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8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蔡逸成


            連炫欽



            廖崇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顏偉哲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鴻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逸成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連炫欽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廖崇舜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徐嘉鴻、蔡逸成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並非其2人購入後交與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閣運租車公司)出租,竟分別基於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徐嘉鴻偽造其與閣運租車公司就甲車之民國106年11月、107年1月、2月及3月等月份之租金拆帳報表,並在拆帳報表上簽名及註記日期,用以表示其於各該日期向閣運租車公司收取出租甲車應得之帳款,以此偽造之拆帳報表做為甲車為其出資購入交與閣運租車公司出租營利之刑事證據:蔡逸成則偽造其與閣運租車公司就乙車之106年8月、9月、10月、11月及107年1月、2月、3月等月份之租金拆帳報表,並在拆帳報表上簽名及註記日期,用以表示其於各該日期向閣運租車公司收取出租乙車應得之帳款,以上開偽造之拆帳報表做為乙車為其出資購入交由閣運租車公司出租營利之刑事證據。徐嘉鴻、蔡逸成再各自將上開偽造之刑事證據交予閣運租車公司,由不知情之陳思成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蔡嘉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中,於109年4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檢附上開偽造之拆帳報表為證據,用以主張該案扣案之甲車、乙車,均非該案被告蔡嘉偉以詐欺犯罪所得購入,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使用。
二、徐嘉鴻、連炫欽、蔡逸成、廖崇舜於前案審理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證人身分傳訊於109年10月20日到庭作證,而徐嘉鴻等4人明知其等並非該案扣案車輛【即甲車、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之所有權人,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前案審理甲車、乙車、丙車及丁車購入資金來源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分別為下列虛偽證述:
  ㈠徐嘉鴻虛偽證稱:甲車是伊哥哥徐嘉隆所購買,是伊與哥哥一起去買車,當時甲車的過戶都委由閣運租車公司處理,因為要將甲車出租營利,所以都由伊與閣運租車公司處理,且登記在該公司名下;出租營利部分,伊每個月都會去閣運租車公司對帳、領現金及簽收,拆帳報表都是伊簽的,車子實為徐嘉隆所有等語。
  ㈡蔡逸成虛偽證稱:乙車是伊向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買的,車主是伊,因為想靠行閣運租車公司出租營利,所以購買時由連炫欽代表閣運租車公司與伊一起去買乙車,買受人就寫「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並登記在閣運租車公司名下,拆帳報表是伊本人簽收的,因為伊的車子登記在閣運租車公司名下出租營利,伊簽名代表有領到乙車的出租帳款等語。
  ㈢連炫欽虛偽證稱:丙車本來是蔡嘉偉經營的旅行社租購的,因為旅行社倒閉,就由伊將丙車買下,是伊個人所有,因為想出租營利,就登記在閣運租車公司名下等語。
  ㈣廖崇舜虛偽證稱:丁車是伊向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皇國際公司)購買,伊在網路上看見丁車,經朋友介紹去英皇國際公司看車,後來因為伊想要出租營利,就請閣運租車公司與英皇國際公司辦理後續的買車、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該車是伊自己付頭期款,並每月固定匯款予閣運租車公司幫伊繳付貸款等語。
  徐嘉鴻、連炫欽、蔡逸成、廖崇舜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徐嘉鴻、蔡逸成、連炫欽、廖崇舜及共同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62至3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部分:
  訊據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均矢口否認有何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被告徐嘉鴻辯稱:拆帳報表是伊事後製作的,因為原本被警察扣走了,伊只是想證明甲車是伊的車等語;被告蔡逸成辯稱:拆帳報表是事後製作的,目的是要給律師於前案當證據提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徐嘉鴻、蔡逸成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所提出的拆帳報表,原先即已存在,與偽造證據需「無中生有製造假證據」之構成要件及「阻礙真實發現」之立法意旨顯然不符,且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車子是其等所有,而閣運租車公司資料、電腦被扣走,其等不是該案被告也不可能閱卷,才會請張惠雯尋找有無留存資料,希望可以向法院證明扣案車輛是其等所有,主觀上沒有偽造證據之犯意,事後補簽的動作,並不違背真實發現等語。惟查:
