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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章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693號、109年度偵字第6030、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章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章宏於民國107年10月間受黃佳伶委託向陳泰宇催討債務,於108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因黃佳伶對郭章宏向陳泰宇收取之債款是否全數交予黃佳伶乙節有所懷疑,遂由詹德隆陪同,邀約郭章宏、陳泰宇至黃佳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住處1樓大廳接待區內對質,郭章宏於對質過程中與黃佳伶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住戶隨時得共見共聞處,辱罵黃佳伶稱:「幹你娘雞掰! 你現在在說三小」等語,足以貶損黃佳伶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復持水杯丟向黃佳伶,並徒手毆打黃佳伶之臉部、頭部及身體,拉扯其頭髮撞該大廳窗戶之玻璃,及以腳踹黃佳伶之背部,經詹德隆、陳泰宇及現場保全人員勸阻拉開始罷手,黃佳伶因而受有右側頭部、耳後及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拉傷、右側臉頰抓傷、右側腹部、後下背部踹傷、右手拇指及食指挫傷、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擦傷、右手手掌挫傷等傷害。
二、郭章宏於108年7月下旬某日,受黃佳伶之委託,就林芳如107年11月間對黃佳伶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糾紛(本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620號判決黃佳伶、李沅儒、李重文應連帶給付林芳如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黃佳伶等3人上訴,於108年6月13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代為出面與林芳如洽談能否以5萬元達成和解,黃佳伶即於108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慈雲宮內,交付5萬元現金給郭章宏。郭章宏收款約2日後,與林芳如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上某間全家便利超商外商談,林芳如拒絕以5萬元和解,郭章宏遂於108年8月13日要求黃佳伶再支付一筆款項始能續行處理和解事宜,黃佳伶予以拒絕,並要求郭章宏返還前開5萬元和解金,郭章宏知曉黃佳伶無意再委託其處理上開和解事宜,且要求其返還前開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5萬元侵占入己,今仍拒絕返還。
三、案經黃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郭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章宏固坦承於108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在告訴人黃佳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住處1樓大廳接待區,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並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你現在在說三小」等語,且有出手拉扯告訴人的頭髮;另告訴人有於108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慈雲宮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出面與林芳如商談和解事宜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侵占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那天在告訴人住處1樓大廳,我有拿杯子丟告訴人,但沒有丟中,我有想要打告訴人,但詹德隆與陳泰宇有過來勸架,因此沒有毆打到告訴人的身體,我沒有抓告訴人的頭去撞該大廳窗戶玻璃,也沒有用腳踹告訴人,告訴人的背部應該不會受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有在108年7月26日交給我5萬元,委託我去處理告訴人與林芳如間的糾紛,林芳如要求告訴人賠償20萬元,告訴人只給我5萬元去跟林芳如談和解,拿到錢隔1、2日,我有去找林芳如,林芳如叫我不要理告訴人,告訴人有向我要這5萬元,但我沒有還她,因為莊瑾蓉委託我向告訴人催討所積欠的130萬元,告訴人一直不跟我談積欠莊瑾蓉錢的事,我就跟告訴人說我要保留前開5萬元,況且我幫告訴人處理陳泰宇積欠告訴人款項的事,告訴人也沒有給我報酬,告訴人交給我這筆5萬元時,並沒有說這筆5萬元的性質到底是要處理和解事宜,或是給我的報酬,我覺得這5萬元是我幫告訴人處理事情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2頁,本院卷二第152至154頁)。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107年10月間受告訴人委託向陳泰宇催討債務,於108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因告訴人對被告向陳泰宇收取之債款是否全數交予告訴人乙節有所懷疑,遂由詹德隆陪同,邀約被告、陳泰宇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住處1樓大廳接待區內對質,被告於對質過程中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住戶隨時得共見共聞處,辱罵告訴人稱:「幹你娘雞掰! 你現在在說三小」等語,並拉扯告訴人之頭髮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詹德隆於警詢時、證人陳泰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仁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7098卷第29至31、39至41、43至44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76、365至366、382至389頁,本院卷二第5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098卷第27、33至37、47、79至8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見偵7098卷第49至55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5至10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觀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惱羞成怒,一開始拿杯子丟我,杯子裡的水濺的到處都是,後來又徒手猛打我、捶我,還拉扯我的頭髮去撞玻璃,以及用腳踹我等語(見偵7098卷第29至30頁)。