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醫訴字第8號
被 告 施欣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施萬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醫
上訴字第94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為父女關係,施萬喜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之「中英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旁,開設之「中英萬喜診所」(地址為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樓),先後僱用陳益男、林若松、李山川等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充當該診所之人頭負責人,並請百合診所負責人陳主恩醫師擔任該診所之支援醫師,熊國麟醫師則擔任手術時之麻醉醫師,再由其子施昀男、其女戊○○擔任手術時之助手及行政助理(其中陳益男現由本院審理中,林若松、陳主恩、熊國麟、施昀男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李山川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施萬喜並於該診所外牆廣告看板上張貼自己穿著白色醫師袍之照片,且於該看板上註明「大拇指外翻免開刀矯正」、「關節變形免侵入性矯正」等文字,並使該診所內不知情之護理人員稱呼其為「施院長」、「施醫生」,以此方式施行
詐術,使到該診所就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病患誤信其為合格之醫師,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病患均
陷於錯誤,相信施萬喜具合法醫師資格而同意接受其治療,施萬喜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患者,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醫療行為,而執行醫療業務,並向附表一編號1、3、5至6所示之病患及附表一編號2之病患父親江○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診療費用(至於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病患收取診療費用部分,施萬喜就此部分未經前案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本案
起訴書亦未起訴戊○○幫助施萬喜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病患犯詐欺取財罪;復無
證據證明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
犯行)。戊○○明知其父施萬喜未有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父施萬喜所經營之上開診所,擔任施萬喜在上開診所內從事醫療行為之手術助手及行政助理,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從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請偵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08年12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至上開公司及診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95頁),檢察官、被告於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9-298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
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施萬喜未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8年5月衛生局曾經來稽查中英萬喜診所,衛生局表示中英萬喜診所是違法的要開罰,我聽了不得了,從此之後,我與施萬喜爆發嚴重衝突,因為我一直報警請警察處理,希望把診所關掉,要阻止這一切,施萬喜因此對我心生怨恨,每天對我大吼大叫,我還曾撥打110報警處理,我於案發時處於不知、不能且難以求助之狀態,我跟施萬喜有非常大的衝突,所以我不可能去施萬喜的診所幫他從事相關工作,再者,病人指證的部分也有可能是他們看錯了,因為診所內的員工都是女性,病人可能把其他女性員工誤認成是我,也可能是因為
嗣後知道我與施萬喜是父女關係,而產生了記憶誤植的情形,且我有在中英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使用電腦,患者應該是把我在矯具公司使用電腦之情形誤認成我在診所使用電腦,加上我於案發
期間曾住在診所地下室1樓,沒有其他可以住的地方,患者可能是看到我從診所地下室出入,而產生了誤會,另外我之所以穿護士服與診所其他員工合照,是單純為了拍照才這樣穿,照片中也有些人不是護士,只是為了拍照才這樣穿,像裡面有一些銀行員也穿護士服,都是為了參觀診所才穿成白色的云云。
二、被告明知施萬喜未有合法醫師資格
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5-296頁);又施萬喜未有合法醫師資格,卻仍於上開診所外牆之廣告看板上張貼自己身穿白色醫師袍之照片,並註明「大拇指外翻免開刀矯正」、「關節變形免侵入性矯正」等文字,復使上開診所內之護理人員均稱呼其為「施院長」、「施醫生」,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均陷於錯誤,相信施萬喜具合法醫師資格而同意接受其治療,施萬喜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所示之患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診療費用等情,核與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病患丙○○、江○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丁○○○、子○○○、己○○