  ㈠前案之訴訟參與人閣運租車公司於109年4月22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並檢附有被告徐嘉鴻簽名及註記日期之106年11月、107年1月、2月及3月之拆帳報表,及有被告蔡逸成簽名及註記日期之106年8月、9月、10月、11月及107年1月、2月、3月之拆帳報表,藉此表示甲車及乙車分別為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所購入,並交與閣運租車公司出租營利之證據,且上開拆帳報表均為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於前案被告蔡嘉偉為警查獲後另行製作乙節,為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所是認且不爭執(見110年度偵字第17359號卷第76、85頁,本院卷一第69、72頁),並有上開拆帳報表在卷可稽(見前案電子卷㈠第397至400頁、第415至421頁),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
  ㈡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上開拆帳報表為其等向閣運租車公司領取出租車輛所得款項之憑據,被告蔡逸成甚且證稱:「(問:這張表是不是你事後補簽的?)那怎麼事後補簽。」等語(見前案電子卷㈡第132頁),惟觀諸卷附上有被告徐嘉鴻簽名之拆帳報表所示(見前案電子卷㈠第397至400頁),被告徐嘉鴻係於106年11月11日簽收領取106年11月份出租甲車之帳款,然該拆帳報表所載出租期間,是被告徐嘉鴻簽收日後所發生之11月19日至同月20日之租金收入,另外3紙拆帳報表之簽收日期,分別記載(107年)1月15日、2月10日及3月12日,不僅每月簽收時間不同,且107年1月15日簽收之拆帳報表,記載簽收當時尚未發生之1月21日起至1月28日止,期間內共計7次之租金收入,同年3月12日簽收之拆帳報表,亦記載簽收日後之107年3月13日起至31日止,期間內共計6次之租金收入;另被告蔡逸成所提供之拆帳報表(見前案電子卷㈠第415至421頁),分別係於106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07年1月10日、2月11日、3月10日所簽收,惟每份拆帳報表亦均存有簽收未來出租款項之荒謬情形,甚且於107年2月、3月,重覆列計2月份之包月租車出租租金(即106年8月10日簽收同年8月16日起至22日止,期間內共3次之出租租金;106年9月10日簽收同年9月9日起至30日止,期間內共計4次之出租租金;106年10月10日簽收同年10月21日起至28日止,期間內共計4次之出租租金;106年11月10日簽收同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期間內共計3次之出租租金;107年1月10日簽收同年1月23日起至27日止,期間內共計2次之出租租金;107年2月11日簽收同年2月9日包月租車、2月26日始入帳之出租租金;107年3月10日簽收107年2月份包月、3月1日入帳之出租租金),且於前案審理中,經檢察官當場質問被告蔡逸成此等顯悖於常情之內容如何發生,被告蔡逸成亦無法回答等情,有前案審理筆錄附卷可佐(見前案電子卷㈡第131至133頁)。據此,實足以認定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所製作之拆帳報表內容均屬虛偽不實。
  ㈢本院另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調取107年度保管字第1447號之汽車拆帳本,惟調取之證據中並無被告徐嘉鴻領取甲車出租帳款之拆帳報表,另關於乙車部分,僅有106年8月、9月之拆帳報表,且與被告蔡逸成於前案中所提出之106年8月、9月之拆帳報表格式、內容均有不一,簽名之位置、日期亦有不同,此有上開證據原本在卷可查,而證人張惠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拆帳報表全部就只有一份都放在電腦裏;不會有給公司內部看的內容或是給車主看的內容是不一樣報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顯見被告蔡逸成所提出之106年8月、9月之拆帳報表與閣運租車公司之拆帳報表內容相異,再佐以前述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所提出拆帳報表內容顯然背於交易常規一情,足認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所提出之拆帳報表並非取自閣運租車公司,而係其等擅自偽造後於前案提出作為證據使用。
  ㈣末查,閣運租車公司於前案中提出被告徐嘉鴻、蔡逸成之拆帳報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前案判決理由中,一一詳述不可採信之理由,被告徐嘉鴻、蔡逸成見偽造證據之事跡敗露,始於本案中坦承上開拆帳報表均係事後臨訟製作,而關於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所提出之拆帳報表確屬不實,亦已詳如前述,從而,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2人辯護,惟拆帳報表確為被告徐嘉鴻、蔡逸成事後製作,自屬無中生有,核其內容亦屬不實,並已妨害法院審理前案時,對於甲車、乙車是否為該案被告蔡嘉偉以詐欺所得購入乙節之認定,而阻礙真實之發現,從而,辯護人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憑。
二、關於偽證罪部分:
 ㈠被告連炫欽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炫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二第376頁),並有被告連炫欽在前案109年10月20日審理時具結之證人結文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電子卷㈡第106至119頁、第241頁),而被告連炫欽上開不實之證述,經審理結果為法院所不採,扣案之丙車亦於該案宣告沒收,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連炫欽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堪可採信。而被告連炫欽上開證述關於丙車是否為其所有而交與閣運租車公司出租乙節,事涉法院審理丙車是否為該案被告蔡嘉偉以詐欺犯罪所得所購入,乃屬該案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被告連炫欽於該案審理時,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述,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部分:
