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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芬



指定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耀弘



指定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726號、108年度偵字第28414號、108年度偵字第2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辛○○(另由本院審理中)、丙○○、庚○○、乙○○(前3人由本院另為判決)、己○○、丁○○、滕宏仁(綽號「阿水」,已歿,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O」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由滕宏仁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至11月間,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地下匯兌犯罪組織,辛○○、丙○○、己○○、庚○○、乙○○、丁○○則於上開期間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地下匯兌組織,滕宏仁、辛○○、丙○○、己○○、庚○○、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O」等人並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因庚○○在基隆市○○區○○路00號經營喜客小吃店,向印尼籍移工收取款項(每次收取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每次收取手續費150元),受印尼籍移工委託匯款至印尼,以及庚○○本身有支付印尼商品貨款之需求,未經由臺灣可合法辦理跨境匯兌業務之銀行匯兌至印尼,而於107年9月至11月中旬,經由丁○○之介紹,透過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匯來租車行」之己○○(己○○支付丁○○1萬多元作為介紹費)將欲匯出至大陸地區之款項層層轉交給匯兌集團,以在臺灣收款、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到大陸地區目的銀行帳戶之地下匯兌方式,將庚○○向印尼移工收得之款項及庚○○欲支付給上游廠商之貨款匯兌至大陸地區庚○○指定之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丁默言(庚○○之妻)、丁江雨(丁默言之妹妹)、丁江山(丁默言之弟弟)、曾明秀(庚○○之合作廠商,以此方式收取貨款)等人所有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庚○○再與印尼之找換店合作,由印尼找換店派人持銀聯卡,在印尼提領丁默言、丁江雨、丁江山等人上開大陸地區帳戶內之款項,復轉匯至庚○○經營之喜客小吃店受印尼移工委託指定匯入之印尼帳戶,或由庚○○在印尼之合作廠商持銀聯卡從上開丁默言、丁江雨、丁江山之大陸地區帳戶提領庚○○應付之貨款。庚○○有地下匯兌之需求時,會經由丁○○或自行詢問己○○當日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及可匯兌的人民幣數量,己○○再詢問丙○○,丙○○以辛○○告知之當日臺灣銀行11時之牌告匯率加上0.01及可匯兌之人民幣數量後告知己○○,己○○再將丙○○告知之匯率加上0.01及可匯兌之人民幣數量告知丁○○轉知或直接告訴庚○○,庚○○同意可以此匯率進行地下匯兌後,再親自或請乙○○自基隆市攜帶現金到匯來租車行交給己○○,己○○收款後,將所收得款項留下1%作為手續費,再將餘款交給丙○○或LEO,丙○○或LEO從中抽取佣金(每人民幣1萬元可抽取新臺幣100元)後,餘款再交給辛○○,由辛○○報告滕宏仁,由滕宏仁指示該地下匯兌集團,自大陸地區人民王靖、高建香、徐躍、劉佳彔及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到庚○○指定之丁默言、丁江雨、丁江山及曾明秀等人大陸地區帳戶。匯款完成後,滕宏仁指示辛○○將大陸地區帳戶間轉帳之收據或憑證照片電子檔,經由丙○○、己○○傳送給庚○○,證明已完成匯款,合計107年9月至11月中旬,以此地下匯兌之方式自臺灣地區匯至大陸地區之金額達人民幣448萬3659元(以臺灣銀行107年11月15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4.514計算,約為新臺幣2023萬9236元),己○○、丙○○、丁○○及LEO各從中獲得約2萬2418元之佣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被告己○○、丁○○,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除各該證人非於檢察官面前作成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訊問筆錄外,其餘均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業據被告己○○、丁○○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95、213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詳如附表一)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己○○、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丁○○、同案被告丙○○、庚○○、乙○○為牟取匯差及報酬,共同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己○○、丁○○、同案被告丙○○、庚○○、乙○○弘彼此間既有往來、分工,對於彼此之分工模式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顯分別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己○○、丁○○辯稱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應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條並就違反上開規定者,設有處罰明文。而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被告己○○、丁○○既係以前揭「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方式,為庚○○為資金之移轉,由臺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彼等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疑。故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被告己○○、丁○○及同案被告丙○○、庚○○、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等行為概念者。因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雖有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己○○、丁○○於107年9月至11月中旬,基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概括犯意,多次非法辦理匯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其他特定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刑事罪名,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犯其他刑事罪名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己○○、丁○○參與犯罪組織,以辦理非法匯兌業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均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
(五)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自首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又所謂「發覺」,也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對其發生嫌疑時,亦得謂已發覺。經查,被告己○○、丁○○於107年12月17日前往警局自首並製作筆錄後,員警始循線查獲本案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偵六(6)字第1110032538號函暨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3頁),足認被告己○○、丁○○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前往警局報案並自首犯行。又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卷第251、267頁),被告己○○、丁○○上開犯行,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七)本案案情具體以觀,被告己○○、丁○○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雖非至為重大,惟審酌被告己○○、丁○○之犯行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後,依其等上述犯罪情節,尚無猶嫌過重之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非微,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值非難,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另被告己○○、丁○○對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己○○、丁○○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均堪稱良好,另兼衡被告己○○、丁○○非法匯兌業務之期間、金額、渠等分別參與之程度等,暨被告己○○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租賃,月收入約3萬元以上,需撫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需撫養奶奶、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參本院卷第437至438、4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
    被告己○○、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己○○、丁○○所犯上開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己○○、丁○○均已坦承犯行,並就獲得之報酬繳回,究與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人有別,渠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己○○、丁○○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渠等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戒慎己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被告己○○、丁○○之犯罪情節輕重、個人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分別繳納如主文所示之數額予公庫。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己○○因本案獲犯罪所得22,418元,被告丁○○自警詢至本院審理均堅稱本案僅獲有1萬元之報酬,而本案既未扣得實際領取酬勞之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以被告丁○○所述金額,作為認定其實際犯罪所得依據。而被告己○○、丁○○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而扣案,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上開部分均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供述證據
