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茲仁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9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茲仁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
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4 、7 至9 、12至15、17至21、23至26
、29至31、36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茲仁(綽號「黑仔」)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自民國109 年
8 月間某日起,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主持以實
施
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電信
詐欺機房,並為確保組織之運作,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而陸續招募徐佑軍(綽號「笑」,109 年9 月
1 日加入)、盧莠升(綽號「嚕米」,109 年8 月底加入)
、陳勇吉(綽號「勇吉」,109 年9 月1 日加入)、蔡敬閔
(綽號「大頭」,109 年9 月初加入)、蔡名亮(綽號「阿
亮」,109 年9 月初加入)、江國豪(109 年9 月中旬加入
)、王宥勝(109 年8 月底加入)、林哲宇(綽號「小宇」
,109 年9 月初加入)、黃冠傑(109 年9 月4 日加入)、
王銘傳(109 年9 月初加入)及陳志凱(綽號「阿凱」,
109 年8 月底加入)加入本案機房,擔任第一、二線話務人
員,負責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聯繫以詐取財物【徐佑軍
等11人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上開機房之運作係由張茲仁出資,其並自109 年8 月24日起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該屋為洪美惠委
託仲介王雪華出租予張茲仁)作為機房據點,且籌備機房運
作所需如附表編號1 至33、36所示設備,並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百億」之網路系統商接洽(即負責向境內外 2
類電信公司申租可使用之網段及電話線路,提供網路介接服
務予電信詐欺機房撥打詐騙網路電話或群發語音電話,並負
責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由張茲仁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
,且指示盧莠升向元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以採買食物及日常生活
用品供機房成員使用。張茲仁即與徐佑軍、盧莠升、陳勇吉
、蔡敬閔、蔡名亮、江國豪、王宥勝、林哲宇、黃冠傑、王
銘傳、陳志凱及「百億」等不詳系統商成員、不詳之水房成
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
透過「百億」提供之IP下載程式後,再以所提供之IP分機號
碼輸入,由系統商業者從網路搜尋中國大陸各省市民眾登記
之手機號碼,再依序排號,而電腦設定之時段不一定,約 5
分鐘群發1 次約5 至6 通之大陸門號出去,倘該等門號在中
國大陸如有正常申請使用即會響起,當大陸地區民眾接聽後
,即推由第一線人員陳勇吉、蔡名亮、江國豪、林哲宇、黃
冠傑、陳志凱假冒為中國廣州市公安局人員,佯稱對方涉嫌
洗錢案件,因該案件已交由洗錢專案組偵辦中,需與專案組
聯繫釐清。如對方有意願釐清案情,則將電話轉給第二線人
員即徐佑軍、盧莠升、蔡敬閔、黃宥勝、王銘傳接聽,由
渠
等假冒中國廣州市公安局之專案人員身分,詢問對方有無收
到贓款,並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清單後,再佯稱會將該
清單匯報給領導,並將電話轉至第3 線人員即張茲仁接聽,
要求對方登入相關網站填寫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
,再由水房端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出
。並約定於詐騙得逞後,經由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
水房及外務
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
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俗稱水房)以地下匯
兌之方式匯回臺灣,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犯罪所得
去向無從追查,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等約定詐得之贓款
,由水房朋分20% ,本案機房可分得詐騙成功匯入款項之 8
0%,再由張茲仁依第一線人員7%、第二線人員9%之比率核算
各成員所得之報酬,然因無
證據證明有成功向大陸地區民眾
詐得款項,因而止於未遂。
嗣為警於109 年9 月28日中午12
時1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開機房據點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3、3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張茲仁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
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
詐欺及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茲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佑軍、盧莠升
、陳勇吉、蔡敬閔、蔡名亮、江國豪、王宥勝、林哲宇、黃
冠傑、王銘傳、陳志凱;證人即房屋仲介王雪華於警詢或兼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排除證人於警詢所述關
於被告涉犯主持、招募犯罪組織罪部分)相符,並有①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報告(109 年11月15日於田中分局偵
查隊)【見他7760卷第5-8 頁】、②現場蒐證照片1 張及地
籍圖(臺中市○○區○○路○○○ 巷○○號)【見他7760卷第19
頁】、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AS-8 253號租賃小客車【見他
7760卷第47頁】、④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30日
清地資字第1090014273號函及附件【見他7760卷第61-69 頁
】、⑤職務報告(109 年9 月29日於田中分局偵查隊)【見
偵29484 卷㈠第23頁】、⑥現場蒐證照片5 張【見偵 29484
卷㈠第25-28 頁】、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29484
卷㈠第45-46 、99-100、171-172 、261-262 、309-310 、
355- 356、403-404 、435-436 、485-486 頁;偵29484 卷
㈡第15-16 、61-62 、513-514 頁】、⑧扣案物編號2-1 之
行動電話儲存之檔案資料翻拍畫面【見偵29484 卷㈠第49-6
9 頁】、⑨手繪現場平面圖【見偵29484 卷㈠第125-126 頁
】、⑩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29484 卷㈠第127-137 頁】、⑪協議書、收付款憑
單3 張、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
見偵29484 卷㈡第79、81-83 、85頁】、⑫本院之
搜索票及
附件【見偵29484 卷㈡第87-105頁】、⑬元盟交通有限公司
/ 海洲交通有限公司/ 元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RAS -8253號【見偵29484 卷㈡第147 頁】、⑭現場及監視
器鏡頭裝設位置平面圖【見偵29484 卷㈡第153- 157頁】、
⑮機房外觀、周邊及內部照片【見偵29484 卷㈡第159 -181
頁】、⑯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初步勘察內容
【見偵29484 卷㈡第183-241 頁】、⑰扣案之行動電話外觀
照片2 張- 盧莠升持用之iPhone、徐佑軍持用之iPhone(編
號2-2-7 )【見偵29484 卷㈢第407 頁】、⑱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勘察扣案之蘋果廠牌筆記
型電腦、iPhone行動電話【見偵29484 卷㈢第409-433 頁】
、⑲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209-24 0頁】在卷
可稽,且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3、36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張茲仁及同案被告徐佑軍、盧莠升、陳勇吉、
蔡敬閔、蔡名亮、江國豪、王宥勝、林哲宇、黃冠傑、王
銘傳、陳志凱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機房既為其等所
共組,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 人以上
無訛。又本案機
房自109 年8 月間起開始運作,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
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一定之時間上
持續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所稱「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徐佑軍、盧莠升、陳勇吉、蔡敬閔、蔡名
亮、江國豪、王宥勝、林哲宇、黃冠傑、王銘傳、陳志凱
組成上開機房,以網路群發方式撥號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
眾,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騙電話之不特定人,
已處於財產
法益有受破壞
之虞之境地,是被告所為確實已
有「
著手實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又被告所組成之機房成
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結果,依卷內證據資料,並
無相關確切之被害人指述或相關匯款單據、帳戶紀錄供參
,基於「
罪疑唯輕」之
刑事證據法採證原則,尚無從認定
本案已達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之階段,僅能論以
未遂犯。再
者,被告著手以前揭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並與
其等合作之「水房」成員約定,由水房端成員將詐得款項
層轉至人頭帳戶,再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然因尚未詐騙成功即
為警查獲
,被告所為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
、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招募同案被
告徐佑軍、盧莠升、陳勇吉、蔡敬閔、蔡名亮、江國豪、
王宥勝、林哲宇、黃冠傑、王銘傳、陳志凱加入該犯罪組
織,係犯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於
上揭時間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本案機房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發起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後,
