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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玟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7185、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玟龍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玟龍原為楊惠慈之房客,向楊惠慈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間使用,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
(一)吳玟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以腳踹倒楊惠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右側後照鏡斷裂,足生損害於楊惠慈。
(二)吳玟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因細故與楊惠慈發生口角後,竟徒手甩打楊惠慈之臉頰,致楊惠慈受有右顏面部與牙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惠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玟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以腳踹倒告訴人楊惠慈之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事後我曾經有機車倒地的經驗,但後照鏡並沒有任何損害,不能排除本案是告訴人在報案前刻意弄壞後照鏡誣陷我的可能;另外我並非脾氣暴躁之人,我沒有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是告訴人在要找警察到場前,故意撞我一下,誣賴是我打人,明顯是告訴人設計好的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警詢時指述略以:我於109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發現我停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車號000-000重機車倒在地上,機車右後照鏡(價值約新臺幣300元)遭毀損、斷掉。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是我的房客即被告所為,被告走到我機車旁邊用腳踹倒我的機車,造成機車右後照鏡斷掉毀損。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毀損我的機車,但109年12月29日晚上0時許,我有去叫被告聲音放小,不要妨害其他人,他就不高興等語(見7185號偵卷第23至27頁)。而依本案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確有於109年12月29日9時13分許,以腳踹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機車因而倒地之情形(見7185號偵卷第33至37頁),核與告訴人機車右側後照鏡毀損之情形相合(見7185號偵卷第29至31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應屬真實,足以採信。此由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曾供承:有踹倒告訴人之機車、承認毀損等語足證(見7185號偵卷第19、52頁、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刻意誤陷云云,惟查,被告踹倒告訴人之機車為事實,已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被告執詞陳稱係告訴人在警方到場前加工弄壞後照鏡、刻意誣陷云云,僅係被告片面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尚難憑採
(二)上揭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警詢時指述略以:109年12月31日8時30分許,我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聽到很大聲的關門聲音,我從床上起來到客廳查看,看到被告,被告說我拿他的身分證去賣,我回答沒有拿他的身分證,被告就甩右手打到我的右臉頰,又罵我,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我就報案,等到警察來,警察要看雙方證件時,被告從他的身上皮夾出身分證供警方查證,證明我沒有拿他的證件。後來我自行到臺中醫院就醫治療。被告是我的房客,因為我要他搬家,他就不高興等語(見7186號偵卷第23至27頁)。而依本院11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其與告訴人之錄音內容,內容如下(以下均臺語對話):
    告訴人:我是說我在房間睡覺,出來後你用手撞我。
    被  告:我哪有可能…我是跟妳討鑰匙,我要怎麼撞妳?
            妳出來、妳出來、妳出來就要打電話叫警察了。
    告訴人:你撞我啊。
    被  告:我要怎麼撞妳,妳現在是說我撞妳對嗎?
    告訴人:對啊。
    被  告:還是我打到妳的臉?
    告訴人:我的臉你撞我啊。
    被  告:妳的臉是用打的,還是用撞的?
    告訴人:用撞的。
    被  告:用哪一隻…如何撞的?
    告訴人:你用手撞我的。
    被  告:用手撞妳?撞妳的臉?
    告訴人:對。
    被  告:所以我…妳剛剛不是說我打妳?
    告訴人:你撞我的臉。
    被  告:妳說我打妳的臉?
    告訴人:你用手撞我的臉。
    被  告:我手撞…我手伸直還是伸啥咪…伸橫的?
    告訴人:直的啊。
    被  告:伸直的啊,妳說的喔。
  是依前開對話內容,告訴人一再表示被告打她,而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雖否認打人,並質疑是用哪隻手、什麼方式打告訴人,然衡以本案案發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且本案對話錄音為被告事後提出者,認告訴人於當下並未預見當下之對話將作為訴訟使用,則顯見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持續質問被告為何用手「撞」她等語,應係告訴人確有遭被告對其動手無訛。此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就醫,診斷受有「右顏面部與牙齦挫傷」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7186號偵卷第35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9月24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9175號函檢送楊惠慈就診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考,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甩打臉部等情相合,均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應屬真實,足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誣指其傷害云云,惟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已有前開證據資料足證,尚難以被告稱其與告訴人關係不睦,即逕認告訴人有捏造事實而誣攀被告之情事存在。
(三)此外,並有太億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7185號偵卷第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7186號偵卷第29至33、43至45頁)等附卷可稽。至被告雖另聲請傳訊當時到場處理傷害案件之員警,主張當時被告有向員警要求模擬案發的經過,也有要求員警陪同告訴人去驗傷,另外聲請傳訊處理毀損案件之員警證明其與告訴人就毀損案談調解內容等語,惟被告本案毀損、傷害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欲傳訊員警證述前開情節,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難認有何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從而,被告上揭毀損、傷害犯行,均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其竟於109年12月29日先以腳踹倒告訴人之機車,致該機車右側後照鏡斷裂;又於同年月31日,
  徒手甩打告訴人之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右顏面部與牙齦挫傷之傷害,因告訴人嗣於110年5月13日死亡,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接繪圖案件,收入不穩定,還在找住的地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犯後就毀損部分尚曾坦認犯行,就傷害部分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