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佑軍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被 告 盧莠升
陳勇吉
蔡敬閔
蔡名亮
江國豪
王宥勝
林哲宇
黃冠傑
王銘傳
陳志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9484 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佑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
有期徒刑8 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6、22所示之物
沒收。
【盧莠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8 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33所示之物沒收。
【陳勇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8 月。
【蔡敬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8 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蔡名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8 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江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8 月。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8 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8 月。
【黃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8 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王銘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陳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佑軍、盧莠升、陳勇吉、蔡敬閔、蔡名亮、江國豪、王宥
勝、林哲宇、黃冠傑、王銘傳、陳志凱經張茲仁(所涉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之招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
別自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加入由張茲仁所發
起、主持,以實施
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機房,擔任第一、二線話務人員,負責
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聯繫以詐取財物。
二、上開機房之運作係由張茲仁出資,張茲仁並自民國109 年 8
月24日起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該屋為
洪美惠委託仲介王雪華出租予張茲仁)作為機房據點,且籌
備機房運作所需如附表二編號1 至33、36所示設備,並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億」之網路系統商接洽(即負責
向境內外2 類電信公司申租可使用之網段及電話線路,提供
網路介接服務予電信詐欺機房撥打詐騙網路電話或群發語音
電話,並負責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由張茲仁擔任機房
現場管理人,且指示盧莠升向元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以採買食物
及日常生活用品供機房成員使用。徐佑軍、盧莠升、陳勇吉
、蔡敬閔、蔡名亮、江國豪、王宥勝、林哲宇、黃冠傑、王
銘傳、陳志凱即與張茲仁及「百億」等不詳系統商成員、不
詳水房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
聯絡,先透過「百億」提供之IP下載程式後,再以所提供之
IP分機號碼輸入,由系統商業者從網路搜尋中國大陸各省市
民眾登記之手機號碼,再依序排號,而電腦設定之時段不一
定,約5 分鐘群發1 次約5 至6 通之大陸門號出去,倘該等
門號在中國大陸如有正常申請使用即會響起,當大陸地區民
眾接聽後,即推由第一線人員陳勇吉、蔡名亮、江國豪、林
哲宇、黃冠傑、陳志凱假冒為中國廣州市公安局人員,佯稱
對方涉嫌洗錢案件,因該案件已交由洗錢專案組偵辦中,需
與專案組聯繫釐清。如對方有意願釐清案情,則將電話轉給
第二線人員即徐佑軍、盧莠升、蔡敬閔、黃宥勝、王銘傳接
聽,由
渠等假冒中國廣州市公安局之專案人員身分,詢問對
方有無收到贓款,並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清單後,再佯
稱會將該清單匯報給領導,並將電話轉至第3 線人員即張茲
仁接聽,要求對方登入相關網站填寫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後,再由水房端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
款項轉出。並約定於詐騙得逞後,經由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
(含內務水房及外務
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
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俗稱水房)
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臺灣,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犯罪所得去向無從追查,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等約定詐
得之贓款,由水房朋分20% ,本案機房可分得詐騙成功匯入
款項之80% ,再由張茲仁依第一線人員7%、第二線人員9%之
比率核算各成員所得之報酬,然因無
證據證明有成功向大陸
地區民眾詐得款項,因而止於未遂。
嗣為警於109 年9 月28
日中午12時1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開機房據點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3、36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徐佑軍、盧莠升、陳勇吉、蔡敬閔、蔡
名亮、江國豪、王宥勝、林哲宇、黃冠傑、王銘傳、陳志凱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其等互為
證人而於偵訊
具結後所為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茲仁於偵訊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偵查報告(109 年11月15日於田中分局偵查隊)【見
他7760卷第5-8 頁】、②現場蒐證照片1 張及地籍圖(臺中
市○○區○○路○○○ 巷○○號)【見他7760卷第19頁】、③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RAS- 8253號租賃小客車【見他7760卷第47
頁】、④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30日清地資字第
1090014273號函及附件【見他7760卷第61-69 頁】、⑤職務
報告(109 年9 月29日於田中分局偵查隊)【見偵29484 卷
㈠第23頁】、⑥現場蒐證照片5 張【見偵29484 卷㈠第25-2
8 頁】、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484 卷㈠第45-4
6 、99-100、171-172 、261-262 、309-310 、355- 356、
403-404 、435-436 、485-486 頁;偵29484 卷㈡第15 -16
、61-62 、513-514 頁】、⑧扣案物編號2-1 之行動電話儲
存之檔案資料翻拍畫面【見偵29484 卷㈠第49-69 頁】、⑨
手繪現場平面圖【見偵29484 卷㈠第125-126 頁】、⑩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
484 卷㈠第127-137 頁】、⑪協議書、收付款憑單3 張、房
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見偵 29484
卷㈡第79、81-83 、85頁】、⑫本院之
搜索票及附件【見偵
29484 卷㈡第87-105頁】、⑬元盟交通有限公司/ 海洲交通
有限公司/ 元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2948