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載)、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施萬喜、李山川、林若松、熊國麟、陳主恩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7-15、25-29頁、108偵35207卷第267-270、273-281、367-369、447-449、531-535、643-648、665-679頁、109他3561卷第26-30頁)、證人即上開診所之護理師曾湘喻、賴怡楨、吳佩珊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108偵35207卷第537-539、539-542、641-64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17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551861號函、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81663031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14日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訪談紀要各1份、稽查紀錄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21日工作稽查紀錄表、訪談紀要、稽查紀錄照片8張(含丁○○○病歷表及被告名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4日工作稽查紀錄表、訪談紀要各1份、稽查紀錄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依施萬喜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1份、中英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8年7月11日平面廣告疑似違規監測表、證人李山川於108年12月2日以上開診所名義負責人身分所簽之切結書1份、中英萬喜診所現場稽查照片10張、手繪現場平面圖1張、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30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45562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裁處書(受處分人:林若松)、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17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55186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裁處書(受處分人:林若松)、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2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70030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裁處書(受處分人:診所負責人林若松)、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23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84743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裁處書(診所受處分人:診所負責人林若松)、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8年10月21日函檢送中英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申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設立相關資料、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916號
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58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
可稽(見108他5586卷第3-17、23-33、37-44、45、81-83、127、403、413-433、437-439、443-444、447-449、453-456、549-569、573-595頁、見警卷第69-77、81至137頁、見108偵35207卷第453頁),及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行為:
(一)查(1)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大拇指外翻,於107年10月開始,斷斷續續有去中英萬喜診所就醫,第一次看診是先在一樓給陳醫師評估,說需要治療,帶我到地下室診療室,再由施萬喜負責處理,就是我躺在病床上,腳伸進去一個方型的洞給施萬喜處理,處理後施萬喜有開消炎藥給我,我總共花費15萬元左右,分3次支付,至於施萬喜的女兒即被告則是穿著護士服在診所櫃台使用電腦等語(見交查卷第143-145頁、109他3561卷第160、164頁);(2)證人江○承於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3日我爸爸江○宏帶我到中英萬喜診所看診,因為我有踮腳尖的問題,無法正常行走,到診所時是施萬喜幫我看診,我們預約108年6月開刀,當時我到診所地下室,我就是躺著,看不到自己的腳,被全身麻醉,手術動刀時,除了施萬喜,還有一個很老的醫師和一個麻醉師在場,手術後7月底出院,大概每2個禮拜固定回診,到10月之後就每月回診1次,治療費用總共約40萬元,都是付現金,而施萬喜的女兒即被告有協助開刀事宜,且有幫忙填病歷,開刀前都是由被告先下去整理的,而且我也有看到被告在診所穿著護士袍等語(見交查卷第375-378頁、109他3561卷第160、164頁),
復於審理時證稱:當初有看到被告先下去地下室幫忙整理手術的地方,而我當初在