進而主持、操縱、指揮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大陸地區人
民施以詐術等行為,其發起、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運作
之行為,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然上開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詳見後述㈥2】,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開所涉罪名
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62 、341-342 頁】,而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部分,復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論罪法條【見本院
卷第363 頁】,自均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
予以
論究。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徐佑軍、盧莠升、陳勇吉、蔡敬閔、蔡名
亮、江國豪、王宥勝、林哲宇、黃冠傑、王銘傳、陳志凱
及其餘不詳之系統商、水房人員,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
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
正犯。
(六)罪數之認定:
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
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
態樣不同。
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
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
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
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
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
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
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
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
主觀
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是行為
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
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而非屬法
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42
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
告發起、主持該機房,且於運作該犯罪組織過程中
,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同案被告徐佑軍
、盧莠升、陳勇吉、蔡敬閔、蔡名亮、江國豪、王宥勝、
林哲宇、黃冠傑、王銘傳、陳志凱加入犯罪組織,是其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
進行,以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是被
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犯行之時、地
,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
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
互重疊,
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是被告所為主持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
(七)刑之減輕: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業如前述,是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已自白,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其次,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前2 條之罪
(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⒊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已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情節自較既遂犯為輕,原均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本件洗錢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雖上開部分與主持犯罪組
織罪想像競合後,均為其中之輕罪,惟
參諸前揭說明,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發起、主持本案機房,以詐騙不特定人,
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及不
特定人之財產權益,導致社會信任蕩然,極具
非難性;惟
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47頁】,且斟酌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前㈦3所述經想像競合後輕罪之減輕事由;兼
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程疊磚
之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家中母親無工作,而哥哥
需洗腎,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因經濟壓力太大方為本
案犯行【見本院卷第3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
懲儆。
(九)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
組織罪,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共同正
犯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
諭知連帶沒收之明
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
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
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
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
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
又有
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
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4 、7 至9 、12至15、17至21、
23至26、29至31、3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等共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卷,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6 、10、11、16、22、27、28、
32、33所示之物,雖亦是供被告及其餘共犯為本案犯行之
物,然被告已將該等物品交付其餘共犯持用、保管【詳見
附表「所有人/
持有人」欄】,被告並非該等物品之事實
上管領人,此經被告及同案被告徐佑軍、盧莠升、蔡敬閔
、蔡名亮、王宥勝、黃冠傑、王銘傳、陳志凱於本院審理
時供證一致【見本院卷第259-261 頁】,爰不在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物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4、35、37所示之鹽酸桶、租賃契約(僅
為承租房屋證明)及現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
具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
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扣案物 │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所有人/ │
│ │(前端編號為田中分局110 年度保│ │持有人 │
│ │管字第712 號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 │
│ │;見本院卷第177-182 頁) │ │ │
├──┼───────────────┼────────┼────┤
│ 1 │①監視器螢幕1台 │ │張茲仁 │
├──┼───────────────┼────────┼────┤
│ 2 │②監視器主機1台 │ │張茲仁 │
├──┼───────────────┼────────┼────┤
│ 3 │③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序│王銘傳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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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④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1張,已被│張茲仁 │
│ │ │鹽酸侵蝕,無法開│ │
│ │ │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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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⑤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1張,已被│蔡名亮 │
│ │ │鹽酸侵蝕,無法開│ │
│ │ │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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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⑥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蔡敬閔 │
│ │ │9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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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⑦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張茲仁 │