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當天確實有用杯子丟中我,還有拉我頭髮到角落,也有踢我的肚子,後來也有踢到我的背,徒手打我的手、頭部、臉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一來就拿杯子往我身上砸,從我耳朵臉頰擦過去,有打到臉,我問他向陳泰宇收的50萬元何時還我,被告就抓狂站起來,朝我飛撲過來,徒手打我的頭部與臉部,我趕快退到陳泰宇坐著的沙發後面,被告又過來抓我的頭髮,我很害怕,想保護自己,把身體蜷曲起來,被告就把我的頭抓去撞窗戶玻璃,我一直掙扎,左臉部及頭部撞到玻璃,我被抓著頭髮沒辦法逃掉,被告一直猛打我,拉扯了大概5分鐘,直到詹德隆抱住被告,陳泰宇拉開被告,當時我已經精疲力盡,後來被告還是不放過我,換用他的腳踢我的肚子、背部、捶打我肩膀,又捶打我肩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2頁)。
  ⑵復觀諸證人吳仁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3日當天,我在告訴人居處之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大門站哨值勤,被告有來找告訴人,在1樓大廳沙發區談事情,當天有看到被告辱罵告訴人、拿杯子對告訴人潑水及把杯子丟向告訴人,有丟中,也有看到被告撲向告訴人,毆打告訴人的頭部及臉部,並在大廳沙發區後方抓告訴人的頭髮去撞大廳窗戶玻璃,告訴人的頭也確實有撞到玻璃,被告被其他人拉開時有用腳踢告訴人,我們保全人員有上去阻擋,並報警處理,當天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臉頰有紅腫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62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足以作為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而佐證憑信性
  ⑶又觀諸證人陳泰宇於警詢時證稱:因告訴人與被告相約協調債款收取問題,告訴人請我及詹德隆到場幫忙協調作證,過程中因告訴人一直碎碎念,被告又比較衝動,被告就對告訴人丟杯子,詹德隆有去阻攔,被告應該是要嚇唬告訴人,被告還作勢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追到沙發椅後面,我也趕快追上去阻攔,被告有拉扯告訴人的頭髮,也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但有沒有打到我不確定,被告要踹告訴人時沒有踢到等語(見偵7098卷第43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拉扯告訴人的頭髮,到我座位的後方,有一段動作真的沒看到,告訴人在喊,我趕快過去把她們拉開,被告被激怒當天有拿杯子起來丟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復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提出之上址1樓大廳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被告爭執過程中,確實有跑向證人陳泰宇所坐沙發位置之後方,且監視器攝影角度無法及於該處(見偵7098卷第49至500頁,本院卷二第84至95頁),則依證人陳泰宇上揭證述之內容,雖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曾在其所坐沙發椅後面拉扯,證人陳泰宇因而未能看到拉扯全程經過,然證人陳泰宇亦有提及被告當天持杯丟向告訴人及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等情,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指尚非全然無據。
  ⑷另觀諸證人詹德隆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我看到後就抱住告訴人,將被告往後推,接下來被告跟告訴人又一言不合,又出手毆打告訴人,我又抱住被告往後推,當時我抱住被告,無法得知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何部位,我只知道告訴人有前往醫院驗傷等語(見偵7098卷第139頁),亦足徵被告當天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雖證人詹德隆當天急於勸架、阻擋被告,而未能確認當天被告究竟毆打到告訴人何處,惟無法以此推認被告因遭證人詹德隆阻止而未打到告訴人,尚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⑸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案發後,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急診掛號,經診斷其受有右側頭部、耳後及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拉傷、右側臉頰抓傷、右側腹部、後下背部踹傷、右手拇指及食指挫傷、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擦傷、右手手掌挫傷等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11日中清醫行字第1110001189號函及後附門診病歷、傷勢照片(見偵7098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427至436頁)等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當日傍晚就醫時確受有前揭傷害,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合,可證告訴人上開指證應可採信。