  訊據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均否認有偽證犯行,被告徐嘉鴻辯稱:甲車是伊自己出錢購買,為了出租營利才放在閣運租車公司等語;被告蔡逸成辯稱:乙車是伊和閣運租車公司負責人連炫欽一起去中華賓士公司買的,因為想營利,所以購車給閣運租車公司出租使用,是伊自己付錢買車等語;被告廖崇舜辯稱:丁車是伊貸款買的,貸款也是伊繳納的,因為這臺車比較特殊,所以想靠行營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意旨略以:上開甲、乙、丁三車分別為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所有,其等為賺取利潤或是償還貸款,將車輛交予閣運租車公司出租營利,且為配合租車實務,始將車輛登記在閣運租車公司名下;依證人證述、購車資料、繳款單據,均足證車輛為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所有;甚且,上開車輛遭查扣後,被告廖崇舜仍繼續繳納貸款,若車子並非其所有,其豈會繼續繳款?又被告3人之稅捐資料縱無足夠收入,惟做租車不用太有錢,只要能繳納第一期貸款已足,此乃商業行為,可以以小搏大,不能以稅捐資料認定被告沒有能力從事租車等語。惟查:
 ⒈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均於前案109年10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㈣所示之證述乙節,為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所是認,且不爭執(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第72頁),並有前案109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3份在卷可稽(見前案電子卷㈡第74至84頁、第95至106頁、第119至136頁、第235、237、2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認定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於前案所為證述不實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無法說明將車輛交與閣運租車公司出租營利之利潤分配及獲利狀況:
  ①被告蔡逸成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伊無法確定如何與閣運租車公司拆帳,因為大月、小月不一樣;公司有七三拆帳、六四拆帳,如果有用到公司資源,就是六四拆帳,沒有用到公司資源,就是七三拆帳等語(見前案電子卷㈡第127至128頁),經前案檢察官提示乙車拆帳報表質疑其所證述拆帳比例與報表不符後,又改稱:公司一開始不管有沒有用到公司資源,都是六四拆,經營一、二年後,覺得六四拆對車主比較不划算,就改成七三拆帳等語(見前案電子卷㈡第130頁),再經檢察官提示乙車106年8月、10月之拆帳報表質疑證述內容仍與報表內容不符後,又改稱其沒有辦法回答等語(見前案電子卷㈡第131頁)。
  ②被告徐嘉鴻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卷附)拆帳報表就是伊去閣運租車公司領帳款時所簽的,伊與閣運租車公司拆帳的方式是六四拆帳,閣運租車公司每月會通知伊去看報表、領現金,除了拆帳報表外,並沒有每個月都看日報表或租車合約資料等語(見前案電子卷㈡第100至106頁);惟依證人張惠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七三拆帳,表示沒有用到閣運公司支援貸款,六四拆帳,表示有用閣運租車公司名義貸款付車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被告徐嘉鴻既稱係以現金一次付清方式購入甲車(詳如後述),則其既未使用閣運租車公司名義貸款,卻證稱以六四拆帳之方式分配出租甲車之帳款,顯違閣運租車公司拆帳常規。
  ③被告廖崇舜於前案審理中則證稱:因為伊想要出租營利,就到閣運租車公司請其幫忙辦後續業務,伊開這臺車也開了很久,買的時候有開回去用一陣子,後來有人租才牽去車行;有營利時就扣掉,看剩多少,伊再直接去車行付現金等語(見前案電子卷㈡第78、81頁)。
  ④綜上,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均稱將車輛交與閣運租車公司目的在於出租營利,或是藉此獲利以清償貸款,則理應對於車輛每月出租狀況、利潤分配及獲利情形詳加了解,然觀諸被告3人除證述有前往閣運租車公司領取現金外,對於將車輛放租之投資報酬率、與閣運租車公司如何拆帳、車輛出租使用情形、每月獲利盈虧等節,均無法為任何具體說明,甚且與證人張惠雯之證述不符,足徵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實不知車輛出租獲利細節,故而無法詳盡說明,其等所為實不符合一般人從事商業行為時詳盡計算投資報酬及結算獲利盈虧之情,且既無計算,又有何辯護人所指出租車輛乃以小博大之行為可言。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更提出其等向閣運租車公司領取帳款之拆帳報表為據,然該些拆帳報表均存有諸多不實之處,業如前述,益證被告徐嘉鴻、蔡逸成並未向閣運租車公司領取款帳,其等間並不存在所謂靠行關係甚明,基此,縱然前案扣案證物中有被告蔡逸成之簽帳報表,惟該拆帳報表之內容是否符實,亦非無疑,要難據為被告蔡逸成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蔡逸成、廖崇舜之購車方式顯悖於一般人:
