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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丕城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丕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伍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丕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友人陳萬章、陳進南等人成立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13人次,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為1600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每月25日開標。陳萬章加入1個會、陳進南加入2個會,於該會倒數第4期開標後,所餘活會會員僅剩陳萬章、陳進南,其等議定次期由陳進南得標,標息為2000元。惟王丕城因需用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次期即109年10月25日開標後,向陳進南佯稱陳萬章急需用錢,該期改由陳萬章得標,致陳進南陷於錯誤,交付該期會款共3萬6000元〔(2萬元-2000元)×2會〕予王丕城。而陳萬章認當期已議定由陳進南得標,亦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1萬8000元(2萬元-2000元)予王丕城,其餘死會之10會亦各自依約如數交付會款20萬元(2萬元×10會)予王丕城,王丕城因而詐得合會金共計25萬4000元(3萬6000元+1萬8000元+20萬元)。於該會倒數第2期之際,王丕城並未開標,經陳萬章、陳進南相互確認後,始知王丕城冒標之事。
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借款日」欄所示之時間前,未得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授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嗣於如附表「借款日」欄所示之時間,向潘萬成佯稱其友人即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需錢周轉,可出借金錢賺取利息云云,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交予潘萬成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潘萬成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借款日」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實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王丕城(共計70萬8100元)。於109年11月底,王丕城召集之互助會倒會,王丕城為躲避債務行方不明,潘萬成遂依本票上所載地址尋找借款人,惟部分地址並不存在,亦有人陳稱未簽發本票,潘萬成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萬章、陳進南、潘萬成委由陳浩華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丕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9頁、本院卷第65頁、第121頁、第22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萬章、陳進南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1453卷第23至27頁、偵緝卷第67至71頁),並有互助會影本在卷可稽(見他1453卷第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是幫鄭家豪、蔡建勇、王志清、蔡慶城、許添成等人向潘萬成借錢,開票前有得到他們的同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要幫鄭家豪、蔡建勇、王志清、蔡慶城、許添成等人向潘萬成借錢,因而誤認有權替其等開票,況且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獲利,純粹是幫助朋友,實在沒有必要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1、被告於如附表「借款日」欄所示之時間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再於如附表「借款日」欄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潘萬成稱其友人即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需錢周轉,可出借金錢賺取利息云云,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潘萬成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告訴人潘萬成陸續於如附表「借款日」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實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共計70萬8100元)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萬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蔡建勇、蔡慶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見他1453卷第23至27頁、他1561卷第23至25頁、偵緝1546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170至178頁;本院卷第201至218頁;本院卷第156至16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見他1561卷第81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00035248號鑑定書(見他1561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是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開立上開本票前,未徵得各該發票人授權或同意等節,被告自始於偵訊時即已坦承:我沒有徵得鄭家豪、蔡建勇、王志清、蔡慶城、許添成等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他們的名義開立本案本票,其中有4張本票上面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是我自己亂寫的等語(見偵緝1545卷第50頁、偵緝1546卷第69至70頁),且於檢察官訊問其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意見時,亦當庭表明認罪(見偵緝1546卷第70頁)。上揭被告偵訊時之自白,非但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建勇、蔡慶城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事先不知道被告要以我的名義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215至216頁)相合,且經查詢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上所載發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顯示「資料不存在」乙節,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見他1561卷第81至82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列印資料(見偵16594卷第25至29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係以虛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於上開本票上,亦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真實不虛,則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辯稱:當初有徵得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授權及同意幫他們簽發本票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提供擔保,致告訴人潘萬成誤信為真而同意出借70萬8100元,核屬詐術之實施。被告偽造本票借款,且無跡證堪認係為他人之利益而為,應認其自始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上犯意。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潘萬成借款,迄今已逾2年半,未清償分文,且自109年11月底即逃匿無蹤,業經告訴人潘萬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他1561卷第24頁、本院卷第226頁),足認被告自始即無清償債務之意,則其有施用詐術並具不法所有意圖,至屬無疑。
4、另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潘萬成取得上開款項後,皆將款項貸與如附表「借款人」欄所示之人乙情,核與證人蔡建勇、蔡慶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210至218頁、第156至168頁),固可採信,惟本案被告於向告訴人潘萬成詐欺取得上開款項之際,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已完成,至其之後將詐得款項貸與如附表「借款人」欄所示之人,僅為犯罪完成後之處分行為,尚無解於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5、又被告辯稱其取得借款後有支付利息予告訴人潘萬成,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潘萬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錢後,曾有支付幾期利息,但本金完全沒有清償,於109年11月底被告就跑路了等語(見他1561卷第24頁、本院卷第175頁),足認被告所支付之利息至多僅有4期(即109年7月、8月、9月、10月),與其向告訴人潘萬成取得之借款金額顯然不成比例,則該利息之給付應僅係被告為敷衍告訴人潘萬成以免犯行暴露之手段而已,自不能據此認為被告於借款之初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是以,被告辯稱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辯護人循被告之所為之辯護,亦同不可採。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向告訴人潘萬成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係為使告訴人潘萬成誤信被告具有清償借款之能力,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被告,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潘萬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訴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顯見被告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作其使告訴人潘萬成誤信其有還款能力以詐得借款,告訴人潘萬成交付之款項並非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參酌前開所述,被告向告訴人潘萬成詐得上開70萬8100元之行為,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鄭家豪」、「蔡建勇」、「王志清」、「蔡慶成」、「許添成」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告訴人陳萬章、陳進南之犯行,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而為,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法益而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為達向告訴人潘萬成詐得借款之同一目的,於相同時、地,偽以不同發票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因犯罪時間密切,且犯罪地點、手法、目的均屬相同,應視為一行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法益而犯數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後,接續向告訴人潘萬成行使詐得共計70萬8100元,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本案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非僅使告訴人陳萬章、陳進南、潘萬成受有財產損失,對於票據流通信用亦有不當影響。又被告犯後僅坦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對其餘犯行則否認犯罪,另雖與告訴人陳萬章、潘萬成達成調解,有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3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3至104頁),但迄未賠償任何款項予各該告訴人等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得之25萬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詐得之70萬8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供稱有給付利息予告訴人潘萬成,業如前述,然被告給付之利息為其犯罪成本,非屬犯罪所得(本金)之返還,不得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扣除,併此敘明。
㈢、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為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偽造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該等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則構成本票部分之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及按捺指印,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借款人(即發票人)
借款日(即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實借金額
 1
鄭家豪
109年6月8日
WG0000000
20萬元
19萬4000元
 2
蔡建勇
109年6月12日
WG0000000
30萬元
29萬1000元
 3
王志清
109年6月19日
WG0000000
10萬元
9萬7000元
 4
蔡慶城(誤載為「蔡慶成」)
109年6月29日
WG0000000
8萬元
7萬7600元
 5
許添成
109年7月31日
WG0000000
5萬元
4萬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