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駿
胡博緯
林永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6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駿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博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永鑫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思駿自民國110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皮皮蝦」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先取得人頭帳戶後,使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
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吳思駿並招募胡博緯、林永鑫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胡博緯擔任取簿手,林永鑫負責駕車搭載胡博緯前往取簿,吳思駿則指派胡博緯、林永鑫依「皮皮蝦」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吳思駿、胡博緯、林永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2014號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吳思駿、胡博緯、林永鑫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23日12時26分許起,在網站上刊登「華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招募代工人員之訊息,邱怡庭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手工招募:雯兒」聯繫(尚無
證據證明吳思駿、胡博緯、林永鑫對於該詐欺集團係透過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為之有所認識),「手工招募:雯兒」向邱怡庭佯稱:工作條件須將存摺、提款卡寄予公司,以作為實名制預訂材料及申請補貼金使用,每本帳戶之補貼金為5,000元云云,邱怡庭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或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並未
陷於錯誤,惟仍依指示於110年2月24日21時33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芳榮門市,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皮皮蝦」透過微信指示胡博緯前往領取系爭帳戶包裹,胡博緯隨即轉知林永鑫、吳思駿,吳思駿即於110年3月1日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吳思駿之父親吳添興,以下稱系爭車輛)交予林永鑫,由林永鑫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胡博緯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由胡博緯於同日12時11分許進入該門市領取系爭帳戶包裹(邱怡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決確定),然因邱怡庭並未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未遂。
㈡俟吳思駿、胡博緯、林永鑫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胡博緯在系爭車輛上將系爭帳戶包裹拆封後,取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由林永鑫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胡博緯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由胡博緯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皮皮蝦」指定之詐欺集團車手,林永鑫則將系爭車輛返還吳思駿,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車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思駿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被告胡博緯、林永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
證人吳添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邱怡庭、徐向賢
、高浤哲、陳佑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10年8月10日合金三峽字第1100002412號函檢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警員職務報告、路口
暨統一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
告訴人邱怡庭與暱稱「手工招募:雯兒」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徐向賢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高浤哲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佑庄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㈠核被告吳思駿、胡博緯、林永鑫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三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各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三人加入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先取得人頭帳戶後,使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由被告胡博緯擔任取簿手,被告林永鑫負責駕車搭載被告胡博緯取簿,被告吳思駿則指派被告胡博緯、林永鑫依「皮皮蝦」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於本案提供系爭車輛作為領取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代步之用,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三人如犯罪事實㈠(共1罪)、㈡(共3罪)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
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
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始足當之。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吳思駿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又被告吳思駿前後案均為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吳思駿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⑵被告三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雖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怡庭施行詐術,而
著手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告訴人邱怡庭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於審判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一般洗錢之犯行,此觀其本院審理筆錄即明,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
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三人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領取及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作為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吳思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三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渠等於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三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金額,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三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
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㈣至被告胡博緯、林永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思駿、胡博緯、林永鑫有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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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稱Instagram香水賣家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向賢,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徐向賢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①同日20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0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20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20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21時許提領2萬元 ⑥同日2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⑦同日2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⑧同日21時2分許提領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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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自稱網路賣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佑庄,佯稱:因工讀生操作錯誤,將自其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佑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 | | 自稱HITO本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高浤哲,佯稱:因內部操作問題,導致增加2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高浤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附表二:
| | |
| | 吳思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胡博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永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吳思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胡博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永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吳思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博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永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吳思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博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永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