 ①證人即中華賓士公司中港店副理陳光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是被告連炫欽與蔡逸成一起來看車,他們一看(車)就買了,印象中,買賣過程不到一個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201頁);證人即英皇國際公司員工黃宗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崇舜有到英皇國際公司看車,其說想要買車,會找租賃公司來辦手續;當時車價是156萬元,伊只記得有1張56萬元的支票,另外100萬元是貸款,貸款是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的張瑛瑜小姐辦理的;後來交車給租車公司的員工,不是被告廖崇舜,洽談的對象是另一位先生來談的,主要談的是車子的年份、資料、手續大概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4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購買車輛時,均會詳加詢問、多方比較,然由上開證人證述被告蔡逸成、廖崇舜購車經過可知,被告蔡逸成、廖崇舜均係於極短之時間內即完成購車,甚且,向汽車公司表明購車之後會由閣運租車公司辦理後續事宜,其等購車之際除無「選車」之舉,亦不在意車輛之性能及價格,甚且對於日後如何負擔貸款、車輛過戶等事宜,均無所悉,被告二人「購車」之方式,實有悖於常情,可見被告蔡逸成、廖崇舜並不在意所購車輛為何,其等目的應僅在於「購車」之後由閣運租車公司完成所有程序,並使閣運租車公司取得車輛所有權而已。
 ②被告蔡逸成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乙車有貸款100萬元,頭期款大約300萬元左右;又改稱訂金是10萬元,其他剩餘部分用貸款,10萬元是伊以信用卡支付;且除訂金10萬元外,其他都是向公司貸款,沒有再付過其他頭期款,至於向哪家銀行辦貸款,是交給執行長(即被告連炫欽)處理,貸款金額多少、每期繳付金額,都不記得等語(見前案電子卷㈡第133至134頁),已足認被告蔡逸成並未出資購買乙車,方在證述購車資金來源時前後矛盾;嗣被告蔡逸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向中華賓士公司買車,約385萬或386萬元成交,有辦車貸,但現在沒有辦法說向哪家融資公司辦理,當時貸款100萬元,其他都是用現金,現金應該是1 、2個月之內,就把尾款交由閣運租車公司幫伊付給中華賓士公司,至於交給誰,已經忘記了;伊第一次去訂這臺車的時候,用信用卡預付訂金10萬,然後其他看尾款多少,後續伊再跟陳光進做一個討論,後來都是用現金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1頁),核其所述,前後迥異,瑕疵顯見,已難採信;且其辯稱交付車輛尾款200餘萬元乙節,除無法說明付款方式及對象,亦乏憑證可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而被告蔡逸成並無資力(詳見後述),要難憑僅被告蔡逸成空言自己有能力購車付款,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即台新大安公司副理張瑛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一第133頁之對話紀錄)是閣運租車公司要辦貸款,伊就幫忙辦貸款,依手機對話內容就是台新大安公司有核准100萬元的貸款,本案是閣運租車公司的老闆張惠雯找伊辦理貸款,台新大安公司貸款主要是對針張惠雯,徵信的對象也是張惠雯,要看張惠雯的財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0頁),復參諸被告廖崇舜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看了喜歡就買,車的總價忘記了,後續貸款、買車及移轉登記均由閣運租車公司去接洽;有沒有簽約、用誰的名義與英皇公司簽約、向哪一家銀行貸款、貸款多少都忘記了等語相符(見前案電子卷㈡第76至81頁)。由此可見,被告廖崇舜除出面看車之外,對購車之後續一無所知,甚且,台新大安公司之放款及徵信對象,亦非被告廖崇舜,足徵被告廖崇舜顯非實際購車之人。
  ⑶被告徐嘉鴻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甲車是伊與哥哥一起去買的,車是哥哥的,因為哥哥在大陸比較忙,所以由伊與閣運租車公司接洽,把車過到閣運租車公司名下放租等語(見前案電子卷㈡第95至9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買車登記在哥哥名下,因為之前向哥哥借過錢;買這臺車是以現金383萬元交付,錢都放在家裡,因為比較少在銀行進出,當天就帶383萬元前往金帝汽車,一次成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被告供述前後反覆不一,足認甲車所有權究係何人所有,實非無疑;參以該車於購入至過戶至閣運租車公司前,先後移轉登記至奕大汽車商行、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再移轉至閣運租車公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檢附甲車車籍資料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前案電子卷㈠第469至472頁),被告徐嘉鴻卻稱其對此並不知情(見前案電子卷㈠第96頁),由此可見,被告徐嘉鴻將甲車交與閣運租車公司後,已完全無法掌控甲車之使用狀況,何能自命為甲車所有人或間接占有人。
  ⑷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並無資力購車:
  甲車、乙車及丁車之售價分別約為383萬元、450萬元、156萬元,業據證人林宣甫、陳光進、黃宗勝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5、198、271頁),價值不菲,惟依卷附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財產歸戶及勞保投保紀錄等資料所示,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於100年至108年間,均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被告廖崇舜則投保於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至108年1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23,100元,有上開3人之勞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5、201頁、第237至239頁);又被告徐嘉鴻於103年至108年間,除於107年間有利息所得收入外,其他年度則無所得收入(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0頁),被告蔡逸成於103至108年間,分別於104年、105年有利息所得,107年有9,666元執行業務所得外,亦無其他所得收入(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22頁),被告廖崇舜於103年至108年間,除利息所得,別無其他所得來源(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1頁),基此,依前開社會上用以判斷個人金融信用及財力證明之資料,均可證被告徐嘉鴻等3人並無資力購入上開車輛。  