4 卷㈡第147 頁】、⑭現場及監視器鏡頭裝設位置平面圖【
見偵29484 卷㈡第153- 157頁】、⑮機房外觀、周邊及內部
照片【見偵29484 卷㈡第159-181 頁】、⑯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初步勘察內容【見偵29484 卷㈡第 183
-241頁】、⑰扣案之行動電話外觀照片2 張- 盧莠升持用之
iPhone、徐佑軍持用之iPhone(編號2-2-7 )【見偵 29484
卷㈢第407 頁】、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 勘察扣案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iPhone行動電話
【見偵29484 卷㈢第409-433 頁】、⑲扣案物照片【見本院
卷第209- 240頁】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3
、36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徐佑軍、盧莠升、陳勇吉、蔡
敬閔、蔡名亮、江國豪、王宥勝、林哲宇、黃冠傑、王銘傳
、陳志凱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11人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
二、論罪
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徐佑軍、盧莠升、陳勇吉、蔡敬閔、蔡名亮、
江國豪、王宥勝、林哲宇、黃冠傑、王銘傳、陳志凱及同
案被告張茲仁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機房既為其等所
共組,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 人以上
無訛。又本案機
房自109 年8 月間起開始運作,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
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一定之時間上
持續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所稱「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被告徐佑軍、盧莠升、陳勇吉、蔡敬閔、蔡名亮、江國豪
、王宥勝、林哲宇、黃冠傑、王銘傳、陳志凱與同案被告
張茲仁組成上開機房,以網路群發方式撥號予大陸地區不
特定民眾,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騙電話之不特
定人,已處於財產
法益有受破壞
之虞之境地,是被告11人
所為確實已有「
著手實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又被告11人
所組成之機房成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結果,依卷
內證據資料,並無相關確切之被害人指述或相關匯款單據
、帳戶紀錄供參,基於「
罪疑唯輕」之
刑事證據法採證原
則,尚無從認定本案已達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之階段,僅能
論以
未遂犯。再者,被告11人著手以前揭方式向大陸地區
民眾詐取財物,並與其等合作之「水房」成員約定,由水
房端成員將詐得款項層轉至人頭帳戶,再以地下匯兌方式
匯回臺灣,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然因尚未
詐騙成功即
為警查獲,其等所為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去向,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
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徐佑軍、盧莠升、陳勇吉、蔡敬閔、蔡名亮、江
國豪、王宥勝、林哲宇、黃冠傑、王銘傳、陳志凱所為,
均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
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11人涉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然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
關係【詳見後述㈤2】,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11人前開所涉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62 、
272 頁】,自均無礙被告11人
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
予以
論究。
(四)被告徐佑軍、盧莠升、陳勇吉、蔡敬閔、蔡名亮、江國豪
、王宥勝、林哲宇、黃冠傑、王銘傳、陳志凱與同案被告
張茲仁及其餘不詳之系統商、水房人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
正犯。
(五)罪數之認定:
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11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目的,即是為遂行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犯行之時、地,雖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
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
互重疊,
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是被告11人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
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王銘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 7
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0 頁】;又被告陳志凱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26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
上訴字第
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5 年11月24日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8 年10月2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1-73 頁】。是
被告王銘傳、陳志凱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考量其等前
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均故意
再犯本案,顯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考量
本件依法
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事,是
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11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尚無證據足認已詐
得款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王銘傳、陳志凱部分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2 條之
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
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⒋被告11人所犯
上揭一般洗錢部分,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
不遂,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且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原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11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是此部分原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雖上開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想像競合後,均為其中之輕罪,惟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附