  ⑹綜核前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上址1樓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證人吳仁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泰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且係因被告之上開丟擲水杯、毆打、拉扯、踢踹等行為所造成甚明。被告僅坦承拉扯告訴人之頭髮,空言否認有打到告訴人,並未讓告訴人背部受傷云云,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108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慈雲宮內,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現金,受告訴人委任出面處理告訴人與林芳如間上揭損害賠償債務和解事宜,被告於收款後約2日,與林芳如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上之某間全家便利超商外洽談,林芳如拒絕以5萬元和解,被告遂於108年8月13日要求告訴人再支付一筆款項始能續行處理上開和解事宜,告訴人予以拒絕,並要求被告返還5萬元,但被告至今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6030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76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030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一第273、393至395、404至4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6030卷第37至4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6號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1、443至456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林芳如有民事糾紛,經法院判決我必須賠償林芳如20萬元,我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表示可以幫忙處理以5萬元與林芳如試談和解,我就在108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慈雲宮內交付5萬元給被告,但被告約我於108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政府的統一便利超商新市政門市見面,向我再索取1筆費用才能處理與林芳如間之上揭糾紛,我跟被告說我沒錢,並向被告討回前開5萬元,被告都避不見面等語(見偵6030卷第27頁)。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給被告5萬元,就是要處理林芳如要求我賠償20萬元的事,被告本來跟我說要10萬元,我沒有錢,告訴被告只能以5萬元談和解,108年8月13日被告再跟我要一筆錢,我拒絕,並向被告要回這筆5萬元,在這之後一、兩週,我打電話問被告何時還我這筆5萬元,但被告沒有同意,108年9月間,我與我母親去松竹路找被告,被告擺明就是不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曉我跟林芳如間的事,說法院判決我應賠償林芳如20萬元,可以用10萬元解決,但我想以5萬元處理,我於108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慈雲宮交付被告5萬元,是要請被告幫我協調與林芳如間20萬元的債務問題,被告說他會去處理,但一直沒消息,於108年8月13日,被告跟我說林芳如不願意以5萬元談和解,被告叫我給他10萬元才比較有機會談成和解,但我不願意,我有跟被告說將這筆5萬元還我,被告並沒有還我,我大概跟他要了3次,被告就東拉西扯沒有要還我的意思,想要將這筆5萬元占為己有,被告有說過因為我欠莊瑾蓉錢,因此要用這筆5萬元扣抵債務,但我不同意,我沒有欠莊瑾蓉款項,後來我打電話問被告何時要還我5萬元,被告還說「幹你娘機掰,你先處理你欠莊瑾蓉的錢」;判決我要賠給林芳如20萬元,被告說要用10萬元去談,我真的沒有那麼多錢,就說要以5萬元去談和解,但被告並沒有讓林芳如寫出和解書,我還是要賠20萬元給林芳如,被告是不是應該要把5萬元還給我,我委託被告這件事當時沒有談到報酬,這筆5萬元是被告自己拿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5、404至407頁)。
   ④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於108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慈雲宮交付被告5萬元之緣由,係委託被告出面與林芳如商談以5萬元達成和解,及被告於108年8月13日告知其林芳如不同意以5萬元和解,需再支付1筆款項,告訴人予以拒絕,且因被告未達成任務,告訴人遂要求被告返還前開5萬元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⑵反觀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①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於108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慈雲宮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現金,因為告訴人委託我去跟林芳如談和解,法院判決告訴人要給付林芳如20萬元,告訴人委託我跟林芳如談判,想要以5萬元和解,我與林芳如約在臺中市北屯松竹路靠近昌平路之便利超商洽談,林芳如拒絕以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這5萬元我沒有交給林芳如,也沒有還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同時積欠莊瑾蓉130萬元,莊瑾蓉委託我向告訴人要這筆錢,告訴人說她現在沒有辦法處理,我就先把這5萬元扣起來,作為她還莊瑾蓉的錢,但我尚未將此筆款項交予莊瑾蓉等語(見偵7098卷第88至90頁),並提出提出莊瑾蓉於108年8月17日書立之委託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6030卷第73至79頁)供參。
   ②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08年7月26日我有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但告訴人要另外還錢給我,所以我直接從裡面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在108年7月26日交給我5萬元,委託我去處理告訴人與林芳如間的糾紛,隔1、2日,我有去找林芳如,林芳如叫我不要理告訴人,我有跟告訴人說林芳如不接受,告訴人交付5萬元後給我約1個月,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還這筆5萬元,但我沒有還她,因為這段期間莊瑾蓉委託我向告訴人催討所積欠的130萬元,告訴人一直不跟我談積欠莊瑾蓉錢的事,我就跟告訴人說要先保留前開5萬元,暫時不還給她,我沒有將這筆5萬元交給莊瑾蓉,因為金額落差太大;我當時在跟告訴人協調她欠莊瑾蓉,及陳泰宇欠告訴人三方的金錢糾紛,我向陳泰宇催債要到錢會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欠莊瑾蓉錢部分都不處理,且我幫告訴人催討陳泰宇欠款部分告訴人沒有給我報酬,當初承諾要給我3成,所以我不要將這筆5萬元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4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在慈雲宮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這5萬元是要處理告訴人與林芳如之間的糾紛,我有去找過林芳如處理糾紛,但是林芳如很生氣的跟我說,叫我不要理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有向我要5萬元沒有錯,但是我沒有還她,因為告訴人給我當下並沒有說這5萬元的性質到底是要去處理和解事宜或是給我的報酬,我有告訴告訴人,我幫她處理這些事情並不是做白工,她委託我要債,委託我幫她去跟林芳如談和解,叫對方不要告她,我覺得這5萬元是她叫我幫她做事情的對價,所以我不願意還她這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
