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迪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739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迪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迪元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未經許可者,未依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任意於土地上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
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
集合犯意,使用不知情之臺灣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204 地號土地)、不
知情王卓皓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891 地號土地)及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89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編號A 至I 所示
區域(下統稱系爭土地),自民國105 年某日起至109 年10
月15日
為警查獲之時止,未經204 地號土地、891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駕駛向不知情之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不知情之臺中市各
工廠收購後,收集運輸即清除玻璃、浴鋁、門窗塑膠條、泡
棉、人工垃圾、燈泡座、帆、變壓器、保麗龍、浴缸等廢棄
物後,陸續傾倒於系爭土地,再分類挑選將有價值之物變賣
予回收公司為再利用之處理廢棄物行為,無法變賣者則堆置
在系爭土地。
嗣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經該
局人員到場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嗣王迪元另僱請合法業
者清運上開等廢棄物,經臺中市環保局於110 年4 月23日稽
查時確認已全數移除完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迪元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迪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1月6 日函文
暨所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
表、通報案件資訊、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
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廢
棄物堆置區域位置圖、現場稽查及廢棄物照片、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9 年12月28日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境稽查紀錄表、廢棄物堆置區域位置圖及現場稽查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 年1 月4 日函文暨其檢附
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照片等資料、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3 月26日函文、
告訴代理人吳宇哲提出之現場清理照片附卷
可參,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開等
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
所稱
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
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
犯、
繼續犯、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
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0日施行,本案被告王迪元自105 年某日起至108 年10月15
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反覆實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
始日雖係於廢棄物清理法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施行前,惟
其行為之終了則係在修正施行後,而被告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行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
揆諸上揭說
明,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
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
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
作為
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
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
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
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
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
終處置」(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
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
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
參酌,是「廢
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
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
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
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
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迪元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
竟自不詳工廠收購後,收集載運以清除上開等廢棄物,並提
供其所有之890 地號土地及不知情之第三人分別所有之204
、891 地號土地堆置,再分類挑選將有價值之物變賣予回收
公司為再利用之處理,無法變賣者則繼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
之行為,即已合致「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
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王迪元自105
年某日起至109 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自不詳工廠收
集運輸上開等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區域,並經
分類挑選變賣至回收公司以再利用之行為,係反覆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 月14日
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
舊法為第22條第2 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
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
」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可見,從該條第3 款
之
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前段及第4 款
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
處斷。
㈥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
法定刑為「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之品項為玻璃、浴鋁、門窗塑膠條等一般垃圾,已如前述,
區域則如附件所示,尚非甚廣,亦非有害或惡臭之物,與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
態樣、惡性、犯罪
所生具體危害等節,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是綜合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主觀
惡性,本院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收集載運等上開廢料棄置於其所有及
不知情之第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恣意從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業務,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幸本案被
告棄置之前述等廢料污染性較低,所生危害風險較小;考量
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
卷
可按,素行尚可,其
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業已委請
合法之環保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廢料清除完畢,有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4 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42001
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紀錄表、廢棄物堆置區域位置圖、堆置
現場清理前後對照照片、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營建混合物統計聯單、進
廠證明、清運照片、王迪元之函文、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
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等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
節、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並已委請合法業者
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態度尚可,業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雖於警詢時
自承因載運上開等廢棄物有賺取工錢等語
,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業已出資委託合格業者至系爭土地
上全部清運完畢,有前述王迪元函文及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
查,此雖非以公權力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上揭所支付
之清運費用,對照其將上開等廢棄物挑選後再為利用、變價
所獲取之報酬,衡情已使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上遭剝奪殆
盡,若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再為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