1
證人丁默言、楊秋桂、林倩瑜、邱子恩、戊○○、詹曉嵐、A1
編號
非供述證據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68548號(警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P21-24)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庚○○(P33-4
 5)
3.匯兌款項一覽表(P49-51)
4.被告庚○○IPHONE手機內容照片8
  張(P53-54)
5.匯款委託單照片24張(P55-58)
6.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2張(P59)
7.陽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P61-6
 4)
8.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P65)
9.寶滿意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合作契
 約(P67)
10.被告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P69-78)
11.基隆市政府99年7月26日基府產
  商字第0990101630函(P79)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丙○○(P95-98)  
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P111
  -113)
14.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同意人
  丙○○(P117)
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P119
  -121)
16.被告丙○○手機內容照片84張(P
  000-000)
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辛○○(P000-000)
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辛○○(P183
  -185)
19.被告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P000-000)
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乙○○(P271-274)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丁○○(P287-290)  
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丁○○(P295-299)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丁默言(P311-314)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楊秋桂(P323-326)
2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726號(偵26726號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庚○○(P11-2
  3)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
 ○○(P41-44)
3.被告庚○○IPHONE手機內容照片8
 張(P57-58)
4.匯款委託單照片24張(P59-62)
5.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2張(P63) 
6.陽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P65-6
 8)
7.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P69)
8.寶滿意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合作契
  約(P71)
9.基隆市政府99年7月26日基府產商
 字第0990101630函(P73)
10.被告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P75-84)
11.107年11月10日、14日、15日交
   易款項水單(P85-138)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丙○○(P147-1
  55)
13.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同意人
  丙○○(P159)
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丙○○(P000-000)
00.被告丙○○手機內容照片84張(P
  185-211) 
16.107年11月10日、14日、15日交
   易款項水單(P217-270) 
17.大額通匯表-證人楊秋桂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P289)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楊秋桂(P291-294) 
1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乙○○(P333-336)
3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726號(偵26726號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倩瑜(P13-16)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
 子恩(P21-24)
3.邱子恩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照片3
 張(P25-27)
4.邱子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
 (P35-38)
5.林倩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P69
 -96)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P141-145)
4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14號(偵28414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辛○○(P11-13)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辛
 ○○(P25-28) 
3.被告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P63-85)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
 ○○(P123-129) 
5.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1
 08年10月3日偵查報告(P137-138)
5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07號(偵28707號卷)
1.被告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P63-75)
2.被告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P81-144)
3.被告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P149-29
 7)
4.證人詹曉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P34
 7-348)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
 ○○(P000-000)
0.證人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P36
 7-376)
6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07號(不公開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己○○(P7-9)  
2.被告己○○宇被告丙○○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P16-24)  
3.被告庚○○所開設於基隆市○○
 區○○路00號印尼商店門牌及外
 觀全景(P29-30)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1
 (P35-38)  
5.107年11月10日、14日、15日交易
  款項水單(P43-96)
7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本院卷)
1.110年度院保字第461號扣押物品 
  清單(P61-63)
2.刑事答辯狀-庚○○(P187-190) 
3.刑事辯護(一)狀-丙○○(P203-20
 4)
4.刑事準備狀-己○○、乙○○(P21
 9-229)
5.刑事準備書狀-丁○○(P000-000)
0.刑事準備程序(一)狀-辛○○(P000-000)
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
 月1日刑偵六(6)字第1110032538
 號函(P313)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姓名
 1
九月匯水單
22個
庚○○
 2
八月匯水單
29個
庚○○
 3
六、七月匯水
單
5個
庚○○
 4
中國信託存摺 簿(000000000
000)
1本
庚○○
 5 
中國信託存摺 簿(000000000000)
1本
庚○○
 6
匯款單據
6張
庚○○
 7
匯款單
38張
庚○○
 8
電子產品(粉 色IPHONE)
1支 
庚○○
 9
電子產品(黑 色IPHONE)
1支
丙○○
10
電腦電磁紀錄
1片
丙○○
11
電腦設備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1台
辛○○
12
電子產品 (粉 色IPHONE)
1支
辛○○
13
中國信託存摺 薄(000000000000)
2本
辛○○
14
中國建設銀行U 盾
1個
滕宏仁
15
渣打銀行存摺簿(00000000000000)
1本
滕宏仁
16
郵政儲金簿
(00000000000000)
1本
滕宏仁
17
郵局提款卡
(00000000000000)
1張
滕宏仁
18
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滕宏仁
19
中國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滕宏仁
20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滕宏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