   ⑤綜析被告前揭辯詞,就告訴人交付此筆5萬元款項之緣由、何以拒絕返還前開5萬元予告訴人等節先後均供述不一,就前開5萬元交付被告之緣由部分,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係告訴人委託其向林芳如協調以5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交付緣由相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告訴人當初並未說明交付這筆5萬元係委託其出面以此筆5萬元與林芳如談和解,抑或係這件委託的報酬云云,前後不一,已顯有可疑。另就拒絕返還前開5萬元予告訴人之原因部分,被告先供稱係因告訴人積欠莊瑾蓉130萬元卻不願處理,而需扣留待日後抵扣等語,復改稱告訴人委託其向陳泰宇催討欠款卻未交付報酬,因此不願返還等語,又改稱其認為前開5萬元應係告訴人委託其出面與林芳如洽談和解之代價云云,而一再翻異前詞,已難令人採信,何況告訴人對於被告前揭所辯均予以否認,雙方就告訴人有無積欠莊瑾蓉款項、被告向陳泰宇催討債務後是否全數交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應交付多少報酬予被告、告訴人在慈雲宮交付被告5萬元係和解金抑或報酬等節,均各執一詞,不僅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告訴人是否積欠莊瑾蓉債務、告訴人委託被告向陳泰宇催討債務是否未付報酬等節,核與被告在知曉林芳如拒絕以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之時,是否應立即將所持有前開5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乙節,就當事人、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均不相同,實無關聯性可言。
   ⑶再者,縱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觀之,告訴人交付前開5萬元時並未說明係委託其出面與林芳如洽談和解之報酬抑或係和解金,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一再指稱前開5萬元乃委託被告出面洽談和解之和解金,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實未曾就委託被告出面與林芳如洽談和解之報酬與被告做出討論或達成共識,則被告在林芳如拒絕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之時,即知曉自身未能完成告訴人委託之事項,告訴人又已要求其返還前開5萬元,為何被告主觀上會認自己得以獲取5萬元之報酬?實啟人疑竇,而難以採信。則其前揭所辯:覺得前開5萬元乃告訴人委託其出面與林芳如洽談和解之對價等語,反而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筆持有中之5萬元款項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在告訴人要求其返還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而拒絕返還,其具有侵占之犯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2罪,及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起口角爭執後,卻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竟在告訴人上址住處1樓大廳對告訴人辱罵上揭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甚至進而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另在受告訴人委託出面與林芳如洽談和解未果後,竟將告訴人交付之前開和解金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受財產上損失之數額,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高中肄業、已婚、從事營造業、與配偶子女同住、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5萬元,係被告犯本案侵占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統一超商內,與告訴人間因故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上址不特定人隨時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掰!賤!」等足以貶低人格之言語(俗稱三字經),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二)被告於108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瓊恩咖啡店內,與告訴人再度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上址不特定人隨時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掰!賤!」等足以貶低人格之言語(俗稱三字經),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及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於108年8月13日,我與告訴人在統一超商見面沒有起任何衝突,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講起訴書所載的話語,當時並沒有因為錢的事情不愉快,我不可能罵她;108年8月18日在瓊恩咖啡店我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賤!」這句話,那天我到該咖啡店時是告訴人與詹德隆在吵架,我就沒講話,等到他們氣氛好一點時坐下來,我們才開始談事情,當天我沒跟告訴人吵架,也沒有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380至381頁)。經查:  
 (一)就108年8月13日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於108年8月13日跟被告約在臺灣大道3段99號統一便利超商談,我向被告要回原本要跟林芳如談和解的5萬元,我們就吵起來,被告罵我「幹你娘機掰」、「三小」,不然就罵我「賤」,說「你真的很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然為被告堅詞否認,雙方各執一詞,依前述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有補強證據始足憑斷,未可僅依告訴人一方之說法遽予論斷。
