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醫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吉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26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30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吉川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
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吉川明知經醫師考試及格者,方得請領醫師證書,且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而其未領有牙醫師執照,亦未申請執業,竟基於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內,自民國105年年初某日起,每週一至五,分早(10時至12時)、中(14時至17時30分)、晚(18時至21時)3 個時段為上門之病人看診或製作假牙,並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為楊懷萍製作假牙1顆,並為裝置、固定假牙及咬合調整行為。
㈡於109年9月8日起至9月15日止,原約定以1萬 6000元代價為王澄柏製作假牙,並為裝置、固定假牙及咬合調整行為,
嗣因所安裝之假牙咬合與王澄柏所要求不符,王澄柏僅給付8000元予詹吉川。
嗣於110年4月22日15時5分許,於林瑟華進入上開地址仍在等待詹吉川看診時,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吉川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方
式及
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與
證人王澄柏、楊懷萍、林瑟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11月16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 年3 月7 日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王澄柏110 年1 月30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9468號偵查卷宗第 3-4、25-27、35-41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2月1日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工作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 年5 月5 日函及檢附110年4月22日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0年5月12日職務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1304號偵查卷宗第3、9、21-37頁);110 年4 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瑟華110 年4 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楊懷萍110年4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工作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訪談紀要、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中台牙材有限公司銷貨單、對帳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126 號偵查卷宗第61-67、75-11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中台牙材有限公司銷貨單、對帳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偵查卷宗第117、123 -127 頁)在卷
可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㈠
按醫師法第28條
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謂醫療行為,除「
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
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
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
置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
名為衛生福利部,下同】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
號之函釋
參照);次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療、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
療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
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而醫師診察病人係以問診、視
診、聽診及觸診等物理診斷為主,舉凡以診療疾病為目的,
所為之詢問病人病情等均屬診斷範疇(行政院衛生署85年8
月29日衛署醫字第85040517號函參照)。查被告在前述地點為非特定多數民眾看診、製作假牙並為裝置、固定及咬合調整等屬於診斷、處置之醫療行為,卻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即擅自從事診斷及提供假牙等醫療業務,是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
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
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罪,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是被告自105年年初某日起,每週一至五分早(10時至12時)、中(14時至17時30分)、晚(18時至21時)時段為上門之病人包含前述王澄柏、楊懷萍看診、製作假牙等所為多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已曾於103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017號案件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迄今均未能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期間非短,對於接受療程之看診者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且未受主管機關監督,影響病患權益及醫療品質,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均為被告供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皆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
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
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
不
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
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查被告就上開看診地點
、時間等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我看診每天至少有1至2個病人,我只有製作假牙,每個月收入含材料費平均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卷內並無實際收費之單據可供比對認定被告各次之收入,本案犯罪所得認定尚有困難,依據上開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所稱上開看診人次、收受王柏澄、楊懷萍假牙之診療、假牙費模式、看診期間長短(自105年年初至110年4月22日
為警查獲時止)等因素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估算,並對照卷內扣案如附表所示證物、上開訪談紀要、中台牙材有限公司銷貨單及對帳單等,而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所得共計為52萬元,且未據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井田解熱鎮痛劑、安可治濃縮液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此部分為其自身之藥品,且該手機很少用於聯繫病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7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昇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