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頁);證人即江○承之父親江○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下去地下室,且我們去的時候,被告就叫我們在旁邊坐一下,等施萬喜,我有看到被告在診所穿著護士袍等語(見109他3561卷第160-161、164頁);(3)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8年3月26日騎機車經過台灣大道有看到中英萬喜診所治療拇指外翻的廣告,我因為拇指外翻就去這間診所,是由施萬喜幫我看診,他自稱是施醫師,我有問他有無醫師資格,他跟我說有合法,當時護士帶我去地下室,然後由施萬喜替我治療,當時我是躺著,看不到治療的方式,我覺得痛痛的,用好之後有綁鐵片,還有開消炎藥給我吃,我就回家了,治療期間就是3月26日第一次去,之後每天去換藥,大概去了2、3個月沒甚麼效果就沒有再去了,治療費用2萬元,我是用刷卡的,我當初如果知道施萬喜沒有醫師執照,我就不會去就醫,我覺得我被騙了,施萬喜的女兒即被告在診所都穿護士服,施萬喜會叫她幫忙拿東西,後來回診、矯正、拿藥,就有看到被告均穿護士服在診所幫忙、上班等語(見交查卷第385-387頁、109他3561卷第161-162、164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大拇趾外翻去中英萬喜診所就醫,是由施萬喜幫我治療,我去了好幾次,我有看到被告在診所1樓櫃台使用電腦辦公,且穿著護士服,我看過不只一次被告穿著護士服出現在診所,有穿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33頁);(4)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拇指外翻,於108年4月11日有去過中英萬喜診所看診,當時是施萬喜幫我看診,他叫我去地下室治療,我把腳伸進去機器裡面,施萬喜用手扳開我的腳,另外有2個醫師陪著施萬喜,有打麻醉針,手術過程中,我還沒全身麻醉時,被告有跟我說話叫我安心,施萬喜有叫被告拿手術要用的東西,被告就會拿到布幕後面給施萬喜,被告在手術中就站在布幕外,有時候會進去,我有看到被告穿著護士服,嗣後施萬喜有開藥給我吃,我在那邊住院1個禮拜,我有回診幾次擦藥包紮,我繳了治療費76萬8,000等語(見交查卷第307-310、391-394頁、109他3561卷第161頁、1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中英萬喜診所看過被告2次以上,也有看過被告穿著護士服,穿得跟診所裡面其他護士都一樣,有看過她在診所辨公桌那邊使用電腦,且被告在手術前有跟我說不要緊張,我過去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72頁);(5)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8月5日去中英萬喜診所矯正右手拇指彎曲,接著每天回診,總共去10多次,當時我都叫施萬喜院長,護士也都稱呼施萬喜為院長,看診都是由施萬喜進行,第一次就帶我去診所地下室,有一塊布蓋住,手伸進去,幫我打麻醉,扳手指,第二天起來有腫起來,我就去診所包藥,當時有一個麻醉師,費用約3萬6100元,108年8月5日一次付清,但沒有療效,越弄越彎,我有看過被告在診所做會計工作還有在診所櫃台打電腦,我也有看過被告在診所穿著護士袍等語(見交查卷第455-457頁、109他3561卷第162、164頁);(6)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108年9月10日我因腳拇趾外翻第一次去中英萬喜診所就醫,我稱呼施萬喜為施院長,因為診所裡面的員工也都這樣叫他,施萬喜自稱為外科醫師,發明拇指外翻開刀專利,診所牆壁上有很多醫師跟施萬喜的合照,我就想當然認為他是合格的醫師,我看診時是由施萬喜為我進行治療,我於同年月13日開始住院3天,住院當天做拇指外翻矯正,開刀完後有開消炎止痛藥一包6顆給我服用,我當下馬上吃,醫療費用共41萬8894元,都付現金,施萬喜處理後並沒有效果,甚至還導致傷口惡化,我痛到沒辦法走路,後來我才去其他醫院治療,我第一次去中英萬喜診所時有看到被告穿著護士服,施萬喜還跟我說被告是他女兒,他說他的技術將來要交給她女兒,手術時,被告均穿著護士服在旁邊幫忙施萬喜,被告於手術時也是在布幕內等語(見交查卷第463-467、469-470頁、108偵35207卷第447-449頁、109他3561卷第163-164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9月間第一次至中英萬喜診所就醫,當時看到好多穿護士服的護士,我就覺得這間診所好像有可信度,當時是由施萬喜本人替我進行診療,第一次是做諮詢,然後第二次就直接給他做手術,我去診所時被告也是穿著護士服,第一次看診時,就費用部分,被告也有來跟我解說醫療費用如何計算,我去地下室1樓開刀時,被告也有一起到地下室,進去手術室簾子拉開前我有看到被告,被告就在簾子後面幫忙施萬喜為我做手術,做完手術後,被告也一起從手術室走出來,手術後住院期間,我胃很痛,我打電話給施萬喜,後來施萬喜跟被告一起回診所,被告有拿止痛藥給我,叫我配開水服用,出院後我還有陸續回診,回診時,被告有時候有在場,且被告都穿著護士服,還曾經幫忙協助我包紮換過藥,就是用藥水塗抹我的傷口然後幫我用沙布纏繞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57頁);經核,證人丙○○、江○承、江○宏、甲○○、丁○○○、子○○○、己○○關於被告有穿著護士服出現於中英萬喜診所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而
渠等於偵查、審理中之前後證述亦無明顯齟齬之處,且渠等與被告無任何仇隙,應無甘冒
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者,渠等之證述復有被告與施萬喜及診所其他員工之合照可資補強(詳後述),是以,證人丙○○、江○承、江○宏、甲○○、丁○○○、子○○○、己○○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又觀諸被告、施萬喜及診所其他人員於108年4月7日之合照(見109他3561卷第167-169頁),可知被告身穿護士服與診所之員工一起拍照,且被告所穿著之護士服與診所內其他護士所穿著之服裝均屬相同,而證人甲○○亦於審理時證稱上開照片是伊於診所內幫忙拍攝,並明確指出該照片中前排左方數來第一位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25-226頁),衡情若被告並未於中英萬喜診所內工作,實無穿著該診所之護士服一同合影之必要,亦徵被告確有於該診所內工作甚明。準此,依據證人丙○○、江○承、江○宏、甲○○、丁○○○、子○○○、己○○之上開證述,以及被告身穿護士服與施萬喜及該診所內其他員工之合照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有從事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行為,而被告既已知悉其父施萬喜並無醫師執照,卻仍從事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行為,主觀上亦具備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自從衛生局108年5月稽查後,我有直接打110報警處理,施萬喜每天大吼大叫,我就請警察來處理,我與父親施萬喜爆發嚴重衝突,自無可能於診所內幫忙施萬喜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報案紀錄以資佐證,於準備程序時,亦未具體敘明曾經報案之情事而向本院