│ │ │82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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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⑧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 │ │張茲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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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⑨監視器螢幕1台 │ │張茲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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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⑩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序號359│徐佑軍 │
│ │ │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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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⑪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序號353│王宥勝 │
│ │ │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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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⑫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 │ │張茲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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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⑬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序號359│張茲仁 │
│ │ │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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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⑭⑮⑯遠傳電信公司SIM 卡90張 │ │張茲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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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⑰iPhone行動電話1支 │已損壞,無法開機│張茲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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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⑱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序號869│徐佑軍 │
│ │ │000000000000/020│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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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⑲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 │張茲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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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⑳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 卡,序號35│張茲仁 │
│ │ │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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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㉑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序號353│張茲仁 │
│ │ │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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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㉒網路wifi分享器1台 │ │張茲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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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㉓滑鼠器1個 │ │張茲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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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㉔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序號355│徐佑軍 │
│ │ │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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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㉕轉接頭1包 │ │張茲仁(│
│ │ │ │見本院卷│
│ │ │ │第259 頁│
│ │ │ │;清單誤│
│ │ │ │載為徐佑│
│ │ │ │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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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㉖行動電源1個 │ │張茲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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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㉗行動電源1個 │ │張茲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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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㉘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已被鹽 │張茲仁 │
│ │ │酸侵蝕,無法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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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㉙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已被鹽 │盧莠升 │
│ │ │酸侵蝕,無法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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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㉚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已被鹽 │陳志凱 │
│ │ │酸侵蝕,無法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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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㉛行動電源1個 │ │張茲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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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㉜行動電源1個 │ │張茲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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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㉝行動電源1個 │ │張茲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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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㉞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序號353│黃冠傑 │
│ │ │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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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㉟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序號355│盧莠升 │
│ │ │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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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㊱鹽酸桶2個 │ │張茲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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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㊲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 │張茲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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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㊳臺灣大哥大電話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張茲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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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現金新臺幣7700元(110 保管字07│ │張茲仁 │
│ │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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