此敘明。
(七)爰
審酌被告11人均正值青壯之齡,具勞動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機房之犯罪組織,共同詐
騙不特定人,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及
不特定人之財產權益,導致社會信任蕩然,極具
非難性;
惟考量被告11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中被告盧莠
升、陳勇吉、蔡敬閔、蔡名亮、王宥勝、林哲宇均無任何
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黃冠傑則尚無因案經
論罪科刑之紀
錄【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3
、55、57、59、63、65頁】;並斟酌前㈥4所述經想像競
合後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11人各所陳之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案動機【詳見附表一「被告所陳科刑
事項欄」】,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
懲儆。
(八)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⒈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
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
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
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
適用範
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
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
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
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
而,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
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
比例原則
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
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11人之犯行固均值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盧莠
升、陳勇吉、蔡敬閔、蔡名亮、王宥勝、林哲宇均無任何
前科;被告江國豪前固曾因詐欺案件受
緩刑之宣告,然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黃冠傑
則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徐佑軍、王銘傳、陳志
凱無有關犯罪組織或詐欺機房之犯罪,此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7-73 頁】;又依
被告11人於本院審理時各供陳之工作情況【詳如附表一「
被告所陳科刑事項」欄】,被告11人均有正當工作,依此
已難逕認其等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且被告11
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非長,本院審酌其等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且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本件量處被告11人各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
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
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尚難認其等有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共同正
犯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
諭知連帶沒收之明
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
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
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
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
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
又有
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
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 、6 、10、11、16、22、27、28
、32、33所示之物,係被告11人在本案機房內使用而持以
共犯本案犯行之物,此經被告徐佑軍、盧莠升、蔡敬閔、
蔡名亮、王宥勝、黃冠傑、王銘傳、陳志凱及同案被告張
茲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一致【見本院卷第259-261 頁】,
是上開物品,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對
該等物品有事實上管領權之被告【詳附表二「所有人/
持
有人」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7 至9 、12至15、17至21
、23至26、29至31、36所示之物,雖係供其等共犯本案犯
行之物,然均係同案被告張茲仁所有,並非被告11人所有
或持有,此經同案被告張茲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4、35、37所示之鹽酸桶、租賃契約(僅
為承租房屋證明)及現金,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具
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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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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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 │加入本案犯│ 科刑事項 │
│ │ │罪組織時間│ 【見本院卷第309-31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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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佑軍│109 年9 月│一、國中畢業。 │
│ │ │1 日 │二、在姊姊開設的美髮店幫忙│
│ │ │ │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 │ │ │ 2 萬元。家中有父母及2 │
│ │ │ │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
│ │ │ │ ,經濟狀況勉持。 │
│ │ │ │三、當時因為缺錢花用才會加│
│ │ │ │ 入本案機房,在美髮店工│
│ │ │ │ 作前,在工廠上班1 年多│
│ │ │ │ ,是正職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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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盧莠升│109 年8 月│一、國中畢業。 │
│ │ │底之某日 │二、在餐飲業當學徒,月收入│
│ │ │ │ 2 萬5 ,家中有母親需扶│
│ │ │ │ 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
│ │ │ │三、當時因經濟壓力才加入機│
│ │ │ │ 房。我當學徒之前也是在│