聲請調查證據,卷內復無被告向警察局報案或被告向衛生局檢舉中英萬喜診所之任何資料可查,且被告此部分辯詞亦與上開證人丙○○、江○承、江○宏、甲○○、丁○○○、子○○○、己○○之證述不符,自不足採。又被告另辯稱:診所內的員工都是女性,病人可能把其他女性員工誤認成是我,而且患者應該是把我在中英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使用電腦之情形,誤認成我在診所使用電腦云云,惟查,證人丙○○、江○承、江○宏、甲○○、丁○○○、子○○○、己○○均明確證稱渠等係因看病之原因而前往中英萬喜診所就醫,並非前往上開矯具公司,已如前述,且衡情一般人欲就醫看診,理應係前往醫療院所,
而非前往矯具公司,再者,上開證人均一致指稱曾見聞被告穿著護士服出現於中英萬喜診所,而非僅有單一證人之指述,自無將診所內其他護士誤認成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末查,被告又辯稱:因為當天有人來診所參觀,我之所以穿護士服與診所其他員工合照,只是單純為了拍照才這樣穿,照片中也有些人不是護士,只是為了拍照才這樣穿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卻係辯稱:施萬喜曾強迫我去幫忙,要我穿護士服,但我拒絕他,我說我不是念醫科的,我從來沒有在診所穿護士服,我是在義肢公司上班云云(見109他3561卷第165頁),顯見被告就其是否曾在中英萬喜診所穿著護士服一事,於偵查時及準備程序中所述不一,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自屬可疑,況且,衡情一般人參觀診所合照時,並無必要大費周章穿著護士服,甚至可能引起他人不必要之誤會,且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穿著護士服之頻率甚為頻繁,而非僅偶一為之,甚至曾穿著護士服協助施萬喜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則被告辯稱僅係因有人來參觀診所,單純為了合照才穿護士服云云,顯屬無稽。
四、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嗣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幫助未取得醫師資格者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部分)。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患者江○承於案發時雖為少年,此有江○承之個人戶籍資料
可佐,然施萬喜係向江○承之父江○宏收取診療費用,則江○承並非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故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
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
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
單純一罪之
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施萬喜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集合犯一罪,而由於
正犯施萬喜僅成立一罪,則屬於
幫助犯之本案被告亦同,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為,乃係以單一集合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幫助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益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而被告明知施萬喜並無醫師執照,竟仍幫助施萬喜非法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業務行為,並幫助施萬喜藉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診療費用,足以影響醫療秩序及他人身體健康,並損及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可認其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自陳金融碩士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做過銀行行員,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朋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診療費用,亦無證據佐證被告於本案中有獲得任何報酬,故難以認定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又關於
