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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迪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73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迪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迪元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未經許可者,未依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任意於土地上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 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集合犯意,使用不知情之臺灣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204 地號土地)、不 知情王卓皓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891 地號土地)及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89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編號A 至I 所示 區域(下統稱系爭土地),自民國105 年某日起至109 年10 月1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未經204 地號土地、891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駕駛向不知情之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不知情之臺中市各 工廠收購後,收集運輸即清除玻璃、浴鋁、門窗塑膠條、泡 棉、人工垃圾、燈泡座、帆、變壓器、保麗龍、浴缸等廢棄 物後,陸續傾倒於系爭土地,再分類挑選將有價值之物變賣 予回收公司為再利用之處理廢棄物行為,無法變賣者則堆置 在系爭土地。嗣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經該 局人員到場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嗣王迪元另僱請合法業 者清運上開等廢棄物,經臺中市環保局於110 年4 月23日稽 查時確認已全數移除完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迪元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迪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1月6 日函文暨所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 表、通報案件資訊、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 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廢 棄物堆置區域位置圖、現場稽查及廢棄物照片、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9 年12月28日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境稽查紀錄表、廢棄物堆置區域位置圖及現場稽查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 年1 月4 日函文暨其檢附 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照片等資料、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3 月26日函文、 告訴代理人吳宇哲提出之現場清理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0日施行,本案被告王迪元自105 年某日起至108 年10月15 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反覆實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 始日雖係於廢棄物清理法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施行前,惟 其行為之終了則係在修正施行後,而被告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行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 明,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 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 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 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 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 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 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 終處置」(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 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 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廢 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 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 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 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 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迪元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 竟自不詳工廠收購後,收集載運以清除上開等廢棄物,並提 供其所有之890 地號土地及不知情之第三人分別所有之204 、891 地號土地堆置,再分類挑選將有價值之物變賣予回收 公司為再利用之處理,無法變賣者則繼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 之行為,即已合致「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 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王迪元自105 年某日起至109 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自不詳工廠收 集運輸上開等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區域,並經 分類挑選變賣至回收公司以再利用之行為,係反覆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 月14日 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 舊法為第22條第2 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 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 」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可見,從該條第3 款 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前段及第4 款 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處斷。 ㈥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之品項為玻璃、浴鋁、門窗塑膠條等一般垃圾,已如前述, 區域則如附件所示,尚非甚廣,亦非有害或惡臭之物,與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犯罪 所生具體危害等節,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是綜合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主觀 惡性,本院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收集載運等上開廢料棄置於其所有及 不知情之第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恣意從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業務,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幸本案被 告棄置之前述等廢料污染性較低,所生危害風險較小;考量 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業已委請 合法之環保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廢料清除完畢,有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4 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42001 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紀錄表、廢棄物堆置區域位置圖、堆置 現場清理前後對照照片、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營建混合物統計聯單、進 廠證明、清運照片、王迪元之函文、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 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 節、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並已委請合法業者 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態度尚可,業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因載運上開等廢棄物有賺取工錢等語 ,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業已出資委託合格業者至系爭土地 上全部清運完畢,有前述王迪元函文及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 查,此雖非以公權力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上揭所支付 之清運費用,對照其將上開等廢棄物挑選後再為利用、變價 所獲取之報酬,衡情已使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上遭剝奪殆 盡,若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再為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