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曜崧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35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洪曜崧業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死亡,此有
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
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28號
109年度偵字第35759號
被 告 洪曜崧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曜崧為「曜承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承榮公司)之負
責人。洪曜崧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以曜承榮公司之名義
承包位於臺中市西區大和路上「鄉林卓越社區」之「採光罩
整修工程、9 樓屋頂防水工程、大樓正面外牆清洗防水工程
、8 樓屋頂防水工程、樓梯間壁癌處理、CD棟水表幹管更新
」等工程,總價格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然因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賴陳玉娟表示需進行比價程序,洪曜崧竟
利用曜承榮公司與蒂沅臻有限公司(下稱蒂沅臻公司)辦公
室相同之機會,未經蒂沅臻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境棠、或實際
負責人即蔡境棠之母親張堡薇之同意,於109 年4 月底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上揭2 公司之共同辦
公室內,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偽造「蒂沅臻公司工
程報價單」1 紙,而記載與上揭類似之施工項目蒂沅臻公司
之報價為145 萬4600元云云,並在該估價單上刻意記載
錯誤
之公司電話號碼及錯誤之聯絡人電話號碼,以避免社區人員
去電蒂沅臻公司詢問時發覺該報價單為偽造。洪曜崧並於10
9 年4 月底某日,在上揭社區大樓樓下,將上揭偽造之報價
單交付予該社區主任委員賴陳玉娟而行使之。
二、案經張堡薇委由黃秀惠律師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曜崧於本署偵查中,對於未經蒂沅臻公司同意,在上
揭時地、為上揭目的製作上開內容虛構之報價單,並交付予
鄉林卓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賴陳玉娟
等情坦承不諱,
惟辯稱:這1 份報價單上面沒有蓋章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
業據證人賴陳玉娟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曜承
榮公司設立登記表、曜承榮公司工程報價單影本、偽造之蒂
沅臻公司工程報價單影本(上揭2 文件見告證9 )存卷
可考
。被告雖辯稱報價單上沒有蓋章云云,然
告訴人所提出之報
價單影本後附有蒂沅臻公司之報價專用章,被告辯在未在其
上用印,
顯非無疑。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所辯情形為真,然
該報價單既已完整載明工程項目、單價、總價、付款條件、
聯絡人姓名電話等完整資訊,且在收受者之認知上,係由蒂
沅臻公司之相關人員所交付,該紙報價單客觀上自足以作為
證明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憑據,而具有私文書之效力,並非
不生
法律效力之文件,此觀證人賴陳玉娟於本署偵查中證稱
:「後來我發現蒂沅臻公司與曜承榮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個公
司,我覺得這樣比價有瑕疵,我就沒有交給管委會,而是由
社區另外找其他公司報價」等語,顯示收受報價單之主任委
員亦未認為此係不生法律效力之文件,而係事後因其他瑕疵
而不採用此份報價單等情自明。故該報價單既為能表彰私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上有效私文書,自仍屬刑法第210 條
之私文書。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