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施萬喜所有,供另案被告施萬喜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用之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醫上訴字第94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另案被告施萬喜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且被告亦供稱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其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所用,是以,就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其父施萬喜未有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幫助違反醫師法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父施萬喜所經營之上開診所,擔任施萬喜在上開診所內從事醫療行為之手術助手及行政助理,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從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以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之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病患乙○○、壬○○、庚○○、辛○○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穿著護士服與施萬喜及診所內其他員工於108年4月7日之合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5207號、109年度偵字第5128號、醫偵字第12號起訴書及偵查卷宗影本、本院109年度醫訴字第5號判決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經查:
(一)(1)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我去中英萬喜診所治療時有看到施萬喜的女兒即被告,她都是做文書工作比較多,比較少做醫療行為等語(見交查卷第200-201頁),
惟於檢察官
訊問時改稱:我沒有印象見過被告,在診所做文書工作的應該是護士,而不是被告等語(見109他3561卷第128頁),則證人乙○○前後證述矛盾不一,自難據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2)證人壬○○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好像是管帳的,都是坐在辦公室,治療過程中被告沒有在旁邊等語(見交查卷第404頁),然而,證人壬○○上開
所稱之帳冊資料與中英萬喜診所究竟有何關聯,仍有疑義,卷內亦無扣得載有被告簽章之帳冊資料為佐,自難僅以證人壬○○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論斷;又(3)證人庚○○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中英萬喜診所櫃台做管帳等行政類工作,就是用電腦記東西,治療過程中被告沒有在場,我也沒有看過被告穿著護士服等語(見交查卷第408頁、109他3561卷第162、164頁),然而,證人庚○○並未敘明被告所管理之帳冊究竟與中英萬喜診所有何關聯,亦未陳明被告使用電腦所登載之內容與中英萬喜診所有何關聯,抑或僅為與本案無關之資料,卷內亦無扣得載有被告簽章之帳冊資料、被告上開所使用之電腦以供檢視,且證人庚○○亦證稱並未見聞被告於診所內穿著護士服,故尚難單憑證人庚○○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又(4)證人辛○○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在中英萬喜診所是做行政的等語(見交查卷第424頁),然而,並未具體敘明被告究竟是從事何種行政工作,以及工作內容與中英萬喜診所之醫療業務有何關聯,自難僅憑如此空洞之證述內容,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
(二)又被告穿著護士服與施萬喜及診所其他人員之合照,乃係於108年4月7日所拍攝,此觀諸上開合照上所顯示之拍攝時間甚明(見109他3561卷第167-169頁),是上開合照之拍攝時間與附表三所示患者之就診時間均無重疊,自不足以憑上開照片即遽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幫助施萬喜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遑論證人乙○○有前後所述矛盾之瑕疵,證人壬○○、庚○○、辛○○則有證述過於空洞、不明確之瑕疵,已如前述,此等瑕疵之嚴重性,均非單憑上開合照即足以彌補。末查,公訴人固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5207號、109年度偵字第5128號、醫偵字第12號起訴書及該案偵查卷宗影本、本院109年度醫訴字第5號判決等資料為據,然而,上開非供述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施萬喜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期間,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並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事實,惟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期間,從事何等幫助施萬喜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具體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
一、在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 | | | | |
| | 107年10月起多次。病歷表記載107年10月27日。 | 因腳拇指外翻就診。丙○○在1樓由陳主恩醫師評估,再至地下室躺在床上,將腳伸入隔間方形洞,陳醫師在旁看血壓、心跳,由施萬喜操作儀器扳開腳趾,有助理小姐在場。未打針,有開消炎藥。另有提供矯正器配戴。 | | 戊○○穿護士服在中英萬喜診所之櫃台用電腦辦公,以引起他人信賴該診所合法執業之外觀及規模大小。 | 1.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143-146)。 2.被害人丙○○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7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17)。 |