│ │ │ │ 餐飲業工作,做1年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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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勇吉│109 年9 月│一、高中畢業。 │
│ │ │1 日 │二、在機械工廠工作,月薪 2│
│ │ │ │ 萬7 ,家中有父母需扶養│
│ │ │ │ 照顧,經濟狀況勉持。 │
│ │ │ │三、當時因為缺錢才加入機房│
│ │ │ │ ,在機械工廠已經做了三│
│ │ │ │ 、五年了,我加入機房後│
│ │ │ │ 有暫時辭掉機械工廠工作│
│ │ │ │ ,現在又回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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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敬閔│109 年9 月│一、高中肄業。 │
│ │ │初之某日 │二、現從事刷油漆之工作,月│
│ │ │ │ 薪2 萬5 ,無需扶養照顧│
│ │ │ │ 之人,經濟狀況勉持。 │
│ │ │ │三、當時因父親出車禍需要錢│
│ │ │ │ 賠償,才加入機房,本案│
│ │ │ │ 發生前在鐵工廠上班1 年│
│ │ │ │ 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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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名亮│109 年9 月│一、高中畢業。 │
│ │ │初之某日 │二、現從事刷油漆工作,月薪│
│ │ │ │ 近3 萬,需扶養照顧父母│
│ │ │ │ ,經濟狀況勉持。 │
│ │ │ │三、當時因為經濟壓力才加入│
│ │ │ │ 機房,加入機房前在肯德│
│ │ │ │ 基打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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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江國豪│109 年9 月│一、高中畢業。 │
│ │ │中旬之某日│二、現受僱從事地磚工程之工│
│ │ │ │ 作,月薪3 萬2000元。需│
│ │ │ │ 扶養照顧媽媽,經濟狀況│
│ │ │ │ 勉持。 │
│ │ │ │三、當時缺錢花用才加入機房│
│ │ │ │ ,本案發生前也是從事地│
│ │ │ │ 磚工程之工作,已從事6 │
│ │ │ │ 、7 年之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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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宥勝│109 年8 月│一、高中畢業。 │
│ │ │底之某日 │二、現受僱營造公司擔任臨時│
│ │ │ │ 工,月薪2 萬8000元,家│
│ │ │ │ 中有母親、老婆及1 名未│
│ │ │ │ 成年子女需我扶養照顧,│
│ │ │ │ 太太目前沒工作,經濟狀│
│ │ │ │ 況勉持。 │
│ │ │ │三、當時因小孩要就學、母親│
│ │ │ │ 也沒工作能力,經濟壓力│
│ │ │ │ 才加入機房,本案發生前│
│ │ │ │ 在便當店包便當,做了 2│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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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哲宇│109 年9 月│一、高中畢業。 │
│ │ │初之某日 │二、現從事保全工作,我是保│
│ │ │ │ 全員,月薪3 萬5000元,│
│ │ │ │ 家中有父母需扶養照顧,│
│ │ │ │ 經濟狀況勉持。 │
│ │ │ │三、當時因家中負債,家裡是│
│ │ │ │ 經營汽車水箱修繕,但生│
│ │ │ │ 意不好才加入機房,本案│
│ │ │ │ 發生前是在家中幫忙送水│
│ │ │ │ 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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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冠傑│109 年9 月│一、高中肄業。 │
│ │ │4 日 │二、現跟著父親從事油漆工程│
│ │ │ │ 之工作,月薪3 萬3000元│
│ │ │ │ ,無需扶養照顧之人,經│
│ │ │ │ 濟狀況勉持。 │
│ │ │ │三、當時因我媽媽出車禍無法│
│ │ │ │ 工作,少了經濟來源才加│
│ │ │ │ 入機房,本案發生前我也│
│ │ │ │ 是跟著爸爸做油漆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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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銘傳│109 年9 月│一、國中肄業。 │
│ │ │初之某日 │二、現受僱在資源回收場工作│
│ │ │ │ ,月薪2 萬7000元,家中│
│ │ │ │ 有大伯及1 名未成年子女│
│ │ │ │ 需我扶養照顧,經濟狀況│
│ │ │ │ 勉持。 │
│ │ │ │三、當時因經濟壓力才會加入│
│ │ │ │ 機房,本案發生前也是從│
│ │ │ │ 事資源回收之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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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志凱│109 年8 月│一、國中畢業。 │
│ │ │底之某日 │二、現受僱從事機械維修工作│
│ │ │ │ ,月薪2 萬8000元,家中│
│ │ │ │ 有媽媽及哥哥需我扶養照│
│ │ │ │ 顧,哥哥是身心障礙者,│
│ │ │ │ 媽媽因受傷而無法工作,│
│ │ │ │ 經濟狀況勉持。 │
│ │ │ │三、當時因經濟壓力才加入機│
│ │ │ │ 房,本案發生前也是從事│
│ │ │ │ 機械維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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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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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所有人/ │
│ │(前端編號為田中分局110 年度保│ │持有人 │
│ │管字第712 號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 │ │
│ │;見本院卷第177-182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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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監視器螢幕1台 │ │張茲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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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②監視器主機1台 │ │張茲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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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③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序│王銘傳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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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④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1張,已被│張茲仁 │
│ │ │鹽酸侵蝕,無法開│ │
│ │ │機 │ │
├──┼───────────────┼────────┼────┤
│ 5 │⑤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1張,已被│蔡名亮 │
