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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曜崧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35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洪曜崧業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死亡,此有 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28號 109年度偵字第35759號 被 告 洪曜崧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曜崧為「曜承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承榮公司)之負 責人。洪曜崧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以曜承榮公司之名義 承包位於臺中市西區大和路上「鄉林卓越社區」之「採光罩 整修工程、9 樓屋頂防水工程、大樓正面外牆清洗防水工程 、8 樓屋頂防水工程、樓梯間壁癌處理、CD棟水表幹管更新 」等工程,總價格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然因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賴陳玉娟表示需進行比價程序,洪曜崧竟 利用曜承榮公司與蒂沅臻有限公司(下稱蒂沅臻公司)辦公 室相同之機會,未經蒂沅臻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境棠、或實際 負責人即蔡境棠之母親張堡薇之同意,於109 年4 月底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上揭2 公司之共同辦 公室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蒂沅臻公司工 程報價單」1 紙,而記載與上揭類似之施工項目蒂沅臻公司 之報價為145 萬4600元云云,並在該估價單上刻意記載錯誤 之公司電話號碼及錯誤之聯絡人電話號碼,以避免社區人員 去電蒂沅臻公司詢問時發覺該報價單為偽造。洪曜崧並於10 9 年4 月底某日,在上揭社區大樓樓下,將上揭偽造之報價 單交付予該社區主任委員賴陳玉娟而行使之。 二、案經張堡薇委由黃秀惠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曜崧於本署偵查中,對於未經蒂沅臻公司同意,在上 揭時地、為上揭目的製作上開內容虛構之報價單,並交付予 鄉林卓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賴陳玉娟等情坦承不諱, 惟辯稱:這1 份報價單上面沒有蓋章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賴陳玉娟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曜承 榮公司設立登記表、曜承榮公司工程報價單影本、偽造之蒂 沅臻公司工程報價單影本(上揭2 文件見告證9 )存卷可考 。被告雖辯稱報價單上沒有蓋章云云,然告訴人所提出之報 價單影本後附有蒂沅臻公司之報價專用章,被告辯在未在其 上用印,顯非無疑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所辯情形為真,然 該報價單既已完整載明工程項目、單價、總價、付款條件、 聯絡人姓名電話等完整資訊,且在收受者之認知上,係由蒂 沅臻公司之相關人員所交付,該紙報價單客觀上自足以作為 證明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憑據,而具有私文書之效力,並非 不生法律效力之文件,此觀證人賴陳玉娟於本署偵查中證稱 :「後來我發現蒂沅臻公司與曜承榮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個公 司,我覺得這樣比價有瑕疵,我就沒有交給管委會,而是由 社區另外找其他公司報價」等語,顯示收受報價單之主任委 員亦未認為此係不生法律效力之文件,而係事後因其他瑕疵 而不採用此份報價單等情自明。故該報價單既為能表彰私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上有效私文書,自仍屬刑法第210 條 之私文書。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