,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18704號函檢附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110訴446卷一第227至230頁);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快70歲母親、育有3歲未成年子女、現在砂石場工作,每日收入2,800元,每月收入約5、6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110訴1671卷二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5年之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斟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知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上開違法行為收受5,000元,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本院110訴1671卷二第54頁),此款項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見本院110訴1671卷一第71頁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29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供犯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5687卷第150至151頁,本院110訴1671卷二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雖論被告乙○○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即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傾倒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及51地號土地,因認被告另涉犯竊佔罪。然按針對不動產之竊佔,係指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之持有行為之謂,亦即須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是本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外,尚須具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之客觀行為,始能成立本罪。若雖有無權使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但尚無排除他人使用該土地,且其使用方法未達「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程度,即無由成立本罪。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己○○等人將廢棄物傾倒於上揭地號土地上時,並未見有人在現場管理,現場亦無設保護措施,且係經人帶其等進入傾倒完畢即離開等情,業經另案被告曾兆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110訴446卷二第117頁),且依卷附上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時及清理後之現場相片以觀(見偵25310卷第53至71頁,本院110訴446卷一第230頁),現場並未設有隔離設施,且無人在場進行管理,而另案被告己○○等人係將廢棄物傾倒後即駛離,顯然並未將該等土地置於己力支配之下,尚無成立竊佔犯行,是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既與上開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