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侑憧與
告訴人張君平(以下提及該2人之名時,均省略被告或
告訴人之銜稱)前均任職於來大企業有限公司,緣於民國110年4月6日0時30分許,張君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來大企業有限公司宿舍,欲向呂侑憧催討王改吉所轉讓之新臺幣5000元債權,呂侑憧因認張君平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而拒絕給付,2人因而發生爭執,張君平向呂侑憧恫稱「如果你沒有把錢交出來,我就找囡仔去好好照顧你,也會去找你家人麻煩」、「手機號碼若不給我,我再帶人來找你麻煩」等語,並進而持門旁之鐵製畚斗欲向呂侑憧攻擊,呂侑憧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君平,並以手臂勒住張君平之頸部,致張君平受有臉部左側部位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頸部勒傷等傷害。因認呂侑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張君平告訴呂侑憧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呂侑憧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張君平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
撤回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