| | 108年3月3日、6月20日、7月21日、8月4日、18日、9月1日、22日、10月20日、11月24日、12月22日、109年1月12日 | 因踮腳尖就診。江○承躺在地下室病床,有布遮住,有全身麻醉,起來後發現腳有傷口,也有以石膏板固定住。手術時,除了施萬喜外,有另名老醫師(陳主恩)、麻醉師(熊國麟)在場,有給藥。(病歷記載醫師為林若松、陳主恩) | 39萬元(被害人江○承於偵查中稱:約40萬元等語,其所提出之就醫費用明細記載為42萬5,000元,診所費用收據為39萬元,醫療費用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戊○○有穿著護士服於中英萬喜診所出現,並協助開刀事宜,且有幫忙填病歷,開刀前亦由戊○○先下去手術室進行整理。 | 1.病患江○承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375-379)。 2.病患江○承之父親江○宏提出之就醫費用明細、就醫時間明細各1份(109交查1卷P381、384)。 3.病患江○承病歷表、中英萬喜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病理報告書各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23-27)。 |
| | | 因腳拇指外翻就診,由施萬喜負責看診。甲○○躺在地下室病床上,看不到施萬喜治療方式,覺得痛痛的,用好後有綁鐵片,有給藥,並提供矯正器配戴。(病歷記載醫師為林若松) | | 戊○○穿著護士服在中英萬喜診所入口處之櫃台用電腦辦公,以引起他人信賴該診所合法執業之外觀及規模大小。 | 1.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385-387)。 2.被害人甲○○病歷表、廣告宣傳同意書、信用卡簽帳單各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29-31)。 |
| | 108年4月11日起多次。病歷表記載108年2月11日。 | 因腳拇指外翻就診,由施萬喜負責看診。丁○○○在地下室,有布蓋著,腳伸進去,由施萬喜扳開腳,有另2名醫師在場(病歷記載醫師為林若松),有打麻醉針(熊國麟)。有給藥。(施萬喜就此部分,未經前案判決詐欺取財罪) | 69萬2,000 元(被害人丁○○○於偵查中稱:我繳了76萬8,000 元等語,病歷表上記載總共74萬4,000 元,院長優待為69萬2,000 元,醫療費用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戊○○有穿著護士服於中英萬喜診所出現,且於丁○○○手術時於手術室布幕後面拿取手術用品予施萬喜,以協助手術之進行。 | 1.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述(108偵35207卷P307-310、109交查1卷P391-394)。 2.被害人丁○○○提出之108年2月12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據影本各1張(108偵35207卷P313、109交查1卷P395)。 3.被害人丁○○○病歷表、廣告宣傳同意書各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41-44)。 |
| | 108年8月5日起多次。病歷表記載108年7月28日、8月1日。 | 因右手拇指彎曲就診,看診都是由施萬喜進行。子○○○在地下室,有塊布蓋著,手伸進去,打麻醉,由施萬喜扳手指,在場另有麻醉師(熊國麟)。有給藥。(病歷記載醫師為陳主恩) | | 戊○○穿護士服在中英萬喜診所之櫃台用電腦辦公,以引起他人信賴該診所合法執業之外觀及規模大小。 | 1. 告訴人子○○○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P455-457)。 2.告訴人子○○○病歷表1份(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87-88)。 |
| | | 因腳拇指外翻就診,由施萬喜負責看診。手術時,己○○躺在病床上,腳伸進去,聽到有東西在弄腳,有感覺針刺進拇指,另有2名護士在場,其中1位即為被告,後由施萬喜以固定板固定,再以紗布綁腳。有給藥。(病歷記載醫師為陳主恩) | 41萬8894元(告訴人己○○於偵查中稱:醫療費用是41萬8894元,與被告有達成 和解,被告僅支付15萬元等語,見109交查1 卷第470頁、108偵35207卷第447頁) | 1.於第一次至中英萬喜診所看診時,戊○○身穿護士服向己○○解說手術開刀之費用。 2.於己○○手術過程中,戊○○身穿護士服於地下室之手術室從旁協助施萬喜進行手術。 3.術後當晚己○○於診所留宿,戊○○有協助施萬喜拿止痛藥予己○○。 4.回診期間,戊○○曾從旁協助換藥。 | 1.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訴(109交查1卷P463-449、469-470、108偵35207卷P447-449)。 2.告訴人己○○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本票影本3張、患部照片及就診照片27張、就醫時間明細、就醫費用明細各1張(109交查1卷P471、473、475-488、489、491)。 3.告訴人己○○中英萬喜診所門診紀錄、諮詢評估表、收款明細(不公開資料卷-108年已治療患者名冊P97-98)。 |
附表二
附表三
| | | | | |
| | 107年11月起多次。病歷表記載107年11月27日、12月6日、7日、8日。 | 因腳拇指外翻就診。乙○○躺在地下室手術臺,有麻醉師(熊國麟)施以全身麻醉,施萬喜用矯正器矯正腳拇指外翻。現場另有1名老醫師出現1次(病歷記載醫師為陳主恩),另有2名女護士在場,另有1名男子經施萬喜表示為其兒子(施昀男)。被害人曾住院1個月左右,施萬喜有給中藥、西藥。沒有開刀。施萬喜治療後,傷口出現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 | |
| | | 因腳拇指外翻就診。壬○○在地下室躺著,有塊布遮著,腳伸進去,有被打1針,應是麻醉針,之後將腳趾扳一扳,穿戴矯正器。有給藥。(病歷記載醫師為陳主恩) | 19萬6000元。第1次初診現金支付10萬元,第2次回診現金支付9萬6000元。 | |
| | | 因腳拇指外翻就診。庚○○在地下室躺著,有塊布遮著,腳伸進去,有機器將腳趾撐開,有打肉毒桿菌,並以黏布將腳趾綁住,套上矯正器,在場有另名助理小姐。有給藥。 | 13萬6000元。108年5月23日現金交付1萬元,5月24日匯款12萬6000元(有匯款單)。 | |
| | | 因左腳大拇指外翻就診。辛○○在地下室躺著,布簾蓋著,施萬喜表示要打麻藥,再用儀器扳腳趾,另提供矯正器配戴,有另名護士在場。有給藥。 | 9萬8000元。108年6月25日現金支付3000元,6月27日現金支付9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