  ⑸至被告廖崇舜雖提出108年10月16日至110年2月2日匯款單,據以主張其為丁車之車主,始會繼續繳納貸款等語。惟上開匯款單均係丁車遭查扣後之單據,而證人游欣瑜證稱:108年10月16日至110年2月2日匯款單,是伊去幫被告廖崇舜匯款,是繳納車貸,被告廖崇舜的車子放在閣運租車公司租給別人;伊有聽被告廖崇舜說車子已經被查扣,被告廖崇舜說繼續繳貸款可能會把車子牽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由此可見,被告廖崇舜匯出上開款項,無非係事後製造其有繳納丁車貸款之情;另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出租車輛不須很有錢,只須繳納第一期貸款即可等語,惟本案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對於其等資金來源、購車經過及對車輛掌控,均有上開不盡不實且不符常情之處,從而,辯護人所辯,無從據為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有利之認定。
  ⒊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及廖崇舜於前案中所為之證述,對於法院認定甲、乙、丁3車是否為前案被告蔡嘉偉以該案詐欺犯罪所得購入,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業如前述,且此為形式犯,並不以結果發生要件,縱然最後被告3人所為之證述為法院所不採,仍無礙於其等偽證罪之成立。
三、綜上,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嘉鴻、蔡逸成上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犯行,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及連炫欽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連炫欽、廖崇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偽造刑事證據之低度行為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涉犯刑法第165條前段之偽造刑事證據罪,與本院認定被告徐嘉鴻、蔡逸成係犯刑法第165條後段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雖有不同,且本院漏未知被告2人前揭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2人將偽造之證據交回閣運租車公司,再經由不知情之陳思成於前案中提出等情,且二罪屬同條項之罪名,應無礙被告徐嘉鴻、蔡逸成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偽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拆帳報表後,再交與閣運租車公司,由不知情之陳思成律師於前案中提出,以遂行本案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拆帳報表,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連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蔡逸成為前案被告蔡嘉偉之胞弟,有其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是其與前案被告蔡嘉偉間具有五親等內血親關係,基此,被告蔡逸成所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徐嘉鴻、蔡逸成2人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嘉鴻、蔡逸成、連炫欽、廖崇舜均明知其等並非甲車、乙車、丙車及丁車之所有人,竟為協助前案被告蔡嘉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即分別為上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且其等4人明知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亦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使用,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且本案除被告連炫欽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及廖崇舜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兼衡以被告蔡逸成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暨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衡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所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緩刑宣告:
  被告連炫欽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連炫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第167條、第1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