│ │ │鹽酸侵蝕,無法開│ │
│ │ │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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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⑥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蔡敬閔 │
│ │ │9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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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⑦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張茲仁 │
│ │ │82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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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⑧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 │ │張茲仁 │
├──┼───────────────┼────────┼────┤
│ 9 │⑨監視器螢幕1台 │ │張茲仁 │
├──┼───────────────┼────────┼────┤
│ 10 │⑩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序號359│徐佑軍 │
│ │ │000000000000號 │ │
├──┼───────────────┼────────┼────┤
│ 11 │⑪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序號353│王宥勝 │
│ │ │000000000000號 │ │
├──┼───────────────┼────────┼────┤
│ 12 │⑫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 │ │張茲仁 │
├──┼───────────────┼────────┼────┤
│ 13 │⑬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序號359│張茲仁 │
│ │ │000000000000號 │ │
├──┼───────────────┼────────┼────┤
│ 14 │⑭⑮⑯遠傳電信公司SIM 卡90張 │ │張茲仁 │
├──┼───────────────┼────────┼────┤
│ 15 │⑰iPhone行動電話1支 │已損壞,無法開機│張茲仁 │
├──┼───────────────┼────────┼────┤
│ 16 │⑱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序號869│徐佑軍 │
│ │ │000000000000/020│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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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⑲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 │張茲仁 │
├──┼───────────────┼────────┼────┤
│ 18 │⑳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 卡,序號35│張茲仁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19 │㉑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序號353│張茲仁 │
│ │ │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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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㉒網路wifi分享器1台 │ │張茲仁 │
├──┼───────────────┼────────┼────┤
│ 21 │㉓滑鼠器1個 │ │張茲仁 │
├──┼───────────────┼────────┼────┤
│ 22 │㉔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序號355│徐佑軍 │
│ │ │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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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㉕轉接頭1包 │ │張茲仁(│
│ │ │ │見本院卷│
│ │ │ │第259 頁│
│ │ │ │;清單誤│
│ │ │ │載為徐佑│
│ │ │ │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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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㉖行動電源1個 │ │張茲仁 │
├──┼───────────────┼────────┼────┤
│ 25 │㉗行動電源1個 │ │張茲仁 │
├──┼───────────────┼────────┼────┤
│ 26 │㉘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已被鹽 │張茲仁 │
│ │ │酸侵蝕,無法開機│ │
├──┼───────────────┼────────┼────┤
│ 27 │㉙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已被鹽 │盧莠升 │
│ │ │酸侵蝕,無法開機│ │
├──┼───────────────┼────────┼────┤
│ 28 │㉚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已被鹽 │陳志凱 │
│ │ │酸侵蝕,無法開機│ │
├──┼───────────────┼────────┼────┤
│ 29 │㉛行動電源1個 │ │張茲仁 │
├──┼───────────────┼────────┼────┤
│ 30 │㉜行動電源1個 │ │張茲仁 │
├──┼───────────────┼────────┼────┤
│ 31 │㉝行動電源1個 │ │張茲仁 │
├──┼───────────────┼────────┼────┤
│ 32 │㉞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序號353│黃冠傑 │
│ │ │000000000000號 │ │
├──┼───────────────┼────────┼────┤
│ 33 │㉟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序號355│盧莠升 │
│ │ │000000000000號 │ │
├──┼───────────────┼────────┼────┤
│ 34 │㊱鹽酸桶2個 │ │張茲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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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㊲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 │張茲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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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㊳臺灣大哥大電話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張茲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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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現金新臺幣7700元(110 保管字07│ │張茲仁 │
│ │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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