  2.次查,本案卷內並無108年8月13日之錄音與譯文,本院遂於準備程序中要求告訴人提出108年8月13日部分之錄音檔供調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提供之108年8月13日之錄音檔案,結果略以:該檔案修改日期為2021年11月17日上午1時2分許,經按右鍵選內容建立日期同修改日期;除告訴人及被告之對話聲,無任何背景音,無法判斷兩人對話時係在何場所;告訴人稱「我的5萬元我想請問何時還給我,還有你講話」,被告稱「妳娘臭雞掰就對啊」,告訴人稱「你講話不要這麼不客氣」,被告稱「妳真的很賤內真的很賤妳懂嗎?」,告訴人稱「老郭,你當5萬要還給我啦」,被告稱「幹妳娘雞掰跟妳爸在那裡543」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然被告當庭表示上述對話乃告訴人撥打電話予被告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而否認係兩人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內之對話,參以前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尚無法確認此檔案之錄音時間、檔案建立時間確為108年8月13日,且該錄音內容並無背景雜音,實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在超商內之對話,無法排除乃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話錄音之可能,尚難率認被告係在不特定人隨時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對告訴人口出前述言語。
  3.告訴人又於111年1月5日當庭提出所謂108年8月13日之錄音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該檔案修改日期為2022年1月5日上午12時13分,經按右鍵選內容建立日期同修改日;背景雜音很大,只聽見模糊男音(無法確認幾人),約講三句話,每句話的尾音有個幹字,其中最後一句話就是「....幹,對吧(台語)」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0頁),姑不論被告當庭否認此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而主張係其與詹德隆間之對話,且上述勘驗內容經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內容不符,實無法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此外,告訴人所指當日在場之詹德隆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有本院傳票拘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359頁,本院卷二第79、123至136、141頁),無從向證人詹德隆確認告訴人所指是否為真,此部分證據尚屬不足。
 (二)就108年8月18日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08年8月18日我與被告約在瓊恩咖啡店談,是想跟被告要回被告於108年4月間至同年8月間向陳泰宇收50萬元沒有給我,被告否認,又想跟我要20萬元,否則就不幫我收錢,被告這天也有辱罵「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復證稱:108年8月18日這天,被告約我見面,跟我要20萬元,說是他請人去喝酒、談事情的花費,這跟我有什麼關係,當時我已經知道被告多收陳泰宇的錢,但當天我沒有說陳泰宇的事,也沒有為了林芳如的事談,只是被告想跟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則證人即告訴人對於108年8月18日與被告見面時究竟洽談何事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被告又否認當天有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則告訴人上揭指訴是否可採,尚非全然無疑。
    2.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108年8月18日之錄音檔案,結果略以:(光碟時間:0:00至0:14)被告與另一男子(下稱A男)聊天。(光碟時間:0:04~0:0:10)被告稱:「幹,幹你娘機掰,你又有意見,不要緊,你講」;A男:(笑聲)。(光碟時間:0:15至3:05)無公然侮辱之言語,與本案無關。(光碟時間:3:06至3:53)被告稱:「我幫你創造雙贏的機會,我幫你諸多讓你雙贏」;告訴人稱:「不然你就借我阿」;某男音稱:「幹你娘機掰勒,你去跟他拿,還是我去他家拿(笑聲)」;男音稱:「我明天去他家拿,沒關係,我替你處理(笑聲)」;男音稱:「你知道,(無法辨識)他那個社區我了解過了」;告訴人稱:「我就真的都沒有阿」;男音稱:「不然你就找他拿阿,你金主阿,我明天去,我跟他拿,我都自己去好了,不用叫誰,你知道,我叫孫仔榮(台語),我都自己擔起來的」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雖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錄音中「幹,幹你娘機掰,你又有意見,不要緊,你講。」這句是被告對著我辱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稱:這句幹你娘機掰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的聲音,那時候我在跟詹德隆說話,創造雙贏的機會那一句是我說的,接下來的幹你娘機掰不是我說的,是詹德榮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復觀諸此段錄音之前後文,該錄音之開頭應該係被告在與詹德隆在聊天,且語帶笑聲,氣氛輕鬆,尚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辱罵此句,何況前開錄音與譯文內容亦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內容並不相符,告訴人上開指證是否為真非無疑義。
    3.經質以告訴人為何108年8月18日整段錄音均未見被告辱罵「賤」等語,告訴人復指稱:被告應該是在講「創造雙贏」之前一直用三字經辱罵我,只是我沒有全程錄音,可能沒有錄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則告訴人既未能提出被告有於108年8月18日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掰!賤!」等語之錄音以實其說,此部分證據尚屬不足。
 (三)從而,前揭被告於108年8月13日、同年月18日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指訴,除告訴人單一且片面之指摘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存在,以擔保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之證明力,自難僅憑告訴人唯一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